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南瑤族自治縣森林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2011年1月26日連南瑤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2年5月31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連南瑤族自治縣森林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連南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2.08.03
  • 實施時間:2012.08.03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森林資源權屬,第三章 植樹造林,第四章 森林資源保護,第五章 森林資源開發利用,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建設林業生態強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連南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連南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森林資源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森林資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託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動物、植物和微生物。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從事森林資源培育、保護、開發、利用、經營、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林業發展方針,制定林業發展規劃,加強森林資源的培育,提高林地利用率,發展多種產業。結合旅遊發展規劃,劃定生態旅遊綜合區,以營造生態景觀林為重點,發展生態旅遊業。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保護管理工作,鎮林業管理機構依法負責轄區內的森林資源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自治縣加強對林業科學技術的研究,鼓勵、支持林業工程技術人員和其他人員發明、創造、引進、推廣林業實用新技術和新成果,提高經濟效益。

第二章 森林資源權屬

第七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森林、林木權屬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國有林場經營管理的森林資源屬國家所有;
(二)集體所有的林地,在集體林地所有權不變的前提下,通過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給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對不宜家庭承包的林地,依法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同意,可以通過均股、均利等方式落實產權;
(三)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工廠及企事業單位,在規定的用地範圍內營造的林木,由營造單位經營並按照國家規定支配林木受益權;
(四)村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地、自留山、責任田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城鎮居民和職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內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
(五)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國家所有、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後種植的林木歸承包的集體或者個人所有。承包契約另有規定的,按照承包契約的規定執行;
(六)義務植樹所種植的林木,歸林地所有權者所有。有協定的,按協定確定。
第八條 國家、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核,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發給林權證,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九條 國家、集體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承包、轉包和出租給單位或者個人經營、使用;承包、轉包、出租期滿,林地使用權歸原權屬者。
國有單位和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的林地林木流轉,應當進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提前公示流轉方案,並按規定報批。流轉採取招標、拍賣或公開協商等方式依法進行。國有單位經營管理的林地林木流轉,應當徵得其主管部門同意;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的林地林木流轉,應當依法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同意。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林權流轉時享有優先權。
在不改變林地性質及用途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經營權人可以依法對擁有的林地承包經營權和林木所有權進行轉讓、轉包、出租、互換、入股、抵押或者作為其他出資、合作條件。依法採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原發包的國有單位或者集體經濟組織同意;採取轉包、出租、互換、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報原發包的國有單位或者集體經濟組織備案。
流轉共有林地林木權屬的,應徵得共有權利人的同意。
流轉林地林木應當依法簽訂流轉契約。
第十條 生態公益林的林地林木不得轉讓、抵押,但可以在不改變生態公益林性質的前提下,採用轉包、出租、入股等方式發展林下種養或者森林旅遊。
採用轉包、出租、入股等方式發展林下種養或者森林旅遊的,應當按規定向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市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個人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繼承。
第十二條 林地林木權屬發生變更的,當事人應當及時到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自治縣、鎮人民政府依法調處本行政區域內林地林木權屬爭議。林地林木權屬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林地林木利用狀況。

第三章 植樹造林

第十四條 自治縣對造林綠化實行部門和單位負責制,每年三月為自治縣義務植樹活動月。
自治縣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制定義務植樹年度計畫並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義務植樹和造林綠化工作。
自治縣內十八至六十周歲的男性公民和十八至五十五周歲的女性公民,除無勞動能力者外,均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完成義務植樹任務;確實不能直接參加義務植樹的,應當按照廣東省的有關規定繳納綠化費。
第十五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採礦場、採石場應當採用適當的造林技術、方法及時恢復植被;對不便自行恢復植被的,可以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採礦場、採石場支付。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義務植樹的需要,從林業專項資金中安排一定的資金用於種苗培育,保證義務植樹所需要的種苗。
第十七條 各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單位完成植樹造林規劃確定的任務,督促各相關單位、村委會做好當地主要進出路口的綠化、美化、淨化工作。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林農植樹造林,尤其是種植油茶、檸檬等經濟林和景觀林。連片種植林木面積達到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標準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適當的造林補貼。
第十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投資建設苗圃、園林花場的,應當向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許可,憑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生產培育的苗木應當經林業主管部門核實、檢疫後方可銷售。
樹蔸和胸徑五厘米以上的苗木,應當向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運輸證後方可運輸。

