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羅城仫佬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羅城仫佬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4-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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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4月1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羅城仫佬族自治縣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88年11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1996年3月2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羅城仫佬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正 1996年9月2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羅城仫佬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各民族平等的權利,保障自治縣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促進經濟和社會的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以下簡稱憲法、自治法)規定的原則,依照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
第三條 自治縣是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仫佬族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地方,境內還居住著壯族、漢族、瑤族、侗族、苗族等民族。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東門鎮。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憲法規定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保證憲法法律在自治縣境內的遵守和執行,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六條 本條例是自治縣貫徹實施憲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規。
自治縣境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公民必須遵守本條例。
自治縣在外設立的機構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自治縣自治機關的組織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其常設機構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仫佬族、壯族、漢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相當於自治縣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瑤族、侗族、苗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低於自治縣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水族、回族、毛南族等人口較少的民族也應有代表。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要有一定比例的婦女代表。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仫佬族公民所占的比例略高於其民族人口在全縣總人口中所占的比例;漢族和其他少數民族應當有適當的名額。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有仫佬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一條 自治縣縣長由仫佬族公民擔任,副縣長中除有仫佬族公民外,應當有壯族、漢族或其他民族的公民。
自治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仫佬族公民所占比例略高於其民族人口在全縣總人口中所占的比例,漢族和其他少數民族應當有適當名額。
第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領導成員中,應當儘量配備有仫佬族或者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第三章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有仫佬族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其他組成人員應當有仫佬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公民。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檢察和審理案件時使用漢語,法律文書使用漢文。對不通曉漢語文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進行訴訟的權利。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檢察和審理涉及自治機關的自治權和民族問題的案件時,除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外,應當根據本條例和自治縣的單行條例以及變通或者補充的規定。
第四章 自治縣自治機關的自治權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憲法、自治法賦予的自治權,依照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修訂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自治縣實施國家法律遇到某些特殊問題需要變通或者補充,才能保證該法律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時,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可以依照當地實際,制定變通的或者補充的規定,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實行。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國家法律賦予的許可權,依照自治縣的實際,制定某些特殊問題的變通或者補充規定,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
第二十條 自治縣在貫徹執行上級國家機關的決定、決議、命令和指示遇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作出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的決定,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施行。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和需要,在不違背憲法和其他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縣經濟和社會的發展。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和本縣資源優勢,制定經濟發展規劃,自主安排經濟建設項目。
自治縣自治機關堅持以農業為基礎,在穩定糧食生產的同時,因地制宜調整產業結構,發展林業、畜牧業和多種經營;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興辦地方工業、鄉鎮企業,發展民族經濟。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森林資源管理、保護和利用,提高森林覆蓋率和林業經濟效益,嚴防山火,嚴禁亂砍濫伐、毀林開荒,促進林業生產持續發展。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用材林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制定年度採伐限額,自主確定木材區外銷售指標。
因災砍伐的樹木及伐區剩餘物不計為自治縣年度木材採伐限額,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可以自行加工和出售。
中、幼林的撫育間伐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撫育間伐規劃,間伐生產的木材不列入自治縣年度木材主伐指標,可以自行加工和銷售。
自治縣徵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資金和林業保護建設費留成自治縣的比例高於一般縣。
自治縣內憑證砍伐的木材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木易物。
集體、聯戶興辦的林場、個人承包荒山造林和在房前屋後種植的林木,誰種誰有,長期經營,允許活立木依法繼承、抵押和轉讓;個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饋贈。
自治縣境內國有林場應在種苗、技術等方面支持當地民眾發展林業生產,進行生產建設時應優先僱請當地社會勞力。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採和綜合利用的方針,依法管理、保護和開發自治縣境內的礦產資源;禁止無證開採、無證經營和亂采濫挖等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國有企業、股份制企業、鄉鎮企業以及私營企業依法開發礦產資源,保護其合法權益。
自治縣自治機關允許提供礦產資源地勘資料的單位參股開發礦產資源。
單位、個人集資修建礦山交通、電訊等基礎設施的,可以參股興辦礦山企業。
凡在自治縣境內開發礦產資源的單位或個人,應當依法交納稅費。
自治縣生產的礦產品除國家規定的特定礦種外可以自主經營。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實行土地有償使用和轉讓,培育和規範地產市場,嚴禁亂占、濫用土地和荒蕪耕地。
自治縣鼓勵集體、聯戶或者個人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造田造地,誰開發誰受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允許農村集體或個人有償承包、轉讓適度年限的荒山、荒地進行開發性生產。
單位、個人建設用地必須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採礦、取土後能夠復墾的土地,用地單位或個人必須負責復墾、恢複利用。
農民承包地非經審批機關批准,不得改作非農業用地。放棄經營造成荒蕪的承包地,發包單位應收回調整或集體開發。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治水,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防止水害,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國有企業或者集體、個人獨資、聯合開發水利、水能資源,並保護其合法權益。
自治縣徵收的水資源費留成自治縣的比例高於一般縣,用於水資源的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自然優勢,自主安排菸葉生產布局,積極推廣良種,普及種植、採摘、加工等科學技術,提高菸葉品位質量,辦好菸葉生產基地。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發展交通運輸和郵電事業,加強縣、鄉、村公路、林區公路和農村郵電通訊網點建設,逐步改善運輸和郵電通訊條件。
