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發布單位】803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8-03-19
【生效日期】1988-03-19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河北省森林資源管理條例
(1988年3月18日河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1988年3月19日公布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林權管理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四章 森林保護
第五章 採伐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森林資源的管理、保護和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境內森林、林木、林地和林區內的野生動物、植物資源的管理。
第三條 林業建設應注重生態效益,堅持生態效益、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相結合。因地制宜地、有計畫地發展防護林、經濟林、薪炭林,建設林、果、桑商品生產基地。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保護和發展森林資源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發動民眾在規劃的宜林地積極造林、育林,促進森林資源穩定增長。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認真宣傳和執行林業法規,加強林政管理工作,建設好林政、林業公安隊伍。
第六條 林業建設實行任期目標責任制。林業資源的消長應作為考核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政績的重要內容之一。
第七條 對管理、保護和發展森林資源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林權管理
第八條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確認,核發證書。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九條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確認:
(一)國營林場依法確定的土地面積及地界,未經省主管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變更。
(二)鐵路、公路、水利、城建部門和機關、部隊、學校、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法定的用地範圍內營造的林木,所有權屬營造單位。
(三)集體所有制單位營造的林木,歸營造單位所有。
(四)合作營造的林木,歸合作者共有。
(五)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全民所有或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灘、荒地,承包後種植的林木歸承包者所有;承包契約另有規定的,按承包契約的規定執行。
(六)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地、自留山或村民委員會指定的閒散隙地栽植的林木,城鎮居民和職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內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
(七)義務植樹栽植的林木權屬按《河北省全民義務植樹條例》的規定執行。
(八)必須改變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的,須依法辦理手續,申請發證機關更換權屬憑證。
第十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以及全民所有制單位與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在縣範圍內的,由縣人民政府處理;跨縣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處理;跨市(地區)的,由省人民政府處理;涉及省屬森林經營單位的,由省屬森林經營單位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無效時,報省人民政府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全民所有制單位或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地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都不準進入爭議地區砍伐林木。
第十一條 林木、林地權屬爭議,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協商解決。爭議雙方原來有過協定或經過裁決的,以原協定或者原裁決為準。
第十二條 因勘察設計、修築工程設施、開採礦藏和其他生產建設的需要,必須徵用集體林地或占用全民所有林地的,其審批許可權和補償安置費標準按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徵用集體林地須按審批許可權徵得同級林業主管部門同意。占用全民所有的林地須徵得省林業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三條 全省森林覆蓋率的奮鬥目標為30%。平原地區為12%以上,淺山丘陵區和壩上地區為30%以上,深山區為50%以上。各市(地區)縣人民政府應據此確定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覆蓋率的時限奮鬥目標。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因地制宜地制定植樹造林規劃和年度計畫,組織各行各業和城鄉居民完成規劃確定的任務。
第十五條 煤炭、冶金、造紙、鐵道、交通、農墾、水電、城建等部門,應按照規定提取或者安排造林綠化資金,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按照規定提取或安排的造林綠化資金,本部門可以在法定的用地範圍內用於造林,可以與國營林場或集體經濟組織合作造林;本部門不造林又不合作造林的,也可以將造林綠化資金交同級林業主管部門用於造林育林,並簽訂收益分配契約。
第十六條 集體所有的林木和宜林地,實行多種形式的承包經營責任制,並簽訂契約進行公證。
第十七條 植樹造林應遵守造林技術規程,實行科學造林,保證質量。人工造林成活率達不到85%的,應進行補植。
新造的人工林、飛播區,應至少封禁五年。
第十八條 為了有效地利用資源發展生產,應妥善處理林牧關係。以林為主的地方,應因地制宜地發展牧業;以牧為主的地方,應因地制宜地發展林業。
第十九條 國有林以林場為單位,集體林以縣為單位根據林業發展規劃編制森林經營方案。森林經營方案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和森林經營單位,應建立森林資源檔案和森林經營檔案。加強統計工作,實行統計監督。
第二十一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掌握森林資源消長動態,加強森林經營技術效果的監測。
第二十二條 特種用途林、自然保護區和名勝古蹟的森林、林木的經營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森林保護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組織有關部門建立護林組織,負責護林工作,並實行行政首長區域負責制。
第二十四條 國營林場、林區村民委員會和其他有林的基層單位,要建立健全護林、防火組織,制定護林公約,劃定護林責任區,配備專職或兼職護林員。護林員由縣級或鄉級人民政府委任。護林員執行公務時,應持有證件,並佩帶標誌。
