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漢市城市道路橋樑管理辦法

《湖北省武漢市城市道路橋樑管理辦法》意在為加強本市城市道路、橋樑管理,保護道路、橋樑及其附屬設施,充分發揮道路、橋樑的交通功能,保證交通安全、暢通,保持市容整潔,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武漢市城市道路橋樑管理辦法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通過時間:1989年11月24日
  • 適用地區:武漢市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湖北省武漢市城市道路橋樑管理辦法
(1989年11月24日武漢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1990年6月24日湖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1990年7月3日頒布實施)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三章 道路臨時占用管理
第四章 道路挖掘管理
第五章 道路維護管理
第六章 橋樑維護管理
第七章 收費管理
第八章 責任和處理
第九章 附則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城市道路、橋樑管理,保護道路、橋樑及其附屬設施,充分發揮道路、橋樑的交通功能,保證交通安全、暢通,保持市容整潔,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城市道路、橋樑的占用、挖掘、維護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道路、橋樑包括:
(一)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堤、邊溝、公共廣場;
(二)橋涵、立體交叉橋、過街天橋、地下交通通道;
(三)路標、路牌及道路、橋樑的其他附屬設施。
第三條本市城市道路、橋樑及其附屬設施的主管部門是市、區市政建設管理部門。
第四條本市城市道路劃分為主幹道、次幹道、區間道路和街巷道路。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五條市、區市政建設管理部門的職責是:
(一)負責宣傳和貫徹實施國家有關道路、橋樑維修、養護管理的法律、法規及本辦法;
(二)加強對道路、橋樑的維修、養護,保持路面平整,橋樑設施完好,提高通行能力;
(三)檢查和改善道路、橋樑及其附屬設施的狀況,充分發揮其功能;
(四)按照本辦法協同公安部門對占用、挖掘道路實施管理。
第六條公安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規定,負責道路、橋樑交通的管理,排除道路障礙,保證交通暢通,批准和核發臨時占道許可證、挖掘道路許可證。
第七條規劃、工商、環衛、園林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積極配合做好道路、橋樑管理工作。
第八條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公園、街坊、住宅區內的道路、橋涵以及房地部門管理的里巷內的道路,由產權單位、使用單位或者有管理責任的單位負責維修、管理。單位自行修建或者集資修建、符合城市道路規劃和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可作為城市公用道路、橋涵的,移交市政建設管理部門,由市政建設管理部門負責維修、養護和管理。
第三章 道路臨時占用管理
第九條未經批准,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占用道路從事經營;
(二)占用道路堆物、施工作業、搭棚蓋房和修建其他構築物;
(三)沖洗、翻拌石料,消解、翻拌石灰,設定爐灶,焚燒廢棄物。
第十條因集貿市場、擺設攤點、出租汽車停車場、社會停車場等確需占道經營的,由市規劃、公安、市政、工商等部門會同區人民政府聯合制定經營性占道定點規劃,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嚴格按照施行。主幹道、次幹道、消防通道、路口、交通擁擠地段以及其他應控制的路段、公共廣場,不得規劃為經營性占道地點。對本辦法實施前已批准占用道路從事經營的,由公安、市政部門根據經營性占道定點規劃,重新核定占用道路的地點、面積和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單位和個人需臨時占用道路從事經營的,應持有關批准檔案,填寫臨時占用道路申請表並附占道地點平面示意圖,報經市政建設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公安部門批准,再向市政建設管理部門繳納占道費,並由公安、工商部門分別核發臨時占道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第十二條單位和個人因國家建設、公用設施建設和其他有關事項需臨時占用道路的,應持規劃紅線圖和有關批准檔案,填寫臨時占用道路申請表並附占道地點平面示意圖,報經市政建設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公安部門批准,再向市政建設管理部門繳納占道費和押金,並由環衛管理部門登記、公安部門核發臨時占道許可證後,方可占用道路。在城市道路上設定廣告牌(欄)、單位指示牌(架)的,應徵得市政建設管理部門的同意,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向市政建設管理部門繳納占道費。占用道路設定郵筒、公用電話亭、治安亭、公用交通和環衛站點等小型公共設施的,應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臨時占道審批手續,領取臨時占道許可證,可免繳占道費。
