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森林資源管理辦法

武漢市森林資源管理辦法》經1995年5月31日武漢市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5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11月16日武漢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通過、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城市道路橋樑管理辦法〉等8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第2次修正。該《辦法》分總,森林、林木、林地權屬和經營管理,植樹造林,森林保護,森林採伐管理,法律責任,附則7章44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1月19日武漢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武漢市森林資源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森林資源管理辦法
  • 地區:武漢市
  • 類型:管理辦法
  • 通過時間:2010年11月16日
辦法全文,修改的決定1,修改的決定,修正案(草案)的說明,審議意見,

辦法全文

武漢市森林資源管理辦法
(1995年5月31日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1995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根據2004年6月25日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森林資源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11月16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城市道路橋樑管理辦法〉等8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7年11月22日武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18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武漢市防洪管理規定〉等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森林、林木、林地權屬和經營管理
第三章 植樹造林
第四章 森林保護
第五章 森林採伐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森林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充分發揮森林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和《湖北省林業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森林、林木、林地及野生動物、植物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辦法。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種植和養護樹木花草等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適用《武漢市城市綠化條例》。
第三條 森林、林木和林地依法由市、區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林權證書,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流轉。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各自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採取以下措施保護森林資源,發展林業:
(一)確定本地區森林覆蓋率的目標,制定林業長遠規劃,將林業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二)完善森林資源管理體制,加強林業執法隊伍建設;
(三)將公益林建設、重大林業基礎設施建設、林業生態工程建設的投資以及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資金納入本級政府的財政預算。組織、督促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提取育林費和更新改造資金,安排造林綠化資金,專門用於建設林木基地和營造林木;
(四)對森林實行限額採伐,鼓勵植樹造林、封山育林,擴大森林覆蓋面積;
(五)組織制定林業科技與教育發展規劃,加強林業科技推廣體系建設。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保護和管理森林資源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有關法律、法規;
(二)編制本行政區域林業發展規劃,並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定期組織森林資源清查,掌握森林資源的消長變化;
(四)組織、指導和監督造林綠化工作;
(五)監督管理林地的開發利用,審核申請徵用、占用林地的單位提交的檔案和資料,並簽署意見;
(六)受同級人民政府的委託,負責國有林地、林木的產權登記等日常工作;
(七)監督管理林木、木材的採伐、經營、加工和運輸;
(八)負責森林防火、森林病蟲害防治、森林植物檢疫和野生動物、植物保護工作;
(九)組織、指導和監督基層林業工作機構和護林人員依法保護和管理森林資源。
第七條 相關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森林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八條 在植樹造林、森林管理和保護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森林、林木、林地權屬和經營管理
第九條 國有單位營造的林木,由營造單位經營,並按照國家規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體所有制單位營造的林木,歸該單位所有。
合作種植的林木,歸合作者共有。
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地、自留山種植的林木,城鎮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內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個人所有的林木,允許繼承和轉讓。
集體或者個人承包荒山、荒地後種植的林木,歸承包者所有,承包契約另有規定的,按照契約規定執行。承包期滿又不繼續承包的,其林木可以有償轉讓。
在國有土地上義務種植的林木,歸使用該土地的單位所有;土地未明確使用單位的,林木歸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單位所有。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義務種植的林木,歸集體所有。
第十條 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所在區人民政府依法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爭議,由所在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處理。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林木、林地權屬爭議未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林地現狀,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或者在爭議地區進行其他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禁止毀林開墾、採石、采砂、采土、採種和違反操作技術規程采脂、挖筍、掘根、剝樹皮及過度修枝等毀林行為。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區內放牧、砍柴、狩獵和從事影響林木生長的生產經營活動。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
