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管理辦法》是2001年12月18日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管理辦法
- 外文名:The Ningxia Hui Autonomous Region
- 發布單位:82802
- 發布日期:2001-12-18
- 生效日期:2002-01-01
【發布單位】82802
【發布文號】自治區政府令第34號
【發布日期】2001-12-18
【生效日期】2002-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自治區政府令第34號
【發布日期】2001-12-18
【生效日期】2002-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2001年12月1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主席馬啟智簽發《寧夏回族自治區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管理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實施。該管理辦法屬地方性行政法規,只能在地方區域內發生法律效力。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34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管理辦法》,已經2001年12月7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80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馬啟智
二0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管理辦法
自治區主席 馬啟智
二0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的管理,根據《寧夏回族自治區公路路政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國道、省道、縣道和鄉道兩側建築控制區的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以下簡稱建築控制區),是指自公路邊溝、坡腳護坡道、坡頂截水溝外緣起,高速公路和一級公路不少於30米,國道不少於20米,省道不少於15米,縣道不少於10米,鄉道不少於5米的區域。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建築控制區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建築控制區的管理,應當遵循有利於公路的發展和遠景規劃,有利於公路環境的綠化美化,有利於行車安全的原則。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領導,加強對建築控制區的管理和綠化工作。
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一律實行綠化。公路綠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機構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組織實施。
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一律實行綠化。公路綠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機構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組織實施。
第二章 公路兩側建築管理
第七條除公路防護、養護需要外,嚴禁在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地面構築物和建墳;
第八條對建築控制區已有的建築物、構築物,按照以下原則處理:
(一)凡未經審批而修建的,必須在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自行拆除。
(二)因歷史原因形成的,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公路建設以及交通安全的需要,制定計畫,分批遷出;搬遷有困難的,應當制定措施,不得影響公路暢通、公路環境和行車安全。
(一)凡未經審批而修建的,必須在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自行拆除。
(二)因歷史原因形成的,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公路建設以及交通安全的需要,制定計畫,分批遷出;搬遷有困難的,應當制定措施,不得影響公路暢通、公路環境和行車安全。
第九條國土資源、建設部門審批臨近建築控制區的建築用地時,在辦理審批手續時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註明建築物與公路的控制距離並通知公路管理機構;建設單位開工時,審批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共同派員進行現場監督。
第十條新建、改建公路施工期間,建築控制區的管理,由建設方和沿線市、縣、鄉人民政府共同負責。國土資源、建設等部門應當依照《條例》的規定嚴格控制建築物、構築物或工程設施與公路的距離。
第十一條在公路沿線規劃和新建村鎮、開發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考慮公路環境、行車安全、公路綠化和美化等因素,將建築物、工程設施或集貿市場控制在公路一側距離公路50米以外的範圍,防止形成公路街道化、市場化。
第十二條公路穿越城鎮的路段,公路管理機構和建設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共同確定城市道路與公路的界線,按照各自的職責控制公路、街道兩側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工程設施的建設。
第十三條環衛部門、市場建設單位、公路沿線的鄉(鎮)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支持和配合交通主管部門做好公路綠化和保潔工作,制止在建築控制區亂建垃圾堆放場,向公路邊緣傾倒垃圾以及亂堆亂放物料等違法行為。
