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1990年12月2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0.12.28
  • 實施時間:1990.12.2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第五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第六章 土地的監督和檢查,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結合本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按照《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國有土地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和使用權的有償出讓、轉讓,集體所有土地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和使用權的有償轉讓。具體實行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另行規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執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保護耕地的方針,全面規劃,加強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的行為。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鄉(鎮)土地管理員由縣級人民政府委派,負責本鄉(鎮)土地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 對執行《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七條 城市市區的土地、國家建設依法徵用的集體所有的土地、其他依照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依照法律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用地單位和個人只有使用權。
第八條 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以外的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屬集體所有。
村農民使用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鄉(鎮)村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用地,其用地單位或個人只有使用權。
第九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未劃撥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管理。
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草原法、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依法登記確認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條 依法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改變集體土地所有權的,由該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原確認機關批准,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更換證書。
農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權變更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並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鐵路、公路、機場、堤防、閘壩、測量標誌、文物,以及通訊、廣播、電力線路等保護範圍內土地的使用,執行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利用現狀調查和地籍調查,組織土地的分等定級,建立土地統計制度和土地監測制度,編制土地統計年報。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各類土地開發、利用的基本用途,統籌安排各項生產建設用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其修訂,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土地開發計畫和非農業用地年度計畫、占用耕地控制指標,由本級人民政府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十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按照土地利用規劃,有計畫地開發荒地、荒山、水面等土地資源,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
開發國有土地,須向土地所在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同時提交土地位置平面圖、規劃草案、資金證件等,經審核後,五百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超過五百畝不足一千畝的,由各行署、自治區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一千畝以上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擴建國營農、林、牧、漁場和吊莊基地使用國有荒地、荒山的,按上款規定辦理。
集體的荒地、荒山、水面可按規劃承包給單位或個人開發利用。
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風沙前沿的沙荒地禁止開墾耕種;開發土地資源嚴禁毀壞森林、優質草場、野生中藥材基地、水產資源,不得妨礙蓄洪泄洪。
第十六條 因調整農業結構,發展林業、牧業、水產養殖業要控制占用耕地,確需占用耕地或退耕造林、改牧的,須經主管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城鄉非農業建設必須節約用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自治區人民政府劃定的名、特、優農產品基地和城市郊區的蔬菜基地要嚴格控制徵用、占用。
第十八條 各類農、林、牧、漁場和自然保護區非農業建設用地,應在本單位依法取得使用權的非農業用地範圍內充分利用;超越範圍用地必須參照國家建設用地審批許可權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自批自用。
第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採礦、采砂、採石、燒磚瓦、取土用地實行統一管理。從事經營性採礦、采砂、採石、燒磚瓦、取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參照國家建設用地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 在生產建設過程中,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的單位或個人,應負責土地復墾。有土地復墾任務的建設項目,其可行性研究報告和設計任務書應包括土地復墾的內容。有土地復墾任務的企業應把土地復墾指標納入生產建設計畫。單位或個人在生產建設中對其他單位使用的土地造成破壞的,除負責土地復墾外,還應向遭受損失的單位支付土地損失補償費。
第二十一條 農業生產使用土地,應維護水利設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不得荒廢耕地。不準在承包地和自留地上建房、燒磚瓦、采砂、賣土、建墳。
第二十二條 依法占用耕地從事非農業生產建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國家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依法使用城鎮國有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國家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二十三條 使用國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報該土地使用權的原確認機關批准,無償收回用地單位或個人的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權,註銷或換髮土地使用證:
(一)用地單位已經撤銷、遷移或縮小規模的;
(二)土地征(撥)後,建設項目撤銷或部分撤銷的;
(三)機關、企事業單位的農場停辦或無力經營的;
(四)征(撥)的生產、建設用地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而連續二年未使用的;
(五)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六)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有關部門核准報廢的。
收回的國有土地上的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根據其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收回的國有土地,實行有償出讓,也可暫借給農業集體經濟組織耕種,但不許種植多年生作物,國家需要收回時,有青苗的,只補償青苗費。
第二十四條 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該土地所有權單位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權:
