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漁業法》辦法

1989年8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漁業法》辦法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9.08.26
  • 實施時間:1989.08.2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漁業的監督管理,第三章 養殖業,第四章 捕撈業,第五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第六章 罰則,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漁業資源的保護、開發和合理利用,發展水產事業,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簡稱《漁業法》),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區境內的河流、水庫、水堰、湖沼、池塘等一切水域從事養殖和捕撈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生產活動,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區境內的漁業水域,屬全民或集體所有。
第四條 自治區漁業生產以養殖為主。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水面、低洼鹽鹼荒地的統一規劃,鼓勵各種經濟形式的單位和個人,合理開發、充分利用現有水面和低洼鹽鹼荒地,大力發展養殖業。
第五條 在漁業生產、漁政管理、漁業科學技術研究和漁業資源保護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精神或物質獎勵。

第二章 漁業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漁業的監督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漁業工作,各行署,市、縣(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跨市、縣(區)漁業水域由有關市、縣(區)人民政府共同協商制定管理辦法或由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管理辦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重點漁區可設立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或設漁政監督檢查人員。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漁政監督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的執行,宣傳貫徹國家漁業生產的方針、政策;
(二)對漁業資源的增殖、保護和合理利用實施監督管理,協助有關部門維護漁業水域生態環境,保護珍稀水生動、植物;
(三)審核和發放養殖使用證和捕撈許可證,徵收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四)維護國家、集體和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調查處理漁業糾紛以及違犯漁業法律、法規的案件,維護漁業生產秩序;
(五)依法行使漁政檢查權和處罰權。
第八條 漁政檢查人員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後,發給國家統一印製的《漁政檢查員證》。
第九條 漁政檢查員有權對各種漁業證件、漁船、漁具、漁獲物和捕撈方法等,進行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檢查。
漁政檢查員執行公務時,必須佩戴標誌,出示證件。
第十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水利、環保、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等有關部門配合,相互協作,監督檢查本辦法的施行。

第三章 養殖業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將本行政區域內規劃用於養殖業的全民所有的水面、低洼鹽鹼荒地,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從事養殖生產,由本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養殖使用證。
集體所有的水面、低洼鹽鹼荒地,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低洼鹽鹼荒地,可由集體或個人承包或租賃,也可實行聯合經營或引進外資開發養殖生產。
漁業水域的所有權、使用權和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條 承包開發水面、低洼鹽鹼荒地,發展養殖生產的,承包期一般不短於五年。
個人承包,應得的個人收益,繼承人依法享有繼承權,並允許由繼承人按照承包契約繼續承包。
第十三條 自治區統建的商品魚基地,由有關市、縣(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建設計畫方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辦理土地徵用或劃撥手續後,方能施工。
魚塘建成滿一年不投產的視為荒蕪。
第十四條 規劃用於養殖業的水面或低洼鹽鹼荒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應積極創造條件開發利用,發展養殖生產;所有者或使用者無力開發利用的,可由縣級人民政府本著協商互利原則統一安排開發利用。
第十五條 不得擅自填毀魚塘和圍墾已用於養殖的水面、庫區。
國家建設徵用集體所有水面,使用全民所有已用於養殖的水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自治區有關土地管理的法規、規章辦理。

第四章 捕撈業

第十六條 凡在河流、水庫等公用水域從事漁業捕撈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每年向漁業水域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捕撈許可證,並按照核准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和工具數量進行作業。
第十七條 任何捕撈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使用被明令禁止的漁具或捕撈方法。

第五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十八條 從事捕撈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每年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專門用於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其收費標準,按照《寧夏回族自治區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徵收使用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非養殖水域主要水生動物的保護品種:
(一)魚類:鯉魚、草魚、白鰱、花鰱、鴿子魚、長須銅魚、大□(ju)、赤眼鱒、雅羅魚、鯰魚、西吉彩鯽;
(二)蝦類:秀麗白蝦、中華小長臂蝦;
(三)其他:鱉(甲魚)。
第二十條 非養殖水域主要水生動物保護品種捕撈標準:
(一)魚類:草魚、白鰱、花鰱、鯰魚0.5公斤以上,鯉魚0.25公斤以上。
(二)蝦類:秀麗白蝦2厘米以上,中華小長臂蝦3厘米以上。
(三)其他:鱉(甲魚)0.5公斤以上。
捕撈作業時連帶撈上來的低於上列捕撈標準的水生動物,應立即放回水域。
第二十一條 禁止捕撈屬於瀕危魚類的鴿子魚、長須銅魚、大□(ju)、赤眼鱒、雅羅魚、西吉彩鯽。
第二十二條 禁止向漁業水域排放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污水和傾倒有害漁業資源的污物。
因衛生防疫或農業防治病蟲害需要向漁業水域施放藥物時,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對漁業資源造成危害。
第二十三條 禁止銷售畸形或有病的魚苗、魚種。
凡在我區境內推銷從外省區引進的魚苗、魚種,必須在銷售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檢疫,確認無病害後,方可銷售。
第二十四條 禁止毒魚、炸魚和使用電力、密眼網、滾鉤、魚鷹等損害漁業資源的漁具捕魚。
捕撈非養殖水域魚類的網具,網目拉伸閉合長度不得小於10公分;捕撈小型魚類的網具,網目拉伸長度不得小於3公分。
第二十五條 青銅峽水庫從庫壩到中寧縣莫家嘴段庫區,每年4月1日至5月31日為禁漁期。
其他漁業水域的禁漁區和禁漁期,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規定。
第二十六條 因科學研究等特殊原因,需要在禁漁區、禁漁期捕撈,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或者捕撈瀕危魚類的,必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批准的時間、區域、漁具和捕撈方法進行捕撈。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但未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行政處罰:
(一)炸魚、毒魚的,違反關於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進行捕撈的,擅自捕撈瀕危魚類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視情節處50-5000元罰款,並可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
使用電力、密眼網、滾鉤、魚鷹捕魚的,沒收漁具和漁獲物,處50-1000元罰款。
(二)偷捕、搶奪他人養殖水產品的,破壞他人養殖水體、養殖設施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三)不按捕撈許可證核准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等進行作業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可並處50-1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
(四)無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可並處50-5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
(五)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捕撈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捕撈許可證,可並處100-1000元罰款。
(六)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出售魚苗、魚種,或銷售畸形、有病魚苗、魚種的,賠償損失,可並處50-500元罰款。
(七)擅自填毀魚塘或圍墾已用於養殖的水面、庫區造田的,限期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可並處100-1000元罰款。
(八)已取得養殖使用證或承包、租賃水面從事養殖生產,無正當理由荒蕪水面滿一年的,由養殖使用證發放機關或發包、出租單位責令其限期利用;逾期仍未利用的,吊銷養殖使用證或解除承包、租賃契約。
第二十八條 超過國家規定標準向漁業水域排放污水或傾倒污物,污染漁業水域造成漁業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下列行為中,屬於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漁政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二)偷竊、哄搶或破壞漁具、漁船、漁獲物的;
(三)偷捕、搶奪他人養殖水產品或破壞他人養殖水體、養殖設施,數額較大,情節嚴重的;
(四)炸魚、毒魚、電力捕魚或使用其他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進行捕撈,情節嚴重的;
(五)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情節嚴重的。
第三十條 漁政監督檢查人員和漁業行政管理人員違反《漁業法》和本辦法,玩忽職守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漁業損失賠償費,屬養殖水域的,交養殖經營者;屬河流、水庫等公用水域的,交所在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用於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各類罰款,一律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核收,按規定上繳當地財政。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公布前已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從事養殖生產的,應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補辦養殖使用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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