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草原管理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草原管理條例

1994年12月1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5年11月1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草原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5.11.16
  • 實施時間:2006.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草原權屬,第三章 草原規劃與建設,第四章 草原利用,第五章 草原保護,第六章 監督檢查,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態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發展現代畜牧業,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以下簡稱《草原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草原規劃、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活動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態功能和適用於發展畜牧業生產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還草地,不包括城鎮草地。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草原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情況的監督檢查,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具體監督檢查工作。
林業、環保、國土資源、水利、公安、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草原保護、建設及其管理工作。
第五條 對在草原管理、保護、建設、合理利用和科學研究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草原權屬

第六條 草原權屬的確定依據《草原法》的有關規定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按照國家規定退耕還草的耕地,退耕還草完成後,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權屬,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依法履行土地用途變更手續,發放草原使用權證書。
第八條 依法登記的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草原。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草原承包經營責任制。
集體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確定給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體經濟組織內的家庭或者聯戶承包經營。草原承包經營期限為五十年。
第十條 草原承包或者使用權公開拍賣方案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大會或者村民代表大會通過,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十一條 草原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已經取得草原承包經營權的承包人,可以依法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草原承包經營權。
第十二條 承包經營草原,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簽訂書面契約。書面契約可以由自治區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契約樣本。
草原承包契約的內容應當包括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包草原四至界限、面積和等級,承包期和起止日期,承包草原用途,休牧、輪牧以及圍欄設施維護和違約責任等。承包期屆滿,在同等條件下,原承包經營者享有優先承包權。

第三章 草原規劃與建設

第十三條 自治區對草原保護、建設、利用實行統一規劃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經批准的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確需調整或者修改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四條 自治區建立草原調查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按照自治區草原調查制度每五年進行一次草原調查。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支持、配合調查,並提供有關資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草原資源檔案和資料庫。
第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治區國土資源、環保、水利、林業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草原等級評定標準制定自治區草原等級評定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草原調查結果、草原的質量,依據自治區草原等級評定標準,對草原進行評等定級。
第十六條 自治區建立草原統計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統計部門應當依據自治區草原統計制度的規定,依法對草原的面積、等級、產草量、載畜量等進行統計,並由統計部門定期發布草原統計資料。
草原統計資料是編制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的依據。
第十七條 自治區建立草原生產、生態監測預警系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草原的面積、等級、植被構成、生產能力、自然災害、生物災害等草原基本狀況實行動態監測,及時為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提供草原動態監測和預警信息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接到預警信息後,應當及時採取相應的防止和控制措施。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草原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逐年增加草原建設投入,支持草原建設。
自治區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草原,按照誰投資、誰建設、誰受益的原則,保護草原投資建設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鼓勵和引導單位和個人開展草原圍欄、飼草飼料儲備、牲畜圈舍等生產設施的建設,採用免耕補播、撒播、飛播等方式進行人工種草。
實施草原建設項目應當依據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划進行,防止沙化和水土流失。各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草原建設項目的監督檢查。

第四章 草原利用

第二十條 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以草定畜,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過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載畜量。
自治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並公布本行政區域內不同草原類型的具體載畜量標準。載畜量標準以一定面積草原所能承載的羊單位計算。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結合當地實際情況,根據載畜量標準,定期核定草原載畜量,並制定草畜平衡計畫,報自治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後實施。
第二十二條 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按照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草原載畜量,與發包者簽訂《草畜平衡責任書》。
《草畜平衡責任書》文本式樣,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提供。
第二十三條 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遵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季節性休牧和劃區輪牧制度,合理配置畜群,均衡利用草原。不得在休牧期和輪牧區搶牧、濫牧。
第二十四條 提倡牲畜圈養。
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按照飼養牲畜的種類和數量,調劑、儲備飼草飼料,採用青貯和飼草飼料加工新技術,逐步改變依賴天然草地放牧的生產方式。
第二十五條 進行礦藏開採和工程建設,應當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確需徵用或者使用草原的,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因建設徵用集體所有的草原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寧夏回族自治區土地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補償;因建設使用國家所有的草原的,應當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對草原承包經營者給予補償。
因建設徵用或者使用草原的,應當交納草原植被恢復費。草原植被恢復費專款專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用於恢復草原植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七條  在草原上進行勘探、鑽井、修築地上地下工程或者開闢便道等需要臨時占用草原的,占用者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按照規定的時間、區域和作業方式進行。占用期滿,占用者應當恢復草原植被並及時退還草原。
臨時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占用者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向草原承包經營者支付臨時占用草原補償費。