第十二條 進行勘察、開採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須占用或者徵用林地的,經區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按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並由用地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第十三條 森林植被恢復費專款專用,由林業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統一安排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植樹造林面積應當大於因占用、徵用林地而減少的森林植被面積。上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督促、檢查下級林業主管部門組織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的情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復費。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森林植被恢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十四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林地,用地單位必須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損毀批准用地範圍以外的林地及其附著物。
第十五條 使用國有林地,有下列情況之一,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收回林地使用權,並依法重新確認使用權:
(一)連續兩年未使用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三)用地單位已撤銷或者遷移的。
依法確定給單位和個人承包經營的集體林地,連續兩年荒蕪或者用於非林業生產建設的,由發包單位收回承包經營權。
第十六條 農村居民建設住宅一般不得占用林地,確需使用林地,須經所在地的區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鄉鎮林業工作機構簽署意見,並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的承包、租賃、轉讓、拍賣、劃轉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依法轉讓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繼承、抵押、擔保、入股和作為合資、合作的出資或者條件。
第十八條 本市在充分發揮森林多功能的前提下,按照森林主要用途的不同,將森林劃分為公益林和商品林兩大類。公益林和商品林及其四至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並予公布。公益林的保護措施由市林業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公益林按照公益事業進行管理,以政府投資為主,吸引社會力量投資建設,政府對投資者給予合理補償。商品林按照基礎產業進行經營管理,以市場配置資源為主,政府給予必要扶持。
第三章 植樹造林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林業長遠規劃,制定年度植樹造林計畫,並納入各級主要負責人的任期林業目標責任制。
第二十條 植樹造林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格保護基本農田,維護農民合法權益。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道、省道和環城道路,應當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利用土地的要求建設綠化帶。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本市投資造林綠化。
第二十一條 植樹造林是全民應盡的義務。每年2月12日至3月12日為全市植樹造林月。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義務植樹。依法負有植樹義務的公民,必須完成當地綠化委員會分配的義務植樹任務。
鐵路和公路兩旁、江河兩側、湖泊水庫周圍,由各有關主管單位組織造林。
第二十二條 植樹造林應當遵守造林技術規程,提高造林的成活率和保存率。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計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積。
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當年完成造林情況組織檢查驗收。
第二十三條 市、區、鄉鎮應當加強苗圃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滿足植樹造林的需要。
第二十四條 對具備天然更新條件的森林採伐跡地、火燒跡地、疏林地和新造幼林地、飛播造林地,以及江河湖泊沿岸坡地、水庫庫區和其他水土流失嚴重的地方,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實行封山育林。
對不宜耕種的陡坡地,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鼓勵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種植林木。
第二十五條 林果種苗的選育、引進、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森林保護
第二十六條 國有、集體林場和林木集中成片的鄉鎮、村及其他森林經營單位,應當建立護林組織,配備護林人員,制定護林制度,做好森林資源保護工作。
相鄰的林區經營單位,應當建立護林聯防組織,制定護林聯防制度,做好森林連線地區的護林工作。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林業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森林防火管理工作。
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4月30日為全市森林防火期。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轄區自然條件,決定提前進入或者延長森林防火期。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林業主管部門以及國有、集體林場和其他森林經營單位應當對森林實行科學管理和保護,做好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國有、集體林場和其他森林經營單位應當確定森林病蟲害防治人員,並按照國家規定配備裝備、器材。
森林發生屬於國家和省規定的森林檢疫蟲害或者大面積森林疫情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劃定疫區、保護區,採取緊急除治措施,防止疫情蔓延,消除隱患,並做好救災工作。
第二十九條 禁止使用帶有危險性病蟲害的林木種苗進行育苗或者造林;及時清除已經感染病蟲害的林木;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被國家、省林業主管部門列為應當實施檢疫的森林植物應當按照規定實施檢疫,未實施檢疫的,嚴禁出入本市。