第十三條機動車、腳踏車必須按公安、市政部門聯合劃定的地段停放,不得損壞道路設施。
第十四條單位和個人使用經批准臨時占用的道路,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懸掛臨時占道許可證;
(二)不得出租、轉讓臨時占道許可證;不得擅自改變占道性質、擴大占道面積、延長占道時間;確需延長占道時間的,應提前七天,按本辦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延期手續;
(三)不得損壞道路及其附屬設施;
(四)保持占道地點及其周圍環境的整潔,不得向占道地點周圍排放污水和傾倒廢棄物;
(五)建築施工占道必須採取安全措施,並在占道地點周圍臨時砌築高一米至二米的圍牆,確保行人安全。
第十五條單位和個人經批准臨時占道沖洗、翻拌石料,消解、翻拌石灰,設定爐灶,應在使用前向市政、公安部門提出維護道路設施和交通安全的具體措施,並在市政、公安、環衛部門的監督下進行。嚴禁損壞市政設施和妨礙交通安全。
第十六條批准臨時占道的部門根據城市建設、交通和市容管理的需要,可以決定縮短、減少原批准臨時占道的時間、面積。占道單位和個人接到通知後,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執行。
第十七條單位和個人停止使用臨時占用的道路,應立即將路面清理乾淨,恢復原狀,並請市政、環衛、公安部門驗收,辦理核銷臨時占道許可證、結算費用、退還押金等事宜。
第四章 道路挖掘管理
第十八條挖掘道路的單位應於施工前半年向市市政、公安部門報送計畫並附地下設施紅線圖,由市市政、公安部門於每季度的第一個月召集報送計畫的單位進行協調安排。對不報送計畫、不參加協調會的單位,不予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挖掘道路應按下列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一)由挖掘道路的單位持項目計畫批件副本、規劃紅線圖和施工資格證明檔案副本,向所在區市政建設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填寫道路挖掘申請表;
(二)挖掘區間道路和街巷道路,由區市政建設管理部門審核,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挖掘主幹道、次幹道,由區市政建設管理部門、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核後,轉報市市政建設管理部門審核,市公安部門批准;
(三)由挖掘道路的單位向審核挖掘道路的市政建設管理部門繳納挖掘道路修復費和保證金,併到環衛管理部門登記,再憑收據到批准挖掘道路的公安部門領取挖掘道路許可證;
(四)挖掘道路需臨時中斷交通的,應經市市政建設管理部門審核,市公安部門批准,並核定恢復交通的期限和登報通告。挖掘道路妨礙公用交通車輛行駛的,應在報經市市政建設管理部門審核和公安部門批准之前,由公安部門和公用交通管理部門聯合制定臨時通行方案。
第二十條因特殊情況,確需挖掘新建、擴建竣工不滿十年的主幹道和不滿五年的次幹道、區間道路的,應經市市政建設管理部門協同市公安部門審核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條因自來水、煤氣管道、電纜等地下管線設施發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進行搶修的,由有管理責任的單位邊搶修邊按規定程式於四十八小時內辦畢道路挖掘審批手續,並按核定的期限搶修完畢。市政、公安部門應積極配合。
第二十二條經批准挖掘道路的單位在施工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懸掛挖掘道路許可證;封閉施工現場並派人管理,保證交通安全和環境整潔;
(二)變更經批准的施工時間和範圍,應提前四十八小時辦理變更手續;
(三)分段挖掘和按規範要求及期限回填,有條件的應採取頂管法施工;
(四)在施工地段設定安全護欄,欄上白天插紅旗、夜間(霧天)亮紅燈;橫破的路面應加蓋足以保證車輛通行安全的鋼板;
(五)發現煤氣管道、電纜等地下管線設施,應採取保護措施,嚴禁損壞,並及時通知有管理責任的單位。
第二十三條挖掘道路的單位應在竣工後四十八小時內填寫挖掘道路工程竣工報告單,向市政、環衛、公安部門申請驗收。驗收合格的,由市政建設管理部門退還保證金。
第五章 道路維護管理
第二十四條市政建設管理部門應按職責分工,對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經常進行檢查,及時維修、養護。
第二十五條除日常維修、養護道路外,市政建設管理部門因其他情況需挖掘道路的,應先與公安部門協商並採取維護交通的措施。
第二十六條公安部門在橋樑上懸掛交通標誌牌或為設定護欄等需要挖掘道路,應先與市政建設管理部門協商。
第二十七條鐵路與城市道路平面交叉路口的高程應與城市道路持平。各單位內的道路與城市道路連線時,其連線段的平面線型及結構應先報經市政建設管理部門核准。
第二十八條設定在車行道和人行道上的地下設施的井蓋應與路面相平;有管理責任的單位應經常檢查,發現丟失、損壞的,應立即補充、修理。自來水管道破裂漏水及其他管道故障引起車行道和人行道路面塌陷變形的,有關部門應及時搶修,市政建設管理部門應進行督促。
第二十九條除維修道路的壓路機外,履帶車、齒輪車、鐵輪車和超高、超重、特種車輛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駛;因特殊情況確需通過城市道路的,應報經市政建設管理部門同意,並按公安部門規定的時間、路線和措施行駛。
第三十條市政建設管理部門修復挖掘路面的期限,自挖掘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主幹道為三天以內,次幹道和區間道路為五天以內。水泥路面的修復,應按設計施工規範進行。
第六章 橋樑維護管理
第三十一條機動車、非機動車必須按橋樑上懸掛的交通標誌牌的規定通行。
第三十二條在橋樑及其附屬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橋面試車;
