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1995年1月6日湖北省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1995年4月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武漢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4.01
  • 實施時間:1995.04.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市容管理,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第四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管理,第五章 管理職責,第六章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分工,第七章 罰則,第八章 附則,條例(草案)的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建設優美整潔的現代化城市,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市區和建制鎮內,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以區縣為主、以街鎮為基礎的體制,堅持專業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是市、區縣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市、區縣人民政府應全面規劃,將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其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使之與本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五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局是本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在區縣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和鎮人民政府負責本區域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六條 交通、公用、商業、工商、公安規劃、房地、市政、防汛、園林、環保、衛生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和市、區縣人民政府的規定和要求,做好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七條 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教育、衛生、文化等部門及社會各方面要加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科學知識和有關市容環境衛生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不斷提高市民的公共衛生道德水平,增強市民市容環境衛生意識和法制觀念。
第八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有享受整潔、衛生的市容環境的權利,同時,應尊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務。
第九條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實行社會化服務,垃圾、糞便的收集、清運和處理,實行有償服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條 建築物、構築物和道路、廣場等公共設施,應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建築物、構築物的建設應與周圍市容環境相協調,破損的應按規定維修或拆除。
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街道的臨街建築物及設施立面應定期進行粉刷或清洗,封閉陽台必須符合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十一條 道路、廣場種植的行道樹及花壇(池)、草坪等綠化帶應保持整潔美觀;損壞的,應按規定補種或修復。
道路、廣場設定的路名牌、公交客運站點、交通標誌牌及環境衛生等公用設施,應保持完好、整潔、美觀。
設定戶外廣告、張貼、懸掛宣傳品應符合城市管理有關規定,保持外型美觀、完好,過時或破舊的,應及時清除。設定戶外廣告,必須徵得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城市的工程施工現場套用硬質材料或者圍牆遮擋,停工場地應及時整理並作必要的覆蓋。
申請挖掘道路的建設單位,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在領取許可證前,應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緊急搶修的可邊施工邊登記),並對施工現場進行封閉管理。
第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街道的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和窗外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二)不得在建築物、構築物、市政等公用設施及樹木上塗寫、刻畫;
(三)不得在電線桿、行道樹、交通護欄等公用設施上牽繩晾掛物品;
(四)保持車輛、船舶等交通運輸工具容貌整潔;車容不潔的,應經沖洗方可在市區行駛。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四條 環境衛生的清掃保潔應符合《城市道路清潔質量標準》、《城市主要公共場所環境衛生質量評定標準》和本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第十五條 道路清掃、保潔應按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進行,並按規範作業,保持路面的清潔衛生。清掃的垃圾,隨掃隨收,不得滯留堆放。
清運垃圾應做到日產日清,密閉運輸,不得污染路面,並一律實行夜間轉運垃圾。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應按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傾倒生活垃圾、糞便。
城市生活垃圾應逐步實行袋裝化、分類收集、運輸和無害化處理。
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繳納垃圾清運、處理服務費。
第十七條 臨街單位和個體生產經營者應履行門前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制,自包門前環境衛生、自包門前綠化管理、自包門前停車秩序(以下簡稱“門前三包”),保持門前清潔、整齊。
第十八條 長江、漢水武漢段水域的沿岸碼頭、裝卸作業區等產生的渣土、廢棄物、糞便等,不得向水域傾倒、拋撒。
第十九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施工渣土實行統一管理。建設單位必須按有關規定處理施工渣土。因施工造成漬水的,應及時清除。
施工工地的進出口道路必須採取硬化措施,駛出車輛不得污染路面。
工程竣工時,必須將施工現場內餘留的物料、施工渣土和建築物垃圾、通道內的垃圾等清運完畢。疏浚下水道,植樹整枝應在完工後十二小時內將現場污泥、枝葉自行清理完畢。市政工程竣工,建設單位應正式申請辦理市容環境衛生驗收,按有關規定移交。
運輸流體、沙石等散裝材料、施工渣土垃圾等,應使用專用車輛或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漏灑、飛揚。
第二十條 集貿市場以及飲食攤點等商業服務行業的經營者應自備垃圾容器,保持經營場地範圍內清潔、整齊。
第二十一條 改建、裝修房屋所產生的渣土等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內,並按規定自行清除或委託市容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除。
第二十二條 科研、醫療、屠宰、生物製品等單位產生的有毒有害廢棄物,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禁止混入生活垃圾,不得亂倒亂扔。
