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辦法

《哈爾濱市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辦法》在1995.03.15由哈爾濱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哈爾濱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3.15
  • 實施時間:1995.04.01
第一條 為加強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創造良好的投資環境,保障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的合法權益和國家利益,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外商投資企業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土地的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是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
第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應當遵守城市規劃和有關資源管理、環境保護、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
外商投資企業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市土地管理部門是本市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縣(市)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外商投資企業的用地管理。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從事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公益事業或國家扶持的交通、能源、水利等建設項目用地,利用中方原有廠房、場地或租賃房屋、場地的,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通過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本條前款規定以外的外商投資企業用地,應當通過出讓、轉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外商投資企業通過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進行轉讓、出租、抵押。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將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
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的,應當辦理出讓手續,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確有困難的,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確定繳納年限,分期繳納。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農村集體土地的,經市、縣(市)人民政府統一徵用後,依法出讓給外商投資企業;也可以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集體土地作價入股。但集體土地股份不得轉讓。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城鎮規劃區內的集體土地作價入股的,應當徵得市、縣(市)農業、規劃、土地管理部門的同意。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集體土地不得從事房地產開發項目。
第九條 大中型國有企業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與外商合資、合作進行技術改造,交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確有困難的,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可減收或緩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十條 以轉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或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的,必須由地價評估機構評估地價,並經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審批確認。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持下列材料到用地所在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用地審批手續,領取《土地使用證》:
(一)用地申請書;
(二)批准證書和營業執照;
(三)土地權屬證件;
(四)房屋、場地租賃協定;
(五)用地平面位置圖。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土地使用年限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土地使用期滿或因其他原因經批准終止經營的,土地管理部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使用年限期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式提前收回,並根據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需要延長土地使用年限的,應當在期滿前六個月重新履行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按批准的位置、面積和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擴大面積或改變土地使用性質的,應當到市、縣(市)規劃、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從事房地產開發的外商投資企業,必須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土地用途、動工開發期限開發土地。超過出讓契約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百分之十至二十收取土地閒置費;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並由外商投資企業補償未動工開發造成的經濟損失;但因不可抗力或動工開發必須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開發遲延的除外。
本條前款規定以外的外商投資企業自批准使用土地之日起未經市、縣(市)人民政府同意,連續二年未使用土地的,由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吊銷《土地使用證》,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七條 通過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外商投資企業,應當按規定標準向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逐年繳納土地使用費。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納費義務人:
(一)利用中方原有廠房、場地的,外商投資企業為納費義務人;
(二)租賃房屋、場地的,租賃費中含土地使用費,出租方為納費義務人;租賃費中不含土地使用費,外商投資企業為納費義務人;
(三)契約中有約定的,以約定的承擔方為納費義務人。
第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批准的在建期內免繳土地使用費。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興辦文化、教育、科學技術、衛生及其他不以盈利為目的的社會公益事業,免繳土地使用費。
第二十一條 外商在本市建成區以外投資興辦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和農、林、牧、漁生產企業以及從事資源開發、節約能源、交通、工業企業改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等項目的企業,自批准用地之年起,十年內免繳土地使用費。期滿後,對用地面積一萬平方米以上、回收投資時間長的外商投資企業,可減半徵收土地使用費。
第二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因不可抗力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無力按期繳納土地使用費的,經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批准,可緩繳或免繳當年土地使用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批准占用土地的,責令退還土地,限期拆除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處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經原批准用地機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權;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不繳納土地使用費的,責令限期補交,並按日加收當年應繳土地使用費總額千分之一的滯納金。
第二十四條 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罰部門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執罰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罰款收據和罰款處理,按《黑龍江省收費罰沒集資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管理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的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按管理許可權和審批程式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興辦的外商投資企業未辦理用地審批手續的,應當按本辦法規定補辦用地審批手續,繳納土地使用費或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二十八條 香港、澳門、台灣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本市投資興辦企業使用土地的管理,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三月十七日發布的《關於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城市土地的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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