第三十條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古樹、名木和林區內具有特殊價值的植物資源,採取嚴格保護措施。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的規定,加強野生動物的保護、馴養、繁殖、經營、利用等管理。
第五章 森林採伐管理
第三十二條 根據用材林的消耗量應當低於其生產量和其它林種合理經營的原則,嚴格控制森林年採伐量。凡採伐胸高直徑五厘米以上的林木所消耗的立木蓄積均納入年採伐限額。
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低於本市年森林採伐限額的要求和國家規定的項目和程式,編制全市年森林總採伐量計畫,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林業主管部門下達執行。
林木經營者新造人工用材林規模達到國家、省規定,已依法編制並實施森林經營方案的,其採伐限額可以按照森林經營方案在本市採伐計畫中先予安排。
對符合技術規程要求的人工用材林進行撫育採伐時,小於國家規定胸高直徑的人工用材林,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但其所消耗的立木蓄積,均納入年採伐限額管理。
第三十三條 採伐林木,依法實行林木採伐許可證制度,但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和其它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採伐林木,由所在地的區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
鐵路、公路的護路林以及長江、漢江乾堤及其重要支堤的護堤護岸林木的更新採伐,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採伐林木,由區林業主管部門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
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山和個人承包的林木,由區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皆伐林木,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採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林木採伐許可證的規定作業,並完成更新造林任務。
第三十六條 在本市林區從事木材經營、加工的,必須經所在地的區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准。批准的條件和期限,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禁止經營、加工無採伐許可證採伐的木材,但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第三十八條 運輸木材,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持有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運輸證;無木材運輸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承運。
經依法批准設立的木材檢查站,應當在規定的地點實施木材運輸檢查;林政管理稽查機構,可以在車站、碼頭、渡口、停車場、貨物集散地以及生產、批發環節等源頭對木材運輸、經營、加工實施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對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和《湖北省林業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己作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區以上林業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損毀或者未經批准採伐和採集古樹、名木或者林區內有特殊價值的植物資源的,按照《武漢市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保護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二)進行毀林開墾、採石、采砂、采土、採種和違反操作技術規程采脂、挖筍、掘根、剝樹皮及過度修枝等活動,或者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區內放牧、砍柴、狩獵和從事影響林木生長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經批准臨時占用林地的用地單位未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致使森林、林木、林地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至三倍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一至五倍的罰款;
(三)在二十五度以上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責令限期退耕還林;逾期不退耕還林的,按照還林所需費用的二至三倍處以罰款;
(四)未經批准,擅自在林區從事木材經營、加工的,沒收非法經營、加工的木材和違法所得,並按照違法所得的一至二倍處以罰款;
(五)經營、加工無採伐許可證採伐的木材的,沒收非法所得,並按照非法所得的一至二倍處以罰款;
(六)不按照規定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繳納的,按日加收相當於全部應繳費用的千分之五滯納金。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湖北省林業管理辦法》和本辦法的規定發放的有關證書或者批准檔案,一律無效,並追究發放或者批准部門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林業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森林資源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武漢市森林資源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1

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對《武漢市森林資源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
二、第二條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森林、林木、林地及野生動物、植物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辦法。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種植和養護樹木花草等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適用《武漢市城市綠化條例》。”
三、刪去第三條第一款中的“所在地的”和“縣”。
四、第四條修改為:“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流轉。”
五、第五條第一款中的“轄區”修改為“行政區域”;增加一項作為第一項:“確定本地區森林覆蓋率的目標,制定林業長遠規劃,將林業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將第一項改為第二項,修改為“完善森林資源管理體制,加強林業執法隊伍建設”;將第二項、第三項合併為第三項,修改為“將公益林建設、重大林業基礎設施建設、林業生態工程建設的投資以及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資金納入本級政府的財政預算。組織、督促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提取育林費和更新改造資金,安排造林綠化資金,專門用於建設林木基地和營造林木”;刪去第五項;第六項改為第五項,並刪去“實行科技興林”;刪去第五條第二款。
