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秀瑤族自治縣森林資源管理條例是為了保護、培育和合理開發利用森林資源,發展民族經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民族共和國森林法》和《金秀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的規定,依照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金秀瑤族自治縣森林資源管理條例
- 第一條:培育和合理開發利用森林資源
- 第二條 :從事森林資源的保護、培育等
- 第三條 :森林資源包括森林、林木等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1998年3月7日經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00年3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第二條 在自治縣境內從事森林資源的保護、培育、開發利用和經營管理活動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指的森林資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託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動物、植物和微生物。
第四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林業發展方針,制定林業發展規劃,加強森林資源的培育,提高林地利用率,發展多種產業,建立適度規模的高產、優質、高效的林業產業基地和自然資源保護區。
第五條 自治縣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林業工作。
自治縣的鄉鎮林業管理機構負責管理轄區內的林業工作。
第六條 自治縣的森林防火機構負責轄區內的森林防火工作。
注意:自治縣的森林公安機關負責維護林區的社會治安秩序。
第七條 自治縣設立林業專項資金,資金來源和具體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報自治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八條 自治縣的林地分別屬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確認。
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林地可以依法確認給單位或個人開發經營,其使用權也可以依法轉讓、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
注意:變更林地使用權的,使用人應申請辦理權屬變更手續。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需要徵用或占用林地的,必須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在林地開礦、採石和經營性取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指定地點進行,並負責開採區的森林植被恢復工作,將植被恢復後的林地歸還原權屬者。
經自治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設的項目,必須徵用或占用林地的,應按照規定辦理征、占林地審批手續,並向有關部門和單位支付林地、林木補償費、森林植被恢復費和安置補助費。
第十條 自治縣境內的森林、林木權屬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國有林場、廣西大瑤山水源林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及一般水源林區中非集體或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上的森林、林木屬國家所有;
(二)機關、學校、部隊、企業事業(國有林場除外)等單位在其使用的土地上營造的林木歸單位所有,村寨的古樹、風景林屬村寨集體所有;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其所有的林地或者按照自治縣統一規劃在國有土地上營造的林木歸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四)城鄉居民在住宅地範圍內或者其承包經營的林地、自留山和按照統一規劃承包荒山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
(五)義務植樹造林的林木,原則上歸林地所有權者所有,雙方有協定的,按協定確定。
第十一條 集體和個人所有的林木,允許依法繼承。抵押、轉讓,個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饋贈。
改變林木所有權的,要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辦理變更手續。更換權屬證書。
第十二條 發生林木、林地所有權爭議,按以下許可權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爭議,由發生爭議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鄉鎮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處理。
縣際間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報請上級人民政府處理。
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未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爭議地中的林木,不得占有爭議的林地。
第十三條 自治縣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以市場經濟為導向,依照自治縣山地特點和林地使用規劃,負責擬定水源林、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等林種結構調整總體規劃,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核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根據自治縣林種結構調整總體規劃制定植樹造林規劃和林地綜合利用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自治縣每年二月中旬至三月上旬為植樹造林月。
自治縣人民政府、各鄉鎮人民政府在每年植樹造林月期間組織完成綠化造林任務。
每年的植樹造林月,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學校、企事業、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開展義務植樹造林活動。
第十五條 採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當年或第二年春季完成跡地更新造林任務。對不按期種植林木,造成林地荒蕪的,按規定收取荒蕪費,並限期補種。
注意: 單位、個人在不破壞自然資源的前提下,可利用林地、閒散地種植香草、絞股藍等林下作物。
第十六條 自治縣鼓勵單位和個人按照統一規劃投資造林,興辦苗木基地,或者承包林地植樹造林。
自治縣對造林百畝以上者優先給予種苗、資金的扶持。
