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馬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巴馬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1990年1月1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巴馬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時間:1990-01-16
  • 地點:廣西壯族自治區巴馬瑤族自治縣
  • 類型:管理條例
巴馬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的說明,審議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

巴馬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發布單位】8202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0-01-16
【生效日期】1990-01-1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巴馬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89年3月25日巴馬瑤族自治縣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89年3月25日巴馬瑤族自治縣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0年1月1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2002年3月24日巴馬瑤族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正
2002年7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2014年2月13日巴馬瑤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2014年7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第五章 自治縣的財政與金融
第六章 自治縣的教育科技和文化衛生
第七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巴馬瑤族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巴馬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廣西壯族自治區管轄內瑤族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地方。境內還居住著壯族、漢族、毛南族等民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巴馬鎮。
第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憲法的規定,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自治權,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政策。
第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全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反對資產階級自由化,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的方針,搞好物質文明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努力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族平等、民族團結和共同繁榮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縣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時,如遇有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相牴觸的,按《民族區域自治法》執行,並報上級機關備案;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民族歧視、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繼承光榮的革命傳統,發揚各民族勤勞、勇敢、團結、互助的精神,加強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公民,不斷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政治思想和科學文化水平。
第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公民中廣泛地進行社會主義民主與社會主義法制的宣傳教育,保護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權益,依法懲處一切反對和破壞社會主義制度的敵對分子,打擊經濟犯罪和刑事犯罪活動。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十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中,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瑤族公民所占的比例,應高於其人口所占的比例,應當有瑤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事機構。
第十一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縣長由瑤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主任、局長等組成,瑤族成員所占的比例應高於其人口所占的比例。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縣長主持人民政府的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工作人員中,瑤族人員所占的比例可高於其人口所占的比例。
第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上級國家機關規定的原則及自治縣的特點和需要,決定工作部門的設定和編制員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分配給自治縣使用的招收的人員總指標中,可以確定從各民族和從農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額;招收瑤族人員,條件可以適當放寬。
自治縣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應當優先招收當地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由自治縣自主安排補充。