第二十三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配備專業人員或委託有關單位和個人負責公共廁所的管理和保潔,有關單位和個人也可承包公共廁所的管理和保潔,做到隨髒隨掃,定期噴藥消毒,保持清潔衛生和設施完好。符合規定條件的公共廁所,經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領取收費許可證,方可收費。商場、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設定的廁所應對外服務,並接受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廁所的糞便應排入貯糞池或經三級化糞池排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統;不能向城市污水系統排放的,由市容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或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資質認定的單位負責及時清掏,密閉運輸到指定的糞便消納場所。
第二十四條 市區內不得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須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規定加強管理,不得影響市容環境衛生。
第二十五條 從事清掃保潔、沖洗車輛以及施工渣土運輸等經營性服務的單位,應向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資質審查。經審查批准設立的經營性服務單位,要執行市容環境衛生標準,遵守服務規程,服從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丟菸蒂、紙屑、瓜果皮核以及各類包裝等廢棄物;
(三)亂倒生活垃圾、渣土、糞便、污水和亂扔動物屍體、雜物等;
(四)向綠化帶、花壇(池)、草坪等綠地內及進水井、窨井、排水明渠扔廢棄物或傾倒垃圾、廢渣;
(五)在道路、廣場、隙地等露天場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內焚燒樹葉和垃圾;
(六)在道路和公共場地拋撒、焚燒紙課、冥票等喪葬用品;
(七)在城市道路、廣場、沖洗車輛;
(八)當街沖洗石料,在施工現場外堆放渣土、垃圾等廢物和建築材料;
(九)交通運輸車輛、船舶產生的廢棄物向道路、水域傾倒、拋撒。

第四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要按照《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配套建設。
第二十八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動人口數量以及公共場所等特定地區的需要,制定公共廁所等環衛設施建設規劃,並按有關規定組織實施。對不符合標準設定的公共廁所,應限期改造。
第二十九條 新區開發、舊區改建以及建設大型集貿市場等,應按照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規劃配套建設垃圾轉運站、環境衛生工作點、公共廁所等環境衛生設施,其經費應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參加環境衛生設施項目設計審查和驗收。項目設計不符合規範要求的,不得施工;項目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條 城市垃圾、渣土、糞便消納處理場所的建設,應符合環境衛生、環境保護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並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
單位和個人自行清運垃圾,使用消納處理場所的,按規定的標準繳費。
第三十一條 多層和高層建築應修建垃圾貯存設施和清運車輛通道。管理責任人應加強維護,保持設施完好和通道暢通。
城市居住區或人流密集地區,應設定封閉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設施。
第三十二條 按城市規劃建設的市容環境衛生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和移動;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提出拆遷還建方案,經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章 管理職責

第三十三條 本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政府目標管理責任制。
市、區縣和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必須加強領導,保證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目標的完成。
第三十四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和執行有關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會同有關部門編制並組織實施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發展規劃和計畫;
(三)對環境衛生專業單位和負有環境衛生責任的單位、個人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檢查、指導、監督;
(四)對市容環境衛生(含公共水域)及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使用實施管理;
(五)領導市容環境衛生監察隊伍;
(六)受理市民有關市容環境衛生的投訴和舉報;
(七)查處違反有關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街道辦事處和鎮人民政府管理市容環境衛生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和執行有關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對街巷、居住區等地方的市容環境衛生及小型環衛設施的建設和使用實施管理;
(三)組織落實“門前三包”等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制,督促單位和居民搞好市容環境衛生;
(四)依照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職權,查處違反有關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六章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分工

第三十六條 本市市容按下列分工負責:
(一)產權所有者自用的建築物、構築物,由產權所有者負責,其他的由使用者負責;
(二)工程施工現場及未移交的開發小區,由建設單位負責;
(三)市政公共設施、綠化地帶,由管理單位負責(道路的清掃保潔除外);
(四)廣告、標誌牌等,由設定單位負責;
(五)其他涉及市容的,按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分工負責。
第三十七條 市容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本市主幹道、次幹道、區間道路、高架橋和人行天橋的清掃保潔及垃圾清運工作。
第三十八條 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專人對街巷、居住區等地方的清掃保潔和垃圾清運工作。
建制鎮的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分工,由區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九條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負責各自範圍內的清掃保潔,並按照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劃分的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負責清掃保潔。
第四十條 飛機場、火車站、公共汽(電)車始末站,長途客運站(點)、影劇院、博物館、展覽館、紀念館、體育館(場)和公園等公共場所以及綠化地帶、市區堤防禁腳地、護坡、灘地的清掃保潔,由各管理單位負責。
收費的道路、橋樑及車輛停放場地的清掃保潔和垃圾清運,由收費單位負責。
第四十一條 各類市場的清掃保潔和垃圾清運,由市場主辦單位負責。
經批准設定的攤點,流動售貨車經營場地範圍內的清掃保潔,由經營者負責。
第四十二條 長江、漢水武漢段水域的沿岸碼頭、裝卸作業區、躉船等的清掃保潔,由使用單位負責。
從事營運車船上的清掃保潔,由營運者負責。