自治縣社會集資修建的公路、橋樑、郵電通訊等基礎設施,允許依法合理收費,保護其合法權益。
自治縣公路基礎設施建設籌集資金確有特殊困難需要上級幫助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補助。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資源優勢組織出口貨源,有計畫地建設出口商品基地,發展對外貿易。
自治縣生產出口的礦產品、農副土特產品等除國家有特殊規定外,自治縣可自主出口;生產建設需要的物資,可以委託、代理或聯營進口。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工業企業的管理,提高經濟效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政策和措施,積極引進人才、資金和技術興辦地方工業和鄉鎮企業。
凡在自治縣興辦合資企業、合作經營企業、獨資企業開發本地資源的單位和個人,自治機關保護其合法權益。
自治縣享有資源使用權者可用資源參股合作興辦企業。
以本地資源為原料加工出口創匯產品且經濟效益好的企業,自治縣在原料上優先供應。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國有企業、集體企業除國家有特殊規定外,有權確定生產經營方式,享有投資、產品、勞務定價、物資採購的決策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政策和措施推行股份合作制,發展個體、私營經濟。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境內非隸屬自治縣的企業、事業單位,應按照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原則,照顧自治縣的利益,照顧當地民眾的生產和生活。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貧困鄉、鎮、村工作的領導,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從物力、財力和技術等方面扶持貧困鄉、鎮、村組織開發性生產,發展商品經濟,提高自我發展能力。
貧困鄉、鎮、村扶貧項目的立項和資金安排,自治縣人民政府予以照顧。
貧困鄉、鎮、村在本縣縣城或者經濟、交通較為發達的鄉、鎮興辦的企業所創屬於本縣收入的稅利大部分或者全部返還貧困鄉、鎮。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統一規劃、監督管理,加強森林、礦產、土地、水和野生動物、植物等自然資源的保護,維護生態平衡。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或個人進行建設或生產時,必須做到環保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止污染和公害,誰造成污染誰負責治理。
第三十五條 根據國家財政體制規定屬於自治縣的固定收入自治縣自主安排;地方共享稅收入上交上級財政的比例低於一般縣。
自治縣上繳中央的增值稅、消費稅超基數增量中央返還地方部分中,集中自治區的比例低於一般縣。
自治縣財政設立民族機動金和預備費。
上級國家機關撥給自治縣的各項專用資金和民族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或用於抵減正常經費。
自治縣的財政年度預算在執行過程中,如因國家政策性變動加大支出,或因嚴重自然災害減少收入時,報請上級財政予以補助。
自治縣的財政年度預算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預算在執行中因特殊情況需要作部分調整的,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自治縣的財政決算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自治縣人民政府每年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經濟建設的需要,發展供銷社社員股份合作基金等資金互助組織。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實際需要設定或者撤併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機構,在上級國家機關核定的總編制內,自主調劑部門編制員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招聘國家公務員和其他工作人員時,自主確定從各民族和農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額;對邊遠、文化基礎較差地區的少數民族報考者,錄用條件可以適當放寬。
自治縣內隸屬上級國家機關的事業、企業單位在招收人員時,應當照顧招收當地人員。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選拔、任用國家公務員、其他工作人員時,堅持“四化”方針和德才兼備的原則,優先選拔、任用少數民族人員和婦女幹部,使少數民族幹部所占的比例與其民族人口在全縣總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適應。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和獎勵辦法,引進各類技術人才;獎勵為自治縣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和經濟、文化建設作出貢獻的國家公務員、其他工作人員、各級各類專業技術人員和技術工人。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法律和自治縣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教育發展規劃,有步驟地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加強基礎教育、幼兒教育、職業教育、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中學(職業學校)和各鄉、鎮中學招收居住邊遠、貧困、文化基礎較差地區的少數民族考生和生源較少的村、屯的考生時,招收名額予以照顧,錄取條件可以適當放寬。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和幫助下,辦好以寄宿為主、助學金為主的民族高小班、民族國中班、民族高中班,發展民族教育事業。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社會集資辦學、捐資助學和私人辦學,保護其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擾亂學校正常教學秩序、侵占學校的公共財產和勤工儉學基地。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教育經費的增長比例應高於縣財政收入經常性增長的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穩步增長。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定向招生、定向分配、分批輪訓、計畫選培等措施,加強師資培訓,不斷提高教師的政治思想和業務水平。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實行科技人員崗位考核制度,鼓勵科技人員深入廠礦、企業、農村開展科研活動,推廣科技成果。
自治縣設立科學技術發展基金,逐步改善科研條件,加強科研隊伍建設。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文學藝術、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文化事業,加強鄉、鎮文化站建設,弘揚民族文化,鼓勵開展民族的健康的文娛活動,豐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培養少數民族文藝人才,加強民族、民間文化遺產的挖掘和整理,保護革命文物、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建立健全城鄉衛生網點和醫療保障制度;加強傳染病、地方病、職業病的防治。
自治縣醫藥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藥品生產、藥品經營實行行業管理,嚴厲打擊制售假、劣藥品的違法行為,保障人民身體健康。
自治縣加強民族、民間醫藥醫術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套用。
經自治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集體、個人可以開辦醫療門診、中草藥店,民間醫生可以行醫。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醫療衛生隊伍建設,培養各民族的醫療衛生技術人員。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開展民族、民間體育活動和民眾性體育運動,培養體育人才,增強人民體質。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實行計畫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少生優育,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
第五章 民族關係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一律平等,維護民族之間的團結,禁止任何民族歧視和民族壓迫、製造民族分裂、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各民族公民都要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幫助、和睦相處,共同維護祖國統一和社會安定,齊心協力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族團結、文化發達、科學進步、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十條 自治縣境內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內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組織、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民族團結、擾亂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干預國家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動。
自治縣境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來勢力的操縱和支配。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境內的國家機關及其他組織在處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應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自治縣境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檔案、通告等必須冠以自治縣全稱。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成立紀念日為公曆每年11月23日。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解釋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可以制定屬於政府職權範圍內的實施辦法。
修訂的條例內容