第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社會主義建設的需要,採取多種形式,積極從本地各民族中培養各級幹部和科學技術、文化教育、經濟管理等專業人才。要特別注意培養、選撥瑤族幹部和婦女幹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有計畫地選送幹部、職工到大、中專院校學習和進修。
第十四條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及工作人員,要為政清廉,遵守法紀,秉公辦事,密切聯繫民眾,關心人民的疾苦,接受人民監督,為各族人民服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財政情況,採取各種特殊措施,優待、鼓勵各級幹部和各種專業人員積極參加自治縣的各項建設。離退休幹部參加自治縣建設有貢獻者,同樣給予獎勵。
在自治縣內工作滿三十年的退休人員,在生活待遇上給予適當照顧。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五條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有瑤族公民擔任院長、檢察長或者副院長、副檢察長,在工作人員中,應當有瑤族公民。
第十六條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用當地通用語言檢察和審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第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和民族特點,制定經濟建設方針,安排和管理自治縣的經濟建設事業;根據自治縣的財力、物力和其他具體條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設項目。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社會主義原則,合理調整產業結構,改革經濟管理體制,推動自治縣的經濟發展。
第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以農業為基礎,農、林、牧、副、漁全面發展的方針。對石山區、土山區實行分類指導。
自治縣加強農業基礎建設,鼓勵農民造田造地、砌牆保土,不斷改善農業生產條件,穩定糧食種植面積,加強農業技術改造,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單位面積產量。在保持糧食穩定增長的前提下,積極開展多種經營,提高經濟效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切實搞好糧食生產的同時,根據財力,物力和技術力量,幫助農村建立一批林業、畜牧業、水果等商品生產基地、並根據需要組織產、供、銷系列化服務。
第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發揚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的精神與國家扶持相結合的方針,把扶貧工作擺在重要的位置上。根據自治區的實際,制定扶貧計畫,採取特殊政策和有效措施,從人力、物力、財力等方面,幫助貧困地區農民解決溫飽問題,脫貧致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領導和幫助下,對特別貧困的鄉、村實行放寬政策,減輕負擔,重點扶持,因地制宜地幫助他們發展農業、林業、畜牧業、採礦業和土特產品加工業。
第二十條自治縣的林業生產,實行以林業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林業生產的管理,獎勵植樹造林,積極辦好國營林場。鼓勵集體、聯戶和個人承包荒山、荒坡植樹造林,搞好房前屋後造林綠化,實行誰種誰有,長期經營,允許活立木繼承和轉讓。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用材林資源的消耗量低於生產量的原則,按計畫採伐,嚴禁亂砍濫伐、毀林開荒、非法販運木材等行為。
第二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制定本縣的木材經營管理辦法。自治縣生產的木材,除完成上調任務外,其餘木材隨行就市,由自治縣自主經營和加工出售。採取措施減輕農林負擔,保護營林者的利益,由自治機關規定木材收購的最低保護價。
自治縣對在林區中的殘次木、木頭木尾和間伐材,應充分利用,經縣林業部門批准,允許在當地加工林產品,自主銷售,不列入計畫內指標。
自治縣國營森工企業經營木材的稅後利潤納入自治縣財政。在自治縣內徵收的育林基金、林業更新改造資金和林政管理費,留歸自治縣的比例高於一般縣,作為發展林業生產使用。
第二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畜牧業建設,鼓勵集體和個人飼養生豬、家禽,積極發展牛、羊、馬等草食牲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集體和個人依法在稻田、河溝、山塘、水庫發展漁業生產。嚴禁電魚、毒魚、炸魚。
第二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加強土地管理,合理使用土地資源。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侵占、買賣土地,土地的使用權依照法律的規定可以轉讓。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統一規劃,徵用集體使用和個人承包的土地時,由徵用單位依法支付土地補償費。
農村建房要服從整體規劃,統一安排,嚴格控制占用耕地。不準在耕地里挖土燒磚打瓦。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徵收的耕地占用稅,除上交中央以外,留歸自治縣用於發展農業生產。
第二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和管理自治縣的自然資源。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積極發展建材業、礦產業、農副產品加工等工業。
第二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統一規劃、統籌安排,大力開發水能資源,積極發展縣辦水電事業,引導和鼓勵鄉鎮、村屯和個人辦水電,保障其合法權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的扶持下,通過多種渠道,幫助缺水的地方解決人畜飲水困難。
第二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開發資源,興辦企業、事業。自治縣內隸屬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要照顧自治縣的利益,照顧當地民眾的生產和生活;對建設水電站的淹沒區和搬遷戶,在生產生活上要安排落實,經濟上給予照顧,幫助他們組織開發性生產,照顧當地必要的生產生活用電。
第二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開展橫向經濟聯繫和協作,促進經濟的發展,積極引進國內外技術和資金,聯合或獨資經營,對聯合或獨資開發經營的企業,自治縣給予優惠。
第二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優先發展縣屬骨幹企業的前提下,積極扶持鄉、鎮企業的發展。鼓勵聯合體和個人集資辦企業,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商業、供銷、醫藥,搞好民族特需商品的生產和供應,繁榮民族貿易。自治縣的民族貿易,享受國家的運費補貼,利潤留成和自有資金的優惠照顧。
