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森林資源管理辦法
- 地區:武漢市
- 類型:管理辦法
- 通過時間:2010年11月16日
辦法全文
修改的決定1
一、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
二、第二條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森林、林木、林地及野生動物、植物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辦法。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種植和養護樹木花草等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適用《武漢市城市綠化條例》。”
三、刪去第三條第一款中的“所在地的”和“縣”。
四、第四條修改為:“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流轉。”
五、第五條第一款中的“轄區”修改為“行政區域”;增加一項作為第一項:“確定本地區森林覆蓋率的目標,制定林業長遠規劃,將林業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將第一項改為第二項,修改為“完善森林資源管理體制,加強林業執法隊伍建設”;將第二項、第三項合併為第三項,修改為“將公益林建設、重大林業基礎設施建設、林業生態工程建設的投資以及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資金納入本級政府的財政預算。組織、督促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提取育林費和更新改造資金,安排造林綠化資金,專門用於建設林木基地和營造林木”;刪去第五項;第六項改為第五項,並刪去“實行科技興林”;刪去第五條第二款。
六、刪去第六條中的“縣”;第二項修改為“編制本行政區域林業發展規劃,並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經批准後組織實施”;刪去第五項;第七項改為第六項,修改為“受同級人民政府的委託,負責國有林地、林木的產權登記等日常工作”;第九項改為第八項,將“做好”修改為“負責”,刪去“等”;第十項改為第九項,修改為“組織、指導和監督基層林業工作機構和護林人員依法保護和管理森林資源”。
七、第七條修改為:“相關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森林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八、第八條修改為:“在植樹造林、森林管理和保護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九、第二章修改為:“森林、林木、林地權屬和經營管理”。
十、第九條第五款修改為:“集體或者個人承包荒山、荒地後種植的林木,歸承包者所有,承包契約另有規定的,按照契約規定執行。承包期滿又不繼續承包的,其林木可以有償轉讓。”第六款修改為:“在國有土地上義務種植的林木,歸使用該土地的單位所有;土地未明確使用單位的,林木歸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單位所有。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義務種植的林木,歸集體所有。”
十一、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所在區人民政府依法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爭議,由所在區或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處理。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十二、刪去第十一條。
十三、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二款中的“打柴”修改為“砍柴”,“其他非林業”修改為“影響林木生長的”;第三款中的“嚴禁”修改為“禁止”,“25”修改為“二十五”,“陡坡林地”修改為“坡地”。
十四、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進行勘察、開採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應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須占用或者徵用林地的,經區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按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並由用地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十五、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森林植被恢復費專款專用,由林業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統一安排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植樹造林面積應當大於因占用、徵用林地而減少的森林植被面積。上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督促、檢查下級林業主管部門組織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的情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復費。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森林植被恢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
十六、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刪去第一款中的“的”和“縣”,在“所在地”和“區”之間增加“的”;刪去第一款第一項中的“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
十七、刪去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農村居民建設住宅一般不得占用林地,確需使用林地,須經所在地的區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鄉鎮林業工作機構簽署意見,並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的承包、租賃、轉讓、拍賣、劃轉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依法轉讓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繼承、抵押、擔保、入股和作為合資、合作的出資或者條件。”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本市在充分發揮森林多功能的前提下,按照森林主要用途的不同,將森林劃分為公益林和商品林兩大類。公益林和商品林及其四至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並予公布。公益林的保護措施由市林業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公益林按照公益事業進行管理,以政府投資為主,吸引社會力量投資建設,政府對投資者給予合理補償。商品林按照基礎產業進行經營管理,以市場配置資源為主,政府給予必要扶持。”
二十、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林業長遠規劃,制定年度植樹造林計畫,並納入各級主要負責人的任期林業目標責任制”。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植樹造林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格保護基本農田,維護農民合法權益。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道、省道和環城道路,應當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利用土地的要求建設綠化帶。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本市投資造林綠化。”
