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規定

《武漢市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規定》在1992.06.09由武漢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武漢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2.06.09
  • 實施時間:1992.06.09
第一條 為了促進外商投資企業發展,維護外商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辦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以下統稱外商投資企業)。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通過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也可以按本規定通過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三條 市和市郊區縣土地管理局、房地產管理局是本市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的主管部門。
第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新征地或舊城改造項目用地,應持外經部門有關批准檔案,向土地管理局提出用地申請,並向土地管理局繳納預約金。預約金可以抵交應付款,不予返還。
第五條 對外商投資企業新征地或舊城改造項目用地申請,土地管理局應在三十日內給予批准或回復,並與外商投資企業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和土地使用契約,核發土地使用權證。土地徵用審批,按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審批許可權辦理。
外商投資企業非開發性利用中方原有場地的,房地產管理局應在接到用地申請十五日內與外商投資企業簽訂土地使用契約,並核發《武漢市外商投資經營企業場地使用權證》。對外商投資企業購買房地產申請,房地產管理局應在十五日內辦理交易立契審核手續,並核發《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
列入國家計畫急需用地並要求確保開工日期的重點外資項目,可給予特別辦理。
第六條 土地使用契約應當包括用地面積、地點、用途、年限、場地使用費、雙方的權利與義務,違反契約的罰則及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外商投資企業用地年限以批准企業的經營期為準。沒有確定企業經營期限的,在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或用地契約時按國家有關規定核定用地年限。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向土地管理局交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向土地管理局交納場地使用費;以房地產交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向房地產管理局交納土地收益金。
外商投資企業以房地產交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或租用、利用中方原有場地的,應按《武漢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徵收暫行規定》,向市房地局交納土地使用費。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新征地或劃撥土地,應委託土地管理局或中方征地拆遷,其征地拆遷等項費用由外商投資企業一次性支付。如果外商投資企業委託中方征地拆遷,並要求此費逐年支付的,應在外商投資企業向市和市郊區縣土地管理局繳納的土地開發費中,由土地管理局撥付給中方。基礎設施的建設,可由外商投資企業自行開發,也可出資委託地方政府或中方開發。
第九條 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享受場地使用費減免優惠待遇。
第十條 土地使用費標準在開始用地五年內不作調整,以後可隨著經濟的發展,供需情況變化和外部環境條件的改善加以調整,但調整的間隔不少於三年,每次調整幅度不超過百分之三十。
土地開發費標準高限的調整按前款規定辦理。
土地使用權作為中方合資或合作條件的,土地使用費和開發費在該契約期間內不作調整。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的土地使用費自批准用地之日起計收,按季繳納。未按規定繳納土地使用費的。除限期補繳外,自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費額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期滿或提前終止營業的外商投資企業,其土地使用權由政府無償收回,並按規定由市和市郊區縣發證機關收回土地使用權證。其地上構築物、建築物等由政府按固定資產淨值收購或無償接收。
外商投資企業需要續期使用土地的,應在期滿六個月前,向市和市郊區縣原批准機關申請,按本規定第五條辦理續期用地手續。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連續兩年未使用土地的,由發證機關註銷土地使用權證,收回土地使用權,已繳納的場地使用費,不予返還。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需使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必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徵用後,按本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對獲準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權,所有權屬於國家,其一切活動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市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依照本規定獲得的土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益事業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提前收回,並根據外商投資企業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補償。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違反本規定使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或房地產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罰,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八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開辦的外商投資企業,未辦理用地手續的,應按本規定補辦用地手續。
第十九條 香港、澳門、台灣的企業、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及國外華僑投資舉辦企業需使用本市土地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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