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目標,適應城市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合理地制定和保證實施城市規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制定和實施本市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本辦法。
本市城市規劃區分為市規劃區和建制鎮規劃區。市規劃區包括市區以及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歷史文化遺址及重要交通設施、基礎設施和其他建設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建制鎮規劃區包括鎮區、近郊區以及本鎮行政區域內其他應當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第三條 城市建設應當按照嚴格控制市區規模、合理髮展小城鎮的方針,逐步形成本市市區、重要城鎮和其他小城鎮協調發展的市域城鎮體系,促進生產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四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在城市規劃區內實行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制度。
第五條 本市城市規劃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領導下,實行統一管理。市城市規劃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城市規劃管理。
市區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在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領導下,按照規定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管理。
郊區、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按照規定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管理。
第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的義務。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編制和審批
第七條 本市城市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市區應當在總體規劃基礎上編制分區規劃。
第八條 編制城市規劃必須從實際出發,科學預測城市遠景發展的需要;應當使城市的發展規模、速度、建設標準、定額指標等與國家和本市的經濟技術發展水平相適應。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防止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強江河湖泊等水體的保護,注重綠化和城市景觀;
(二)有利生產,方便生活,促進流通,繁榮經濟,促進科學技術文化教育事業的發展;
(三)符合城市防洪、排漬、防火、防爆、防土石流、抗震、治安、交通、人民防空等要求,制定相應的規劃或者措施;
(四)合理和節約用地,切實保護蔬菜基地及其他耕地,合理開發利用地上地下空間;
(五)保護文物古蹟、風景名勝、傳統街區及重點建築,體現歷史文化名城的特色。
第九條 城市規劃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級編制:
(一)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二)郊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郊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三)市區分區規劃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四)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規劃設計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建設單位根據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規劃設計要點委託規劃設計單位編制;
(五)各項專業規劃由專業主管部門按照市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原則編制。
第十條 城市規劃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級審批:
(一)市城市總體規劃經湖北省人民政府審查後,報國務院審批;
(二)郊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
(三)市區分區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詳細規劃除重要的由市人民政府審批外,其他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五)專業規劃除另有規定的以外,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協調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市城市總體規劃和郊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在報請上級人民政府審批前,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第十一條 城市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對市城市總體規划進行局部調整,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但涉及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對總體布局作重大變更的,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並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郊區、縣人民政府調整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經批准的分區規劃、詳細規劃和專業規劃確需修改的,按照第十條規定的程式報批。
第三章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規劃管理
第十二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編制詳細規劃。審批詳細規劃,應當事先徵求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的意見。
第十三條 新區開發應當統一規劃,分期實施,集中成片地進行開發建設。開發區內的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和行政管理設施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居住區級、小區級規模和指標配套,與住宅同步建設,同步驗收。
第十四條 舊區改建應當控制人口與建築密度,擴大綠地面積,合理利用城市空間,注重臨街建築景觀,疏散擾民工業,合理改善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提高城市綜合功能。
對危房棚戶、設施簡陋、交通阻塞、環境污染和漬水嚴重的地區應當重點進行綜合整治,需要集中成片拆除重建的,應當統一規劃,分期實施;對部分建築質量低劣、設施短缺的地區,應當進行局部調整改建,使各項設施逐步配套完善。
第十五條 在建成的開發區和改建區內,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不得改變建築物、構築物的使用性質,不得插建和擴建建築物、構築物。
第四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十六條 市、郊區、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用地按照下列分工,實行統一規劃管理:
(一)徵用、使用市區內的土地以及建制鎮規劃區內超過三畝的耕地或者超過十畝的其他土地的,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徵用、使用建制鎮規劃區內不超過三畝的耕地或者不超過十畝的其他土地的,由郊區、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但如用地位於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在確定用地位置及界限前,須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准。
第十七條 城市規劃區內建設項目的選址和布局,必須符合城市規劃。設計任務書報批時,必須附有市或者郊區、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選址意見書。
第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申請使用土地的,按照下列程式辦理規劃報批手續: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經批准的建設計畫書和有關資料,外商投資建設項目持市級以上對外經濟主管部門的審核批准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定點申請;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審批許可權發給規劃選點通知,提供規劃設計條件;
(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據以提出規劃設計方案和總平面布置圖,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核定用地性質和範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四)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按照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需變更用地位置或者用地面積界限的,應當徵得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九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鄉(鎮)、村興辦企業、興建公共設施和村民辦企業、建住宅需用土地的,由鄉(鎮)、村提出申請,按照規劃管理審批許可權及程式報批,其建設應當嚴格按照鄉(鎮)、村規划進行。