第十七條 自治縣境內保護區非核心區林地和保護區界線如需變更,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會同保護區管理機構提出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保護區範圍一經劃定,由保護區管理機構與當地人民政府明確周邊界線,並標樁立界。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在確保自然資源不受破壞的前提下,應當幫助和帶動保護區內居民因地制宜從事種植、養殖業,承包保護區組織的勞動項目和管護任務,增加經濟收入。
居住保護區的農民人均林業用地低於自治縣人均林業用地標準,且無耕地或者耕地面積特少的,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核查,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報保護區的原批准機關批准,可適當劃撥林地,維持村民的正常生產和生活。
第十九條 自治縣境內保護區非核心區的林種結構調整規劃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保護區管理機構制定,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加強自治縣境內的森林資源及其衍生的水資源的保護、管理、開發利用。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在轄區內設立森林資源保護站和木材檢查站。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境內保護區的核心區,實行全面封山育林,禁止砍伐林木、捕獵野生動物、採集各種植物標本、種植作物、放牧、取土採石等活動。
自治縣的封山育林區禁止放牧、砍柴、割草、燒炭、燒灰、開墾荒地、採集藥材和野生植物。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支持幫助下,堅持以水養林、以電補林的原則,發展水電事業,鼓勵單位、個人以電代柴、以煤代柴、使用煤氣、沼氣和省柴灶,減少森林資源消耗。
自治縣電力生產企業要求將生產的電力併網運行的,電網經營企業應予以照顧。
開發水電、森林、旅遊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自治縣的統一規劃設計施工,嚴禁亂建、濫占和毀壞森林資源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林區必要的生產用火,須經森林防火部門批准,並有專人負責,開好防火隔離帶,準備好撲火工具,嚴防山林火災。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機構接到火警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當地幹部民眾進行撲救,並及時上報。
接到撲火命令的單位和個人,除老弱病殘人員和孕婦、兒童外,必須迅速趕到指定地點,服從指揮,進行撲救。
對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犧牲的人員,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治和撫恤,對有功人員應給予評功授獎。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內名貴樹木和國家重點保護林木的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毀壞。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禁止亂捕濫獵、採集和非法經營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植物的行為。
因科研、教學、展出、飼養、繁殖等特殊需要捕獵或採集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植物的,必須按照國家法律、自治區法規和自治縣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造冊登記,交納野生動物、植物保護管理費後,按指定地點限期限量捕獵或採集。
飼養、繁殖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單位、個人,需要捕獵物種的,除按本條第二款規定辦理手續外,繁殖發展後,應按捕獵的物種和數量返還捕獵區。
馴養、繁殖或出售、加工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馴養、繁殖許可證或經營利用許可證,憑許可證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制定生態型旅遊度假區綜合規劃,開發聖堂山、天堂嶺、金秀老山、河口、五指山等地的森林旅遊資源,發展旅遊事業。
凡按照自治縣生態型旅遊度假區的綜合規劃,投資開發森林旅遊資源,興辦旅遊企業的,自治縣給予優惠,具體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條 從事旅遊、參觀、考察、科研、實習、攝影、登山等以及開展旅遊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不得污染和損害自然生態環境。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實行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制度,具體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自治縣實際情況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三十條 單位、個人採伐林木必須持有採伐許可證,林木採伐許可證不得買賣轉讓,嚴禁無證採伐。
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事業等需要採伐本單位所有林木,應向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採伐許可證。
公民採伐自用材。必須經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核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因災材、伐區剩餘物、困山材、間伐材的砍伐,按自治縣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執行。
按照林種結構調整總體規劃需要採伐的林木,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採伐及跡地更新計畫,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條 運輸木材、竹、柴、炭、松香等主要林產品和陸生野生動物及產品,必須依法辦理運輸證件。
凡調運的木材、種苗,必須經自治縣森林植物檢疫機構檢疫後,憑檢疫證運輸。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對保護、發展和開發利用森林資源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精神和物質獎勵。
第三十三條 對於破壞自治縣森林資源的行為,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法務部門視其情節輕重,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本條例的具體實施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