羅城仫佬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85年4月13日羅城仫佬族自治縣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88年11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1996年3月21日羅城仫佬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正
1996年9月2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2014年1月24日羅城仫佬族自治縣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2014年7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羅城仫佬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仫佬族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地方,境內還居住著壯族、漢族、瑤族、侗族、苗族等民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以下簡稱自治機關)駐東門鎮。
第三條 自治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和自治機關的帶領下,高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旗幟,以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為指導,艱苦奮鬥,努力把自治縣建設成為團結、繁榮、民主、文明、和諧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自治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第五條 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自治機關依法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1985年4月13日羅城仫佬族自治縣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88年11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1996年3月21日羅城仫佬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正
1996年9月2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2014年1月24日羅城仫佬族自治縣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2014年7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羅城仫佬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仫佬族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地方,境內還居住著壯族、漢族、瑤族、侗族、苗族等民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以下簡稱自治機關)駐東門鎮。
第三條 自治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和自治機關的帶領下,高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旗幟,以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為指導,艱苦奮鬥,努力把自治縣建設成為團結、繁榮、民主、文明、和諧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自治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第五條 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自治機關依法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仫佬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按照法律規定的原則確定,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應當有一定比例的婦女代表。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有仫佬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八條 自治縣縣長由仫佬族公民擔任。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中,仫佬族公民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所占比例,應當與其民族人口在全縣人口中所占比例相適應。
第九條 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幹部中,應當合理配備仫佬族或者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賦予的自治權,依照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當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行政法規、自治區地方性法規作出變通或者補充規定,但變通或者補充規定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
第十一條 自治機關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自治區地方性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得到遵守和執行。
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快自治縣經濟社會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和工作,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中,應當有仫佬族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配備有仫佬族公民。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仫佬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按照法律規定的原則確定,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應當有一定比例的婦女代表。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有仫佬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八條 自治縣縣長由仫佬族公民擔任。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中,仫佬族公民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所占比例,應當與其民族人口在全縣人口中所占比例相適應。
第九條 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幹部中,應當合理配備仫佬族或者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賦予的自治權,依照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當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行政法規、自治區地方性法規作出變通或者補充規定,但變通或者補充規定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
第十一條 自治機關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自治區地方性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得到遵守和執行。
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快自治縣經濟社會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和工作,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中,應當有仫佬族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配備有仫佬族公民。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辦理案件,以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自治區地方性法規和本條例、自治縣單行條例為依據。
第三章 經濟建設
第十五條 自治機關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在國家巨觀政策的指導下,制定經濟發展規劃,自主安排和管理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機關立足自治縣實際,實行以農業為基礎,以工業為主導,大力發展商貿、物流、旅遊、服務等產業。
第十六條 自治機關強化農業基礎地位,增加農業投入,加強農村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農業生產條件,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持續發展;根據本地自然條件優勢,扶持和發展特色農業;實施科技興農,提高農業生產水平和經濟效益,增加農民收入。
第十七條 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改善投資環境,吸引外商投資開發優勢產業,開辦合資、合作、獨資企業。
鼓勵和支持發展非公經濟,積極引進境內外資金,鼓勵境內外各類經濟組織和公民在自治縣興辦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各種所有制形式的企業,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自治機關編制和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林地保護利用規劃,加強森林資源保護、利用和管理,提高森林覆蓋率和林業經濟效益,保護林業生態,嚴防森林火災和有害生物災害,嚴禁亂砍濫伐、毀林開荒、非法占用林地等行為,促進林業生產持續發展。
第三章 經濟建設
第十五條 自治機關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在國家巨觀政策的指導下,制定經濟發展規劃,自主安排和管理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機關立足自治縣實際,實行以農業為基礎,以工業為主導,大力發展商貿、物流、旅遊、服務等產業。
第十六條 自治機關強化農業基礎地位,增加農業投入,加強農村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農業生產條件,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持續發展;根據本地自然條件優勢,扶持和發展特色農業;實施科技興農,提高農業生產水平和經濟效益,增加農民收入。
第十七條 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改善投資環境,吸引外商投資開發優勢產業,開辦合資、合作、獨資企業。