六、刪去第六條中的“縣”;第二項修改為“編制本行政區域林業發展規劃,並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經批准後組織實施”;刪去第五項;第七項改為第六項,修改為“受同級人民政府的委託,負責國有林地、林木的產權登記等日常工作”;第九項改為第八項,將“做好”修改為“負責”,刪去“等”;第十項改為第九項,修改為“組織、指導和監督基層林業工作機構和護林人員依法保護和管理森林資源”。
七、第七條修改為:“相關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森林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八、第八條修改為:“在植樹造林、森林管理和保護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九、第二章修改為:“森林、林木、林地權屬和經營管理”。
十、第九條第五款修改為:“集體或者個人承包荒山、荒地後種植的林木,歸承包者所有,承包契約另有規定的,按照契約規定執行。承包期滿又不繼續承包的,其林木可以有償轉讓。”第六款修改為:“在國有土地上義務種植的林木,歸使用該土地的單位所有;土地未明確使用單位的,林木歸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單位所有。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義務種植的林木,歸集體所有。”
十一、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所在區人民政府依法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爭議,由所在區或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處理。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十二、刪去第十一條。
十三、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二款中的“打柴”修改為“砍柴”,“其他非林業”修改為“影響林木生長的”;第三款中的“嚴禁”修改為“禁止”,“25”修改為“二十五”,“陡坡林地”修改為“坡地”。
十四、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進行勘察、開採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應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須占用或者徵用林地的,經區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按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並由用地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十五、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森林植被恢復費專款專用,由林業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統一安排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植樹造林面積應當大於因占用、徵用林地而減少的森林植被面積。上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督促、檢查下級林業主管部門組織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的情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復費。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森林植被恢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
十六、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刪去第一款中的“的”和“縣”,在“所在地”和“區”之間增加“的”;刪去第一款第一項中的“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
十七、刪去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農村居民建設住宅一般不得占用林地,確需使用林地,須經所在地的區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鄉鎮林業工作機構簽署意見,並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的承包、租賃、轉讓、拍賣、劃轉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依法轉讓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繼承、抵押、擔保、入股和作為合資、合作的出資或者條件。”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本市在充分發揮森林多功能的前提下,按照森林主要用途的不同,將森林劃分為公益林和商品林兩大類。公益林和商品林及其四至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並予公布。公益林的保護措施由市林業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公益林按照公益事業進行管理,以政府投資為主,吸引社會力量投資建設,政府對投資者給予合理補償。商品林按照基礎產業進行經營管理,以市場配置資源為主,政府給予必要扶持。”
二十、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林業長遠規劃,制定年度植樹造林計畫,並納入各級主要負責人的任期林業目標責任制”。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植樹造林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格保護基本農田,維護農民合法權益。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道、省道和環城道路,應當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利用土地的要求建設綠化帶。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本市投資造林綠化。”
二十二、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植樹造林應當遵守造林技術規程,提高造林的成活率和保存率。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計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積。
“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當年完成造林情況組織檢查驗收。”
二十三、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市、區、鄉鎮應當加強苗圃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滿足植樹造林的需要。”
二十四、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刪去第二款中的“逐步退耕還林”。
二十五、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五條,“選育”與“生產”之間增加“引進”,“《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