第十四條公安部門應當加強公路巡邏,及時制止和查處在公路上打場曬糧等設定障礙的違法行為,配合公路管理機構清除公路及建築控制區內妨礙交通安全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十五條電力、電信、石油、水利等部門在進行與公路平行設定電力、通訊線路、鋪設地上、地下各類管線或修建水利工程設施時,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在建築控制區範圍以外進行。因受地形限制或者遇特殊原因需進入控制區時,必須先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十六條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公路平交道口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公路沿線的單位和個人需修建與公路平面交叉的道口時,必須先向公路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經批准後按國家規定的公路技術規範的標準修建,並經公路管理機構驗收合格後投入使用。因修建平交道口影響公路排水的,申請人應當同時修建公路排水設施。
第十七條在建築控制區內的居民和商業經營戶需要在公路與建築物之間修建地坪時,應當先向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地坪標高應當低於公路路肩30厘米以上。對已建成的地坪,由公路管理機構進行清理登記,補辦批准手續;影響公路排水的,由申請人出資,公路管理機構負責修建排水設施。占用公路用地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收取占用費;造成公路路產損失的,應當進行賠償。
第三章 非公路標牌管理
第十八條本辦法所稱非公路標牌是指除公路管理機構設定的警告標誌、禁令標誌、指示標誌、安全標誌、地名標誌、路政管理宣傳牌等以外的、設定在建築控制區範圍以內的各種標牌。
第十九條非公路標牌的管理應當遵循統一管理、合理設定、嚴格控制、依法審批的原則。
第二十條除公路管理機構設定的公路施工標誌牌和省界牌以外,在公路上方禁止設定龍門架式非公路標牌。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不得擅自在公路、公路用地區內設定公路標誌以外的標牌、廣告牌等其他標誌。在建築控制區範圍內設定除公路標誌以外的標牌的,必須符合交通安全要求,標牌與公路路肩邊緣的間距保持在5米以上。
第二十二條在建築控制範圍內,設定地名牌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設定者向擬設定地的公路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標牌設計方案等相關資料。
(二)公路管理機構接到申請後應當及時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予以批准。
(一)由設定者向擬設定地的公路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標牌設計方案等相關資料。
(二)公路管理機構接到申請後應當及時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予以批准。
第二十三條在建築控制區內設定公益性、商業性廣告牌的,廣告牌設定單位應當向自治區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自治區公路管理機構批准後,持公路管理機構的批准檔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實施。
第二十四條在建築控制區內設定廣告牌,由自治區公路管理機構統一划定設定路段,指定設定位置。
經批准設定的廣告牌應當在色澤和式樣上與公路標誌有明顯區別,規格應當統一,設計合理,質量優良,堅固安全,內容符合法律規定。
廣告牌設定者應當按照公路管理機構的規定期限,對廣告牌進行維修、刷新,並由公路管理機構監督實施。
經批准設定的廣告牌應當在色澤和式樣上與公路標誌有明顯區別,規格應當統一,設計合理,質量優良,堅固安全,內容符合法律規定。
廣告牌設定者應當按照公路管理機構的規定期限,對廣告牌進行維修、刷新,並由公路管理機構監督實施。
第二十五條對建築控制區範圍以內現存的各類非公路標牌,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各級地方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設定在公路上方的龍門式公益性宣傳牌,縣界、鄉界牌、開發區標誌牌、市場標誌牌以及稅收、保險、交通等宣傳牌,由公路管理機構通知設定單位限期拆除。
(二)原設定在公路上方的商業性龍門式標牌或其他商業性標牌,一律拆除。
(三)原設定的地名牌、廣告牌、凡符合本辦法的應當限期補辦手續;凡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拆除。
(一)各級地方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設定在公路上方的龍門式公益性宣傳牌,縣界、鄉界牌、開發區標誌牌、市場標誌牌以及稅收、保險、交通等宣傳牌,由公路管理機構通知設定單位限期拆除。
(二)原設定在公路上方的商業性龍門式標牌或其他商業性標牌,一律拆除。
(三)原設定的地名牌、廣告牌、凡符合本辦法的應當限期補辦手續;凡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拆除。
第二十六條建築控制區內各類商業經營戶需要設定商業性牌匾或公益性廣告牌的,只能設定在各自建築物的牆面和屋頂上,牌匾的邊緣不得懸空突出於建築物面向公路的牆面。
第二十七條經批准設定的非公路標牌,如遇公路改建、擴建影響工程施工或者公路路政管理需要時,設定者應當無條件拆除。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在建築控制區修建築物、地面構築物或者其他工程設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可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拆除,有關費用由建築者、構築者承擔。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未經批准,擅自在建築控制區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未經批准,擅自在公路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並可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在公路與建築物之間修建地坪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補辦手續。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在公路用地範圍內,擅自設定非公路標牌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可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拆除,有關費用由設定者承擔。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交通主管部門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又不起訴,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交通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