第四章 森林資源保護

第二十條 自治縣實行政府負責人保護和發展森林資源任期目標責任制。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森林覆蓋率應當保持在百分之七十八以上,並列入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人的任期目標責任制。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加快林業生態縣建設,使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生態公益林面積達到八十萬畝以上,實行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制度,具體補償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製定。
中央、省、市國家機關制定的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制度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縣可按事權類別,逐級報請相應的國家機關同意後,變通執行。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林地應當按照自治縣林業總體規劃利用,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林地用途。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生態公益林包括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主要分布在:板洞、排肚、渦水、大龍山等省級、市級自然保護區,西北山森林公園和風景名勝區;牛路水、板洞等水庫周邊第一重山、水源涵養區;國道107線、省道261線第一重山;大龍河、金坑河、渦水河、塘家水河、龍水河、盤石河、白芒河、寨南河、六暗大沖等主要河流兩岸和河流源頭匯水區等生態區位重要地區;以及三排鎮、大麥山鎮、三江鎮等岩溶石漠化地區。
第二十四條 禁止採伐下列生態公益林:
(一)縣內大龍河、金坑河、渦水河、塘家水河、牛路水沖、龍水河、盤石河、白芒河、寨南河、六暗大沖等十大河流兩岸、源頭周圍、庫區周邊的水源涵養林;
(二)以三排、大麥山、三江鎮等石灰岩生態脆弱地區的水土保持林;
(三)縣城西北山的風景觀賞林。
確因國家重點建設項目,林木更新改造或者衛生伐需要採伐的,須經省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單位批准,並實行專項限額管理和採伐許可制度。
第二十五條 禁止採伐土層貧瘠、岩石裸露、採伐後難以更新或者森林生態環境難以恢復的林地上的天然次生林;禁止在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區砍伐、放牧、採挖樹兜、採挖藥材和其他野生植物。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板洞省級自然保護區、連南大鯢省級自然保護區、渦水河市級自然保護區、大龍山市級自然保護區、西北山縣級森林公園內進行砍伐、放牧、捕獵、燒荒、開礦、採石、采土、建墳。
因開發森林資源,或者因更新、衛生伐需要擇伐,以及因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參觀考察需要進入上述指定區域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生態公益林區、尚未劃入生態公益林的天然和次生闊葉林區、水源涵養林區開礦、採石。
第二十八條 勘查、開採礦藏和新建、擴建道路、水利、電力、通訊及旅遊建設等工程,需要徵用或者占用林地的,應當向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提出使用林地申請,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徵用或者占用林地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取水許可證,礦產資源管理部門不得辦理礦產開採許可證,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受理建設用地申請。
經批准徵用、占用林地的,需依法繳納徵用、占用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森林植被恢復費。具體標準按照廣東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森林防火工作實行縣長、鎮長、村主任負責制。嚴格執行國家、省、市關於森林防火的規定,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劃定森林防火責任區,確定森林防火責任單位,落實森林防火責任制度,建立健全森林火災預警機制,做好森林火災的預防工作。自治縣建立森林消防專業隊,每三千至五千畝林地配備一名護林員。
自治縣將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森林防火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條 自治縣設立生態公益林管理機構,負責全縣生態公益林保護、管理和生態效益補償工作,監督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等林業生態工程建設,發布林業生態狀況監測公報。自治縣生態公益林管理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設立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負責全縣森林病蟲害監測防治和木材、竹材、木竹製品、種苗和其他繁殖材料的檢疫工作。
發生森林病蟲害,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按照誰經營、誰受益、誰防治的原則,及時組織防治,防止蔓延。
第三十二條 調運森林植物和林產品,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檢疫,憑森林植物檢疫機構簽發的植物檢疫證書辦理調運或郵寄手續。
第三十三條 從產地運出木材及其製品、毛竹及其半成品,應當到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申領《廣東省木材運輸證》。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珍稀林木和林區內具有特殊價值的植物資源,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嚴格保護措施,未經省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採伐和採集。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古樹名木,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確定養護責任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砍伐和擅自移植。因特殊需要移植古樹名木的,應當經自治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相應的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禁止捕獵、非法經營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禁止採集、非法經營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
因科研、教學、展出、飼養、繁殖等特殊需要捕獵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或者採集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的,應當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造冊登記,按照指定地點限期限量捕獵或者採集。以營利為目的捕獵野生動物或者採集野生植物的,應當繳納野生動植物資源保護管理費。