第二十五條 全省林地劃分為三級防火區。
一級防火區系指自然保護區、林業風景遊覽區和萬畝以上連片的有林地。區內應有消防、通訊器材和防火設施。在防火期內,嚴禁一切野外用火、爆破和實彈演習。因特殊情況,必須野外用火的,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二級防火區系指一級防火區以外的成片有林地和草山、草地。區內應設定護林防火標誌。在防火期內,禁止在林地及其附近用火。必須用火時,須經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受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三級防火區系指宜林荒山。在防火期內,應指定人員負責防火。
經批准用火的單位或個人須有嚴密防範措施,並負責對用火現場進行監護。
第二十六條 嚴禁在鐵路、公路、河渠兩旁和農田林網的樹木周圍焚燒秸桿、柴草毀壞林木。
第二十七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加強森林檢疫和病蟲害防治。
凡調運林木種子、苗木、繁殖材料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應檢疫的林木植物和林產品,均須憑縣級以上林木檢疫部門簽發的證件辦理調運和郵寄手續。
林區應建立健全林木病蟲害檢測報告制度。發生林木病蟲害時,林權所有者或經營者應立即進行除治,並向當地林業主管部門報告。發生大面積暴發性的林木病蟲害時,當地人民政府必須組織力量,及時除治,防止蔓延。
第二十八條 禁止毀林開墾和毀林採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毀林行為。
經批准的國營、集體、個體工程建設項目,必須嚴格控制毀林面積。
禁止在幼林地、特種用途林和封禁區內砍柴、放牧。
第二十九條 保護野生動物繁衍生息。嚴禁獵捕國家一、二類保護動物。因特殊情況需要獵捕時,嚴格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保護、發展林區野生植物資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掠奪性採集。
第五章 採伐管理
第三十條 採伐森林和林木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用材林應根據培育目的,針對林分狀況分別採取撫育間伐、低質林改造和主伐的方式。嚴格控制大面積皆伐。採伐跡地應在當年、最晚翌年完成更新造林。凡未按時完成更新造林或質量不合格者,下年度不準採伐。
(二)防護林、母樹林、環境保護林和風景林,只準進行撫育間伐和更新性採伐。
(三)名勝古蹟、革命紀念地、自然保護區的林木以及古樹、珍貴樹種,嚴禁採伐。
第三十一條 森林、林木實行限額採伐。每年全省採伐消耗的林木總蓄積量不得超過年總生長量的50%。
經批准的年採伐限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突破。
第三十二條 採伐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必須符合森林經營方案的要求,並在上年度提出施工設計,經批准後方可列入採伐計畫。
第三十三條 採伐林木必須申請採伐許可證,按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採伐。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房前屋後自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林木採伐證的核發,按《森林法》和《森林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林業主管部門對森林採伐須認真及時組織全額查驗,並向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提出查驗報告。
第三十五條 採伐林木應按規定繳納育林基金。育林基金的徵收和使用辦法由省林業部門和財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六條 從林區運出木材,除國家調撥者外,須持有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的運輸證件。跨省運輸的須持有省林業主管部門或其委託部門核發的運輸證件。
林區應按規定設立木材檢查站,負責檢查木材運輸。檢查站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須持有證件,並佩帶標誌。
第三十七條 除國家規定的經銷單位以外,在林區經營木材或開辦木材加工廠、點,須經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同意,由工商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經營木材。居民銷售個人所有的木材,必須持有村民委員會開具的證明。嚴禁經營木材的單位和個人收購、銷售盜伐濫伐的木材。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盜伐濫伐林木、超額或越權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偽造或倒賣林木採伐許可證、違反規定用火或因用火引起火災等行為,國家森林法規已有明確處罰規定的,按國家森林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故意毀壞果樹、林木、偷盜、哄搶林果主副產品,造成經濟損失的,除責令賠償損失外,並處以3倍至7倍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毀林開荒或者在25度以上陡坡開荒的,除賠償損失,責令其種樹、種草恢復植被外,並處以每畝1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進入幼林地、封山育林區、自然保護區或者進入種子園、母樹林、實驗林和採種基地等特種用途林內採種、放牧、砍柴、狩獵、采砂石,處以5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除賠償損失外,並處以損失額的2倍至4倍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發生林木病蟲害,因不及時報告和除治造成重大損失的,給予直接責任人行政處罰,並追究其所在單位領導者的責任。
第四十四條 在鐵路、公路、河渠和農田林網的樹木周圍焚燒秸桿、柴草毀壞林木的,責令限期更新造林,賠償全部損失,並處以1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對非法運輸、經營木材情節較輕的,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六條 對未經檢疫調運、郵寄林木種子苗木繁殖材料和其他應檢疫的林木、林產品情節較輕的,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七條 拒絕、阻礙林政管理人員、木材檢查員、森林植物檢疫員、護林員依法執行公務的,處以50元至200元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林業經營管理人員、護林人員,在執行森林法規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玩忽職守情節較輕未構成犯罪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所列違法行為,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中的經濟處罰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直接責任人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決定。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決定的機關可以提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省林業主管部門可根據本條例制定有關方面的單項實施辦法,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