鼓勵和支持發展非公經濟,積極引進境內外資金,鼓勵境內外各類經濟組織和公民在自治縣興辦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各種所有制形式的企業,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自治機關編制和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林地保護利用規劃,加強森林資源保護、利用和管理,提高森林覆蓋率和林業經濟效益,保護林業生態,嚴防森林火災和有害生物災害,嚴禁亂砍濫伐、毀林開荒、非法占用林地等行為,促進林業生產持續發展。
自治機關按照林木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制定年度森林採伐限額,報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執行。因災砍伐和中、幼林撫育間伐的木材,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向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追加採伐限額,不占用自治縣年度主伐限額。
在依法明確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基礎上,鼓勵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利用荒山、荒坡造林,實行誰種誰有,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個人所有的林木經依法確認所有權後,可以依法繼承、抵押和轉讓。
自治縣依法徵收的育林基金,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的留存比例高於非自治縣,自治區集中部分在安排使用時,自治縣享受適當傾斜照顧。
自治機關在實施生態公益林保護工程中,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合理補償。
第十九條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實行合理開採利用。
鼓勵符合規定有資質條件的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從事礦產資源勘查和開採。禁止無證勘查、開採和亂挖濫采等破壞礦產資源的行為。
自治縣依法徵收的礦產資源專項收入,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分別繳入中央和自治區國庫。自治區留成部分,自治縣分成比例高於非自治縣。
第二十條 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土地資源的規劃、開發、使用和管理,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禁止侵占耕地和濫用土地。
在依法明確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基礎上,鼓勵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利用荒山、荒坡造林,實行誰種誰有,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個人所有的林木經依法確認所有權後,可以依法繼承、抵押和轉讓。
自治縣依法徵收的育林基金,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的留存比例高於非自治縣,自治區集中部分在安排使用時,自治縣享受適當傾斜照顧。
自治機關在實施生態公益林保護工程中,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合理補償。
第十九條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實行合理開採利用。
鼓勵符合規定有資質條件的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從事礦產資源勘查和開採。禁止無證勘查、開採和亂挖濫采等破壞礦產資源的行為。
自治縣依法徵收的礦產資源專項收入,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分別繳入中央和自治區國庫。自治區留成部分,自治縣分成比例高於非自治縣。
第二十條 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土地資源的規劃、開發、使用和管理,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禁止侵占耕地和濫用土地。
自治縣依法徵收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分別繳入中央和自治區國庫。自治區安排使用基本農田建設和保護、土地整理、耕地開發等專項資金時,自治縣享受優先安排的照顧,自治縣申報的項目在符合相關規定的條件下,所獲得的資金總額不低於自治縣上繳自治區國庫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的總額。
第二十一條 自治機關依法對水資源進行管理和保護,實行水土保持方案制度、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
自治縣依法徵收的水資源費和水土保持補償費,除上繳中央部分外,由自治縣自主安排,分別用於水資源的節約、保護、管理、合理開發和水土流失預防、治理。
第二十二條 自治機關對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實行屬地管理、統一規劃、嚴格保護、合理開發、充分利用的原則。依託現有旅遊資源,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和旅遊項目的建設,發展具有民族特色和自然生態優勢的旅遊產業,並享受國家、自治區旅遊產業優惠政策。
鼓勵企業、其他組織和公民按照規劃投資開發自治縣旅遊資源,並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的領導和幫助下,按照國家政策和規劃加快本行政區域內的基礎設施建設。在交通、能源、水利、通信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上,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優先安排和照顧。
國家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需要自治縣承擔配套資金的,自治縣享受有關減免配套資金的照顧。自治區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需要自治縣承擔配套資金且項目業主為上級部門或者機構的,自治縣享受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確實不能免除配套資金的,自治縣配套比例低於非自治縣配套比例。
第二十四條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態環境,不斷改善環境質量,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實現人口、資源與環境的協調發展。
任何單位、組織、個人在自治縣開發資源和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時,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同時應當照顧自治縣的利益和當地民眾的生產生活。
自治區在安排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時,同等條件下,自治縣申報的項目享受優先安排和傾斜照顧。
第二十五條 自治機關充分利用國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發展對外貿易的優惠政策,積極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支持企業爭取對外貿易經營自主權和發展優勢產品出口。
第二十六條 自治機關加強對扶貧開發工作的領導,加大扶貧開發力度,積極探索和創新扶貧開發新模式,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在財政、金融、物資、技術、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和照顧,重點支持貧困村以通水、通電、通路、通廣播電視和危房改造、生態移民等為重點的基礎設施和農田基本建設,改善生產、生活條件,提高自我發展能力。
自治機關對貧困村扶貧項目立項和資金安排,給予優先照顧。
第二十七條 自治機關統籌城鄉發展,制定具有民族特色的城鄉建設規劃,加強中心鄉鎮、重點鄉鎮、特色鄉鎮建設,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加快城鄉經濟社會發展一體化進程。
自治區在安排城鄉建設資金時,自治縣享受優先安排的傾斜照顧。
第二十一條 自治機關依法對水資源進行管理和保護,實行水土保持方案制度、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
自治縣依法徵收的水資源費和水土保持補償費,除上繳中央部分外,由自治縣自主安排,分別用於水資源的節約、保護、管理、合理開發和水土流失預防、治理。
第二十二條 自治機關對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實行屬地管理、統一規劃、嚴格保護、合理開發、充分利用的原則。依託現有旅遊資源,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和旅遊項目的建設,發展具有民族特色和自然生態優勢的旅遊產業,並享受國家、自治區旅遊產業優惠政策。
鼓勵企業、其他組織和公民按照規劃投資開發自治縣旅遊資源,並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的領導和幫助下,按照國家政策和規劃加快本行政區域內的基礎設施建設。在交通、能源、水利、通信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上,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優先安排和照顧。
國家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需要自治縣承擔配套資金的,自治縣享受有關減免配套資金的照顧。自治區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需要自治縣承擔配套資金且項目業主為上級部門或者機構的,自治縣享受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確實不能免除配套資金的,自治縣配套比例低於非自治縣配套比例。
第二十四條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態環境,不斷改善環境質量,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實現人口、資源與環境的協調發展。
任何單位、組織、個人在自治縣開發資源和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時,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同時應當照顧自治縣的利益和當地民眾的生產生活。
自治區在安排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時,同等條件下,自治縣申報的項目享受優先安排和傾斜照顧。
第二十五條 自治機關充分利用國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發展對外貿易的優惠政策,積極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支持企業爭取對外貿易經營自主權和發展優勢產品出口。
第二十六條 自治機關加強對扶貧開發工作的領導,加大扶貧開發力度,積極探索和創新扶貧開發新模式,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在財政、金融、物資、技術、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和照顧,重點支持貧困村以通水、通電、通路、通廣播電視和危房改造、生態移民等為重點的基礎設施和農田基本建設,改善生產、生活條件,提高自我發展能力。
自治機關對貧困村扶貧項目立項和資金安排,給予優先照顧。