自治縣的工農業產品和其他土特產品,在完成國家計畫收購和上調任務外,由自治縣自主安排利用。
第三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規定,積極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對出口產品和進口物資的配額享受優惠照顧;在自治縣所創的貿易和非貿易外匯收入,留地方政府部分,由自治縣安排使用。
第三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和支持下,積極發展交通運輸和郵電事業,加強鄉村公路、林區道路和農村郵電通訊點建設。鼓勵社會集資修建公路、橋樑、郵電通訊等基礎設施,允許依法合理收費,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認真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誰污染誰治理。
第五章 自治縣的財政與金融
第三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自治縣的地方財政。凡是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由自治縣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的項目,享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優待。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遇到重大災害或重大政策的改變以及由於企業、事業隸屬關係的變更,造成減收增支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助。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立的機動資金和高於一般地區的預備費,由上級財政部門按規定撥給。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和決算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自治縣人民政府建議,決定對自治縣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部分變更。
第三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國家撥給的各項民族專用資金和臨時性補助款,不列入財政包乾基數,實行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
第三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稅免稅項目外,對屬於自治縣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的,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實行減稅或免稅。
第三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金融部門的指導,大力吸收社會閒散資金,搞好儲蓄存款和信貸工作,多存多貸,為發展自治縣生產建設提供資金。
第六章 自治縣的教育科技和文化衛生
第三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依照法律規定和自治縣的特點,確定本地方的教育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努力辦好國小和普通中學,逐步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積極辦好師範教育和幼兒教育,同時開展農民業餘文化教育,掃除文盲,提高人民文化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民族教育,努力辦好民族中學,對邊遠、貧困、居住分散的山區,從實際出發設立教學點,設立以寄宿為主和助學金為主的民族國小和民族班。
第三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職業教育,辦好職業學校,對未能升學的國中、高中畢業生開辦職業技術培訓班,培養城鄉實用技術人才,同時鼓勵自學成才。
第三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城鄉集體經濟組織、國家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集資興辦教育事業。
第四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尊重教師的社會地位,逐步改善教師的工作、生活條件。對有突出貢獻的教學人員給予獎勵。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學校財產,維護學校的教學秩序。
第四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需要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科學技術普及網點,積極發展科學技術,推廣套用科研成果,普及科學技術知識,做好科技扶貧。
第四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民族的特點,積極發展文化藝術、廣播、電影、電視、圖書、新聞出版等文學事業,開展民族、民間的健康的文化活動,豐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挖掘、整理民族文化遺產,收集、整理革命歷史資料,保護革命文物、歷史文物、民族文物和名勝古蹟。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培養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文化藝術人才。
第四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城鄉醫療衛生事業,廣泛開展愛國衛生運動,加強對地方病、傳染病和職業病的防治工作,搞好婦幼、老年保健工作,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醫療衛生隊伍建設,充實醫療衛生設備,挖掘整理和發展民族醫藥。對經濟困難的山區民眾,在醫療上給予特殊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集體和個人集資辦醫院,允許經縣衛生主管部門批准的民間醫生正當行醫。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食品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體育事業,積極開展民族傳統體育運動和民眾性的體育活動,培養體育人才,增強人民體質。
第四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推行計畫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控制人口自然增長、提高人口素質。