人工繁殖、馴養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管理許可權向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馴養、繁殖許可證,憑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第五章 森林資源開發利用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對森林、林木的採伐實行限額採伐管理制度,森林、林木所有者採伐林木應當憑林權證明申請採伐許可證,並按許可證規定進行採伐。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林木採伐許可證不得重複使用,不得偽造、買賣和轉讓。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年度採伐限額核心發採伐許可證,不得超限額審批發證。
第三十七條 砍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採伐當年或者第二年春季完成更新造林任務。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建立林木採伐審批公示制度,定期將採伐指標分配、採伐順序安排、採伐審批程式及申請材料向社會進行公告。
第三十九條 林木採伐實行伐區調查設計制度,伐區調查設計必須由具有林業調查規劃設計資質的隊伍承擔。林業設計人員對伐區調查設計成果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成立伐區檢查驗收小組,檢查驗收採伐作業質量。
第四十條 松樹采脂實行采脂資格許可制度。從事松樹采脂作業的人員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經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取得松樹采脂許可證後,方能在規定的範圍內進行采脂作業。呆脂過程應當遵守《松脂採集技術規程》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木材檢查站負責木材、竹材和野生動植物的運輸檢查。
第四十二條 國家、集體、個人所有的木材,依法憑證加工或者銷售。
木材、竹材及其半成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先向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申請經營、加工許可證,然後憑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設立木材交易中心,行政區域內的木材、竹材、木竹製品、加工半成品的交易應當到木材交易中心登記,經交易中心具備木材檢驗資格的專業人員檢量後方可進行交易。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林場負責人對轄區內森林資源保護措施不力,導致亂砍濫伐林木現象嚴重,森林資源遭受嚴重破壞的;或者發生森林火災,不積極組織撲救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越權擅自審批採伐生態公益林的,追究該部門直接領導、內設職能機構負責人和經辦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條規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按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違法用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限期恢復原狀,退還使用的林地。造成森林、林木、林地破壞的,依據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因過失導致發生山林火災,損失輕微的,責令失火者賠償損失,並限期完成造林更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廣東省木材經營加工運輸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一)無證運輸木(竹)材及其木(竹)製品的;
(二)運輸的木材數量超出木材運輸證所準運數量的;
(三)運輸的木材樹種、材種、規格與木材運輸證記載不符又無正當理由的;
(四)裝運木材地點與運輸證記載不符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情節輕微的,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非法捕獵、採挖、收購、運輸國家或者省級保護野生動植物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經林業主管部門許可,擅自經營苗圃、園林花場的;或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未經林業主管部門許可,擅自繁殖、馴養野生動物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符合許可條件的,責令限期補辦許可證及營業執照;不符合許可條件的,予以取締。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無證採伐、超限額採伐、異地採伐、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偽造、買賣和轉讓林木採伐許可證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依照森林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收受賄賂,徇私舞弊,違反規定發放採伐許可證或者符合發證條件不發放許可證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採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不按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發放採伐許可證的部門有權不再發給其採伐許可證,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為止;連續兩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處應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務所需費用兩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三年內沒有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由發包方收回承包經營權。
第五十四條 林業調查設計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參照《廣東省森林採伐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無證經營、加工的,予以取締,並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處罰。
經營木材加工的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或者依法吊銷其木材經營許可證:
(一)收購非法來源木材的;
(二)不繳或者抗繳國家稅費的;
(三)應當辦理變更登記而未辦理或者一證多點、異地加工的。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對依據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在法定期限內既不提出複議或者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境內的廣東省連山林場森林資源管理,依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20531(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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