(二)船桅和船上的裝載物超高;碰撞橋身、橋墩;用篙撐點橋墩、橋台、縱橫樑;在橋下停船;
(三)在橋面和橋孔中堆壓物品、擺設攤點以及在橋欄上晾曬衣物;
(四)在橋頭兩側五十米範圍內開挖、取土,傾倒廢棄物和堆放物資,以及危及橋涵安全的生產作業;
(五)鋪設煤氣管道等不利於橋樑安全的設施。
第三十三條超重車輛通過橋面、超高車輛通過橋孔,藉助橋閘敷設跨河管線或架設其他設施的,應報經橋樑(閘)管理單位批准,並在採取安全措施、繳納補償費後,在橋樑(閘)管理單位監督下進行。
第三十四條除維修道路的壓路機外,履帶車、齒輪車、鐵輪車等特種車輛不得在城市橋樑上行駛,因特殊情況確需行駛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在城市橋樑上設定廣告牌(欄)、單位指示牌(架)的,按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第七章 收費管理
第三十六條收取機動車輛的過橋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占道費(含農貿市場占道費)、挖掘道路修復費、損壞城市道路(橋樑)賠償費收入應專戶存儲,專項用於城市道路、橋樑的建設、維護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具體收費標準和辦法,由市物價管理部門審核制定。
第八章 責任和處理
第三十八條違章占用道路,或者違反本辦法道路臨時占用管理有關規定的,由市政建設管理部門予以制止,給予批評教育,責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政建設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按其占道面積加收三至七倍的占道費;出租、出賣、轉讓臨時占道許可證的,由發證部門收繳其臨時占道許可證,並沒收其出租、出賣所得。
占用道路過程中,造成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毀損的,照價賠償損失。
第三十九條違章挖掘道路,或者違反本辦法道路挖掘管理規定的,由市政建設管理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照價賠償損失,並視情節輕重按其挖掘道路面積加收二至三倍的挖掘道路修復費。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道路、橋樑維護管理規定的,分別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規定之一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期完工;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一的,由市政建設管理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之一的,由市政建設管理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的,處以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一的,由市政建設管理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其占用道路、橋樑面積或者行駛面積加收三至七倍的占道費;造成道路、橋樑及其附屬設施毀損的,照價賠償損失。
第四十一條占用、挖掘道路、橋樑影響交通安全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對在限期內不自行拆除、搬遷的搭蓋物、堆放物及攤群、攤點,由市政、公安部門予以強行清除。
第四十三條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不服市政建設管理部門處罰決定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市政建設管理部門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申請人不服複議決定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複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不服公安部門處罰決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提出申訴和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四條市政建設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的工作人員應嚴格執行本辦法。對不按本辦法規定審核、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或者因玩忽職守、徇私枉法造成城市道路、橋樑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經濟處罰和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因城市道路、橋樑破損造成他人重大損失的,由有管理責任的部門給予賠償。
第四十五條執行經濟處罰,應使用市財政部門印製的罰沒單據。罰沒收入應上交財政。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5月29日武漢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的《武漢市道路橋樑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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