第七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四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自治縣內各民族的平等權利,各民族都要互相尊重、互相學習、取長補短,共同建設好民族地方。對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風俗習慣,要充分尊重。增強漢族幹部和瑤族及其他少數民族幹部之間的親密團結。各級領導幹部要做民族團結的模範。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要和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本著民族平等、團結的原則協商解決。
自治縣的各民族的傳統節日應受到尊重。
第四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物質上要優先幫助偏僻困難山區的少數民族發展經濟和文化事業,促進各民族的共同進步繁榮。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每年9月6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經巴馬瑤族自治縣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報請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對屬於政府職權範圍內的規定製定必要的實施辦法。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修訂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現在,我代表巴馬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將我們自治縣自治條例的修訂情況向各位領導進行說明,請予審議。 新修訂《巴馬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是在自治區人大的大力支持和幫助下,在自治縣黨委的正確領導下,經過廣泛調查研究、反覆徵求意見並與自治區有關廳局協調,歷時10個多月,經過8次修改而成,現將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自治條例修訂的必要性 《巴馬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於1990年批准實施,2002年作了修正。自治條例的頒布實施,對保障依法行使自治權利,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全縣改革、發展和穩定,加快自治縣的經濟發展、社會進步和民主法制建設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和我縣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特別是《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相關法律的相繼修改,以及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政策作了較大的調整,2002年修正案的部分條款已不符合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不適應我縣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因此,對自治條例修訂勢在必行。 二、自治條例修訂的指導思想 自治條例的修訂以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學發展觀為指導,以《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立法法》為依據,緊緊圍繞全面建成小康社會這箇中心,結合我縣政治、經濟、文化和民族特點,力求解決自治縣在經濟社會發展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依法有序、周密嚴謹開展修訂工作,使修訂後的自治條例更加符合我縣實際情況和發展要求,切實保障自治機關依法行使自治權利,促進民族經濟和社會各項事業繁榮發展,努力打造巴馬長壽養生國際旅遊區,為加快建設美麗幸福的民族自治地方提供法制保障。 三、自治條例修訂的原則 (一)堅持有法可依的原則。堅持以《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為立法的總綱,遵循國家法律法規,自覺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 (二)堅持科學發展的原則。堅持可持續發展戰略,認真總結歷史經驗成果,立足現實發展需要,積極向上級爭取各項優惠政策,以立法形式作保障,使修訂後的自治條例既有超前性,又有現實性和可操作性。 (三)堅持立法為民的原則。堅持走民眾路線,積極深入各個領域調查研究,通過各種渠道加大宣傳力度,廣泛徵求社會各界意見,使修訂後的自治條例充分體現全縣各族人民的共同意願。 (四)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在借鑑外地先進經驗的基礎上,堅持一切從實際出發,著重突出地方特色,力求解決我縣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一些實際問題。 四、自治條例修訂的主要過程 (一)2013年4月,經自治縣黨委批准後,制定了《〈巴馬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工作實施方案》(巴辦發〔2013〕59號),成立了以自治縣四班主要領導為組長的自治條例修訂領導小組,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負責具體修訂工作。 (二)2013年5月,自治條例修訂領導小組辦公室一行10人先後赴來賓市金秀瑤族自治縣、湖南省江華瑤族自治縣和廣東省的連南瑤族自治縣、連山壯族瑤族自治縣進行考察學習,並形成考察報告向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第23次常委會議報告。 (三)2013年6月,召開自治條例修訂工作動員會,與會的成員單位達35個,會議進一步明確了修訂工作的任務、目標和要求。同時,領導小組辦公室一行5人帶著10個關鍵性政策問題前往自治區人大民族委員會請示匯報,經協調得到答覆解決有關人才隊伍建設、水資源費及水土保持補償費、項目配套資金和民族傳統節日等問題。 (四)2013年7月,印發《〈巴馬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條文修改徵求意見表》(巴人發〔2013〕8號)到35個縣直及駐縣中區市直各單位進行廣泛徵求意見,並整理各部門提請109條修改意見形成第一稿。 (五)2013年8月,組織修訂領導小組辦公室15人集中對第一稿進行審議,經過對29條修改意見綜合整理完成第二稿。同時,將第二稿提請自治縣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審議,作部分條款增刪和文字修改形成第三稿。 (六)2013年9月,將第三稿通過巴馬電台和巴馬網向社會公布,共收到17條修改意見;印發《〈巴馬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修改徵求意見的通知》(巴人發〔2013〕10號)到45個縣直及駐縣中區市直單位和各鄉鎮黨委政府,共徵集到41條修改意見;修訂領導小組辦公室一行3人深入部分鄉鎮和縣直部門召開徵求意見座談會,參加會議有黨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民眾代表及無黨派人士等70多人,共收到23條修改意見;組織召開全縣專題徵求意見座談會,與會有45個部門領導,共徵集到27條修改意見。 (七)2013年10月至11月,經修訂領導小組辦公室15人集中對各方面的修改意見進行分類梳理,研究討論,綜合整理完成第四稿。