寧夏回族自治區建築管理條例

1999年8月13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1999年8月13日公布 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建築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08.13
  • 實施時間:1999.10.01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規範建築市場秩序,保證建築工程質量,促進建築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土木建築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建築裝飾裝修工程等的勘察、設計、施工、工程承發包、中介服務等建築活動及對其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對專業建築工程活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
交通、水利、電力等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法定職責,依法做好本專業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的,依法履行其相應的行政管理職責。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建立工程建設項目承發包交易的有形市場,維護公開、公平、公正交易秩序。
按規定進行招標的工程項目應當進入有形市場交易。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積極扶持建築業的發展。自治區內各類建築工程的建設(含中央駐守單位和直屬企業所屬專業工程),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使用自治區內的建築業企業。
建築業企業應當轉換經營機制,加強內部管理,增強市場競爭能力。
第六條 從事建築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分割、封鎖、壟斷建築市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或阻撓依法進行的建築活動。
第七條 自治區鼓勵和扶持建築科學技術和民族地方特色建築設計研究,支持開發和採用建築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和現代管理方式,提高本區民族地方建築設計和建築物的建造能力和水平。在建築活動、建築科學研究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資質管理與建築許可
第八條 從事建築活動的建築業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工程監理單位以及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其他需要資質管理的單位,經資質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建築活動。
對前款所列單位的資質管理,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從事建築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並在執業資格證書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建築活動。
第十條 自治區外、境外建築業企業事業單位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活動,須持有資質證書和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證件,到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資質驗證手續,並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建築工程項目實行報建制度和開工審批制度。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立項檔案批准和初步設計審批後,按建築工程項目管理許可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建。
第十二條 建築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法律規定不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應當具備法定條件。凡屬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必須進行開工前審計的建設項目,應當有審計機關出具的審計意見書。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申請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領取施工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工。因故不能按期開工的,應當向發證機關申請延期;延期以兩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不開工又不申請延期或超過延期時限的,施工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十五條 在建的建築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個月的,向發證機關報告,並做好建築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建築工程恢復施工時,應當向發證機關報告;中止施工滿一年的工程恢復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報發證機關核驗施工許可證。
第三章 發包與承包管理
第十六條 除軍事工程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搶險、救災、保密等特殊專業工程外,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進行的建築工程項目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採購,必須依法通過招標發包方式擇優選定承包方。
公共大中型建築工程的設計方案,可採取競選方式確定。
第十七條 建築工程勘察、設計發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過審批機關批准的工程建設項目任務書和經核准用地範圍的圖紙和檔案;
(二)已辦理項目報建手續;
(三)具備勘察、設計所需的基礎資料和說明書;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建築工程施工的發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辦理工程項目報建手續;
(二)建設資金已落實;
(三)具備工程施工需要、符合有關規定的技術資料和圖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建築工程招標發包,應當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確定招標機構;
(二)編制招標檔案;
(三)發布招標公告或發出招標邀請書;
(四)對申請投標的單位進行資質審查,並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單位;
(五)向符合條件的申請投標單位分發招標檔案;
(六)組織投標單位踏勘現場,並對招標檔案答疑;
(七)開標並評審投標檔案;
(八)確定中標單位。
招標發包方應當自確定中標單位之日起五日內發出中標通知書,中標單位自接到中標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應當與發包方依法簽訂建築工程承包書面契約。
建築工程設備的招標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建築工程招標的開標、評標、定標由建設單位依法組織實施,並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招標投標管理機構不得代理招標。
建築工程的招標投標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競爭和擇優定標的原則。
第二十一條 建築工程招標必須編制標底,標底由建設單位或其具有相應資質的代理單位編制,並依照有關規定備案。
第二十二條 建築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以及建築構配件生產、非標準設備加工,必須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並依法取得經營資格的承包方承包。
第二十三條 禁止將建築工程肢解發包。
發包單位不得將一個工程的勘察、設計畫分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勘察、設計單位,也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單位完成的工程施工劃分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單位。
第二十四條 按照契約約定,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由工程承包單位採購的,發包單位不得指定承包單位購入用於工程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或指定生產廠、供應商。