第七章 罰則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同時又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已經作出處罰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不再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九)項規定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元至50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之一以及封閉陽台不符合規定、未經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要求張貼懸掛宣傳品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元至500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六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之一以及不按規定對臨街建築物及其設施立面進行粉刷或清洗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元至2000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規定之一以及未經同意設定戶外廣告的,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並處2000元至20000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在市區內飼養家禽家畜的,責令限期處理或予以沒收,並按每隻(頭)處10元的罰款。
因管理不善、致使經批准飼養的家禽家畜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處1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每平方米處50元罰款;擅自將垃圾、渣土傾倒在非指定場所,按每立方米500元罰款。
第五十條 不按規定繳納垃圾清運、處理服務費的,按日加收應繳納費用總額的10%的滯納金。
第五十一條 對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阻撓其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三條 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不履行管理職責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未設鎮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區、工礦區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五條 《武漢市城市容貌標準》、《武漢市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和本條例實施細則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7月11日武漢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審議通過的《武漢市環境衛生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對提請本次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
議的《武漢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
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重新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是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是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要組成部分。加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發展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事業,對改善城市整體面貌,加快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1995年1月6日,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武漢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以下稱原條例),並於同年3月31日經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笫十三次會議批准後實施。原條例的施行,對於加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維護城市的整潔、優美,增強市民的市容環境意識和文明素質,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發揮了積極作用。一是推行門前三包責任制度,促進了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責任的落實,擴大了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的社會參與面。二是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得到迅速發展。1995年以來,在加大環衛科技含量的基礎上,我市環衛設施建設和管理水平有了質的提高和新的突破,全市垃圾處理場、轉運台、公廁、垃圾車等得到較大改造。全市已建垃圾轉運站69個和流芳、金口、二妃山、北洋橋、岱家山、紫霞觀垃圾處理場6個,日處理垃圾量達到5000噸,城市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率由1995年的29%提高到現在的65%,環境衛生得到顯著改善。全市道路日清掃面積約2500萬平方米;有環衛專用車1030輛,其中密閉垃圾運輸車431輛,掃道車15輛,從1995年單一的人工清掃實現了機械清掃和人工保潔的混合作業模式,環境衛生的清掃保潔做到了夜間清掃,白天保潔,生活垃圾的清運做到了日產日清。三是市容環衛法規、規章逐步健全和完善。原條例公布後,市人民政府又陸續發布了《武漢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武漢市戶外廣告設定管理暫行規定》、《武漢市城市戶外燈光環境管理辦法》、《武漢市“門前三包”責任制管理辦法》、《武漢市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等規章和規範性檔案,使我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工作逐步實現法制化。
但是,隨著改革開放和城市建設的發展,我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出現的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亟待解決:從城市建設發展方面看,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設施的規劃與建設還比較滯後,多元化的投資融資機制尚不健全;從城市管理角度看,城郊結合部、背街小巷環衛清掃保潔還是薄弱環節,部分區域因責任不清還有衛生死角,需要完善和強化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制度;從社會公德水平看,人們維護城市公共環境整潔的意識還不夠強,行為上還不夠自覺,隨地吐痰、亂扔亂丟廢棄物等陋習需要加大宣傳教育力度來改變;從行政許可方面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不一致的許可事項、條件、程式、實施主體等,需要清理和規範;從市容環衛執法工作實踐看,對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亂搭亂蓋以及渣土漏撒、占道經營等嚴重影響市容環境的行為,需要強化執法手段;從行業管理角度看,需要政府轉變管理方式,對市容環衛作業專業化、社會化、市場化給予政策引導和法律保障;從市容環衛管理主體和執法主體看,新一輪機構改革後,城市建設和管理職能作了調整,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執法局以及政府其他相關部門承擔了有關市容環衛的管理職能,原條例的主管部門和執法主體需作相應調整。
因此,在充分吸收原條例關於環境衛生設施管理、渣土管理、門前三包管理等規定的基礎上,根據推進城市化進程的需要,重新制定我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規,既十分必要,又十分迫切。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經過