將第四稿提請自治縣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審議,作部分條款增刪和文字修改形成第五稿。將第五稿提請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第25次常委會議審議,作補充修改形成第六稿。同時,將第六稿提請自治縣黨委第28次常委會議審議,作補充修改形成第七稿。 (八)2013年12月13日,修訂領導小組辦公室一行3人前往自治區人大民族委員會請示匯報。自治區人大民族委員會於12月18日發函將我們縣自治條例修訂草案向30多個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徵求意見。2013年12月25日修訂領導小組辦公室一行3人前往自治區有關廳局就部分條款問題召開協調會。自治區人大民族委員會對徵集上來的意見建議進行綜合整理形成修改意見稿,於1月22日下發桂人民函〔2014〕2號檔案到自治縣人大常委會。2014年1月24日,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召開第29次常委會議對修訂意見稿進行審議,原則同意將修訂草案提請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2014年2月13日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五、自治條例修訂的主要內容 這次對2002年修正案的修訂,除對原條文的條款和文字進行調整、補充、增刪外,對條例的框架結構也重新進行了歸類和修改。 (一)關於自治條例框架的修改經過2002年修訂的自治條例設8章54條,修訂草案為8章52條。在章節設定上,第一章“總則”、第七章“民族關係”和第八章“附則”不變;原來的第二章“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和第三章“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合併為第二章“自治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原來的第四章“自治縣的經濟建設”修改順延為第三章“經濟建設”,原來的第五章“自治縣的財政與金融”修改順延為第四章“財政金融”,原來的第六章“自治縣的教育科技和文化衛生”修改順延為第五章“社會事業”,新增“人才隊伍建設”為第六章。 (二)關於各章節條款內容修改的主要情況 1.關於第一章“總則”的修改 本章修改中刪掉了那些已不適應經濟和社會形勢發展的內容,增加了制定條例依據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第三條“自治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高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旗幟,以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學發展觀為指導,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解放思想,攻堅克難,開拓創新,全面推進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和生態文明建設,為實現與全國全區同步全面建成小康社會,把自治縣建設成為美麗幸福的民族自治地方而努力奮鬥”,是根據黨的第十八大精神和自治縣的奮鬥目標提出的。新增第六條“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尊重自治機關的自治權,遵守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原條例中的第7條、第8條和第9條的部分內容修改後併入第六章人才隊伍建設和第七章民族關係。原條例中的第3條、第5條和第6條的部分內容修改後併入第二章自治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2.關於第二章“自治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修改 原條例第10條第2款修改為“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瑤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名額和比例,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確定,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原條例第12條和第14條的部分內容修改併入第六章人才隊伍建設。刪除原條例第14條第一款和第16條第一款,新增了“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3.關於第三章“經濟建設”的修改 本章修改著重增加了政策扶持照顧、投資比重傾斜、配套資金減免等條款。 林業方面:新增了對巴馬鎮管轄範圍和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盤陽河流域、靈岐河流域,國道、省道公路用地範圍及景區景點可視範圍第一面坡,採取生態補償機制,實行嚴格管護。嚴禁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種植破壞水源、影響土質的速生桉樹等短輪伐期速生樹種。明確了自治縣依法徵收的育林基金,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的留存比例高於非自治縣,自治區集中部分在安排使用時,自治縣享受適當傾斜照顧。 國土方面:明確了自治區在安排基本農田保護與建設、土地整理、耕地開發等項目資金時,自治縣享受優先安排的照顧,自治縣申報的項目在符合相關規定的條件下,所獲得的資金總額不低於所上繳自治區國庫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總額。新增了自治縣實行社會主義土地公有制、土地用途管制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培育土地交易市場,規範國有土地使用權交易行為。 礦產方面:新增了自治縣鼓勵符合規定有資質條件的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在指定範圍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和開採。明確了自治縣依法徵收的礦產資源專項收入,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分別繳入中央和自治區國庫,自治區留成部分,自治縣分成比例高於非自治縣。 水電方面:充實了自治縣依法對水資源進行管理和保護,實行水土保持方案制度、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明確了自治縣依法徵收的水資源費和水土保持補償費,除依法上繳中央部分外,由自治縣自主安排,分別用於水資源的節約、保護、管理、合理開發和水土流失預防、治理;新增了自治縣電網應當與發電工程項目配套建設,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電源點應當與自治縣電網併網運行。 旅遊方面:修改充實為“自治機關編制旅遊總體規劃,依法保護盤陽河流域和靈岐河流域,開發長壽養生、人文景觀、民族風情等優勢資源,大力發展旅遊業,打造巴馬長壽養生國際旅遊區”;新增了自治縣享受國家旅遊產業優惠政策的傾斜照顧和自治縣適時舉辦巴馬國際長壽養生文化旅遊節等內容。 