禁止建築業企業以帶資或墊款承包作為競爭手段承攬工程,不得用拖欠建材和設備生產廠家貨款的方法轉嫁由此造成的資金缺口。
第二十五條 禁止倒手轉包工程。
建築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工程中的非主體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但是,除總承包契約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經建設單位同意。分包單位不得將分包工程再分包。施工總承包的,建築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
第二十六條 禁止建築業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或以任何形式利用其他建築業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建築業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行政權力,限定發包單位將招標發包的建築工程發包給指定的承包單位,不得以任何名義或方式非法干預正當的招標投標活動,不得在工程承包發包中索賄、受賄。
第四章 中介服務管理
第二十八條 從事建築工程監理、招標代理、造價諮詢、工程質量檢測的建築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從事中介活動的相應資質條件,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擔風險,依法進行中介服務活動,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建築工程推行監理制度。
建設單位不具備自行管理建築工程資質的,應當委託監理單位對建築工程實行監理。
國家規定實行強制監理的建築工程,必須實行監理。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委託工程監理單位監理,應當簽訂書面契約。因監理責任造成損失的,監理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監理單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與所監理工程的承包單位或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隸屬於同一管理單位,不得具有股份利益或其他利害關係。
監理業務不得轉讓。
第三十一條 招標代理單位接受建設單位委託代理招標,對委託單位負責,並接受招標投標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
招標代理單位不得與承包單位隸屬於同一管理單位或具有股份利益或其他利害關係。
第三十二條 建築工程諮詢單位不得同時接受招標方和投標方對同一建築工程項目的諮詢。
建築工程諮詢單位提供的資料和信息必須真實可靠,並對其提供資料信息質量負責。
第三十三條 質量檢測單位接受委託單位委託,對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和工程質量進行檢測,並對檢測結果負責。
委託單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複測;對複測結果有異議的,可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檢測機構或有關專業主管部門鑑定。
第五章 造價管理
第三十四條 建築工程概算、預算、費用和工期的定額以及計價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專業建築工程造價,依照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專業建築工程概算、預算、費用和工期的定額以及計價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場價格變化對人工、材料和施工機械台班造價定期發布價格信息,以適應工程價格計算和價差調整的需要。
第三十六條 在建築工程的設計和施工階段,設計單位應當編制工程設計概算,施工單位應當編制施工圖預算;建築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工程竣工結算。
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必須在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後三個月內辦理完工程結算手續。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國有和集體投資工程契約價的監督,合理確定工程價格的計價方法和依據,及時制止、查處工程價格違法行為。
第六章 建築安全生產管理
第三十八條 建築工程安全生產管理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的責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三十九條 建築業企業應當採取維護安全、防範危險、預防火災等措施。施工應當遵守操作規程,不得違章指揮、違章作業。
對可能危及、損害毗鄰建築物、構築物安全的,應當由建設單位會同設計單位和建築業企業採取措施,防止受損壞。
第四十條 涉及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裝飾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委託原設計單位或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沒有設計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建築業企業提供與施工現場相關的地下管線等設施資料,建築業企業應當採取措施加以保護。
第四十二條 建築業企業應當遵守有關環境、衛生保護和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措施控制和處理施工現場的各種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物以及噪聲、振動對環境污染和危害。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辦理批准手續:
(一)需要臨時占用規劃批准範圍以外場地的;
(二)可能損壞道路、管線、電力、郵電通訊等公共設施的;
(三)需要臨時停水、停電、中斷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進行爆破作業的;
(五)發現地下文物,需要繼續施工的;
(六)損毀水文、測繪標誌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辦理報批手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 建築施工實行安全生產責任制。
施工現場安全由建築業企業負責,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負責。分包單位向總承包單位負責,服從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管理。
建築業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負責。
第四十五條 建築業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勞動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加強對職工安全生產的教育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四十六條 建築業企業必須為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繳納保險費。
第四十七條 施工中發生事故時,建築業企業應當採取緊急措施減少人員傷亡和事故損失,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七章 建築工程質量管理
第四十八條 建築工程質量實行終身責任制。
建設項目的工程質量,按照建設項目所屬關係,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業部門行政領導人或項目所在地、市、縣(區)行政領導人負責。項目法定代表人和勘察、設計、監理等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據其各自職責,對項目工程質量負領導責任。
項目工程的行政負責人、項目法定代表人和勘察、設計、監理等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工程質量負終身責任。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有關專業管理部門和工程質量管理機構,必須加強對建築工程質量管理,監督從事建築活動的單位和人員依法進行建築活動,確保建築工程質量。
第四十九條 建築工程勘察、設計、施工、材料設備的質量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有關工程技術標準、質量驗評標準、安全標準和抗震標準的要求。
第五十條 建築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必須對其勘察、設計的技術成果和勘察、設計檔案資料的質量負責,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工程勘察、設計技術標準規範以及契約約定。
勘察、設計單位不得超越資質等級和範圍承擔勘察、設計任務,不得轉讓圖簽、圖章,不得指定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禁止無證或以個人名義承攬勘察、設計任務。