二十二、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植樹造林應當遵守造林技術規程,提高造林的成活率和保存率。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計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積。
“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當年完成造林情況組織檢查驗收。”
二十三、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市、區、鄉鎮應當加強苗圃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滿足植樹造林的需要。”
二十四、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刪去第二款中的“逐步退耕還林”。
二十五、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五條,“選育”與“生產”之間增加“引進”,“《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
二十六、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的“應根據需要”修改為“應當”,刪去“專職或者兼職”和“並”。
二十七、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在第一款後增加“並按照國家規定配備裝備、器材”。
二十八、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古樹、名木和林區內具有特殊價值的植物資源,採取嚴格保護措施。”
二十九、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刪去第二款中的“會同市計畫部門,”。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十二條第三款:“林木經營者新造人工用材林規模達到國家、省規定,已依法編制並實施森林經營方案的,其採伐限額可以按森林經營方案在本市採伐計畫中先予安排。”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十二條第四款:“對符合技術規程要求的人工用材林進行撫育採伐時,小於國家規定胸高直徑的人工用材林,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但其所消耗的立木蓄積,均納入年採伐限額管理。”
三十、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刪去第二款、第四款中的“縣”。
刪去第五款中的“林地”和“縣”,在“主管部門”和“審核”之間增加“或者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
三十一、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皆伐林木,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三十二、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在本市林區從事木材經營、加工的,必須經所在地的區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准。批准的條件和期限,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三十三、刪去第三十五條。
三十四、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七條,在“木材”後增加“但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三十五、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中“必須持有縣級以上”修改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持有”;刪去第二款中的“調撥”。
三十六、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縣”修改為“區”。
第一項修改為:“損毀或者未經批准採伐和採集古樹、名木或者林區內有特殊價值的植物資源的,按照《武漢市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保護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項修改為:“進行毀林開墾和毀林採石、采砂、采土等活動,或者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區內放牧、砍柴、狩獵和從事影響林木生長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經批准臨時占用林地的用地單位未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致使森林、林木、林地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責令補種毀壞株數一至三倍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一至五倍的罰款”。
第三項中的“陡坡林地”修改為“坡地”。
第四項修改為:“未經批准,擅自在林區從事木材經營、加工的,沒收非法經營、加工的木材和違法所得,並按照違法所得的一至二倍處以罰款”。
刪去第五項。
第七項改為第六項,修改為:“不按照規定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繳納的,按日加收相當於全部應繳費用的千分之五滯納金”。
三十七、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
三十八、刪去第四十三條。
修改後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4年10月18日起施行。
《武漢市森林資源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的決定
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對提請本次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武漢市森林資源管理辦法修正案(草案)》,作說明如下:
一、修訂的必要性
《武漢市森林資源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原《辦法》),是1995年5月31日武漢市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1995年7月28日湖北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並公布施行的。原《辦法》的公布施行,有力地促進了我市森林資源保護和林業發展。據市林業主管部門預計,至今年底,全市有林面積可達到190多萬畝,比1994年增加60多萬畝;活立木蓄積量可達到370多萬立方米,比1994年增加130多萬立方米;森林覆蓋率可達到20%左右,比1994年提高約8個百分點。這表明全市森林生態狀況有了明顯改善,為我市林業生態建設可持續發展奠定了一定的基礎。近年來,國家愈來愈重視森林生態環境的建設與保護,1998年修改並重新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2000年國務院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森林法實施條例》),2003年中共中央、國務院作出了《關於加快林業發展的決定》(以下簡稱《中央決定》)。鑒於作為原《辦法》立法依據的《森林法》已作重大修改,原《辦法》應作相應修改;鑒於《中央決定》提出了新形勢下發展林業的指導思想、原則和措施,也需要通過修訂原《辦法》加以體現。因此,適時修訂原《辦法》是十分必要的。
