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松花湖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吉林市松花湖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吉林市松花湖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是吉林市為加強對松花湖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的保護、利用和開發的管理,充分發揮保護區水源涵養效能而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松花湖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1988-09-10
  • 發布單位:80708
  • 發布文號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
序章,內容,

序章

【生效日期】1988-09-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市松花湖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1988年9月1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二號)

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對松花湖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的保護、利用和開發的管理,充分發揮保護區水源涵養效能,根據國家的法律、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的有關規定,結合保護區的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保護區的保護對象主要是水源涵養林。保護區的主要任務是保護和經營好區內的森林資源,積極開展植樹造林,實行封山育林,充分發揮水源涵養效能,使松花湖區有一個良好的生態環境。
保護區必須以保護為主,做到保護和利用相結合。
第三條 凡在保護區範圍內從事各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松花湖自然保護區管理局(以下簡稱保護局)是保護區的管理部門,負責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和規定,統一管理和保護區內國有森林資源及自然環境
保護局設在各鄉(鎮)的保護站具體負責所在鄉(鎮)範圍內國有森林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區內各鄉(鎮)可根據實際需要設立林業工作站,具體負責本鄉(鎮)範圍內集體和個體林的林政管理工作,沒設林業工作站的鄉(鎮)集體和個體林的林政管理工作,可由保護站負責。
水利、土地、環保、公安等有關部門要按各自職責分工,配合保護局做好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為了加強對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保護局要根據區內的自然資源和環境條件,劃分護岸防蝕區(松花湖周圍一公里以內的區域)、水系源頭區和蓄水保土區,並設定分界標誌。
第六條 在保護區的護岸防蝕區和水系源頭區域內嚴禁開礦、採石、挖砂、取土。在蓄水保土區域內需開礦、採石、挖砂取土的,必須經保護區管理部門同意後,按規定報有關部門批准。
第七條 區內的坡耕地,五度以上的必須因地制宜設定水土保持截留帶,面積超過三公頃的必須利用矮灌木等植物設定水土保持隔離帶,超過二十五度的必須按省政府的有關規定退耕還林。
第八條 區內嚴禁毀林開荒,嚴禁在幼林地放牧。
在區內確需設定、開墾放牧地和其它非農業用地的,必須制定水土保持規劃和實施方案,在徵得保護區管理部門同意後,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九條 在區內不準破壞生態環境,嚴禁進行污染水源及其它自然環境的活動。向湖區排放廢水、廢液,必須按國家規定進行淨化處理,在區內嚴禁使用沸騰爐。
第十條 保護區內林木的保護和管理,要有利於培育和發展水源涵養林,實行按區域分類進行保護和管理。護岸防蝕區的林木只準進行撫育和更新採伐,嚴禁皆伐;水系源頭區為禁伐區,不準採伐;蓄水保土區的林木按林業部《森林採伐更新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管理。
第十一條 嚴禁濫砍盜伐森林和林木。需採伐林木的(不包括農村居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後自有的零星林木,)必須申請採伐許可證,並按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採伐。
第十二條 採伐區內國有林木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內採伐單位的採伐限額和木材生產計畫,經保 護局審查,市林業局
核定,由縣(市、郊區)林業局下達。
(二)伐區布局在徵得保護局同意後,由縣(市、郊區)林業局確定。
(三)採伐單位必須向保護區管理部門提交伐區調查、採伐設計和上年度更新驗收證明,經保護局審查,報市林業局批准後由縣(市、郊區)林業局撥交伐區,核發採伐證。
(四)伐區驗收經市林業局、保護局和縣(市、郊區)林業局聯合驗收合格後,由縣(市、郊區)林業局發給驗收合格證明。
保護區管理部門負責對採伐計畫執行情況進行檢查,對超采的木材要就地封存,上報市林業局處理。
第十三條 區內集體林的所有權、管理權不變。採伐集體林木由鄉(鎮)林業工作站負責調查設計,報縣(市、郊區)林業局審批,並核發採伐證。
第十四條 區內國有林違章案件的調查處罰工作由保護區管理部門負責。國營林場的專職、兼職護林員有權對違章案件進行檢查,報保護區管理部門處理。
區內集體林的違章案件由林業工作站負責查處。
第十五條 在區內利用宜林荒山荒地、林中空地、灌木林地和疏林地種植人參,須經保護站審查同意,報縣(市、郊區)林業局批准。利用其它在林地種參,還須按《吉林省森林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在區內占用、徵用林地。須經保護區管理部門審查同意,並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實施細則》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在保護區內進行基本建設、修築公路、架設線路必須符合保護區總體規劃,必須徵得保護區管理部門同意,報有關部門批准。