第五十一條 建設單位不得擅自更改設計檔案,建築工程承包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檔案組織施工,並對所承包的工程質量負責。建設單位、工程承包單位必須對其採購的建築材料和設備質量負責,不得採購、使用不符合設計要求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
第五十二條 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生產企業,必須按照產品標準進行生產,並對其產品質量負責。
第五十三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配備足夠的合格的監理人員,按作業程式即時跟班到位,對建築工程進行監督檢查。
未經有關監理人員簽字認可,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裝,不得進入下一道工程施工,不得撥付工程進度款,不得進行竣工驗收;對達不到工程質量要求的,不得簽字,有權責令改正,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前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建築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必須對建築工程及其結構設計進行質量監督。
建築工程經建築工程質量監督機構驗收並取得使用許可證後,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或未取得使用許可證的,不得使用、出售,不得辦理產權證。
經檢測的建築工程質量不符合要求、有瑕疵的,承包單位應當限期返修;返修費用和因此造成的經濟損失由責任方承擔。
對交付竣工驗收的建築工程,承包方應當向建設單位提供完整的工程技術檔案和其他有關工程使用、保修、維護等資料。
按規定應當報送的工程竣工檔案等資料,發包方應當在工程交付使用後六個月內報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十五條 建築工程應當按國家規定實行質量保修。工程質量保修期從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保修期內維修費用由責任方承擔;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損壞,維修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後的工程質量應當經建築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檢測認可。
第五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建築工程質量事故和質量缺陷有權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檢舉、控告、投訴。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受理檢舉、控告、投訴制度,對建築工程質量事故和質量缺陷的投訴、控告、檢舉必須依法及時查處。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或停止施工,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或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一)發包單位將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的;
(二)將建築工程肢解發包的;
(三)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
(四)未取得資質證書或以個人名義承攬工程的;
(五)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
(六)轉讓、出藉資質證書、圖簽、圖章或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的;
(七)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倒手轉包的,或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分包的,或以帶資、墊款作為競爭手段承攬工程的;
(八)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與建築業企業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
(九)涉及建築工程主體或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擅自施工的;
(十)建築設計單位不按照建築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進行設計的;
(十一)建築業企業在施工中偷工減料,使用不符合設計要求的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
(十二)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或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
有前款(三)、(五)、(六)、(七)、(十)、(十一)、(十二)項行為的,除按前款規定處罰外,並視情節,責令其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建築業企業對建築安全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二)建築業企業不履行保修義務或延期履行保修義務的;
(三)建設單位要求建築設計單位或建築業企業違反建築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降低工程質量的,或採購使用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建材、設備的,或指定承包單位購買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建材、設備的。
有前款(一)項行為,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條 工程監理單位轉讓監理業務的,責令其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一條 工程監理、招標代理、質量檢測等中介服務機構不履行職責,或與委託單位隸屬於同一管理單位,或具有股份利益或其他利害關係進行中介服務活動的,責令其改正或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拒不改正的,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六十二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限定發包單位將招標發包的工程發包給指定的承包單位的,或非法干預正當招標投標活動的,或索賄受賄的,對責任人員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工程管理許可權決定;專業工程的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在建築活動中進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建築活動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項目工程質量的行政負責人,項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設計、監理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對工程質量不履行職責,發生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建築業企業、勘察、設計、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工程質量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或連帶賠償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頒發該等級資質證書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收回,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對不符合施工條件的建築工程頒發施工許可證的,或對不合格的建築工程出具質量合格檔案或按合格工程驗收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由該部門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對建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中,應當按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財政、物價部門的有關規定收取費用,不得超越規定的收費範圍和收費標準。
第六十九條 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建築設施和農村農民自建底層住宅的建築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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