二十六、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的“應根據需要”修改為“應當”,刪去“專職或者兼職”和“並”。
二十七、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在第一款後增加“並按照國家規定配備裝備、器材”。
二十八、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古樹、名木和林區內具有特殊價值的植物資源,採取嚴格保護措施。”
二十九、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刪去第二款中的“會同市計畫部門,”。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十二條第三款:“林木經營者新造人工用材林規模達到國家、省規定,已依法編制並實施森林經營方案的,其採伐限額可以按森林經營方案在本市採伐計畫中先予安排。”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十二條第四款:“對符合技術規程要求的人工用材林進行撫育採伐時,小於國家規定胸高直徑的人工用材林,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但其所消耗的立木蓄積,均納入年採伐限額管理。”
三十、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刪去第二款、第四款中的“縣”。
刪去第五款中的“林地”和“縣”,在“主管部門”和“審核”之間增加“或者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
三十一、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皆伐林木,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三十二、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在本市林區從事木材經營、加工的,必須經所在地的區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准。批准的條件和期限,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三十三、刪去第三十五條。
三十四、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七條,在“木材”後增加“但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三十五、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中“必須持有縣級以上”修改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持有”;刪去第二款中的“調撥”。
三十六、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縣”修改為“區”。
第一項修改為:“損毀或者未經批准採伐和採集古樹、名木或者林區內有特殊價值的植物資源的,按照《武漢市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保護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項修改為:“進行毀林開墾和毀林採石、采砂、采土等活動,或者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區內放牧、砍柴、狩獵和從事影響林木生長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經批准臨時占用林地的用地單位未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致使森林、林木、林地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責令補種毀壞株數一至三倍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一至五倍的罰款”。
第三項中的“陡坡林地”修改為“坡地”。
第四項修改為:“未經批准,擅自在林區從事木材經營、加工的,沒收非法經營、加工的木材和違法所得,並按照違法所得的一至二倍處以罰款”。
刪去第五項。
第七項改為第六項,修改為:“不按照規定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繳納的,按日加收相當於全部應繳費用的千分之五滯納金”。
三十七、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
三十八、刪去第四十三條。
修改後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4年10月18日起施行。
《武漢市森林資源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的決定

(2017年11月22日武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18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五)對《武漢市森林資源管理辦法》作出如下修改
1、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禁止毀林開墾、採石、采砂、采土、採種和違反操作技術規程采脂、挖筍、掘根、剝樹皮及過度修枝等毀林行為。”
2、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中的“進行毀林開墾和毀林採石、采砂、采土等活動”修改為“進行毀林開墾、採石、采砂、采土、採種和違反操作技術規程采脂、挖筍、掘根、剝樹皮及過度修枝等活動”,將“責令補種毀壞株數一至三倍的樹木”修改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至三倍的樹木”。

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對提請本次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武漢市森林資源管理辦法修正案(草案)》,作說明如下:
一、修訂的必要性
《武漢市森林資源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原《辦法》),是1995年5月31日武漢市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1995年7月28日湖北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並公布施行的。原《辦法》的公布施行,有力地促進了我市森林資源保護和林業發展。據市林業主管部門預計,至今年底,全市有林面積可達到190多萬畝,比1994年增加60多萬畝;活立木蓄積量可達到370多萬立方米,比1994年增加130多萬立方米;森林覆蓋率可達到20%左右,比1994年提高約8個百分點。這表明全市森林生態狀況有了明顯改善,為我市林業生態建設可持續發展奠定了一定的基礎。近年來,國家愈來愈重視森林生態環境的建設與保護,1998年修改並重新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2000年國務院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森林法實施條例》),2003年中共中央、國務院作出了《關於加快林業發展的決定》(以下簡稱《中央決定》)。鑒於作為原《辦法》立法依據的《森林法》已作重大修改,原《辦法》應作相應修改;鑒於《中央決定》提出了新形勢下發展林業的指導思想、原則和措施,也需要通過修訂原《辦法》加以體現。因此,適時修訂原《辦法》是十分必要的。
二、《辦法》的修訂經過