第二十七條 自治機關統籌城鄉發展,制定具有民族特色的城鄉建設規劃,加強中心鄉鎮、重點鄉鎮、特色鄉鎮建設,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加快城鄉經濟社會發展一體化進程。
自治區在安排城鄉建設資金時,自治縣享受優先安排的傾斜照顧。
第四章 財政金融
第二十八條 自治機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的實際作出政府預算,自主安排使用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
自治縣的政府預算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准,預算調整和決算,應當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上級國家機關撥給自治縣的各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或者用於抵減正常經費。按照相關規定屬於盤活財政存量資金範疇的,由自治縣統籌安排用於改善民生或者發展經濟。
自治機關在執行預算過程中,如遇國家政策調整、企業隸屬關係變更或者嚴重自然災害等原因,使支出增加或者收入減少時,可以報請上級國家機關予以補助。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在全國統一財政體制下,通過國家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級財政的照顧,對自治縣適當增加均衡性轉移支付係數;自治縣享受的民族地區轉移支付補助增幅高於非自治縣的平均增幅。
第三十條 自治機關加強財源建設,建立和完善公共財政體系。
第二十八條 自治機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的實際作出政府預算,自主安排使用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
自治縣的政府預算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准,預算調整和決算,應當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上級國家機關撥給自治縣的各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或者用於抵減正常經費。按照相關規定屬於盤活財政存量資金範疇的,由自治縣統籌安排用於改善民生或者發展經濟。
自治機關在執行預算過程中,如遇國家政策調整、企業隸屬關係變更或者嚴重自然災害等原因,使支出增加或者收入減少時,可以報請上級國家機關予以補助。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在全國統一財政體制下,通過國家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級財政的照顧,對自治縣適當增加均衡性轉移支付係數;自治縣享受的民族地區轉移支付補助增幅高於非自治縣的平均增幅。
第三十條 自治機關加強財源建設,建立和完善公共財政體系。
第三十一條 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應當由國家統一審批減免的稅收項目外,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並確需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經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鼓勵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加大對本縣的各項建設事業,特別是對市政建設項目和農村建設項目的信貸投入。自治縣享受國家給予民族地區的無息貸款、貼息貸款和低息貸款的優惠,並充分發揮其效益。
第五章 社會事業
第三十三條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法律規定和教育方針,依照自治縣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制定教育發展規劃,自主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管理、辦學形式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加強基礎教育,鞏固義務教育,加快普及高中階段教育,重視學前教育,關心支持特殊教育,提高各族人民的文化水平。
第三十四條 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經濟發展情況,逐步增加教育經費,改善辦學條件,發展教育事業。
自治機關鼓勵社會集資辦學、捐資助學和其他多種形式辦學,促進民辦教育發展。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示範性普通高中實行均衡招生,每年劃出一定的指標招收邊遠、貧困地區的少數民族考生和生源較少村屯的考生。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鼓勵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加大對本縣的各項建設事業,特別是對市政建設項目和農村建設項目的信貸投入。自治縣享受國家給予民族地區的無息貸款、貼息貸款和低息貸款的優惠,並充分發揮其效益。
第五章 社會事業
第三十三條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法律規定和教育方針,依照自治縣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制定教育發展規劃,自主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管理、辦學形式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加強基礎教育,鞏固義務教育,加快普及高中階段教育,重視學前教育,關心支持特殊教育,提高各族人民的文化水平。
第三十四條 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經濟發展情況,逐步增加教育經費,改善辦學條件,發展教育事業。
自治機關鼓勵社會集資辦學、捐資助學和其他多種形式辦學,促進民辦教育發展。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示範性普通高中實行均衡招生,每年劃出一定的指標招收邊遠、貧困地區的少數民族考生和生源較少村屯的考生。
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和幫助下,辦好民族學校和寄宿制學校,對寄宿制貧困學生給予一定的生活補助,發展民族教育事業。
自治區在安排有關民族教育項目資金時,自治縣享受優先安排的傾斜照顧。
第三十六條 自治機關採取對在職教師進行分批輪訓、計畫選培等措施,加強師資培訓,不斷提高教師的政治思想素質和業務水平;鼓勵教師到邊遠地區工作,採取措施改善教師福利待遇,促進城鄉義務教育的均衡發展。
第三十七條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在國家和自治區的扶持下,開展科學研究、科學技術開發與套用,逐步建立和健全科學技術推廣服務體系。
自治機關加大財政對科學技術研究經費的投入,逐步改善科研條件,加強科研人才隊伍建設,對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自治機關實行科技有償服務和經濟責任相結合的原則,引進、推廣、套用科學研究成果和先進技術,努力普及科學技術知識,提高社會生產力,促進經濟發展。
第三十八條 自治機關發展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的文化事業和文化產業,加大對公益性文化設施的投入,加強對行政區域內具有民族傳統特點的標誌性建築和民居的保護,加強對重點文物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搶救,加強對民族遺產的挖掘、收集、整理、研究和展示,繼承和弘揚優秀民族傳統文化。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廣播、電視和現代網路等傳媒事業。
自治區在安排有關民族教育項目資金時,自治縣享受優先安排的傾斜照顧。
第三十六條 自治機關採取對在職教師進行分批輪訓、計畫選培等措施,加強師資培訓,不斷提高教師的政治思想素質和業務水平;鼓勵教師到邊遠地區工作,採取措施改善教師福利待遇,促進城鄉義務教育的均衡發展。
第三十七條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在國家和自治區的扶持下,開展科學研究、科學技術開發與套用,逐步建立和健全科學技術推廣服務體系。
自治機關加大財政對科學技術研究經費的投入,逐步改善科研條件,加強科研人才隊伍建設,對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自治機關實行科技有償服務和經濟責任相結合的原則,引進、推廣、套用科學研究成果和先進技術,努力普及科學技術知識,提高社會生產力,促進經濟發展。
第三十八條 自治機關發展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的文化事業和文化產業,加大對公益性文化設施的投入,加強對行政區域內具有民族傳統特點的標誌性建築和民居的保護,加強對重點文物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搶救,加強對民族遺產的挖掘、收集、整理、研究和展示,繼承和弘揚優秀民族傳統文化。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廣播、電視和現代網路等傳媒事業。
第三十九條 自治機關加大對衛生事業的投入,加強以鄉鎮衛生院為重點的農村衛生基礎設施建設,採取有效措施穩定和充實基層衛生人才隊伍,健全縣、鄉、村三級農村醫療衛生服務和醫療救助體系。推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改善醫療衛生條件。
自治機關加強公共衛生體系建設,做好疾病預防控制、婦幼保健和老年保健工作;加強民族醫藥、民間醫術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套用,積極發展民族醫藥事業。
依法設定的醫療機構和具有鄉村醫生職業證書的鄉村醫生,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提供符合醫療技術規範的仫佬族醫特色醫療服務。
第四十條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完善公共體育設施,重視挖掘民族傳統的體育項目,培養民族體育人才。開展全民健身活動和民族、民間體育活動,增強人民體質,提高競技水平。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堅持計畫生育的基本國策,貫徹執行人口和計畫生育法律法規,穩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質,完善計畫生育利益導向政策,實現人口和計畫生育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
第四十二條 自治機關加快社會保障體系建設,在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範圍內建立和完善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保險和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構建與自治縣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的社會保障體系。
第六章 人才隊伍建設
第四十三條 自治機關按照精簡、效能的原則,根據自治縣的實際需要,在上級國家機關確定的總編制內,自主調劑各部門的編制名額。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招考公務員,按照有關規定報請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劃出一定比例的名額定向選拔錄用本縣少數民族報考人員;對報考自治縣公務員的少數民族考生給予照顧加分。