二、《辦法》的修訂經過
今年初,市人大常委會將原《辦法》的修訂列為正式立法項目後,市人民政府責成市林業局和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成立了修訂工作專班,並邀請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規工作機構提前介入和指導,起草了《辦法修正案(草案)》代擬稿。代擬稿通過上網公告和書面形式,廣泛徵求了市民和各區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計畫、財政、農業、土地、公安、工商、國資、稅務、物價、交通、環保、水務等部門的意見。針對各方面反饋的意見多次修改,形成會簽稿,送相關部門會簽。此後,市人民政府有關領導還專門召開會議,聽取了修訂工作專班關於修訂工作的情況匯報和相關部門的意見,並進行協調。會後又作修改,形成送審稿,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形成提請這次會議審議的《辦法修正案草案》。
三、修訂的主要內容
(一)調整了原《辦法》規定的適用範圍。原《辦法》第二條規定:“本市境內森林、林木、林地及其野生的動物、植物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辦法。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種植和養護樹木花草等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適用《武漢市城市綠化條例》。”鑒於《森林法》第二條將適用範圍確定為“森林、林木的培育種植、採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活動”,因此對原《辦法》第二條的適用範圍作了相應調整。
(二)增加了各級人民政府保護森林資源和發展林業的措施。原《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了各級人民政府保護森林資源和發展林業的措施。依據《森林法》第十六條、《森林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央決定》第十八條和第二十二條、《湖北省森林防火條例》第四條等規定,新增了兩條措施:一是“確定本地區提高森林覆蓋率的奮鬥目標,制定林業長遠規劃,將林業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關於森林覆蓋率的奮鬥目標,原《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為20%,考慮到今年內全市森林覆蓋率可能超過這個比例,也考慮到森林覆蓋率是個不斷動態的過程,不宜寫進地方性法規,因而刪除了該條有關森林覆蓋率長期奮鬥目標的規定。二是“將公益林建設、重大林業基礎設施建設、林業生態工程建設的投資以及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資金納入本級政府的財政預算,並予以優先安排”。另外,原《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市人民政府每年按市農業基本建設投資的8%至10%的比例劃撥資金,用於扶持林業生產”。考慮到在地方性法規中規定具體的政府性投資比例不妥,因此刪除了此款。
(三)修改了對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的處理規定。原《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發生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申請人民政府處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依照《森林法》第十七條關於先由當事人提請人民政府處理、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程式規定,將此款修改為“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所在區人民政府依法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爭議,由所在區或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處理。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四)取消了徵用、占用林地須進行補償和營造相應面積林木的規定。原《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經批准徵用、占用林地的單位,在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的同時,還應進行補償;第二款規定,臨時占用林地需要伐除林木的,在預繳森林植被恢復費的同時,還應營造相應面積的林木。而《森林法》第十八條第一款和《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則規定,徵用、占用(含臨時占用)林地的單位只有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的義務,沒有同時補償或者營造相應面積林木的義務。因此,將原《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予以刪除。另外,原《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只是規定森林植被恢復費由林業主管部門管理,但如何管理不明確,而《森林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據此,將原《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森林植被恢復費專款專用,由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統一安排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植樹造林面積不得少於因占用、徵用林地而減少的森林植被面積。上級林業主管部門應定期督促、檢查下級林業主管部門組織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的情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復費。審計部門應加強對森林植被恢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
(五)取消了對改變國有林業單位隸屬關係或變更其經營林地面積事項的審批。原《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因特殊需要改變因有林業單位隸屬關係或者變更其經營林地面積,須經市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按規定程式報批。”該款原是根據國家有關政策作出的規定,已不符合政府職能轉變的要求和政企分開的原則,而且《森林法》和《森林法實施條例》也無此類規定,因此予以刪除。
(六)增加了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可以多種方式流轉的規定。根據《中央決定》第十四條的要求,增加了一條兩款:“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的承包、租賃、轉讓、拍賣、劃轉等,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依法轉讓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繼承、抵押、擔保、入股和作為合資、合作的出資或條件。”
(七)增加了森林分類經營管理的規定。根據《中央決定》第十七條的要求,增加了一條兩款:“本市在充分發揮森林多方面功能的前提下,按照森林主要用途的不同,將森林劃分為公益林和商品林兩大類。公益林和商品林及其四至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並予公布。”“公益林按照公益事業進行管理,以政府投資為主,吸引社會力量投資建設;政府對投資者給予適當補償。商品林按照基礎產業進行管理,以市場配置資源為主,政府給予必要扶持。”