第二十條 嚴格控制零星征撥城市住宅建設用地。因特殊情況確需零星征撥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納入統一規劃,並承擔相應配套建設。
第二十一條 景點、綠化、堤防禁腳、道路、市政公用設施的預留用地,以及文物古蹟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必須妥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二十二條 建設用地的初步選點,涉及防火、防洪、排漬、園林綠化、蔬菜基地、市政公用設施、環境保護、衛生防疫、風景名勝、文物古蹟、機場淨空等,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審查,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沿規劃道路徵用土地時,須按照所沿道路的用地紅線長度,同時代征規劃道路一半寬度面積的土地,並負責拆遷該土地上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規劃道路暫不開闢的,由代征土地的建設單位負責植樹綠化,不得修建任何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城市修建道路或者敷設管線使用時,應當無條件交出。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從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不辦理徵用土地手續,又未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延期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不得擅自改變土地使用性質,擴大土地使用面積,改變土地使用範圍。
依法出讓、轉讓土地使用權和企業兼併、聯營變更土地使用性質的,必須符合規劃布局,並在報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市、郊區、縣人民政府依據城市規劃在審批許可權內作出的調整用地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並按照規定辦理土地權屬變更手續。
第二十七條 臨時使用城市規劃區的土地,必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併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臨時用地期限不得超過兩年,逾期自行失效。臨時用地期滿或者國家建設需要時,應當無條件清場退出。
禁止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從事開礦、採石、打井、挖取砂土、堆積渣土、填占水面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在報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前,須徵得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同意。
第五章 建築規劃管理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修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市區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郊區、縣除重要的建設項目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外,其他建設項目由郊區、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越權審批。
第三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須按照下列程式申請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經批准的建設計畫書、土地使用證和地形圖以及其他有關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工程核位申請;
(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根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設計要求和設計範圍圖委託設計,設計後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交設計檔案和圖紙,大型和重要公共建築需作兩個以上方案並提供設計模型;
(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劃定紅線圖,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按照規定繳納規劃管理費;
(四)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定施工圖紙,經現場定位放線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憑證辦理施工手續。
對城市主幹道、次幹道、主要連通道兩側的房屋門面進行改建、裝修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建築設計圖紙,申請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鄉(鎮)、村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個人建住宅的,須持區、縣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審核批准的檔案,按照第一款的規定辦理手續。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在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動工興建,逾期不動工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條 市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房屋,其具體建築面積密度、建築間距、沿道路建築高度和沿道路建築後退距離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頒布。
第三十三條 建築工程設計涉及文物保護、環境保護、環境衛生、衛生防疫、綠化、國防、人防、消防、抗震、防洪、排水、河港、鐵路、航空、郵電、道路、交通、工程管線、地下工程、測量標誌等,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城鎮居民或者村民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不得違反城市規劃,不得占用消防通道、阻礙交通、影響毗鄰房屋的原有通風采光條件、影響市容觀瞻和環境衛生。
第三十五條 修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必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築不得改變使用性質,不得轉讓、出租。
臨時建築使用期不得超過兩年。使用期滿,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無條件拆除;確需延期使用的,必須重新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六條 大型公共建築必須在建築基地內設定相應容量的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場(庫)。臨主幹道、主要連通道的大型公共建築在特定情況下,留足消防通道後,可以有效利用其後空間。
城市道路、橋樑、廣場和其他重要地帶的城市雕塑的布點及其環境設計,應當報經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七條 城市建設工程的勘測、設計,由經本市勘測、設計主管部門註冊登記的單位,按照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建築紅線圖和城市規劃要求進行。禁止無證或者越級勘測、設計。
外商投資建設工程的勘測、設計,應當遵守國家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批准的設計圖紙進行建設,確需變更建築使用性質、面積、高度、結構和總平面的,必須經原審批部門審核同意。
第三十九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設計圖紙施工,不得承接未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工程。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市、郊區、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占用規劃道路用地修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第六章 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設施規劃管理
第四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和改建鐵路站線、道路廣場、橋樑隧洞、人防坑道、港埠碼頭(含江河水域、灘地)、堤防駁岸、公交場站、給水、排水、燃氣、熱力、輸油管道和電力、電信、電車饋(觸)線路以及微波通道、無線電台站、環境衛生、園林綠化等工程設施的,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和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程式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手續。
