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秀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89年4月14日金秀瑤族自治縣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89年7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金秀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頒布單位:金秀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9.07.26
  • 實施時間:1989.07.2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第三章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第五章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第六章 自治縣的教育、科技、文化與衛生,第七章 民族關係,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金秀瑤族自治縣的政治、經濟、文化、民族的特點制定。
第二條 金秀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廣西壯族自治區轄區內瑤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境內還居住著壯族、漢族等民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金秀鎮。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全縣各民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的方針,自力更生,艱苦創業,把自治縣逐步建設成為團結、繁榮、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憲法第三章第五節的規定,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有關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自治權。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證憲法、法律在自治縣內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從本地實際情況出發,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中,如遇有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相牴觸的,按照《民族區域自治法》執行,報上級國家機關備案;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發揮本地資源優勢,在上級國家機關的領導和幫助下,堅持以農業為基礎,大力發展林業,因地制宜發展工業和旅遊業,積極發展商品經濟,提高社會生產力,促進民族經濟的全面發展,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質生活水平。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努力發展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衛生、體育事業,不斷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會主義覺悟和科學文化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對各民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黨的基本路線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不斷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繼承和發揚民族文化的優良傳統,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克服妨礙民族進步的陳規陋俗,反對封建主義和資本主義的腐朽思想。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公民中廣泛地進行社會主義民主與社會主義法制的宣傳教育,保護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權益,依法打擊一切破壞社會主義制度的敵對分子,懲處一切經濟犯罪和刑事犯罪活動。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除瑤族的代表外,聚居在自治縣的其他民族應有適當名額的代表,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確定,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瑤族所占的比例略高於其人口所占的比例。應當有瑤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委員會主任、辦公室主任、局長組成。縣長由瑤族公民擔任。在其他組成人員中,瑤族所占的比例略高於其人口所占的比例。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領導成員中,應有瑤族或者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縣長主持人民政府工作。
第十五條 自治縣內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和各民族的比例,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的原則,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及工作人員,要為政清廉,遵守法紀,秉公辦事,提高效率,密切聯繫民眾,接受民眾監督,為各民族人民服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金秀工作滿十五年以上的外地國家幹部和各類技術專業人員,授予榮譽證書,分別情況給予優待。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高寒山區的特點和財政情況,對自治縣的機關、人民團體、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幹部、工人和離退休人員在生活福利方面給予適當優待。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社會主義建設的需要,採取各種措施,積極培養各級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並且特別注意從瑤族和婦女中培養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和自治縣實際情況,在上級國家決定的總編制內,決定自治縣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分配給自治縣使用的招收人員總指標中,可以確定從各民族和從農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額;對招收的少數民族人員,條件可適當放寬。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由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行安排補充。

第三章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中,應當有瑤族公民擔任院長、檢察長或者副院長、副檢察長,工作人員中應當有瑤族人員。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檢察和審理案件時,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根據自治縣的特點和實際需要,制訂經濟建設方針、政策和計畫,安排和管理自治縣的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根據本地方的財力、物力和其他具體條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設項目。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以林為主,林糧結合,多種經營,全面發展”的方針,根據自治縣資源優勢和特點,因地制宜,合理調整產業結構,發展商品生產,提高經濟效益。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境內的水源林區是周圍各縣人民生產、生活用水的主要發源地,自治縣對國家及受益縣按照協定繼續提供的水源林保護經費實行專款專用。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堅持以營林為基礎,制定林業生產和木材經營管理辦法。
自治縣的森林除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和個人所有外,均屬全民所有。全民所有、集體所有的林木宜林地和個人所有的林木及其使用宜林地,由自治縣人民政府造冊登記、核實發證,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對森林資源劃分為核心區、一般區和生產區,有計畫地撫育、更新和間伐,加強管理和保護,嚴禁亂砍濫伐,毀林為地,注重水土保持,嚴防山火,保護林業生產持續發展。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保護生態平衡,保護髮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植物資源,建立天堂嶺、聖塘山、五指山、河口和金秀老山等自然資源和風景保護區。
對於珍貴稀少野生動物、植物,嚴禁獵捕和採伐。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用材林資源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和國家計畫,對林木(含國營林場)進行有計畫地砍伐。除完成木材上調任務外,其餘木材隨行就市,由自治縣自主安排經營和加工。
自治縣對在林區中的殘次木及木頭木尾應充分利用,經縣林業部門批准,允許在當地加工林產品自主銷售,不列為計畫內指標。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國營森工企業經營木材的稅後利潤,納入縣財政,主要用於發展林業。在自治縣徵收的育林基金、更改資金和林政管理費留歸自治縣的比例,應給予照顧,高於一般縣,專用於發展林業生產。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和個人三者之間的關係,切實保障林農的利益。對於林農的林木,誰種誰有,長期經營,依法繼承,允許活立木轉讓,按國家計畫砍伐,由自治機關規定收購的最低保護價。
自治縣內隸屬上級國家機關的國營林場要照顧當地民眾的利益,從利潤中劃出一定比例支持當地政府和民眾發展林業生產。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加強土地管理,合理使用土地資源,嚴禁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
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集體、聯戶或個人開發的山嶺、荒地、造田造地,誰開發誰受益,並依法保護其使用權。一切單位或個人建設用地都應事前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抓緊發展糧食生產,穩定糧食種植面積,提高單產,提高糧食商品率。
農民承包地、自留地,非經審批機關批准,不得改作非農用地。如果放棄經營造成荒蕪的承包地,由發包單位收回調整。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加強礦產資源的管理和保護。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自治縣的鄉鎮企業、聯合體和個體戶開發礦產資源時,必須依法開採,服從主管部門的監督和管理,禁止破壞礦產資源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和扶持鄉鎮企業的發展。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貧困地區工作的領導,從物力、財力和技術方面扶持開發性生產,發展商品經濟,提高貧困地區自我發展的能力。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充分利用本地資源發展林化、電力、農副產品加工、礦產、食品、民族手工藝品和製藥等工業。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開展橫向經濟聯繫和協作,促進經濟的發展。積極引進國內外技術和資金,聯合或者獨資經營,對聯合或獨資開發經營的企業,自治縣給予優惠。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開發資源,興辦企業、事業;自治縣內隸屬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要照顧自治縣的利益,照顧當地民眾的生產和生活,並按照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接受自治縣自治機關的監督。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經濟建設需要,積極發展水電事業,在統一規劃下,鼓勵和支持集體、聯戶或者個人興辦水電站,允許其依法合理收費,保護其合法權益。
自治機關鼓勵和支持集體、聯戶和個人承包山塘、水庫發展養殖業,保護其合法權益。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農田水利建設,嚴禁破壞水利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支持下,積極發展交通運輸和郵電事業,加強鄉村公路、林區道路和農村郵電通訊網點建設,逐步改善運輸條件和郵電通訊條件,鼓勵社會集資修建公路、橋樑、郵電通訊等基礎設施,允許依法合理收費,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四十條 自治縣逐步建立以國營商業為主導的多種經濟成分、多種經營方式、多渠道少環節的商品流通體制,發展集體、聯戶和個體商業。
自治縣根據民族貿易政策,享受國家對民族貿易機構“利潤留成,自有資金,運費補貼”的優惠照顧,發展商業、供銷、醫藥,搞好商品流通,繁榮民族貿易。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發展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傳統手工藝品的生產。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對外貿易政策,大力發展出口商品,開展對外貿易活動。在上級國家機關對外貿易計畫指導下,對出口產品和進口物資的配額,享受優惠照顧。自治縣所創貿易外匯和非貿易外匯收入,屬自治區掌握部分留歸自治縣安排使用。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旅遊事業,建設具有民族風情和山區特點的金秀瑤山旅遊避暑勝地。積極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民族建築、民族文化和民族工藝品。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保護境內的水源林區旅遊風景點。