今年初,市人大常委會將原《辦法》的修訂列為正式立法項目後,市人民政府責成市林業局和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成立了修訂工作專班,並邀請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規工作機構提前介入和指導,起草了《辦法修正案(草案)》代擬稿。代擬稿通過上網公告和書面形式,廣泛徵求了市民和各區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計畫、財政、農業、土地、公安、工商、國資、稅務、物價、交通、環保、水務等部門的意見。針對各方面反饋的意見多次修改,形成會簽稿,送相關部門會簽。此後,市人民政府有關領導還專門召開會議,聽取了修訂工作專班關於修訂工作的情況匯報和相關部門的意見,並進行協調。會後又作修改,形成送審稿,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形成提請這次會議審議的《辦法修正案草案》。
三、修訂的主要內容
(一)調整了原《辦法》規定的適用範圍。原《辦法》第二條規定:“本市境內森林、林木、林地及其野生的動物、植物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辦法。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種植和養護樹木花草等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適用《武漢市城市綠化條例》。”鑒於《森林法》第二條將適用範圍確定為“森林、林木的培育種植、採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活動”,因此對原《辦法》第二條的適用範圍作了相應調整。
(二)增加了各級人民政府保護森林資源和發展林業的措施。原《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了各級人民政府保護森林資源和發展林業的措施。依據《森林法》第十六條、《森林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央決定》第十八條和第二十二條、《湖北省森林防火條例》第四條等規定,新增了兩條措施:一是“確定本地區提高森林覆蓋率的奮鬥目標,制定林業長遠規劃,將林業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關於森林覆蓋率的奮鬥目標,原《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為20%,考慮到今年內全市森林覆蓋率可能超過這個比例,也考慮到森林覆蓋率是個不斷動態的過程,不宜寫進地方性法規,因而刪除了該條有關森林覆蓋率長期奮鬥目標的規定。二是“將公益林建設、重大林業基礎設施建設、林業生態工程建設的投資以及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資金納入本級政府的財政預算,並予以優先安排”。另外,原《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市人民政府每年按市農業基本建設投資的8%至10%的比例劃撥資金,用於扶持林業生產”。考慮到在地方性法規中規定具體的政府性投資比例不妥,因此刪除了此款。
(三)修改了對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的處理規定。原《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發生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申請人民政府處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依照《森林法》第十七條關於先由當事人提請人民政府處理、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程式規定,將此款修改為“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所在區人民政府依法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爭議,由所在區或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處理。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四)取消了徵用、占用林地須進行補償和營造相應面積林木的規定。原《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經批准徵用、占用林地的單位,在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的同時,還應進行補償;第二款規定,臨時占用林地需要伐除林木的,在預繳森林植被恢復費的同時,還應營造相應面積的林木。而《森林法》第十八條第一款和《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則規定,徵用、占用(含臨時占用)林地的單位只有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的義務,沒有同時補償或者營造相應面積林木的義務。因此,將原《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予以刪除。另外,原《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只是規定森林植被恢復費由林業主管部門管理,但如何管理不明確,而《森林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據此,將原《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森林植被恢復費專款專用,由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統一安排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植樹造林面積不得少於因占用、徵用林地而減少的森林植被面積。上級林業主管部門應定期督促、檢查下級林業主管部門組織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的情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復費。審計部門應加強對森林植被恢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
(五)取消了對改變國有林業單位隸屬關係或變更其經營林地面積事項的審批。原《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因特殊需要改變因有林業單位隸屬關係或者變更其經營林地面積,須經市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按規定程式報批。”該款原是根據國家有關政策作出的規定,已不符合政府職能轉變的要求和政企分開的原則,而且《森林法》和《森林法實施條例》也無此類規定,因此予以刪除。
(六)增加了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可以多種方式流轉的規定。根據《中央決定》第十四條的要求,增加了一條兩款:“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的承包、租賃、轉讓、拍賣、劃轉等,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依法轉讓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繼承、抵押、擔保、入股和作為合資、合作的出資或條件。”
(七)增加了森林分類經營管理的規定。根據《中央決定》第十七條的要求,增加了一條兩款:“本市在充分發揮森林多方面功能的前提下,按照森林主要用途的不同,將森林劃分為公益林和商品林兩大類。公益林和商品林及其四至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並予公布。”“公益林按照公益事業進行管理,以政府投資為主,吸引社會力量投資建設;政府對投資者給予適當補償。商品林按照基礎產業進行管理,以市場配置資源為主,政府給予必要扶持。”
