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地名管理辦法是一項由武漢市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管理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地名管理辦法
- 發布文號: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222號
- 發布時間: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 生效時間:2011年11月15日
頒布背景,修改決定,辦法內容,
頒布背景
武漢市人民政府令
第222號
《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武漢市地名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1年8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4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5日起施行。
市長 唐良智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修改決定
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武漢市地名管理辦法》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武漢市地名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修改為:“市、區人民政府的地名委員會,負責統籌協調本級人民政府地名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門是本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規划行政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城市道路、隧道(通道)、橋樑(立交橋、人行天橋)名稱的規劃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城市道路、隧道(通道)、橋樑(立交橋、人行天橋)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工作。
公安部門負責門牌標誌、涉及地名的道路交通標誌的設定和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涉及地名的公路指示標誌、公交站牌的設定和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城鄉建設、住房保障房管、文化、旅遊、工商、水務、新聞出版、園林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轄區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二、第五條修改為:“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和武漢化學工業區管委會按照本辦法關於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管理職責的規定,負責各自管理範圍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三、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城市道路的通名按照建設規模、道路走向分為下列三級:
(一)大道、大街:指城市的主幹道、快速路;
(二)街、路:指城市的次幹道、支路;
(三)里、巷:指除主次幹道、快速路、支路以外的一般道路。”
四、第十五條修改為:“市規划行政部門應當以本市城市總體規劃為依據,編制本市路名規劃,經專家諮詢論證後向社會公示。公示期滿後結合公眾意見修改,報市規劃委員會審查通過,並及時告知市民政部門,由市民政部門向社會公布。
因道路規劃發生變化的,市規划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調整後的路名規劃告知市民政部門,由市民政部門向社會公布。
經公布的規劃道路名稱即為標準地名。”
五、第十六條修改為:“除隧道(通道)、橋樑(立交橋、人行天橋)等設施名稱以外的專(行)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由管理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提出意見,徵得所在區人民政府同意,經市級主管部門批准後,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六、第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規划行政部門在審查新建住宅小區和具有地名意義的大型建築物的設計方案時,應當核查是否具有市民政部門關於地名的備案意見。”
七、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四)門牌標誌、涉及地名的道路交通標誌由公安部門負責;”
八、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不使用標準地名或者地名書寫不規範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九、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塗改、損壞或者擅自設定、移動、遮擋、拆除地名標誌的,由設定地名標誌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十、文中“城鎮街路巷”、“街路巷”修改為“城市道路”,“城鄉總體規劃”修改為“城市總體規劃”。
十一、刪除第六條、第七條、第三十二條。
此外,對原文有關條款中的個別文字作了修改,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1年11月15日起施行。
《武漢市地名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修改後,重新予以公布。
辦法內容
武漢市地名管理辦法
(2008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94號令公布,根據2011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武漢市地名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地名管理,體現地名的文化性、歷史性和開放性,實現地名標準化、規範化,適應城市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制發的《地名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標誌設定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地名,是指社會用作標示方位的地理實體名稱,包括:
(一)自然地理實體名稱,指山、河、湖、港、磯、洲、嘴等名稱;
(二)行政區域名稱,指區、鄉(鎮)、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名稱;
(三)居民地名稱,指城市道路、住宅區、門牌號碼(含門號、樓棟號、單元號、室號)及集鎮、自然村等名稱;
(四)專(行)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指各類台、站、港、場和隧道(通道)、橋樑(立交橋、人行天橋)、堤壩、水庫、渠道、涵閘等設施名稱,以及公園、廣場、文化和體育場館、名勝古蹟、紀念地、自然保護區等名稱;
(五)具有地名意義的大型建築物名稱。
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的地名委員會,負責統籌協調本級人民政府地名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門是本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規划行政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城市道路、隧道(通道)、橋樑(立交橋、人行天橋)名稱的規劃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城市道路、隧道(通道)、橋樑(立交橋、人行天橋)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工作。
公安部門負責門牌標誌、涉及地名的道路交通標誌的設定和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涉及地名的公路指示標誌、公交站牌的設定和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城鄉建設、住房保障房管、文化、旅遊、工商、水務、新聞出版、園林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轄區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條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和武漢化學工業區管委會按照本辦法關於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管理職責的規定,負責各自管理範圍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區人民政府對開展地名工作相關經費予以保障。
第二章地名命名與更名
第七條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應當按照國家、省和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和更名。
第八條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地名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專名反映地名的個體屬性,通名反映地名的類別屬性,不得使用通名詞組命名地名;
