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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12月21日武漢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1992年3月14日湖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批准;根據1999年11月26日武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通過、2000年3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外商投資企業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根據2001年12月26日武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通過、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外商投資企業管理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0年11月16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城市道路橋樑管理辦法〉等8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
外商投資企業的發展,規範對外商投資企業的管理,根據國家有關
法律、
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外商投資企業,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資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作企業)和外資企業。
第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一切活動應遵守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以及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規。
第四條
在本市設立外商投資企業,應符合國家有關外商投資方向的規定,有利於本市
國民經濟的發展。
鼓勵和扶持設立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
禁止設立設備陳舊、產品落後、污染環境又無治理措施、損害
社會公共利益的
企業以及國家明令禁止設立的其他企業。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市外商投資行政主管部門統籌規劃、協調管理全市外商投資工作,辦理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變更、終止有關審批事項,依職責確認和考核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監督外商投資企業履行經批准的契約、章程,為外商投資企業提供服務。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人民政府對外商投資企業依法進行管理和提供服務。
第六條
本市對外商投資企業的管理與服務實行聯合辦公制度,提高辦事效率。
第二章 企業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七條
在本市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屬本市審批許可權以內的項目,按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分級審批許可權,由市、區外商投資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需報
國家、省有關部門審批的,按國家、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在本市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應向外商投資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立項。申請設立外資企業的,由外國投資者或其委託的代理人申請;申請設立
合資、
合作企業的,由中方投資者申請。
申請立項的檔案、資料包括:項目建議書(申請表)、初步可行性研究報告、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合法開業證明、資信證明。其中設立合資、合作企業的,還應提交合資、合作雙方簽署的協定書,有主管部門或公司股東會的,所呈報檔案還應經其主管部門或公司
股東會審查同意。
外商投資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立項申請及齊備的檔案、資料後,應於7日內決定是否立項,並通知申請者。
第九條
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申請者,在接到外商投資行政主管部門的立項通知後,應向外商投資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下列正式檔案及附屬檔案:
(一)申請報告;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檔案;
(四)合資、合作企業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簽署的契約、章程、外資企業的章程;
(五)企業董事會或聯合管理機構的人選名單、各方委派書及委派人員身份證件影印件;
(六)外商投資企業名稱核准通知書;
(七)確定外商投資企業法定地址的有關租賃協定及房地產證件;
(八)進口設備清單和常年進口物料清單;
(九)其他必要附屬檔案。
第十條
外商投資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第九條所列檔案之日起10日內,組織審查完畢,給予批覆;同意設立的,報市人民政府核發批准證書。
外商投資行政主管部門若發現報送檔案不全或有不當之處,應要求限期補充或修改。
第十一條
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申請者應在接到市人民政府核發的批准證書之日起30日內,持批准證書和必備檔案、資料,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在收到上列檔案、資料之日起7日核心發
營業執照。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外商投資企業成立日期。
外商投資企業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持批准證書、營業執照及有關檔案、資料,向
海關、外匯管理部門和市稅務及其他有關部門辦理有關手續,並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後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
帳戶。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增減或轉讓
註冊資本、改變合作條件、調整經營範圍以及延長經營期限等變更契約、章程內容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向外商投資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批准,並在批准之日起30日內,持批准檔案到海關和市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滿或由於其他原因終止經營,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債權、
債務清算和註銷登記等手續。有清算所得的,應依法繳納
所得稅。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經審批部門批准後,其他部門應依法及時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章 經營與管理
第十五條
合資、合作企業的
董事會或聯合管理機構,外資企業和董事會或
法定代表人,有權依法自主決定本企業的重大事項。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有權依照經批准的契約或章程進行生產經營活動;有權依法自行確定產品和服務價格,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有權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自行確定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有權依照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招聘、招收或辭退、開除職工。
外商投資企業有權在經批准的契約範圍內,依法自行確定工資標準、工資形式和獎勵