自治縣事業單位、上級機關隸屬的在自治縣的事業單位公開招聘工作人員,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錄用本縣少數民族報考人員。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依照國家規定招收人員時,優先招收本縣少數民族人員。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在招錄、培養公務員,自治縣事業單位在招聘各類專業技術人員時,注重招錄(聘)、培養和使用少數民族幹部和婦女幹部。
自治縣在選拔、配備科級領導幹部時,劃出相應名額,選拔少數民族幹部,使各民族幹部所占的比例與其民族人口在自治縣總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適應。
第四十七條 自治機關制定政策和措施,引進、優待、鼓勵各類優秀專業人才為自治縣建設服務。對為自治縣建設做出顯著貢獻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具有國家承認大學以上學歷或者取得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為自治縣建設服務滿一定年限的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各類專業技術人員,退休時在生活福利方面給予優待和照顧。
自治機關依照國家工資改革的要求,建立邊遠地區津貼,根據自治縣財力提高機關工作人員津貼補貼標準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績效工資標準,逐步達到或者高於自治區平均水平。
第七章 民族關係
第四十八條 自治機關保障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各民族的合法權益,保障各民族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禁止任何民族歧視,禁止製造民族矛盾和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及其他組織依法妥善處理民族問題,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各民族公民應當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幫助、和睦相處,共同維護祖國統一和社會安定,齊心協力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族團結、文化繁榮、科學進步、人民富裕、社會和諧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十條 自治機關幫助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少數民族發展經濟文化教育事業,照顧他們的生活和需要。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積極開展促進民族團結進步創建的各項活動,對民族團結進步創建事業和民族經濟、文化事業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自治縣每五年舉辦一次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運動會。
第五十二條 自治機關加強對民族法規政策的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的公章、牌匾、檔案、公告等,應當冠以“羅城仫佬族自治縣”全稱。
第五十四條 每年11月23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放假2天。
每年農曆立冬日為仫佬族依飯節,放假1天。
如遇法定節假日順延。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請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機關加強公共衛生體系建設,做好疾病預防控制、婦幼保健和老年保健工作;加強民族醫藥、民間醫術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套用,積極發展民族醫藥事業。
依法設定的醫療機構和具有鄉村醫生職業證書的鄉村醫生,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提供符合醫療技術規範的仫佬族醫特色醫療服務。
第四十條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完善公共體育設施,重視挖掘民族傳統的體育項目,培養民族體育人才。開展全民健身活動和民族、民間體育活動,增強人民體質,提高競技水平。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堅持計畫生育的基本國策,貫徹執行人口和計畫生育法律法規,穩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質,完善計畫生育利益導向政策,實現人口和計畫生育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
第四十二條 自治機關加快社會保障體系建設,在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範圍內建立和完善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保險和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構建與自治縣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的社會保障體系。
第六章 人才隊伍建設
第四十三條 自治機關按照精簡、效能的原則,根據自治縣的實際需要,在上級國家機關確定的總編制內,自主調劑各部門的編制名額。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招考公務員,按照有關規定報請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劃出一定比例的名額定向選拔錄用本縣少數民族報考人員;對報考自治縣公務員的少數民族考生給予照顧加分。
自治縣事業單位、上級機關隸屬的在自治縣的事業單位公開招聘工作人員,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錄用本縣少數民族報考人員。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依照國家規定招收人員時,優先招收本縣少數民族人員。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在招錄、培養公務員,自治縣事業單位在招聘各類專業技術人員時,注重招錄(聘)、培養和使用少數民族幹部和婦女幹部。
自治縣在選拔、配備科級領導幹部時,劃出相應名額,選拔少數民族幹部,使各民族幹部所占的比例與其民族人口在自治縣總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適應。
第四十七條 自治機關制定政策和措施,引進、優待、鼓勵各類優秀專業人才為自治縣建設服務。對為自治縣建設做出顯著貢獻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具有國家承認大學以上學歷或者取得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為自治縣建設服務滿一定年限的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各類專業技術人員,退休時在生活福利方面給予優待和照顧。
自治機關依照國家工資改革的要求,建立邊遠地區津貼,根據自治縣財力提高機關工作人員津貼補貼標準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績效工資標準,逐步達到或者高於自治區平均水平。
第七章 民族關係
第四十八條 自治機關保障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各民族的合法權益,保障各民族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禁止任何民族歧視,禁止製造民族矛盾和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及其他組織依法妥善處理民族問題,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各民族公民應當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幫助、和睦相處,共同維護祖國統一和社會安定,齊心協力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族團結、文化繁榮、科學進步、人民富裕、社會和諧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十條 自治機關幫助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少數民族發展經濟文化教育事業,照顧他們的生活和需要。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積極開展促進民族團結進步創建的各項活動,對民族團結進步創建事業和民族經濟、文化事業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自治縣每五年舉辦一次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運動會。
第五十二條 自治機關加強對民族法規政策的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的公章、牌匾、檔案、公告等,應當冠以“羅城仫佬族自治縣”全稱。
第五十四條 每年11月23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放假2天。
每年農曆立冬日為仫佬族依飯節,放假1天。
如遇法定節假日順延。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請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羅城仫佬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以下簡稱條例),已經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審議。在審議過程中,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條例的合法性沒有提出疑義,有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條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民族委員會與羅城仫佬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進行了溝通。並於2014年6月6日召開會議,在認真研究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的基礎上,對條例個別條文提出修改建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具體修改意見
(一)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四章關於財政金融的規定中只有財政方面的內容,未涉及金融方面的內容,建議參照《巴馬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在條例中增加有關金融方面的規定。民族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採納此意見,在條例中第四章中增加一條規定:“自治縣鼓勵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加大對本縣的各項建設事業,特別是對市政建設項目和農村建設項目的信貸投入。自治縣享受國家給予民族地區的無息貸款、貼息貸款和低息貸款的優惠,並充分發揮其效益。”(詳見調整文本第三十二條)