(八)增加了植樹造林、綠化的有關規定。一是根據《中央決定》第九條的要求,增加了一條兩款:“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道、省道和環城道路,應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要求建設綠化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及外國組織、個人在本市投資造林綠化。”二是依據《森林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增加了一條兩款:“植樹造林應講究科學,遵守造林技術規範,提高造林的成活率和保存率。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計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積。”“區人民政府應對本行政區域內當年完成造林情況進行檢查驗收。”
(九)增加了有關林木採伐的規定。參照《國家林業局關於調整人工用材林採伐管理政策的通知》(林資發〔2002〕191號),在原第三十條第二款後增加了兩款:“林木經營者新造達到國家、省規定規模的人工用材林,且已依法編制並實施森林經營方案的,其採伐限額可以按森林經營方案確定,並在本市採伐計畫中優先安排其採伐。”“對符合技術規程要求的人工用材林進行撫育採伐時,小於國家規定胸高直徑的人工用材林,可以不納入木材生產計畫管理,但其所消耗的立木蓄積,均納入年採伐限額管理。”此款中“國家規定胸高直徑”,是指由過去的5厘米胸高直徑放寬到10厘米胸高直徑。
(十)進一步規範了木材經營、加工審批管理。原《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在國有林場和本市確定的重點產材鄉鎮範圍內從事木材經營、加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到所在地區林業主管部門辦理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持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無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木材經營、加工業務。本市其它範圍內木材經營、加工的管理,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這一規定與《森林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不一致:前者地域為國有林場和本市確定的重點產材鄉鎮,後者為林區;前者許可方式是辦理許可證,後者許可方式是批准;前者許可程式為工商前置,後者未規定前置。依據《森林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同時依據《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條例》有關審批條件和期限的規定,將原《辦法》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在本市林區從事木材經營、加工的,必須經所在地的區林業主管部門批准。批准的條件和期限,按《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十一)取消了對木材收購的統一管理和對收購事項的審批。原第三十五條規定:“本市確定的重點產材鄉鎮的木材,由林業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和組織收購;需要直接到產材地收購木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市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後,按所在地區縣林業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樹種、材積限額進行收購。”對重點產材鄉鎮的木材由林業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和組織收購,是計畫經濟時期採取的措施,對收購事項的審批已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因此,刪除了該條。
(十二)修改了有關處罰規定。原《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所作處罰規定分別與《森林法》第四十四條和《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不一致,相應作了修改。原《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五)項,因取消了對木材收購事項的審批,予以刪除。
對其他修訂內容的說明,請參閱《擬修訂後的〈武漢市森林資源管理辦法〉與原文對照稿》中的注釋。
以上說明,請連同《辦法修正案(草案)》一併審議。

審議意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人民政府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武漢市森林資源管理辦法修正案(草案)》。在此之前,農村委員會提前介入,多次參與修正案草案的起草工作。年初,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吳玉梅帶領農村委員會、常委會法規室、市林業局有關領導就立法中的相關重要問題專程到外地進行了學習考察。4月19日,農村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專題審議,一致認為1995年頒布實施的辦法,為保護我市森林資源、促進林業生態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奠定了一定基礎。但是,隨著形勢的發展變化,原辦法中關於綠化奮鬥目標、林木經營與管理、行政許可等規定已經不能適應我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有些條款嚴重滯後,甚至制約了林業的發展,有必要對原辦法進行修訂。本次提請審議的管理辦法修正案草案基本符合統籌、協調、可持續的科學發展觀,對加強和改善我市生態環境建設工作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同意提請此次會議審議。
同時,農村委員會針對《武漢市森林資源管理辦法修正稿(草案)》(以下簡稱修正稿草案)提出了如下修改意見:
1、將修正稿草案第十一條中“並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刪除;將修正稿草案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修改為“50畝以上皆伐生態林木可能影響區域環境的,必須向環境保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2、在修正稿草案第十四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即:“對植樹造林恢復植被有功的單位或個人,應當給予獎勵”;在修正稿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一款“遵守造林技術規程”之後增加“引入市場機制,完善項目管理”的規定。
3、將修正稿草案第二十四條中“現有國有苗圃和集體苗圃”修改為“現有苗圃”,以鼓勵多種經濟成份投資林業;在修正稿草案第三十一條中“不得損毀”之前增加“對其進行登記、建檔、掛牌”的規定,以嚴格古樹名木的保護。
4、將修正稿草案第三十二條刪除,因為野生動物保護另有法律、法規規範。同時,我市也在開展相關立法調研,並計畫適時進行地方立法。
5、在植樹造林一章中增加一條,即:“進行林業開發等重大項目建設,需要占用基本農田植樹造林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嚴格審批手續。”增加此條的主要目的,意在嚴格基本農田保護措施。
6、將修正稿草案第四十條第(二)項中的“毀林採石、采砂、采土”與“放牧、打柴、狩獵”分開,根據損害程度不同進行分別處罰;同時處罰標準應具體,充分體現處罰相當原則,以便執行。
7、在附則中增加一條,即:“本辦法中鄉鎮人民政府含農村街道辦事處和國有農場。”;將有關條款中的“鄉鎮林業工作機構”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職能部門”。同時,對修正稿草案作些文字上的修改。
以上意見,請連同修正案草案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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