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森林資源管理,充分發揮森林效益,維護生態平衡,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森林資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培育、保護、經營、利用和管理。但城市規劃區內、江河兩岸及湖泊水庫周圍、公路用地範圍內的森林資源培育、保護、經營、利用和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資源管理工作,實行森林資源管理任期目標考核及主要指標年度考核制度。
第五條 市林業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全市的森林資源管理工作。
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的森林資源管理工作。
鄉(鎮)林業工作站在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領導下,負責本轄區內森林資源管理的具體工作,所需經費納入縣(市)、區財政預算。
財政、畜牧、國土資源、農業、水利、交通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配合做好森林資源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建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專戶存儲,專項用於公益林的營造、撫育、保護和管理。基金來源為:
(一)財政預算安排用於地方公益林的補償資金;
(二)占用、徵收、徵用林地繳納的森林植被恢復費用中安排用於地方公益林的補償資金。
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管理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條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森林、林術、林地利用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森林、林木、林地管轄許可權核發《林權證》,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登記的具體工作由林業主管部門負責。
第九條 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爭議,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在林木、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和從事改變林地自然形態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條 勘查、開採礦藏和修建道路、水利、電力、通訊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徵收、徵用林地的,用地單位應當向市、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審核同意後,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預交森林植被恢復費,領取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用地單位憑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受理建設用地申請。
第十一條 臨時占用林地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臨時占用除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積2公頃以下(含本數)的,由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二)臨時占用除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積2公頃以上10公頃以下(含本數)的,由市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三)臨時占用防護林或者特種用途林林地,以及其他林地面積10公頃以上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占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在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所占用林地及周邊林地。對造成所占用林地或者周邊林地植被破壞、滑坡、塌陷和水土流失的,應當負責治理。
臨時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並不得在臨時占用的林地上修築永久性建築物;占用期滿後,用地單位必須恢復林業生產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墾林地或者在林地內挖塘及從事採石、采砂、取土等活動。本條例實施前未經批准已經開墾且不屬於基本農田的林地必須還林。
現有25。以上(含本數)屬於基本農田的坡耕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用20°以下(不含本數)林業用地置換地塊後退耕還林。
第十二條 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在所經營的林地範圍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應當報市、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經批准占用、徵收、徵用或者臨時占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被占用、徵收、徵用林地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支付林地補償費、林木及附著物補償費、安置費。臨時占用林地的不支付安置費。
第十四條 森林植被恢復費專款專用,專項用於林業主管部門組織的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
第十五條 實行有償使用林地制度。
利用林地從事養蠶、養鹿、養蛙、種參等養殖業、種植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與林地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簽訂有償使用協定。
林地有償使用收費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未確定收費標準的,採取招標、協定等方式確定。
第十六條 森林、林木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和林地使用權在依法、自願、有償的前提下,可以採取承包、轉包、出租、轉讓等方式流轉,也可以依法將其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或者用於依法融資抵押。
第十七條 實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類經營管理制度。
公益林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保護和管理;商品林由經營者保護和管理。
第十八條 國有林業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林業長遠規劃,編制森林經營方案,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施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其他經營森林的國有單位應當在林業主管部門指導下編制森林經營方案。
第三章 林木採伐與更新
第十九條 森林和林木實行採伐限額管理。但非規劃林地林木的採伐不納入採伐限額。
採伐林木或者採挖樹木必須辦理採伐許可證。但非規劃林地林木的採伐除外。
市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市屬國有林業經營單位林木採伐許可證的審核發放。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所屬國有林場和集體、個人所有的林木採伐許可證的審核發放。
重點生態公益林只允許撫育性採伐和更新性採伐。
第二十條 集體林採伐按照編制的森林經營方案執行。受病蟲等災害危害和民眾生產生活急需的林木及達到更新年齡且已進行林冠下造林的人工林木優先安排採伐。
第二十一條 集體或者個人申請採伐林木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交納更新造林保證金。
更新造林保證金由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收取,專戶存儲,不得挪用。
採伐林木的集體或者個人,按照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經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更新造林保證金全額退還。
第二十二條 採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採伐許可證載明的地點、面積、樹種、株數、採伐方式和期限進行採伐。
林木採伐後,林業主管部門進行檢查驗收,簽發採伐作業質量驗收證明,並對採伐的木材加蓋統一制發的檢木號印。
第二十三條 採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採伐許可證載明的時間完成更新造林任務,更新造林不得少於採伐的面積和
株數。更新造林必須達到當年成活率不低於85%,3年後保存率不低於80%。未按照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至完成更新造林任務期間不再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盜伐、濫伐森林和林木,盜挖、濫挖樹木。
第四章 術樹經營與運輸
第二十五條 出售木材應當持有林木採伐許可證等木材合法來源證明。