(二)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關於“自治縣招考公務員,按照有關規定報請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劃出一定比例的名額定向選拔錄用本縣少數民族報考人員,並給予照顧加分”的規定中“並給予照顧加分”的表述,會產生只有自治縣當地的少數民族考生才能享受加分照顧的歧義,而在我區公務員招考實際操作中,少數民族考生都能享受加分的照顧,建議予以修改。我委經研究,建議採納此意見,將該款中的“並給予照顧加分”修改為“對報考自治縣公務員的少數民族考生給予照顧加分”。(詳見調整文本第四十四條第一款)
此外,民族委員會還對條例的條文順序提出了調整建議。
二、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自治縣人大和自治縣人民政府職責區分的問題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包括自治縣人大和自治縣人民政府,條例第三章至第六章關於自治機關在經濟建設、財政金融、社會事業、人才隊伍建設等方面的職權的規定,沒有將自治縣人大與政府的職權進行區分,建議予以修改。我委經研究認為,對地方國家機關職權的界定屬於國家立法權,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三章規定了行使經濟建設、財政金融、社會事業等方面27項自治權的主體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未明確這些職權是由民族自治地方人大行使還是由政府行使;而地方組織法第八條和第五十九條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與政府的職權作了明確劃分,即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行使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使管理本行政區域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環境的資源保護、城鄉建設事業和財政等行政工作。由此可見,條例的規定與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相一致,自治縣人大與政府按照地方組織法規定的職權範圍分別行使在經濟建設、財政金融、社會事業等方面的自治權,不會出現職權不清的情況。因此,我委建議對條例第三章至第六章的職權行使主體不作修改。
(二)關於利用低丘緩坡開發建設享受傾斜照顧的問題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自治縣地處山區,有很多低丘緩坡,中央對我區部分市、縣利用低丘緩坡開發建設給予優先安排土地使用指標或者免除“占一補一”指標的政策支持,建議將這一政策寫入條例。經我委了解,2012年8月15日國土資源部批覆了《廣西壯族自治區低丘緩坡荒灘土地綜合開發利用試點工作方案》,同意我區開展低丘緩坡荒灘等未利用地開發試點工作,首批試點在梧州市、防城港市、玉林市轄區範圍內進行,每市選擇2-3個項目開展試點,試點期限為2012-2016年。由此可見,我區利用低丘緩坡開發建設所得的政策支持,須經國土資源部批覆同意,且這一政策並非全區範圍內適用,只有梧州市、防城港市、玉林市轄區範圍內的試點項目才能享受,羅城仫佬族自治縣因不屬於試點範圍而無法享受。因此,我委建議條例中不宜增加自治縣利用低丘緩坡開發建設享受傾斜照顧的規定。
(三)關於自治縣享受優先安排民族教育項目資金的表述問題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關於“自治區在安排有關民族教育項目資金時,自治縣享受優先安排的傾斜照顧”的表述不甚妥當,有越權規範上級國家機關職責之嫌,建議予以修改。我委經研究認為,目前自治區有關部門在安排民族教育項目資金時,能貫徹執行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關於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從財政、金融、物資、技術和人才等方面,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發展經濟和社會事業的規定,對自治縣給予優先安排的傾斜照顧,該款規定是從自治縣已享受優先安排民族教育項目資金權益的角度進行表述的,不屬於越權規範上級國家機關的職責。因此,我委建議對該款表述不作修改。
羅城仫佬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已按照民族委員會提出的具體修改意見,對條例文本作了相應調整並上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民族委員會認為,調整後的條例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合法性上沒有問題,建議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表決批准該條例。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羅城仫佬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以下簡稱條例),已經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審議。在審議過程中,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條例的合法性沒有提出疑義,有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條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民族委員會與羅城仫佬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進行了溝通。並於2014年6月6日召開會議,在認真研究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的基礎上,對條例個別條文提出修改建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具體修改意見
(一)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四章關於財政金融的規定中只有財政方面的內容,未涉及金融方面的內容,建議參照《巴馬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在條例中增加有關金融方面的規定。民族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採納此意見,在條例中第四章中增加一條規定:“自治縣鼓勵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加大對本縣的各項建設事業,特別是對市政建設項目和農村建設項目的信貸投入。自治縣享受國家給予民族地區的無息貸款、貼息貸款和低息貸款的優惠,並充分發揮其效益。”(詳見調整文本第三十二條)
(二)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關於“自治縣招考公務員,按照有關規定報請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劃出一定比例的名額定向選拔錄用本縣少數民族報考人員,並給予照顧加分”的規定中“並給予照顧加分”的表述,會產生只有自治縣當地的少數民族考生才能享受加分照顧的歧義,而在我區公務員招考實際操作中,少數民族考生都能享受加分的照顧,建議予以修改。我委經研究,建議採納此意見,將該款中的“並給予照顧加分”修改為“對報考自治縣公務員的少數民族考生給予照顧加分”。(詳見調整文本第四十四條第一款)
此外,民族委員會還對條例的條文順序提出了調整建議。
二、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自治縣人大和自治縣人民政府職責區分的問題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包括自治縣人大和自治縣人民政府,條例第三章至第六章關於自治機關在經濟建設、財政金融、社會事業、人才隊伍建設等方面的職權的規定,沒有將自治縣人大與政府的職權進行區分,建議予以修改。我委經研究認為,對地方國家機關職權的界定屬於國家立法權,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三章規定了行使經濟建設、財政金融、社會事業等方面27項自治權的主體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未明確這些職權是由民族自治地方人大行使還是由政府行使;而地方組織法第八條和第五十九條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與政府的職權作了明確劃分,即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行使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使管理本行政區域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環境的資源保護、城鄉建設事業和財政等行政工作。由此可見,條例的規定與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相一致,自治縣人大與政府按照地方組織法規定的職權範圍分別行使在經濟建設、財政金融、社會事業等方面的自治權,不會出現職權不清的情況。因此,我委建議對條例第三章至第六章的職權行使主體不作修改。
(二)關於利用低丘緩坡開發建設享受傾斜照顧的問題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自治縣地處山區,有很多低丘緩坡,中央對我區部分市、縣利用低丘緩坡開發建設給予優先安排土地使用指標或者免除“占一補一”指標的政策支持,建議將這一政策寫入條例。經我委了解,2012年8月15日國土資源部批覆了《廣西壯族自治區低丘緩坡荒灘土地綜合開發利用試點工作方案》,同意我區開展低丘緩坡荒灘等未利用地開發試點工作,首批試點在梧州市、防城港市、玉林市轄區範圍內進行,每市選擇2-3個項目開展試點,試點期限為2012-2016年。由此可見,我區利用低丘緩坡開發建設所得的政策支持,須經國土資源部批覆同意,且這一政策並非全區範圍內適用,只有梧州市、防城港市、玉林市轄區範圍內的試點項目才能享受,羅城仫佬族自治縣因不屬於試點範圍而無法享受。因此,我委建議條例中不宜增加自治縣利用低丘緩坡開發建設享受傾斜照顧的規定。
(三)關於自治縣享受優先安排民族教育項目資金的表述問題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關於“自治區在安排有關民族教育項目資金時,自治縣享受優先安排的傾斜照顧”的表述不甚妥當,有越權規範上級國家機關職責之嫌,建議予以修改。我委經研究認為,目前自治區有關部門在安排民族教育項目資金時,能貫徹執行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關於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從財政、金融、物資、技術和人才等方面,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發展經濟和社會事業的規定,對自治縣給予優先安排的傾斜照顧,該款規定是從自治縣已享受優先安排民族教育項目資金權益的角度進行表述的,不屬於越權規範上級國家機關的職責。因此,我委建議對該款表述不作修改。
羅城仫佬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已按照民族委員會提出的具體修改意見,對條例文本作了相應調整並上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民族委員會認為,調整後的條例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合法性上沒有問題,建議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表決批准該條例。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羅城仫佬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14年1月24日經羅城仫佬族自治縣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修訂,並於2014年3月3日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自治區人大民族委員會按照辦理自治縣報批法規的有關程式,發函徵求自治區人大各專工委,自治區發改委、財政廳等30多個部門對《條例》的修改意見。經匯總、梳理有關部門的反饋意見後,自治區人大民族委員會於2014年4月29日上午召開協調會,組織自治縣與區直6個部門就存在分歧意見的8個方面問題進行了協調並形成了一致意見。4月29日下午自治區人大民族委員會召開委員會全體會議,在認真研究各有關方面意見和4月29日上午協調成果的基礎上,對《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情況報告如下:
