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草原管理試行條例

1983年9月1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草原管理試行條例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3.09.12
  • 實施時間:1984.01.01
第一條 草原是國家的重要自然資源,是種草種樹、治窮致富,發展畜牧業生產的物質基礎。為了管理、保護、利用和建設好草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的法律規定,結合我區實際情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境內的一切草原,包括農區用於畜牧業的草山、草坡和河(湖)灘草地,均屬本條例管理範圍。
第三條 草原屬全民所有。國營單位或部隊對於國家劃給的草原有使用權。
農村集體單位使用的草原,應將使用權固定在基層經濟單位。對畜牧專業戶,可實行承包責任制。在草原上種的草和樹,誰種誰有,長期不變,子女有繼承權。
草原使用權固定後,由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繪製使用範圍圖,做到界線清楚,歸屬明確,頒發草原使用證書,長期使用,但不得轉讓、出租和買賣。
第四條 草原使用權需要變動或調整時,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家建設和城鎮興辦集體企業、事業需要使用草原時,應本著節約用地的原則,按照國家徵用土地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對原使用單位的投資建設,用地單位按有關規定給予合理補償。如不繼續使用時,應如數退還原使用單位,不得轉讓。
(二)遇有嚴重自然災害和其他特殊原因,縣境內鄉(社)與鄉(社)之間臨時調劑草原時,由有關雙方協商,規定使用期限、範圍,報縣人民政府備案。跨縣的草原臨時調劑使用時,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縣協商解決。
(三)歷史形成的跨縣、跨鄉(村)的放牧,在頒發草原使用權證書前,應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雙方協商,簽訂協定,妥善處理。
第五條 發生草原糾紛時,雙方應本著有利於生產、有利於經營管理、有利於團結的原則協商解決。經協商仍有爭議的,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調解裁決。縣與縣之間的草原糾紛,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或授權行署、市調解裁決。跨省(區)之間的草原糾紛,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有關省(區)協商解決。在糾紛沒有解決之前,雙方應撤出有爭議的地區,不得破壞草原和在草原上的一切建築、設施。
草原糾紛裁決後,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收到裁決書後十日內,向草原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逾期未起訴的,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拒不執行的,裁決機關可提請人民法院協助強制執行,並追究有關人員的經濟和法律責任。
第六條 草原使用單位要建立草原管理、保護、利用和建設的責任制,把民眾養畜和草原管理、保護、利用、建設的責、權、利緊密聯繫起來。
第七條 實行以草定畜。各市、縣人民政府應根據不同類型的草原產草量,規定合理的載畜量,實行封山育草、劃區輪牧,合理利用草原。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組織草原使用單位,有計畫地建設好草原。在固定使用範圍內,清除毒害草、滅鼠、滅蟲,保護有益鳥獸、改善生態環境,保護天然草原。採用優良野生草種,改良天然草原。種植優良牧草,建立人工草地。本著因地制宜(有水土條件),先易後難的原則,在畜禽點周圍圍建草圍欄,建設冬、春保畜基地。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開墾草原。山區新建水利設施,確有水利灌溉條件的,需要開墾時,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對於已經開墾的草原,引起沙化和水土流失的,必須退耕種草還牧。
第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草原上打活柴、燒生灰。教育民眾不要在草原上鏟草皮。
草原上的甘草、苦豆子等藥材資源,在保證繁衍的前提下,應嚴格控制收購指標。各地的收購任務,由縣(區)人民政府統一安排,分片下達,由當地商業部門與鄉(社)、村(隊)按計畫簽訂交售契約,合理採挖,不允許超指標採挖和毀壞資源。
甘草、苦豆子等藥材,只限於當地商業部門收購,嚴禁外單位或個人採挖和搶購,違者必須賠償因破壞草原所造成的損失,並沒收其搶購的藥材。
當地商業部門完成收購任務後,按獲得利潤的百分之十至十五交納草原建設費。若超計畫收購,沒收超收部分。
第十一條 不準在草原上隨意開闢便道。廠礦、石油、部隊等單位確需臨時在草原上開闢便道時,由草原使用單位指定合理的行駛路線和規定行駛期限。離開指定行駛路線行駛的車輛要罰款。
第十二條 工礦企業、石油等部門排出的廢水、廢氣、廢渣等,對草原造成污染的,排放單位要負責治理,並按國家環境保護法和自治區排污收費暫行辦法處理。
第十三條 對執行本條例,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精神鼓勵或物質獎勵:
(一)認真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草原管理的法律、法令和本條例,成績顯著的;
(二)長期熱愛草原事業,並在草原建設和科學實驗上成績顯著的;
(三)積極保護、建設草原,基本上解決了牲畜冬春的飼草,並持續三年穩產,促進了畜牧業發展,成績顯著的;
(四)種植苜蓿或其他多年生優良牧草,乾旱地區每羊單位達到零點三畝以上,陰濕和半乾旱地區每羊單位達到半畝以上,並在生產上發揮效益的;
(五)對於濫墾草原、打活柴、鏟草皮、燒生灰、亂挖藥材等行為,開展積極鬥爭的。
第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區)、鄉人民政府分別給予批評教育、罰款,責令賠償損失,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一)凡未經批准,擅自開墾的草原,必須退耕種草。對開墾者,每開墾一畝罰款十至二十元;
(二)凡超載放牧的,必須限期處理。超過限期未處理的,超載部分每羊單位每月罰款一至二元;
(三)對於打活柴、燒生灰、亂挖藥材以及搶牧、濫牧不聽勸阻的,根據情節每次罰款五至二十元;
(四)隨意在草原上開闢便道,破壞草原的,每次罰款三十至五十元;
(五)破壞草原建設設施或科學實驗基地,影響科學實驗的,除賠償損失、酌情罰款外,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處理;
(六)對違反草原法規,不聽勸阻,行兇鬧事,造成嚴重後果的,要依法懲處。
第十五條 對於違反本條例的罰款,必須用於草原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條 本條例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貫徹執行,並授權各級農牧業主管單位組織實施。農牧主管單位要建立健全各級草原管理機構,負責草原的管理和建設。對於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草原管理單位有權向公安、司法機關檢舉、控告。
第十七條 各市、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規定精神,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訂具體管理辦法或實施細則,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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