(一)農業戶轉為城市戶後,原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以及遷居後騰出的宅基地;
(二)超過復耕期限仍荒蕪的承包耕地;
(三)已劃撥二年仍未開發利用的荒地;
(四)建新房後騰出的原宅基地;
(五)經批准劃撥二年仍未建房的宅基地;
(六)鄉(鎮)村企業和非種植專業戶停業後的經營場地和生產場地。
收回的集體所有土地,由土地所有權單位統一安排使用。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申請用地不得直接與被征地單位協商征地和議定征地費用標準,不得弄虛作假、化整為零,不得先用後征或先征待用。
跨縣(市、區)的鐵路、公路和輸油、輸氣、輸水管線等建設征(撥)用土地,可以分段申請報批。
第二十六條 國家建設征(撥)用土地程式:
(一)建設單位須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式批准的設計任務書或其他批准檔案,連同建設地點位置圖、總平面布置圖、用地申請書等,向建設項目用地所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凡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應同時持有關批件:
1、建設項目使用城市規劃區內土地的,應持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2、建設項目屬開採礦產資源的,應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發給的礦產資源開採許可證。
3、建設項目涉及環境保護、消防安全等的,應持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是否符合有關規定的書面審查意見。
(二)土地管理部門組織用地單位、被征地單位和有關單位核實擬征(撥)土地的權屬、面積、類別,商定補償、安置方案,簽定征(撥)用土地協定。
(三)土地管理部門對征(撥)用土地的有關檔案材料審核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審批許可權批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發給用地許可證,並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分期劃撥土地。
(四)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主動申報,土地管理部門應及時對建設用地情況進行檢查驗收,並辦理用地登記手續,核發土地使用證。
改建擴建工程需要征(撥)用土地的,應持上級主管部門批准的改造方案和年度計畫,按上款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七條 征(撥)用土地的審批許可權:
(一)征(撥)用耕地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二)征(撥)用耕地超過三畝至五畝的,其他土地超過十畝至二十畝的,由自治區轄市人民政府和行署批准。
(三)征(撥)用銀川市規劃區內菜地超過三畝至五畝,耕地超過三畝至十畝,其他土地超過十畝至三十畝的,由銀川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撥)用土地面積超過以上審批限額至耕地不足一千畝,其他土地不足二千畝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一個建設項目同時征(撥)用耕地和其他土地,按征(撥)用其他土地的審批許可權審批該建設項目用地,但其征(撥)用耕地和其他土地的合計數不得超過該級人民政府審批許可權內的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額。
徵用園地、苗圃、人工魚池和人工草地,按徵用耕地對待。
市、縣級人民政府和行署批准征(撥)用土地的檔案,應抄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由用地單位按以下標準支付補償費、安置補助費:
(一)土地補償費:徵用菜地、園地、水澆地、人工草地、人工魚池,按該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至六倍補償;徵用旱地、葦地、天然草地、林地,按該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至四倍補償;徵用墾荒五年以內的耕地和輪歇地、空閒地、撂荒地、湖泊,每畝按被徵用前三年全村耕地平均每畝年產值的一至二倍補償;徵用宅基地,按鄰近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給予補償。
(二)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畝被徵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倍。徵用無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按上述標準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仍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的,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九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由用地單位按以下標準支付青苗補償費和地面附著物補償費:
(一)青苗補償費:一般作物(含人工種草)按該作物前三年平均年產值補償,多年生作物按該作物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三倍補償。
(二)地面附著物補償費:
1、房屋拆遷補償費:按所拆房屋的新舊程度、結構狀況,參照當地房產部門規定的標準補償。
2、零星樹木補償費:未成材樹木(苗)補償苗木費、管理費和移栽費;成材樹木,砍伐的樹木歸被征地單位或個人,征地單位補償樹木的砍伐費。果樹按該樹前三年平均產值的四倍補償;未掛果的,按苗木費、管理費和移栽費補償。
3、遷墳補助費:每墳按五十至一百五十元補助。
4、水井、排灌溝渠和其他水利設施,按新建費用補償。
5、其他附著物,按實際損失協商補償。
開始協商征地後,搶種的樹木,搶建的構築物以及廢棄物,一律不予補償。
第三十條 國家建設用地按照本辦法規定支付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後,被征(撥)地的單位和人員不得再提出額外要求,阻撓施工。
第三十一條 用地單位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集體所有附著物補償費歸被征地單位所有,設專戶存入銀行,由被征地單位提出安置方案和用款計畫,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批後使用,只用於發展生產、多餘勞動力的安置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挪作他用或私分。土地管理部門和銀行、信用社負責監督。
第三十二條 因國家建設徵用土地造成的多餘勞動力的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安置問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具體辦法解決。
第三十三條 國家建設徵用城市郊區的商品菜地,用地單位除按本辦法的規定支付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外,還應按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第三十四條 被徵用的耕地原負擔的農業稅和糧食定購任務按自治區規定減免。
第三十五條 縣屬以上良繁場、農業科研和教學單位所需生產試驗基地,可與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簽定用地契約,確需征地的,應參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規定報批。
第三十六條 工程項目施工需要臨時用地的,應與工程項目征地同時報批。架設地上線路、鋪設地下管線、建設其他地下工程、進行地質勘探、測繪等需要臨時用地的,用地單位應持有關檔案經施工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施工臨時用地手續。
臨時用地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二年,需要延長的,應報原審批機關批准。臨時用地期間,用地單位應按該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逐年向被用地單位支付補償費。使用期滿,用地單位應恢復土地的生產條件,及時歸還。
搶險、緊急軍事行動用地,可先使用,然後辦理補償。

第五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三十七條 農村居民建住宅用地按鄉(村)建設規劃實行計畫指標管理。農村居民一戶只能有一處宅基地。需要宅基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請,經村民委員會同意,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閒地和荒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批;使用耕地、園地、林地、人工草地、人工魚池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條 農民建住宅用地標準:
(一)引黃灌區:每戶不得超過四分。
(二)山區、牧區:使用水澆地的,每戶不得超過四分;使用平川旱地的,每戶不得超過六分;使用山坡地的,每戶不得超過八分。
縣級人民政府在上述用地限額內結合當地實際情況,規定具體標準。
本辦法公布之前農村居民已有的宅基地超過上述標準的,具體處理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農、林、牧、漁場職工建住宅用地參照場部所在縣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具體標準執行。