今年初,市人大常委會將《條例》的重新制定列為正式立法項目後二市人民政府責成市城市管理局和市法制辦成立了起草工作專班,並邀請市人大城建環保委員會、法規工作機構提前介入,指導起草工作。初稿形成後,通過上網公告等形式,廣泛徵求了市民、專家和各區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的意見,提出意見者達2000多人次,共收集意見160多條。吸收各方面意見進行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稿。此後,市人大常委會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領導多次聽取了起草工作的情況匯報並指導修改,市人民政府有關領導還召開會議,進一步徵求各有關部門的意見並進行協調,據此反覆修改,形成《條例(草案)》送審稿,經6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形成了提請本次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條例(草案)》。
三、對《條例(草案)》中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適用範圍。原條例規定適用的地域範圍是本市市區和建制鎮。隨著城市的發展,開發區、風景區和獨立的工業園區以及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城鎮地區,都是按照城市化管理要求進行建設的,這些地區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應當按照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的要求進行管理。但考慮到農村城市化是一個過程,推行城市化管理應當確定在一定的範圍內,對其他農村地區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不能完全規定硬性要求。因此,《條例(草案)》將適用的地域範圍明確為:“本市市區和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城鎮及其他地區”,同時,在附則中明確了“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區是指開發區、風景名勝區、獨立工礦區”。
(二)關於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的規劃和發展。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對整個城市市容環衛管理工作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條例(草案)》在進一步強化原條例關於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範的同時,對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的制定提出了更明確的要求,規定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編制環衛設施、景觀燈光設施、戶外廣告設施等專項規劃,從規劃這個龍頭上來規範和提升整個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水平。為了促進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的發展,《條例(草案)》第六條規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建立健全以公共財政為基礎的多元化投入機制,推進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業市場化進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對環衛作業市場化也作出了規定,以加強政府的巨觀調控與指導,為下一步環衛作業服務實行市場化運作和拓寬融資渠道,加快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發展創造條件。
(三)關於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實現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的有效管理,前提是必須明確政府與社會各方面的管理責任。《條例(草案)》首先明確了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當承擔的責任,如編制城市市容環衛專業規劃、城市容貌標準和制定有關專業技術規範、行業標準、作業服務規範,督促、指導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制的落實,組織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監督檢查等。此外,《條例(草案)》還單設專章,明確了社會單位的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責任,確定了城市道路、居民居住區、各類商品交易市場、水域及其岸線、建設工地、鐵路、軌道交通、機場、車站和其他各類公共場所的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並提出了責任要求,即“保持市容整潔,無亂設攤、亂搭建、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等行為;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無污跡,無渣土,無積雪,無蚊蠅孳生地;保持環境衛生設施整潔、完好;制止損害、破壞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通知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查處'。《條例(草案)》規定的責任制度還包括臨街單位和經營者應履行保證門前衛生整治、綠化美觀、秩序良好的義務。
(四)關於有關行政許可事項。對原條例設定的許可,《條例(草案)》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作了相應處理:凡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和國務院公布保留的相關許可事項,予以保留,並對受理、審查、決定等方面予以規範,如設定戶外廣告,張貼張掛宣傳品,占用城市道路,環衛設施拆遷還建,因科研等原因需要飼養家禽家畜等;凡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和行政審批制度改革中被取消、而原條例已設定的相關許可事項,相應取消,以與《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嚴格保持一致,如垃圾(糞便)處理廠設定規劃,建設項目的環衛設施配套,道路挖掘施工,機動車輛清洗運營,環衛作業服務單位資質等。
(五)關於行政執法與監督。為了進一步規範行政執法行為,做到權、責一致,防止不作為和亂作為,《條例(草案)》設了“行政執法與監督”專章,對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各類標準和規定的公布,執法責任制、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制和執法巡查制的實施,行政執法程式的遵守,行政許可事項的辦理,舉報事項的受理等,均作出了具體規定。通過加強制度建設,強化內外監督,以促進城管工作和執法隊伍建設的健康發展。
(六)關於法律責任和有關行政強制措施。《條例(草案)》在法律責任的設定上,貫徹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對多數違法行為,要求先行改正或採取補救措施,在違法行為人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時,再進行處罰。同時,採取了定額處罰和幅度處罰相結合的辦法,一方面有利於保證行政處罰的嚴肅性,另一方面有利於執法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危害大小適當決定具體處罰。為了防止執法人員濫用自由裁量權,有關違法行為的處罰標準,能夠量化的儘可能量化。《條例(草案)》所作的行為規範較多,因之設定的行政處罰行為種類較多,並且不同的違法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也各不相同,難以集中表述。借鑑外地經驗,《條例(草案)》直接把法律責任分解到各相關條款中,這樣,有利於廣大市民更加直觀地了解各類違法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最大限度地發揮法律責任的警示作用,也有利於執法人員更加準確地把握處罰規定,從而在行政執法中更好地接受公眾監督。《條例(草案)》涉及的處罰條款共有20處,比北京、上海、深圳等地同類條例要少。另外,為了解決占道經營、流動兜售物品以及違法設定戶外廣告設施等屢禁不止、嚴重影響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借鑑北京、上海、天津、深圳等地做法,《條例(草案)》設定了對違法設定的戶外廣告、宣傳品等設施的強制拆除權,對違章占道、流動兜售的物品和有關工具的暫扣權。
以上說明,請連同《條例(草案)》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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