津貼制度。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涉及中方國有資產的占有、變更及註銷的,應依法按中方財務隸屬關係到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外商以境外引進的機器、設備、物料等作價出資的,申請驗資前須經商檢部門進行財產鑑定。
外商以工業產權、專有技術作價出資的,應經法定資產評估機構
評估。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進口的生產設備、原材料等以及生產出口的產品,按規定須經過品質鑑定的,應向商檢部門報檢。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應按合資、合作企業契約或外資企業章程規定的期限出資,由我國註冊的會計師驗證,出具
驗資報告,並由企業報外商投資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合資、合作企業實行
委託經營或
承包經營的,應報原審批部門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手續,並報稅務等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個人應依法納稅。
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從企業獲得的
淨利潤和其他合法所得,外商投資企業的外籍職工的工資收入和其他正當收入,可按國家外匯管理有關規定匯往境外。
第二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按規定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在本市設定
會計帳簿,及時向市財政、稅務等部門報送
會計報表,接受其監督檢查,並同時抄報市外商投資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權益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確保全全生產,依法保障職工的
合法權益。
外商投資企業應按規定為職工辦理失業、養老和醫療等
社會保險,並按期足額繳納保險費用。
第二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職工依法建立
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外商投資企業應為本企業工會提供必要的活動條件。在研究決定有關職工獎懲、工資制度、生活福利、勞動保護和保險等問題時,應聽取職工代表的意見,取得工會的合作。
第四章 優惠與服務
第二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符合國家稅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企業所得稅減免(退)優惠條件的,經批准可享受
企業所得稅優惠。
第二十八條
下列外商投資企業享受地方所得稅減免優惠:
(一)先進技術企業,經批准,可在依法免徵和減征企業所得稅期間,免徵地方所得稅,並在期滿後再繼續免徵地方所得稅九年。
(二)先進技術企業按第(一)項規定免徵地方所得稅期滿後,凡年所得額在一百萬元以下,銷售(營業)利潤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免徵當年地方所得稅。
(三)投資於能源、交通、港口、原材料、開發性農業等建設項目的,可在依法免徵和減征企業所得稅期間,免徵地方所得稅,並在期滿後,繼續免徵地方所得稅六年。
(四)對本條第(一)、(二)、(三)項以外的生產性企業,可在依法免徵和減征企業所得稅期間,免徵地方所得稅,並在期滿後,繼續免徵地方所得稅三年。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定期發布外商投資產業導向目錄。外商投資政府鼓勵類項目以及投資改造國有老工業企業,或在本市國家級開發區投資興辦企業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免收由本市收取的行政事業性費用,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使用場地、水、電、氣、通訊、交通等
基礎設施方面,在金融、保險、法律、勞動用工、諮詢、設計、廣告宣傳等服務方面,享有與市內其他企業同等的待遇。
第三十一條
在本市投資的外商、外籍工作人員及其眷屬,其住宿、購置物業、就醫、子女就學等,憑居留證、就業證等有效證件,享受本市居民同等待遇。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及海關、外匯管理、商檢等部門,應派專門機構和人員集中在聯合辦公的場所受理有關外商投資的
諮詢、審批、收費、年檢、投訴等事項,並按各司其職的原則,歸口辦理。
外商投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的協調聯合辦公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省人民政府核准和收費項目,編制對外商投資企業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定期在公共媒體上公布。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向外商投資企業攤派和亂收費。
第三十四條
外商投資行政主管部門應經常加強同外商投資企業的聯繫,負責向外商投資企業法律政策諮詢和信息、推薦合作項目、幫助辦理有關手續,受理並協調處理外商投資的投訴。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定期召開會議或採取其他形式,聽取外商投資企業的意見、建議,協調解決外商投資企業在籌建和生產經營過程中的有關問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合資、合作企業的投資各方對於契約、章程的解釋或執行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通過協商或通過外商投資行政主管部門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依據契約中的
仲裁條款或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提交我國的
仲裁機構或雙方同意的其他仲裁機構仲裁。當事人沒有在契約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未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
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七條
對向外商投資企業攤派、亂收費、亂罰款的,由審計、物價、財政部門按各自職責,
責令糾正,限期退還攤派財物、亂收費用、亂罰款額,並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外商投資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理:
(一)未經外商投資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變更經批准的契約或章程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二)外商投資企業不按經批准的契約或章程履行出資義務的,責令限期履行;逾期拒不履行的,提請原批准機關撤銷批准證書;
(三)採取欺詐手段騙取批准證書或塗改、轉讓批准證書的,提請原批准機關依法收繳批准證書。
第三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違反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條
第四十一條
承擔
資產評估、驗資或者驗證的機構提供虛假證明檔案或因過失提供有重大遺漏報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
處罰。
第四十二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或者侵害外商投資企業合法權益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情節給予
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
司法機關依法追究
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香港、
澳門特別行政區同胞和
台灣同胞以及居住國外的中國
公民在本市興辦合資、合作或獨資企業,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參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在本市經國家批准的開發區內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國家和本省、市另有規定的,按國家和本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