(二)符合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和地名規劃,體現當地歷史、地理、文化、經濟特徵,尊重當地風俗習慣,符合被命名實體的性質、功能、形態、規模和環境等實際情況;
(三)地名用字準確、規範,含義健康,使用方便,避免使用生僻字、異體字、“二簡”字或者容易產生歧義的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以國家領導人名、外國人名、外國地名以及無明確中文含義的外語音譯詞命名地名;
(五)一地一名,名實相符,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地名一般與所在地的主地名一致;
(六)本市行政區域內自然地理實體的名稱,本市行政區域內鄉(鎮)、街道辦事處的名稱,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道路、住宅區、大型建築物的名稱,同一個鄉(鎮)內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集鎮、自然村的名稱,不應重名,並避免同音;
(七)新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的命名符合層次化、序列化、規範化的原則;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九條城市道路的通名按照建設規模、道路走向分為下列三級:
(一)大道、大街:指城市的主幹道、快速路;
(二)街、路:指城市的次幹道、支路;
(三)里、巷:指除主次幹道、快速路、支路以外的一般道路。
住宅區、具有地名意義的大型建築物的命名規範,由市民政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可以更名:
(一)行政區劃調整,需要變更區、鄉(鎮)、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名稱的;
(二)道路走向發生變化,需要變更路名的;
(三)建設單位或者產權所有人提出申請,需要變更建築物名稱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在前款第(一)、(二)項規定的情形下,需要更名的,民政部門應當廣泛徵求當地居民意見。
第十一條自然地理實體名稱,除依法應當由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外,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報區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兩個以上區的,由所涉及區人民政府聯合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區、鄉(鎮)、街道辦事處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國發〔1985〕8號)辦理。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名稱的命名、更名,由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提出報區人民政府批准。
集鎮、自然村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市規划行政部門應當以本市城市總體規劃為依據,編制本市路名規劃,經專家諮詢論證後向社會公示。公示期滿後結合公眾意見修改,報市規劃委員會審查通過,並及時告知市民政部門,由市民政部門向社會公布。
因道路規劃發生變化的,市規划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調整後的路名規劃告知市民政部門,由市民政部門向社會公布。
經公布的規劃道路名稱即為標準地名。
第十四條除隧道(通道)、橋樑(立交橋、人行天橋)等設施名稱以外的專(行)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由管理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提出意見,徵得所在區人民政府同意,經市級主管部門批准後,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新建住宅區和具有地名意義的大型建築物,建設單位在制訂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前,應當將項目中涉及的地名報市民政部門備案。市民政部門對不符合命名規範的,應當及時通知其限期改正。
規划行政部門在審查新建住宅小區和具有地名意義的大型建築物的設計方案時,應當核查是否具有市民政部門關於地名的備案意見。
第十六條門牌號碼由公安部門以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和民政部門備案的地名為依據統一編制。
編制門牌號碼不得無序跳號、重號,具體編制管理辦法由市公安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十七條因自然變化、行政區劃調整或者城市開發建設等原因,導致原地名已消失或者無存在的必要的,由原地名命名、更名的批准機關予以註銷。
第十八條除門牌號碼外,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註銷的地名,批准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十九條符合地名管理規定,並經依法批准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本辦法實施前已編入地名工具書、仍在使用的地名,視為標準地名。
公共場所、法律文書、公開出版物和房地產廣告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第二十條地名的書寫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地名的漢字書寫必須使用規範的漢字;
(二)地名的羅馬字母按照《漢語拼音方案》和《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漢語地名部分)》拼寫;
(三)禁止使用外文拼寫地名的專名和通名。
第二十一條市、區地名委員會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纂本行政區域或者本行業的標準地名出版物,及時向社會提供標準地名。其他部門不得編纂標準地名出版物。
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地名檔案管理制度和本行政區域的地名資料庫,確保地名資料準確和完整,並向社會提供地名信息諮詢等公共服務。
第四章地名標誌設定與管理
第二十二條地名標誌是在公共場所使用,標示標準地名的牌、碑、樁、匾等標誌物。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道路、住宅區、行政村、隧道(通道)、橋樑(立交橋、人行天橋)和台、站、港、場等應當設定地名標誌。
第二十三條地名標誌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設定:
(一)點狀地物至少設定一處標誌;
(二)片狀地域根據範圍大小設定兩處以上標誌;
(三)線狀地物在起點、終點、交叉路口必須設定標誌,必要時在適當地段增設標誌;
(四)式樣和規格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二十四條地名標誌按照下列分工設定和管理:
(一)自然地理實體地名標誌,由所在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城市道路地名標誌,由城市管理部門負責;
(三)集鎮、行政村、自然村地名標誌,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四)門牌標誌、涉及地名的道路交通標誌由公安部門負責;
(五)專(行)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的地名標誌,由有關專(行)業部門負責。
新建住宅區、具有地名意義的大型建築物地名標誌,由建設單位負責設定,業主負責管理。
第二十五條新建的城市道路、隧道(通道)、橋樑(立交橋、人行天橋)、住宅區和大型建築物等地名標誌,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前設定。
門牌標誌的設定辦法由公安部門另行制定並公布。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名標誌的義務,不得塗改、損壞或者擅自設定、移動、遮擋、拆除地名標誌。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動、遮擋或者拆除地名標誌的,應當經地名標誌設定單位同意,並在工程竣工驗收前,由施工單位按照地名標誌設定單位的要求恢復。
第二十七條市、區民政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對轄區內各類地名標誌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地名標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通知相關設定人進行維護或者更換:
(一)地名標誌未使用標準地名或者書寫不規範的;
(二)地名標誌鏽蝕破損、字跡模糊不清或者殘缺不全的;
(三)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標誌未隨之改變的;
(四)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設定地名標誌的。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和規章有處理規定的,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不使用標準地名或者地名書寫不規範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塗改、損壞或者擅自設定、移動、遮擋、拆除地名標誌的,由設定地名標誌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地名管理工作人員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11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