一、《條例》的修訂和報批符合法定程式
《條例》修訂草案在提請羅城仫佬族自治縣代表大會審議前,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按照《廣西壯族自治區立法條例》(以下簡稱立法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於2013年11月將修訂草案送我委徵求意見。我委隨即發函徵求自治區人大各專工委和自治區相關部門的意見,經認真研究各部門的反饋意見後向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提出了修改意見。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按照我委的修改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文本作了相應修改,於2014年1月24日提請羅城仫佬族自治縣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表決通過後上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因此,我委認為《條例》的修訂、報批程式,符合立法條例的規定。
二、《條例》的內容符合上位法的規定
羅城仫佬族自治縣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和發展情況,對現行自治條例進行修訂,其實質是對民族區域自治法等上位法予以細化和補充,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配套法規建設的組成部分。立法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對自治縣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要審議其變通、補充規定的許可權範圍是否符合立法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我委經審議後認為,《條例》中沒有變通上位法規定的條款,《條例》對上位法所作的補充規定也沒有與上位法相牴觸的情形。
三、主要修改意見
(一)《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了自治縣依法徵收的水資源費和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自治區分成部分的分配及用途。自治區水利廳提出,該款中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的表述不準確;該款規定的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用途,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關於水土保持補償費專項用於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規定不一致,建議予以修改。我委經研究,建議採納自治區水利廳的意見,將該款中的“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修改為“水土保持補償費”,並將“用於水資源的節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修改為“分別用於水資源的節約、保護、管理、合理開發和水土流失預防、治理。”(見一次審議稿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上級國家機關撥給自治縣的各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或者用於抵減正常經費。”自治區財政廳提出,該款規定表述不完善,不符合財政部關於加強地方財政結餘結轉資金管理的要求,不利於財政結餘結轉資金的整合使用,建議予以修改。我委經研究,建議採納自治區財政廳的意見,在該款中增加規定“按照相關規定屬於盤活財政存量資金範疇的,由自治縣統籌安排用於改善民生或者發展經濟。”(見一次審議稿第二十八條第三款)
(三)《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本條例解釋權在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我委認為,該條規定不符合立法法實施後的立法技術規範要求,根據立法法“誰立法誰解釋”的原則,《條例》沒有必要再作法規解釋的授權規定,建議刪除該條。
此外,我委還對《條例》提出了一些文字修改建議。
經協調、溝通,羅城仫佬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同意我委的上述修改意見。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羅城仫佬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14年1月24日經羅城仫佬族自治縣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修訂,並於2014年3月3日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自治區人大民族委員會按照辦理自治縣報批法規的有關程式,發函徵求自治區人大各專工委,自治區發改委、財政廳等30多個部門對《條例》的修改意見。經匯總、梳理有關部門的反饋意見後,自治區人大民族委員會於2014年4月29日上午召開協調會,組織自治縣與區直6個部門就存在分歧意見的8個方面問題進行了協調並形成了一致意見。4月29日下午自治區人大民族委員會召開委員會全體會議,在認真研究各有關方面意見和4月29日上午協調成果的基礎上,對《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情況報告如下:
一、《條例》的修訂和報批符合法定程式
《條例》修訂草案在提請羅城仫佬族自治縣代表大會審議前,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按照《廣西壯族自治區立法條例》(以下簡稱立法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於2013年11月將修訂草案送我委徵求意見。我委隨即發函徵求自治區人大各專工委和自治區相關部門的意見,經認真研究各部門的反饋意見後向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提出了修改意見。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按照我委的修改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文本作了相應修改,於2014年1月24日提請羅城仫佬族自治縣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表決通過後上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因此,我委認為《條例》的修訂、報批程式,符合立法條例的規定。
二、《條例》的內容符合上位法的規定
羅城仫佬族自治縣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和發展情況,對現行自治條例進行修訂,其實質是對民族區域自治法等上位法予以細化和補充,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配套法規建設的組成部分。立法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對自治縣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要審議其變通、補充規定的許可權範圍是否符合立法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我委經審議後認為,《條例》中沒有變通上位法規定的條款,《條例》對上位法所作的補充規定也沒有與上位法相牴觸的情形。
三、主要修改意見
(一)《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了自治縣依法徵收的水資源費和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自治區分成部分的分配及用途。自治區水利廳提出,該款中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的表述不準確;該款規定的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用途,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關於水土保持補償費專項用於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規定不一致,建議予以修改。我委經研究,建議採納自治區水利廳的意見,將該款中的“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修改為“水土保持補償費”,並將“用於水資源的節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修改為“分別用於水資源的節約、保護、管理、合理開發和水土流失預防、治理。”(見一次審議稿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上級國家機關撥給自治縣的各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或者用於抵減正常經費。”自治區財政廳提出,該款規定表述不完善,不符合財政部關於加強地方財政結餘結轉資金管理的要求,不利於財政結餘結轉資金的整合使用,建議予以修改。我委經研究,建議採納自治區財政廳的意見,在該款中增加規定“按照相關規定屬於盤活財政存量資金範疇的,由自治縣統籌安排用於改善民生或者發展經濟。”(見一次審議稿第二十八條第三款)
(三)《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本條例解釋權在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我委認為,該條規定不符合立法法實施後的立法技術規範要求,根據立法法“誰立法誰解釋”的原則,《條例》沒有必要再作法規解釋的授權規定,建議刪除該條。
此外,我委還對《條例》提出了一些文字修改建議。
經協調、溝通,羅城仫佬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同意我委的上述修改意見。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說明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對羅城仫佬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羅城仫佬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同意交付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批准。民族委員會於2014年7月23日上午召開會議,對本次常委會的審議情況進行了匯總、研究,並再次對條例的合法性進行了審議。民族委員會將審議情況與羅城仫佬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進行了溝通反饋,羅城仫佬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沒有提出不同意見。民族委員會認為,條例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沒有提出新的原則性的不同意見,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批准。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