第三十九條 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必須經所在單位同意,按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程式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參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標準支付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使用城市郊區菜地的還應繳納新菜地開發基金。用地面積:建在城鎮的,灌區每戶不得超過二分,山區每戶不得超過三分;建在農村的,執行當地農民建住宅用地標準。歸國定居華僑的建住宅用地標準可適當放寬。
第四十條 鄉(鎮)村企業建設用地,必須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或其他批准檔案,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參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審批許可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按該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三倍支付土地補償費,並妥善安置被占地農戶的生產和生活。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參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審批許可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項目,服務於本鄉(鎮)各村的,按該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三倍支付土地補償費;只服務於本村的,不予補償。
第四十一條 農村各類專業戶和經濟聯合體的非農業生產經營場地,應首先利用自有的房屋庭院,確需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須提出書面申請,與土地所有權單位簽定協定,經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參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審批許可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使用的生產經營場地不得改變用途或私自轉讓。用地協定期滿,繼續經營的,必須向原批准機關辦理延期用地手續。停業的,限期交還場地,並報原批准機關備案。
經批准使用的生產經營場地要按年度向土地所有權單位繳納土地使用費,具體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二條 城鎮居民個體工商戶和自理口糧進城鎮的農民個體工商戶建生產經營場所需要使用土地的,須持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證明和經營地縣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批准檔案,向經營地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審批許可權、補償標準,參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土地的監督和檢查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監督檢查。
鄉(鎮)土地管理員負責本鄉(鎮)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監督檢查。
土地監督檢查人員,由本級人民政府發給《土地監督檢查證》,依法行使土地的監督檢查職責。
第四十四條 各級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土地管理法規的貫徹執行情況和土地的利用、開發、保護、治理以及土地權屬變更、土地費用收繳與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土地監督檢查人員可依法進入本行政區域內任何建設工地、土地開發利用現場,對建設用地和土地資源開發利用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不得阻撓其行使監督檢查職責。涉及國家重要軍事、科技等機密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對違法占地或破壞土地資源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制止,並依法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侵犯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責令停止侵犯,賠償造成的經濟損失,並可處以每平方米一至二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未經批准、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按下列規定罰款和給予行政處分:
(一)全民所有制單位、城鄉集體所有制單位非法占用土地的,處以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罰款;
(二)個人建房非法占用土地的,處以每平方米二至五元罰款;
(三)非法占用土地的單位主管人員、利用職權非法占用土地的國家工作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超過批准的用地數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第四十七條 無權批准或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該批准檔案無效;對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第四十八條 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沒收在該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可對當事人處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罰款;沒有非法所得的,可參照本辦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處以罰款;對責任人員和單位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非法轉讓的土地的權屬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另行確定。
第四十九條 對濫墾亂用土地,亂採礦、砂、石、土等人為原因造成土地破壞的,責令限期治理,並處以每平方米二至五元罰款。
第五十條 荒蕪承包耕地一年的,水澆地處以每平方米一至二元罰款,旱耕地處以每平方米五角至一元罰款,並限期復耕;逾期不復耕的,收回其土地承包經營權。
不經批准在承包耕地上建果園、挖魚池、造林的,水澆地處以每平方米二元罰款,旱耕地處以每平方米一元罰款,並限期復耕;逾期不復耕的,責令支付恢復耕地原狀所需的費用,並收回土地的承包經營權。
在自留地或承包地上挖砂、賣土、燒磚瓦、建墳的,視採掘深度處以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罰款,並限期復耕;逾期不復耕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權或承包經營權。
第五十一條 被征(撥)地單位阻撓土地徵用(劃撥),不按規定如期交出被征(撥)土地,影響建設施工的,責令限期執行,賠償造成的經濟損失,並可處以征地費用百分之十以下罰款;不按本辦法規定的標準收取征地費用的,其超標部分予以沒收,並可處以超標部分一倍以下罰款;借征(撥)用土地之機向用地單位索取額外財物的,額外財物予以沒收。
用地單位和個人不按時交還臨時使用的土地、被依法收回使用權的土地、無使用權的土地的,責令限期交還土地;逾期不交的,處以每月每平方米二至五元罰款。
第五十二條 土地管理人員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損害國家、集體利益和民眾的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拒絕、阻撓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並執行;對農村居民的行政處罰可由鄉(鎮)人民政府決定並執行。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四條 被罰沒財物單位或個人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後,必須按規定的日期上繳罰沒財物;超過期限的,按日加收罰沒財物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所收罰沒財物一律使用“寧夏回族自治區罰沒收入憑證”。罰沒財物上繳同級財政,土地管理部門所需辦案費用,由同級財政部門核撥。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單位和個人在本自治區開辦獨資企業或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使用土地的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區第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於1983年12月24日通過的《寧夏回族自治區土地管理暫行條例》和第八次會議於1984年9月19日通過的《關於徵用土地審批許可權問題的決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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