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森林資源管理辦法》經1995年5月31日武漢市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5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11月16日武漢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通過、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城市道路橋樑管理辦法〉等8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第2次修正。該《辦法》分總,森林、林木、林地權屬和經營管理,植樹造林,森林保護,森林採伐管理,法律責任,附則7章44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1月19日武漢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武漢市森林資源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森林資源管理辦法(2004修訂)
- 地區:武漢市
- 修訂:2004
- 通過:1995年5月31
武漢市森林資源管理辦法,辦法基本內容,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森林、林木、林地權屬和經營管理,第三章 植樹造林,第四章森林保護,第五章 森林採伐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武漢市森林資源管理辦法
(1995年5月31日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通過,1995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6月25日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通過、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森林資源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0年11月16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城市道路橋樑管理辦法〉等8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辦法基本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森林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充分發揮森林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和《湖北省林業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森林、林木、林地及野生動物、植物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辦法。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種植和養護樹木花草等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適用《武漢市城市綠化條例》。
第三條 森林、林木和林地依法由市、區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林權證書,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流轉。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各自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採取以下措施保護森林資源,發展林業:
(一)確定本地區森林覆蓋率的目標,制定林業長遠規劃,將林業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二)完善森林資源管理體制,加強林業執法隊伍建設;
(三)將公益林建設、重大林業基礎設施建設、林業生態工程建設的投資以及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資金納入本級政府的財政預算。組織、督促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提取育林費和更新改造資金,安排造林綠化資金,專門用於建設林木基地和營造林木;
(四)對森林實行限額採伐,鼓勵植樹造林、封山育林,擴大森林覆蓋面積;
(五)組織制定林業科技與教育發展規劃,加強林業科技推廣體系建設。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保護和管理森林資源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有關法律、法規;
(二)編制本行政區域林業發展規劃,並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定期組織森林資源清查,掌握森林資源的消長變化;
(四)組織、指導和監督造林綠化工作;
(五)監督管理林地的開發利用,審核申請徵用、占用林地的單位提交的檔案和資料,並簽署意見;
(六)受同級人民政府的委託,負責國有林地、林木的產權登記等日常工作;
(七)監督管理林木、木材的採伐、經營、加工和運輸;
(八)負責森林防火、森林病蟲害防治、森林植物檢疫和野生動物、植物保護工作;
(九)組織、指導和監督基層林業工作機構和護林人員依法保護和管理森林資源。
第七條 相關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森林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八條 在植樹造林、森林管理和保護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森林、林木、林地權屬和經營管理
第九條 國有單位營造的林木,由營造單位經營,並按照國家規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體所有制單位營造的林木,歸該單位所有。
合作種植的林木,歸合作者共有。
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地、自留山種植的林木,城鎮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內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個人所有的林木,允許繼承和轉讓。
集體或者個人承包荒山、荒地後種植的林木,歸承包者所有,承包契約另有規定的,按照契約規定執行。承包期滿又不繼續承包的,其林木可以有償轉讓。
在國有土地上義務種植的林木,歸使用該土地的單位所有;土地未明確使用單位的,林木歸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單位所有。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義務種植的林木,歸集體所有。
第十條 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所在區人民政府依法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爭議,由所在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處理。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林木、林地權屬爭議未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林地現狀,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或者在爭議地區進行其他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禁止毀林開墾和毀林採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毀林行為。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區內放牧、砍柴、狩獵和從事影響林木生長的生產經營活動。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
第十二條 進行勘察、開採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須占用或者徵用林地的,經區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按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並由用地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第十三條 森林植被恢復費專款專用,由林業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統一安排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植樹造林面積應當大於因占用、徵用林地而減少的森林植被面積。上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督促、檢查下級林業主管部門組織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的情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復費。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森林植被恢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十四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林地,用地單位必須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損毀批准用地範圍以外的林地及其附著物。
第十五條 使用國有林地,有下列情況之一,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收回林地使用權,並依法重新確認使用權:
(一)連續兩年未使用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三)用地單位已撤銷或者遷移的。
依法確定給單位和個人承包經營的集體林地,連續兩年荒蕪或者用於非林業生產建設的,由發包單位收回承包經營權。
第十六條 農村居民建設住宅一般不得占用林地,確需使用林地,須經所在地的區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鄉鎮林業工作機構簽署意見,並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的承包、租賃、轉讓、拍賣、劃轉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依法轉讓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繼承、抵押、擔保、入股和作為合資、合作的出資或者條件。