項目建設與資金配套方面:新增了在交通、能源、水利、通信等基礎設施方面,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優先安排和照顧。明確了對國家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需要自治縣承擔配套資金的,自治縣享受有關減免配套資金的照顧。對自治區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需要自治縣承擔配套資金且項目業主為上級部門或者機構的,自治縣享受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確實不能免除配套資金的,自治縣配套比例低於非自治縣配套比例。 環境保護方面:明確規定了“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自治縣開發資源和進行建設時,應當照顧自治縣的利益和當地民眾的生產生活,必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和“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依法徵收的排污費,除上繳中央、自治區部分外,由自治縣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環境污染防治。自治區在安排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時,自治縣申報的項目享受優先安排和傾斜照顧。” 4.關於第四章“財政金融”的修改 財政金融修訂力求上級在資金、政策上給予我縣傾斜和照顧。新增明確了“自治縣在全國統一的財政體制下,通過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級財政的照顧。對自治縣適當增加均衡性轉移支付補助係數;自治縣享受的民族地區轉移支付補助增幅高於非自治縣的平均增幅”、“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自治縣免交或者返還的稅費,不抵減各項補助收入和專項資金,不影響各項補助收入和專項資金的分配”、“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八月至九月期間,將上一年度的自治縣本級決算草案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等內容。 5.關於第五章“社會事業”的修改 教育方面:新增了“自治機關依法實行教師資格準入和教師崗位聘任制度,創新教師補充機制”、“對邊遠貧困、居住分散的山區,在鄉鎮國小校設立全托寄宿生活全補助的瑤族班”等內容;明確了自治縣縣直國中、高中和職業學校招生時,對貧困、邊遠地區的瑤族考生,採取全錄取入學辦法,切實解決瑤族學生失學問題;對有突出貢獻的教職工給予表彰;對長期在邊遠山區工作的教師,給予生活福利、子女入學和就業等方面照顧。 文化方面:充實了扶持和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專業、業餘文藝團體,積極發展傳媒事業,依法規範文化市場秩序,適時舉辦具有民族傳統和地方特色的文化活動;新增了“鞏固、發展‘世界長壽之鄉’、‘中國長壽之鄉’和‘中國書法之鄉’等建設成果”、“扶持、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展示基地,保護、培養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等內容。 衛生方面:新增了“提高醫療衛生服務水平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應急處置能力”、“推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改善醫療衛生條件”、“加強醫療衛生機構的監督管理,強化食品藥品、醫療器械質量安全”等內容;明確了自治縣積極培養和引進醫療衛生專業人才,對有突出貢獻的醫務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6.關於第六章“人才隊伍建設”的修改 強調了“在公開選拔和配備領導幹部時,劃出相應的名額,選拔瑤族幹部,逐步使瑤族幹部所占的比例與其民族人口在自治縣總人口所占的比例相適應”;增加了“對為自治縣建設做出顯著貢獻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具有國家承認大學以上學歷、取得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或者為自治縣建設服務滿一定年限的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各類專業技術人員,退休時在生活福利方面給予適當照顧”、“根據自治縣財力提高機關工作人員津貼補貼標準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績效工資標準,逐步達到或者高於自治區平均水平”等內容。 7.關於第七章“民族關係”的修改 在保持原自治條例內容的基礎上,增加了“自治機關將民族工作經費和民族教育專項經費列入本級預算”、“保障各民族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尊重各民族的傳統節日”等內容。 8.關於第八章“附則”的修改 明確規定“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的公章、檔案、公告、牌匾等,應當冠以‘巴馬瑤族自治縣’全稱”、“每年公曆9月6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放假2天。每年農曆5月29日、10月16日為瑤族傳統節日‘祝著節’、‘盤王節’,各放假1天”、“自治機關每兩年開展一次本條例實施情況的檢查,並將檢查情況向社會公布”。 以上說明和自治條例修訂本文,請審議。

審議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巴馬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14年2月13日經巴馬瑤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修訂,並於2014年2月26日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自治區人大民族委員會按照辦理自治縣報批法規的有關程式,發函徵求自治區人大各專工委,自治區發改委、財政廳等30多個部門對《條例》的修改意見。經匯總、梳理有關部門的反饋意見後,自治區人大民族委員會於2014年4月29日上午召開協調會,組織自治縣與區直6個部門就存在分歧意見的8個方面問題進行了協調並形成了一致意見。4月29日下午自治區人大民族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在認真研究各有關方面意見和4月29日上午協調成果的基礎上,對《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情況報告如下:
一、《條例》的修訂和報批符合法定程式
