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林區燒柴暫行管理辦法

《吉林市林區燒柴暫行管理辦法》是吉林市人民政府為加強林區燒柴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林區燒柴暫行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0708
  • 發布文號: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41號
  • 發布日期:1992-02-17
【生效日期】1992-03-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市林區燒柴暫行管理辦法
(1992年2月1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十一號)
第一條 為加強林區燒柴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林區燒柴是指非物資部門供應的用做燃料的林木及其副產品(以下簡稱燒柴)。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運輸、使用燒柴的管理。
第四條 燒柴管理必須堅持“全面管理、統籌安排、開源節能、不燒好材”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林業部門是本轄區內林區燒柴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農業、公安、物資、財政、工商、商業、供銷、教育等有關部門應配合林業部門做好燒柴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不燒好材、節約木材、保護森林資源的義務和制止、揭發、舉報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權利。
第七條 可做燒柴的主要包括:
(一)森林撫育、採伐後的枝丫等剩餘物;
(二)蠶場更新、開墾參地的造材剩餘物;
(三)木材加工的樹皮、刨花、邊角廢料等;
(四)林中可做燒柴的下灌木、蒿草;
(五)密林區域內胸徑5厘米以下的小站桿;
(六)按規定採伐的薪柴。
第八條 各林業場(站)要幫助當地鄉(鎮)、村解決民眾和中國小校的燒柴;農民民眾應有組織地揀集燒柴。
第九條 揀集撫育、採伐、蠶場更新、開墾參地的造林剩餘物和打割林中下灌木、蒿草等的,必須在林業主管部門指定的區域內進行。
第十條 揀集小站桿的,必須經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並在其指定的區域內按規定進行。
第十一條 按規定揀集的燒柴,應經當地林業部門或其指定的護林員檢驗後,方可運走。
第十二條 凡運輸燒柴的,必須持有林業部門核發的燒柴運輸證明。
第十三條 各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要有計畫地組織民眾利用荒山、荒地營造薪炭林。
林業部門應協助當地鄉(鎮)搞好薪炭林的規劃、設計、種苗調劑。
第十四條 農村要普遍推廣節柴灶,鼓勵農民辦沼氣,或以農作物秸桿剩餘物做燃料。
第十五條 以煤為燃料的鄉(鎮),要建立引火柴供應站,引火柴的購進和銷售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以可造材的林木為燃料;
(二)不準擅自收購燒柴;
(三)未經批准不準發動學生上山砍柴。
第十七條 縣以上林業部門每年應會同有關部門對燒柴管理進行一次檢查。
第十八條 對自覺遵守本辦法,在燒柴管理、保護森林資源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由林業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未在指定區域內揀集燒柴的,除沒收其所揀集的燒柴外,並處以其燒柴價值50%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未經批准或未在指定區域內揀集小站桿的,沒收其全部揀集物,並處以其揀集物價值二至三倍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經檢驗將所揀集燒柴擅自運走的,除沒收其揀集燒柴外,並處50元至100元罰款;
(四)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無林業部門核發的燒柴運輸證明運輸燒柴的,除扣押其所運燒柴,令其限期補辦燒柴運輸證明外,並處以所運燒柴價值30%至50%的罰款,逾期仍未補辦燒柴運輸證明的,沒收其所運的全部燒柴;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用可造材的林木做燃料的,沒收其備做燃料的全部林木,並處以其林木價值二至三倍的罰款;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收購燒柴的,沒收全部所購燒柴,並處所收購燒柴價值二至四倍的罰款。對已獲利的,沒收全部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罰款;
(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學校未經批准發動學生上山砍柴的,對學校處以100元至200元的罰款。
凡違反本辦法並造成林木毀壞的,除按上述規定處罰外,並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責令其予以賠償。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或複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林業局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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