(八)增加了植樹造林、綠化的有關規定。一是根據《中央決定》第九條的要求,增加了一條兩款:“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道、省道和環城道路,應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要求建設綠化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及外國組織、個人在本市投資造林綠化。”二是依據《森林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增加了一條兩款:“植樹造林應講究科學,遵守造林技術規範,提高造林的成活率和保存率。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計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積。”“區人民政府應對本行政區域內當年完成造林情況進行檢查驗收。”
(九)增加了有關林木採伐的規定。參照《國家林業局關於調整人工用材林採伐管理政策的通知》(林資發〔2002〕191號),在原第三十條第二款後增加了兩款:“林木經營者新造達到國家、省規定規模的人工用材林,且已依法編制並實施森林經營方案的,其採伐限額可以按森林經營方案確定,並在本市採伐計畫中優先安排其採伐。”“對符合技術規程要求的人工用材林進行撫育採伐時,小於國家規定胸高直徑的人工用材林,可以不納入木材生產計畫管理,但其所消耗的立木蓄積,均納入年採伐限額管理。”此款中“國家規定胸高直徑”,是指由過去的5厘米胸高直徑放寬到10厘米胸高直徑。
(十)進一步規範了木材經營、加工審批管理。原《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在國有林場和本市確定的重點產材鄉鎮範圍內從事木材經營、加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到所在地區林業主管部門辦理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持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無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木材經營、加工業務。本市其它範圍內木材經營、加工的管理,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這一規定與《森林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不一致:前者地域為國有林場和本市確定的重點產材鄉鎮,後者為林區;前者許可方式是辦理許可證,後者許可方式是批准;前者許可程式為工商前置,後者未規定前置。依據《森林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同時依據《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條例》有關審批條件和期限的規定,將原《辦法》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在本市林區從事木材經營、加工的,必須經所在地的區林業主管部門批准。批准的條件和期限,按《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十一)取消了對木材收購的統一管理和對收購事項的審批。原第三十五條規定:“本市確定的重點產材鄉鎮的木材,由林業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和組織收購;需要直接到產材地收購木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市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後,按所在地區縣林業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樹種、材積限額進行收購。”對重點產材鄉鎮的木材由林業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和組織收購,是計畫經濟時期採取的措施,對收購事項的審批已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因此,刪除了該條。
(十二)修改了有關處罰規定。原《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所作處罰規定分別與《森林法》第四十四條和《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不一致,相應作了修改。原《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五)項,因取消了對木材收購事項的審批,予以刪除。
對其他修訂內容的說明,請參閱《擬修訂後的〈武漢市森林資源管理辦法〉與原文對照稿》中的注釋。
以上說明,請連同《辦法修正案(草案)》一併審議。
審議意見
市人民政府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武漢市森林資源管理辦法修正案(草案)》。在此之前,農村委員會提前介入,多次參與修正案草案的起草工作。年初,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吳玉梅帶領農村委員會、常委會法規室、市林業局有關領導就立法中的相關重要問題專程到外地進行了學習考察。4月19日,農村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專題審議,一致認為1995年頒布實施的辦法,為保護我市森林資源、促進林業生態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奠定了一定基礎。但是,隨著形勢的發展變化,原辦法中關於綠化奮鬥目標、林木經營與管理、行政許可等規定已經不能適應我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有些條款嚴重滯後,甚至制約了林業的發展,有必要對原辦法進行修訂。本次提請審議的管理辦法修正案草案基本符合統籌、協調、可持續的科學發展觀,對加強和改善我市生態環境建設工作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同意提請此次會議審議。
同時,農村委員會針對《武漢市森林資源管理辦法修正稿(草案)》(以下簡稱修正稿草案)提出了如下修改意見:
1、將修正稿草案第十一條中“並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刪除;將修正稿草案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修改為“50畝以上皆伐生態林木可能影響區域環境的,必須向環境保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2、在修正稿草案第十四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即:“對植樹造林恢復植被有功的單位或個人,應當給予獎勵”;在修正稿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一款“遵守造林技術規程”之後增加“引入市場機制,完善項目管理”的規定。
3、將修正稿草案第二十四條中“現有國有苗圃和集體苗圃”修改為“現有苗圃”,以鼓勵多種經濟成份投資林業;在修正稿草案第三十一條中“不得損毀”之前增加“對其進行登記、建檔、掛牌”的規定,以嚴格古樹名木的保護。
4、將修正稿草案第三十二條刪除,因為野生動物保護另有法律、法規規範。同時,我市也在開展相關立法調研,並計畫適時進行地方立法。
5、在植樹造林一章中增加一條,即:“進行林業開發等重大項目建設,需要占用基本農田植樹造林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嚴格審批手續。”增加此條的主要目的,意在嚴格基本農田保護措施。
6、將修正稿草案第四十條第(二)項中的“毀林採石、采砂、采土”與“放牧、打柴、狩獵”分開,根據損害程度不同進行分別處罰;同時處罰標準應具體,充分體現處罰相當原則,以便執行。
7、在附則中增加一條,即:“本辦法中鄉鎮人民政府含農村街道辦事處和國有農場。”;將有關條款中的“鄉鎮林業工作機構”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職能部門”。同時,對修正稿草案作些文字上的修改。
以上意見,請連同修正案草案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