第五章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財政體制的規定行使管理地方財政的自治權,安排自治縣的財政收支。
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項目,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優待。
自治縣加強財政管理,立足於發展生產,開源節流,增收節支,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自治縣財政年度預決算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財政預算在執行中如需部分變更,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
自治縣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如因國家政策統一調整或因重大自然災害,導致自治縣財政發生重大減收或增支時,報請自治區財政增加補貼。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嚴格執行財政、財務管理制度,加強審計監督工作。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撥給的各項專款和民族補助費,實行專款專用。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稅法的規定,結合自治縣的經濟發展實際,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金融事業,依照國家政策規定,自主地安排信貸資金投向,享受國家的長期無息、貼息和低息貸款的優待。
自治縣大力吸收社會流動資金,搞好儲蓄存款和信貸工作,為發展自治縣生產建設提供資金。

第六章 自治縣的教育、科技、文化與衛生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方針,依照法律規定和自治縣的特點,自主管理和發展本縣的教育、科技、文化、衛生和體育事業。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從實際出發,根據本縣政治經濟文化建設的需要,改革教育體制,調整教育結構,發展教育事業。
自治縣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民族教育,努力辦好民族中學、國小,對經濟困難、居住分散的山區,設立以寄宿為主、助學金為主的民族班。加強基礎教育,有步驟地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特別要重視女適齡兒童入學受教育。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幼兒教育,大力發展農民業餘教育,掃除文盲,提高人民文化水平。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職業教育,開辦職業學校,對未能升學的國中、高中畢業生開辦職業技術培訓班,培養城鄉實用技術人才。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各類學校實行分級管理,多渠道集資辦學。根據自治縣財力,逐年增加教育經費。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加強教師的培訓工作,努力提高教師素質,尊重教師,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為教師搞好教學提供必要條件,保護學校財產,維護學校正常秩序。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各項文化事業,鼓勵開展健康的文化活動,豐富各民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挖掘、整理民族文化遺產,保護革命文物、歷史文物、民族文物和名勝古蹟。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扶持專業和業餘文藝團體,培養瑤族和其他民族的文藝人才,發展民族文學藝術。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科學技術研究工作。科學技術人員應面向自治縣經濟建設,積極開展科學研究,推廣運用科研成果,普及科學技術知識,提高社會生產力,促進國民經濟的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科學研究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推廣先進技術有顯著成效和振興各項事業有功人員,給予政治上的榮譽和物質上的獎勵。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重視醫療衛生事業,積極發展城鄉醫療衛生網點,解決農村缺醫少藥的問題,防治地方病和流行病、傳染病。加強婦女病的普查普治工作,保護人民身體健康。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民族醫藥、醫術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套用,培植野生中草藥材。
自治縣積極鼓勵集體和個人開辦醫療門診和中草藥店,允許經衛生部門認可合格的民間醫生正當行醫。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內各民族人民堅持執行計畫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發展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和開展民眾性體育運動,積極培養體育人才,增強人民體質。

第七章 民族關係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各民族都要互相團結,互相尊重,互相幫助,平等和睦相處,齊心協力把自治縣建設好。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內各民族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第五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自己語言文字和宗教信仰的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尊重各民族優良的傳統節日。每年的農曆10月16日為瑤族“盤王節”。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瑤文的研究和壯文的推廣工作,學習全國通用的國語和漢文。
第六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民族的特殊問題時,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自治縣成立紀念日定於每年5月28日。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六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可制定屬於政府職權範圍內的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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