第五章 草原保護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實行基本草原保護制度。下列草原應當劃為基本草原,實行嚴格保護管理:
(一)重要放牧場;
(二)割草地;
(三)用於畜牧業生產的人工草地、退耕還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種基地;
(四)對調節氣候、涵養水源、保持水土、防風固沙具有特殊作用的草原;
(五)作為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植物生存環境的草原;
(六)草原科研、教學試驗基地;
(七)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應當劃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基本草原保護和建設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二十九條 基本草原以鄉鎮為單位劃區定界,由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民政、統計等部門組織實施。
基本草原劃區定界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確認,或者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確認。
承包經營的草原為基本草原的,應當在草原承包經營契約及草原使用權證上註明。
第三十條 劃定的基本草原由縣級人民政府設立保護標誌,並予以公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基本草原保護標誌和草原圍欄等草原保護設施,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用途;不得在草原上隨意設障、封堵草原道路。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建立和實施禁牧制度。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草原生態預警監測情況,決定對全區或者部分地區的草原進行禁牧。具體禁牧的時間、範圍及其解除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告。
第三十二條 禁止開墾草原、挖草皮和其他破壞草原植被活動。對已開墾並造成草原水土流失嚴重、有沙化現象、需要改善生態環境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限期封閉,責令退耕,恢復植被。
第三十三條 禁止在草原上採集國家野生保護植物以及草種種質資源。因科學研究、人工栽培、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採集草原野生保護植物的,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四條 禁止採集、加工、收購和銷售髮菜。未經批准,不得在草原上濫挖野生甘草、麻黃草、苦豆子等固沙野生植物。
對採集、收購野生甘草、麻黃草、苦豆子等固沙野生植物的,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草原固沙野生植物的採集、收購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條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重點出入通道設定臨時檢查站,查堵外出或者進入草原地區採集、收購髮菜和非法採挖野生甘草、麻黃草、苦豆子等固沙野生植物的人員和車輛。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草原鼠害、病蟲害和毒害草防治的組織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草原鼠害、病蟲害和毒害草的監測預警、調查以及防治工作,組織研究和推廣綜合防治的辦法。
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劇毒、高殘留以及可能導致二次中毒的農藥。
禁止捕殺草原上的鷹、雕和鼬科動物等草原鼠蟲害天敵和珍稀野生保護動物。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本草原生態環境的管理,防止對草原環境的污染。因建設項目徵用和使用基本草原的,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中應當制定基本草原環境保護方案。禁止單位和個人擅自向草原排放廢水、廢氣、固體廢棄物等污染物。
第三十八條 草原防火應當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草原防火責任制,規定草原防火期,並制定草原防火撲火應急預案,切實做好草原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草原防火、撲火費用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及草原面積較大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設立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草原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並對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
自治區公安機關和草原面積較大的市、縣(市、區)公安機關設立草原治安管理機構,負責草原治安工作。
草原監督管理機構和草原治安管理機構的執法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四十條 草原監督檢查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相關的檔案和資料,並可以進行查閱或者複製;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對草原權屬等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違法現場進行拍照、攝像和勘驗;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第四十一條 草原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草原監督檢查人員的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草原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草原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一)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草原的;
(二)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
(三)在臨時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的;
(四)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擅自在草原上進行勘探、鑽井、修築地上地下工程或者開闢便道臨時占用草原的,或者臨時占用草原期限屆滿的,用地單位不予恢復草原植被的;
(五)非法開墾草原的;
(六)未經批准擅自改變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超過核定的載畜量放牧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每個超載羊單位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草原禁牧期和禁牧區域放牧牲畜的,或者在休牧期、輪牧區搶牧、濫牧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以每個羊單位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罰款;無法確定放牧羊單位的數量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捕殺草原上的鷹、雕和鼬科動物等草原鼠蟲害天敵和珍稀野生保護動物,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草原圍欄等草原保護設施或者基本草原保護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向草原排放廢水、廢氣、固體廢棄物等污染物,造成草原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給草原使用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草原上採集髮菜、濫挖野生甘草、麻黃草、苦豆子等固沙野生植物或者從事破壞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對非法組織採挖、收購、販運野生甘草、麻黃草、苦豆子等固沙野生植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阻礙草原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草原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種草和草種生產資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復費的;
(二)非法批准或者違反法定程式批准徵收、徵用和使用草原的;
(三)違法批准採挖草原野生固沙植物的;
(四)未及時提供草原生產與生態監測預警信息,或者接到預警信息後未及時採取相應防止和控制措施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6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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