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辦法》在1994.12.23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12.23
  • 實施時間:1994.12.23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保護外商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通過劃撥土地興辦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以下統稱外商投資企業)。
外商投資企業以出讓、轉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用地管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及自治區有關規定。
外商投資企業從事房地產開發、商業、旅遊等經營性項目的用地,限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方式取得。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統一管理工作。
第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應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鎮建設規劃,遵守我國有關資源管理、環境保護、文物保護等法律、法規。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應向土地所在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同時提交以下檔案和材料:
(一)外商投資企業批准書;
(二)中、外各方投資者的合法資格證明;
(三)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及其批件;
(四)合資或合作經營項目協定書;
(五)總平面布置圖,規劃主管部門頒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有關部門審查意見;
(六)銀行出具的外方資信證明;
(七)其他需要報送的檔案。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審批許可權按《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中征(撥)用地審批許可權的規定執行。
市、縣級人民政府和行署批准的外商投資企業用地,應抄送自治區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七條 用地申請經批准後,用地企業應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使用契約。
第八條 土地使用契約應當包括用地位置、四至界限、面積、用途、使用期限、場地使用費、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爭議解決辦法及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土地使用契約式樣,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統一印製。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按土地使用契約規定繳付款額後,由簽約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發給建設用地許可證,建設項目竣工後一個月內,經核查換髮土地使用證。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在領取建設用地許可證後使用土地。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建設工程項目施工的材料堆場、運輸和其他臨時設施,需要另行增加臨時用地的,按《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臨時用地的土地使用費標準和非臨時用地相同。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對取得使用權的土地,可以按照土地使用契約的約定自行開發,也可以委託有土地開發權的單位開發。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劃撥土地的年限應與有關部門批准的企業經營期限一致。沒有規定企業經營期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定土地使用年限。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劃撥土地的年限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最高年限。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按土地使用契約的約定使用土地。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必須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經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部門批准後,依法重新簽訂土地使用契約或者簽訂土地使用契約變更協定,調整土地使用費,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期滿,由土地管理部門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需要續期使用土地的,應於期滿前一年持企業延期經營的批准檔案,到原簽約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續期使用土地手續,重新簽訂土地使用契約。
第十五條 國家對外商投資企業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前解除土地使用契約,收回土地使用權,並按照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劃撥土地,應依法繳納土地開發費和土地使用費。
(一)土地開發費。指征地補償、拆遷、安置費用和為外商投資企業直接配套的廠外道路、管線等公共設施應分攤的費用。土地開發費一次性繳納。具體數額按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計收。
(二)土地使用費。指外商投資企業在土地使用契約期內每年向地方政府繳納的使用土地資源的費用。具體標準根據地理環境和經濟發展狀況分為三類:
甲類區(銀川):每平方米年費額三至十元;
乙類區(川區市、縣):每平方米年費額二至六元;
丙類區(山區縣、含陶樂縣)每平方米年費額五角至二元。
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土地使用費最高不超過每平方米每年二元。
從事農業開發的土地使用費川區每平方米每年一角至二角。
各市、縣人民政府在上述費額幅度內,根據土地等級、土地用途、市政建設狀況等因素確定本地區土地使用費的具體標準,報自治區財政、物價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符合下列條件的,可減免土地使用費:
(一)興辦教育、文化、科技、醫療衛生和社會公益事業、城市基礎設施等非盈利性項目,免繳土地使用費。
(二)利用中方合營者、合作者現有場地辦企業,建設期在三年內的,按三年免繳土地使用費;超過三年的按實際建設期免繳;利用新徵用的土地辦企業的,三年內免繳土地使用費。
(三)舉辦先進技術企業、產品出口企業和從事能源、交通運輸等基礎設施建設的企業,建設期間免繳土地使用費。企業建成後,從營業之年起可再免繳土地使用費五年。
(四)中方為鄉鎮企業的合資、合作企業,免繳土地使用費十年。
(五)在川區從事農、林、牧、漁業開發的企業,可免繳土地使用費十年,山區的免繳土地使用費。
(六)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企業嚴重經濟損失,確實無力繳納土地使用費的,由企業申請,並附事故發生地區公證機關的有關證明材料,經簽訂土地使用契約的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核准,可緩、減或免繳當年土地使用費。
前款二、三、四、五項規定的時限期滿後,按土地使用費徵收標準減半徵收。
產品出口型企業,由自治區經貿廳每年審核一次,當年達不到出口標準的,應在次年補繳上年度已經優惠的另一半土地使用費。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費以年計收。每年應於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第一日曆年用地時間超過半年的按半年計算;不足半年的免繳。在土地使用期限內,土地使用費如有調整,應自調整的年度起按新標準繳納。
不按期繳納土地使用費的,按日加收應繳納款額3‰的滯納金。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費由簽訂土地使用契約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徵收,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財政部門可按土地使用費入庫總額的3%返回土地管理部門作為土地管理業務費用。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建立外商投資企業用地檔案和台帳,逐年檢查企業用地和繳納土地使用費情況,並報同級財政部門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合營、合作企業中方以劃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的,由中方投資者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出讓手續,並按出讓契約約定,補交出讓金。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應當經依法設立的土地評估機構評估後入股,並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換髮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三條 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外商投資企業連續兩年未使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吊銷土地使用證,收回土地使用權,已繳納的費用不予退還。
第二十四條 合資、合作企業中方未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將劃撥土地使用權作為出資或合作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合資、合作行為無效。
第二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處以當年土地使用費標準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非法所得,或者依法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並建議其主管部門追究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一)未經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擴大用地範圍的;
(二)擅自改變用地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的;
(三)有關部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拒不交出土地的;
(四)破壞土地資源及其附著資源的;
(五)在臨時用地上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土地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損害國家、集體利益和外商投資企業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開辦的外商投資企業,未辦理用地審批手續的,應按本辦法補辦用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 香港、澳門、台灣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本自治區投資興辦企業需要使用土地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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