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設施的設計,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設施的定位放線、驗線,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進行。
第四十三條 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工程必須按照綜合協調、配套建設的原則和先地下後地上的順序進行。城市建設計畫管理部門在安排城市道路、橋樑、隧洞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時,應當通知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等主管部門,安排投資計畫,按照城市規劃的要求同步建設。
第四十四條 經批准劃定的工程設施紅線,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因特殊情況暫時不能按照規劃修建需在局部地段臨時修建的,必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道路按規劃建成後,一般不得再開挖敷設管線。因特殊情況確需開挖施工的,按照《武漢市城市道路橋樑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設施的建設,不得擅自填占湖泊和排水溝渠、涵管,不得污染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水源。
第七章 監督與檢查
第四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市、區、縣人民政府在任期內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城市規劃的執行的情況。
第四十八條 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對城市規劃的實施協助進行管理,發現違法建設活動,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告知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四十九條 公民有權監督城市規劃的實施,有權檢舉、揭發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查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檢舉揭發人進行打擊報復。
第五十條 城市規劃管理人員有權憑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武漢市城市規劃管理檢查證》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進行檢查,制止違法建設行為。被檢查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五十一條 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必須懸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築工程施工執照,以便接受檢查監督。
第五十二條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項目以及其他重要建設工程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須報請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該項目是否符合規劃設計要求進行驗收,並於竣工驗收之日起六個月內,將有關竣工資料報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建設檔案部門。
第八章 處罰
第五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占用土地的,或者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改變土地使用性質的,責令退回占用的土地。
不執行市、郊區、縣人民政府依據城市規劃在審批許可權內作出的調整用地決定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五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的規定進行建設,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補辦手續,並按照該建設工程造價50%至200%處以罰款;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拒不執行的,由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協助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置或者依法拆除。處置和拆除的費用,由違法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勘測、設計、施工的,由勘測、設計、施工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勘測、設計、施工,沒收非法所得,並按照非法所得的一至二倍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註銷其在本市勘測、設計、施工的資格。
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定,同時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除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罰外,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
第五十五條 對違反城市規劃使用土地或者進行建設的單位的負責人、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對區、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當事人對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其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七條 阻礙城市規劃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管理工作中,違反本辦法以及有關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審批的,審批檔案無效,造成經濟損失的,由審批部門和個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沒收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交同級人民政府處理。罰沒款一律上交財政。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農林牧漁茶場居民點的規劃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城市規劃管理局負責解釋。市城市規劃管理局應當根據本辦法制訂專項技術規定,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頒布施行。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10月29日武漢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的《武漢市城市規劃實施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審議意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武漢市人大常委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武漢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在擬定過程中,曾派人專門徵求省人大法制、財經委員會的意見。省人大財經委員會同法制委員會召集省政府有關部門座談,徵求了意見,並及時反饋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這些意見,《管理辦法》已基本吸收。財政經濟委員會收到武漢市人大常委會正式報來的《管理辦法》後,又書面徵求了省政府法制辦、計委、財政廳、建設廳、水利廳、交通廳、土地局等部門的意見,這些部門基本同意《管理辦法》,同時,有的部門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1991年5月9日,財經委員會召開第55次會議,結合省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對《管理辦法》著重從是否同國家法律和法規相牴觸的角度進行了審議。財經委員會認為,為了加強城市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武漢市制定一個城市規劃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規是必要的,這次報請批准的《管理辦法》結合了武漢市的實際,規定比較全面、具體,同國家法律和法規沒有牴觸,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時,提出以下兩點意見:
一、有的委員提出,《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最後一句中的“有關規定”範圍太寬,建議改為“國家的有關規定”。
二、省水利廳提出,按照《水法》,水源保護區應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故要求將《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中的“城市水源保護區”刪去。鑒於《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只是將“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水源保護區”納入規劃控制的區域,不涉及部門間管理權屬劃分問題。因此,可以不作修改。
根據以上意見,財經委員會建議將武漢市人大常委會的《管理辦法》提交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20次會議審議批准。
妥否,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