《條例》修訂草案在提請巴馬瑤族自治縣代表大會審議前,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按照《廣西壯族自治區立法條例》(以下簡稱立法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於2013年12月將修訂草案送我委徵求意見。我委隨即發函徵求自治區人大各專工委和自治區相關部門的意見,經認真研究各部門的反饋意見後向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提出了修改意見。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按照我委的修改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文本作了相應修改,於2014年2月26日提請巴馬瑤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表決通過後上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因此,我委認為《條例》的修訂、報批程式,符合立法條例的規定。
二、《條例》的內容符合上位法的規定
巴馬瑤族自治縣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和發展情況,對現行自治條例進行修訂,其實質是對民族區域自治法等上位法予以細化和補充,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配套法規建設的組成部分。立法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對自治縣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要審議其變通、補充規定的許可權範圍是否符合立法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我委經審議後認為,《條例》中沒有變通上位法規定的條款,《條例》對上位法所作的補充規定也沒有與上位法相牴觸的情形。
三、主要修改意見
(一)《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了自治縣依法徵收的水資源費和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自治區分成部分的分配及用途。自治區水利廳提出,該款中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的表述不準確;該款規定的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用途,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關於水土保持補償費專項用於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規定不一致,建議予以修改。我委經研究,建議採納自治區水利廳的意見,將該款中的“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修改為“水土保持補償費”,並將“專項用於水資源的節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修改為“分別用於水資源的節約、保護、管理、合理開發和水土流失預防、治理。”(見一次審議稿第二十條第一款)
(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了自治機關實行稅收減免的許可權。自治區國稅局提出,該款表述與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三十四條關於自治機關稅收減免許可權的規定不一致,建議予以修改。我委經研究,建議採納自治區國稅局的意見,將該款修改為:“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應當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以外,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並確需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項目,報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見一次審議稿第二十九條第一款)
(三)《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上級國家機關撥給自治縣的各項資金,實行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自治區財政廳提出,該款規定表述不完善,不符合財政部關於加強地方財政結餘結轉資金管理的要求,不利於財政結餘結轉資金的整合使用,建議予以修改。我委經研究,建議採納自治區財政廳的意見,將該款修改為:“上級國家機關撥給自治縣的各項資金,實行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或者用於抵減正常經費。按照相關規定屬於盤活財政存量資金範疇的,由自治縣統籌安排用於改善民生或者發展經濟。”(見一次審議稿第二十九條第三款)
此外,我委還對《條例》提出了一些文字修改建議。
經協調、溝通,巴馬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同意我委的上述修改意見。
以上報告,請予審定。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巴馬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以下簡稱條例),已經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審議。在審議過程中,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條例的合法性沒有提出疑義,有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條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民族委員會與巴馬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進行了溝通,並於2014年6月6日召開會議,在認真研究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的基礎上,對條例個別條文提出修改建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具體修改意見
(一)條例第六條第三款規定了自治縣人大代表中少數民族代表名額和比例的確定方式。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該款規定不夠完善,沒有對婦女代表的比例作出規定,建議參照《羅城仫佬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增加關於婦女代表比例的內容。我委經研究,建議採納此意見,在該款中增加規定:“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應當有一定比例的婦女代表。”(詳見調整文本第六條第三款)