出售不納入採伐限額管理的木材,應當出具當地林業工作站和村民委員會的證明。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無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
第二十六條 在林區從事木材經營(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實行木材運輸許可制度。運輸原木、鋸材、木片、木製半成品、小規格材和採挖的樹木等必須辦理木材運輸證。
市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核發本市城區及上營森林經營局的木材運輸證;縣(市)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核發除上營森林經營局以外本地起運的木材運輸證。
第二十八條 禁止下列木材或者樹木運輸行為:
(一)無木材運輸證的;
(二)運輸的木材或者樹木與木材運輸證記載不符的;
(三)使用偽造、塗改、轉借、買賣的木材運輸證的;
(四)以偽裝、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檢查站檢查的。
第二十九條 依法設立的木材檢查站,負責檢查途經本站的木材或者樹木。對未取得相關證件運輸木材或者樹木的,木材檢查站有權扣押所運木材或者樹木。
第五章 燒柴管理
第三十條 燒柴管理應當堅持全面管理,統籌安排,開源節能的原則,鼓勵使用沼氣或者農作物秸稈等實用新能源和替代能源。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可以有計畫地組織單位和個人營造薪炭林。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協助鄉鎮進行薪炭林的規劃、設計和種苗調劑。
第三十一條 燒柴主要包括:
(一)採伐剩餘物;
(二)造材剩餘物;
(三)木材加工剩餘物;
(四)林中可做燒柴的下灌木、蒿草;
(五)林木生長過程中自然墜落的枯枝;
(六)林中胸徑6厘米以下的枯倒木、枯立木;
(七)薪炭林;
(八)不可造商品材的病蟲害木、過火林木。
揀集超過前款第六項規定的枯倒木、枯立木應當經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砍伐或者揀拾可造商品材的林木做燒柴。
第三十二條 揀集燒柴必須在林業主管部門指定區域內進行。
運輸揀集的燒柴,應當持有當地國有林場、林業工作站或者護林員出具的燒柴來源證明。
第六章 封山禁牧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為保護林地植被,在一定的期限內對劃定的林地區域實行封山禁牧。下列區域應當實行封山禁牧:
(一)國家和省級重點公益林地;
(二)天然林保護、退耕還林、三北防護林等林業重點工程區的林地;
(三)未成林造林地、幼齡林地、冠下造林地;
(四)城鎮、村屯、道路綠化形成的林地;
(五)劃定的濕地。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封山禁牧的具體區域向社會公布。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封山禁牧區域設立界樁、護欄和標牌等禁牧標誌和設施。
第三十五條 在封山禁牧區域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放養牛、馬、羊等牲畜;
(二)擅自移動、損毀封山禁牧標誌、設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由市、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砍伐有爭議林木的,責令停止砍伐,扣留砍伐的林木,待爭議解決後交還所有權人,並處砍伐林木價值一倍至三倍的罰款;在有爭議的林地上從事改變林地自然形態的其他生產經營活動的,責令限期退出,並處從事經營活動所占林地面積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擅自改變林地用途,臨時占用林地逾期不歸還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每平方米l0元至30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造成所占用林地或者周邊林地植被破壞、滑坡、塌陷、水土流失,責令限期採取保護措施,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損毀林地面積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擅自開墾林地以及本條例實施前未經批准已經開墾且不屬於基本農田的林地或者在林地內挖塘及從事採石、采砂、取土等活動,致使森林、林木毀壞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並處毀壞林木價值一倍至五倍的罰款,拒不補種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擅自開墾或者挖塘,未毀壞森林、林木或者林地上無森林、林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貌,並根據依法確認的破壞林地面積及占用年限,第一年處每平方米2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違法行為持續違法的,第二年處每平方米2元至4元的罰款,第三年處每平方米4元至6元的罰款,第四年處每平方米6元至8元的罰款,五年以上處每平方米8元至10元的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採伐林木的集體和個人未按照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務;逾期仍來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完成,所需費用從其交納的更新造林保證金中支付。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責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來完成的,處應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務所需費用二倍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盜伐森林和林木的,依法賠償損失,責令補種盜伐株數十倍的樹木,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並處盜伐林木價值三倍至十倍的罰款;濫伐森林和林木的,責令補種濫伐株數五倍的樹木,並處濫伐林木價值二倍至五倍的罰款。盜挖樹木的,處樹木價值十倍的罰款;濫挖樹木的,處樹木價值五倍的罰款;砍伐或者揀拾可造商品材的林木做燒柴的,按照盜伐或者濫伐林木處罰。
(八)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收購無合法來源證明木材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收購的木材或者變賣所得,並處違法收購木材價款一倍至三倍的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取得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從事木材經營(加工)活動的,沒收非法經營(加工)的木材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罰款。
(十)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無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或者樹木的,沒收非法運輸的木材或者樹木,對貨主可以並處非法運輸木材或者樹木價款30%以下的罰款;貨證不符的,不相符或者超出部分的木材或者樹木視為無證,予以沒收;使用偽造、塗改、轉借、買賣的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或者以偽裝、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檢查站檢查的,沒收非法運輸的木材或者樹木,並處沒收木材或者樹木價款10%至50%的罰款;承運無木材運輸證的木材或者樹木的,沒收運費,並處運費一倍至三倍的罰款。
(十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未在林業主管部門指定區域內揀集燒柴,運輸揀集的燒材沒有當地國有林場、林業工作站或者護林員出具的燒柴來源證明的,沒收其全部揀集物或者運輸的燒柴。(十二)違反第三十五條(一)規定,在封山禁牧區域內放養牛、馬、羊等牲畜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每隻羊50元至100元、其他牲畜每頭(匹)100元至300元處以罰款。造成森林、林木損毀的,補種損毀株數一倍至三倍的樹木;拒不補種的處林木價值一倍至三倍的罰款。對趕入封山禁牧區無放牧人看管的牲畜,由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將其趕到臨時飼養地餵養,所發生的飼養費用由牲畜主人承擔,並在主要媒體上發布公告。公告7日後無人認領接受處罰的,依法拍賣,並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置。
(十三)違反第三十五條(二)規定,擅自移動、損毀封山禁牧標誌、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並處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逾期不恢復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七條 林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林木、木材價值的確定,有國家規定價格的,按照國家規定價格計算;沒有國家規定價格的,按照主管部門規定的價格計算;沒有國家或者主管部門規定價格的,按照市場價格計算;進入流通領域的,按照實際銷售價格計算;實際銷售價格低於國家或者主管部門規定價格的,按照國家或者主管部門規定的價格計算;實際銷售價格低於市場價格,又沒有國家或者主管部門規定價格的,按照市場價格計算,但不能按照違法行為銷贓的價格計算。
第四十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的《吉林市森林資源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21121(批准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