第十八條 本市在充分發揮森林多功能的前提下,按照森林主要用途的不同,將森林劃分為公益林和商品林兩大類。公益林和商品林及其四至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並予公布。公益林的保護措施由市林業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公益林按照公益事業進行管理,以政府投資為主,吸引社會力量投資建設,政府對投資者給予合理補償。商品林按照基礎產業進行經營管理,以市場配置資源為主,政府給予必要扶持。
第三章 植樹造林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林業長遠規劃,制定年度植樹造林計畫,並納入各級主要負責人的任期林業目標責任制。
第二十條 植樹造林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格保護基本農田,維護農民合法權益。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道、省道和環城道路,應當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利用土地的要求建設綠化帶。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本市投資造林綠化。
第二十一條 植樹造林是全民應盡的義務。每年2月12日至3月12日為全市植樹造林月。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義務植樹。依法負有植樹義務的公民,必須完成當地綠化委員會分配的義務植樹任務。
鐵路和公路兩旁、江河兩側、湖泊水庫周圍,由各有關主管單位組織造林。
第二十二條 植樹造林應當遵守造林技術規程,提高造林的成活率和保存率。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計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積。
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當年完成造林情況組織檢查驗收。
第二十三條 市、區、鄉鎮應當加強苗圃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滿足植樹造林的需要。
第二十四條 對具備天然更新條件的森林採伐跡地、火燒跡地、疏林地和新造幼林地、飛播造林地,以及江河湖泊沿岸坡地、水庫庫區和其他水土流失嚴重的地方,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實行封山育林。
對不宜耕種的陡坡地,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鼓勵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種植林木。
第二十五條 林果種苗的選育、引進、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森林保護
第二十六條 國有、集體林場和林木集中成片的鄉鎮、村及其他森林經營單位,應當建立護林組織,配備護林人員,制定護林制度,做好森林資源保護工作。
相鄰的林區經營單位,應當建立護林聯防組織,制定護林聯防制度,做好森林連線地區的護林工作。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林業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森林防火管理工作。
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4月30日為全市森林防火期。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轄區自然條件,決定提前進入或者延長森林防火期。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林業主管部門以及國有、集體林場和其他森林經營單位應當對森林實行科學管理和保護,做好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國有、集體林場和其他森林經營單位應當確定森林病蟲害防治人員,並按照國家規定配備裝備、器材。
森林發生屬於國家和省規定的森林檢疫蟲害或者大面積森林疫情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劃定疫區、保護區,採取緊急除治措施,防止疫情蔓延,消除隱患,並做好救災工作。
第二十九條 禁止使用帶有危險性病蟲害的林木種苗進行育苗或者造林;及時清除已經感染病蟲害的林木;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被國家、省林業主管部門列為應當實施檢疫的森林植物應當按照規定實施檢疫,未實施檢疫的,嚴禁出入本市。
第三十條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古樹、名木和林區內具有特殊價值的植物資源,採取嚴格保護措施。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的規定,加強野生動物的保護、馴養、繁殖、經營、利用等管理。
第五章 森林採伐管理
第三十二條 根據用材林的消耗量應當低於其生產量和其它林種合理經營的原則,嚴格控制森林年採伐量。凡採伐胸高直徑五厘米以上的林木所消耗的立木蓄積均納入年採伐限額。
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低於本市年森林採伐限額的要求和國家規定的項目和程式,編制全市年森林總採伐量計畫,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林業主管部門下達執行。
林木經營者新造人工用材林規模達到國家、省規定,已依法編制並實施森林經營方案的,其採伐限額可以按照森林經營方案在本市採伐計畫中先予安排。
對符合技術規程要求的人工用材林進行撫育採伐時,小於國家規定胸高直徑的人工用材林,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但其所消耗的立木蓄積,均納入年採伐限額管理。
第三十三條 採伐林木,依法實行林木採伐許可證制度,但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和其它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採伐林木,由所在地的區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
鐵路、公路的護路林以及長江、漢江乾堤及其重要支堤的護堤護岸林木的更新採伐,由有關主管部門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採伐林木,由區林業主管部門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
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山和個人承包的林木,由區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皆伐林木,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採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林木採伐許可證的規定作業,並完成更新造林任務。
第三十六條 在本市林區從事木材經營、加工的,必須經所在地的區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准。批准的條件和期限,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禁止經營、加工無採伐許可證採伐的木材,但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第三十八條 運輸木材,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持有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運輸證;無木材運輸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承運。
經依法批准設立的木材檢查站,應當在規定的地點實施木材運輸檢查;林政管理稽查機構,可以在車站、碼頭、渡口、停車場、貨物集散地以及生產、批發環節等源頭對木材運輸、經營、加工實施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對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和《湖北省林業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己作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區以上林業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損毀或者未經批准採伐和採集古樹、名木或者林區內有特殊價值的植物資源的,按照《武漢市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保護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二)進行毀林開墾和毀林採石、采砂、采土等活動,或者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區內放牧、砍柴、狩獵和從事影響林木生長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經批准臨時占用林地的用地單位未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致使森林、林木、林地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責令補種毀壞株數一至三倍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一至五倍的罰款;
(三)在二十五度以上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責令限期退耕還林;逾期不退耕還林的,按照還林所需費用的二至三倍處以罰款;
(四)未經批准,擅自在林區從事木材經營、加工的,沒收非法經營、加工的木材和違法所得,並按照違法所得的一至二倍處以罰款;
(五)經營、加工無採伐許可證採伐的木材的,沒收非法所得,並按照非法所得的一至二倍處以罰款;
(六)不按照規定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繳納的,按日加收相當於全部應繳費用的千分之五滯納金。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湖北省林業管理辦法》和本辦法的規定發放的有關證書或者批准檔案,一律無效,並追究發放或者批准部門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林業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森林資源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武漢市森林資源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