(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了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流轉。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該款規定不夠全面,應當增加林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用益物權依法流轉的內容。我委經研究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的規定,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已經涵蓋了林地承包經營權,沒有必要再增加林地承包經營權的規定;《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明確規定:“保障農戶宅基地用益物權,改革完善農村宅基地制度,選擇若干試點,慎重穩妥推進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擔保、轉讓,探索農民增加財產性收入渠道。”將宅基地用益物權依法流轉寫入條例,符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因此,我委建議將該款修改為:“自治機關依法維護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用益物權,鼓勵和支持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用益物權依法流轉。”(詳見調整文本第十七條第二款)
(三)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對自治縣招考公務員和事業單位招聘工作人員作了規定。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該款關於“自治縣招考公務員,按照有關規定報請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劃出一定比例的名額定向選拔錄用本縣少數民族報考人員,並給予照顧加分”的規定中“並給予照顧加分”的表述,會產生只有自治縣當地的少數民族考生才能享受加分照顧的歧義,而在我區公務員招考實際操作中,少數民族考生都能享受加分的照顧,建議予以修改;此外,為使該款內容的邏輯關係更加清晰,我委認為將公務員招考與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招聘的內容分成兩款進行表述更為妥當。因此,我委建議將該款中的“並給予照顧加分”修改為“對報考自治縣公務員的少數民族考生給予照顧加分”;並建議將該款中關於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招聘的規定單列一款,作為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詳見調整文本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
此外,民族委員會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條例提出了個別文字修改建議。
二、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自治縣人大和自治縣人民政府職責區分的問題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包括自治縣人大和自治縣人民政府,條例第三章至第六章關於自治機關在經濟建設、財政金融、社會事業、人才隊伍建設等方面的職權的規定,沒有將自治縣人大與政府的職權進行區分,建議予以修改。我委經研究認為,對地方國家機關職權的界定屬於國家立法權,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三章規定了行使經濟建設、財政金融、社會事業等方面27項自治權的主體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未明確這些職權是由民族自治地方人大行使還是由政府行使;而地方組織法第八條和第五十九條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與政府的職權作了明確劃分,即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行使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使管理本行政區域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環境的資源保護、城鄉建設事業和財政等行政工作。由此可見,條例的規定與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相一致,自治縣人大與政府按照地方組織法規定的職權範圍分別行使在經濟建設、財政金融、社會事業等方面的自治權,不會出現職權不清的情況。因此,我委建議對條例第三章至第六章的職權行使主體不作修改。
(二)關於利用低丘緩坡開發建設享受傾斜照顧的問題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自治縣地處山區,有很多低丘緩坡,中央對我區部分市、縣利用低丘緩坡開發建設給予優先安排土地使用指標或者免除“占一補一”指標的政策支持,建議將這一政策寫入條例。經我委了解,2012年8月15日國土資源部批覆了《廣西壯族自治區低丘緩坡荒灘土地綜合開發利用試點工作方案》,同意我區開展低丘緩坡荒灘等未利用地開發試點工作,首批試點在梧州市、防城港市、玉林市轄區範圍內進行,每市選擇2-3個項目開展試點,試點期限為2012-2016年。據此,我區利用低丘緩坡開發建設所獲得的政策支持,須經國土資源部批覆同意,且這一政策並非全區範圍內適用,只有梧州市、防城港市、玉林市轄區範圍內的試點項目才能享受,巴馬瑤族自治縣因不屬於試點範圍而無法享受。因此,我委建議條例中不宜增加自治縣利用低丘緩坡開發建設享受傾斜照顧的規定。
(三)關於自治縣民族節日放假的規定
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了每年瑤族傳統節日祝著節、盤王節各放假1天。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該款規定自治縣的民族節日共放假2天,與《羅城仫佬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款關於仫佬族依飯節放假1天的規定不一致,建議將巴馬、羅城2個自治縣的民族節日放假天數統一規定為1天。民族委員會認為,根據國務院《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第四條關於“少數民族習慣的節日,由各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該民族習慣,規定放假日期”的規定,自治縣自治條例根據上位法的授權並結合本縣實際,可以對民族節日及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放假天數作出具體規定,由於各民族的節日數量不一,放假天數也相應存在差異,這一差異不違反國家上位法的規定;且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節日放假天數也存在差異,如自治區層面的民族節日放假天數為1-14天不等,自治縣層面的民族節日放假天數為1-6天不等。因此,民族委員會建議尊重巴馬瑤族自治縣的民族風俗習慣和立法權,對瑤族傳統節日祝著節和盤王節各放假1天的規定不作修改。
巴馬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已按照民族委員會提出的具體修改意見,對條例文本作了相應調整並上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民族委員會認為,調整後的條例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合法性上沒有問題,建議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表決批准該條例。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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