區內村鎮居民點的民房建設位置,必須符合規劃要求,由所在鄉(鎮)進行審批。區內新增設居民點要從嚴控制,必須建設的要經保護區管理部門審查同意,並按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八條 保護區內必須加強綠化,大力營造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和薪炭林,增強森林的蓄水保土能力。
第十九條 嚴禁在野外用火和放火燒荒。
區內各鄉(鎮)人民政府應根據實際需要,組織本轄區內有關部門建立健全護林防火組織,負責護林防火工作,發現火警後立即組織撲救。
區內各保護站應積極配合當地鄉(鎮)政府做好護林防火工作,發生森林火災時,必須服從當地政府的統一指揮。
第二十條 保護區內的居民必須遵守保護區的有關規定,固定生產和生活範圍,在不破壞自然資源的前提下可以從事種植、養殖業,也可以發展依附於林業的多種經營。
第二十一條 進入保護區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拍攝影片、登山等活動,必須經當地保護站同意,自覺遵守本辦法,並交納保護管理費。
第二十二條 進入保護區進行狩獵活動,必須經轄區保護站審查同意後,到縣(市、郊區)林業局或其授權單位領取《狩獵證》。
在區內嚴禁捕捉國家規定的禁獵動物和重點保護動物。
第二十三條 在保護區可以劃定適當的範圍作為旅遊點、線區,開展旅遊活動。
第二十四條 當地政府和公安機關必須嚴格控制人口和住戶遷入保護區內。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先進事跡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認真執行本辦法,對保護區工作有顯著成績的;
(二)有自然保護、管理、科學研究中有重大貢獻的;
(三)同破壞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行為作鬥爭有成績的;
(四)熱愛自然保護事業,堅持在保護區從事自然保護工作十年以上成績顯著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的,由保護區管理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予以處罰。
(一)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規定,在保護區內擅自進行開礦、採石、挖砂、取土、毀林開荒和開墾牧地等活動的,要強令其停止活動,並責令其賠償損失,毀壞林木的要補種毀壞株數一至三倍的樹木,因故不能補種的,要交納造林費,由保護區管理部門收取後代為補種。
(二)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不按要求治理坡耕地的,按《吉林省水土保持工作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分別給予批評教育、經濟處罰或行政處分。
(三)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濫伐和盜伐森林或其它林木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一)項和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罰。
(四)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超過批准的採伐限額發放採伐證或超越取權發放採伐證的,由市林業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五)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擅自利用各種林地種植人參和占用林地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六)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在區內擅自進行基本建設、修築公路、架設線路和新建居民點的,除按本條(一)項的規定處罰外,還要責令其限期拆除非法建築,退還所占土地,並對當事人或單位處以三十元至三百元的罰款。
(七)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在森林防火戒嚴期內,在林區野外吸菸、用火的,處以二元至五十元的罰款;對違反用火規定引起山火,達到荒火或森林火警程度的,責令其賠償經濟損失,並處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罰款;達到森林火災程度的,責令其限期更新造林,賠償經濟損失,並處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八)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破壞區內自然生態環境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九)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進入保護區從事科研、教學、考察等活動的,除責令其出區,補交兩倍的保護管理費外,每人處以六元至十元的罰款。
(十)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進入區內狩獵和捕捉國家禁獵動物等的,按《吉林省野生動植物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十一)保護區管理人員和駐區內各單位人員違反本辦法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情節嚴重的,由保護管理部門交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保護區管理部門所作的罰款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罰款通行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保護區管理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森林資源是指林木、林地、林中野生動物及其它自然環境因素。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保護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吉林市松花湖自然保護區暫行管理辦法》即行廢止。
附: 吉林市松花湖自然保護區保護範圍
蛟河縣:天南鄉、松江鄉、青背鄉、漂河鎮
樺甸市:樺樹鄉、常山鎮
永吉縣:旺起鎮
市郊區:豐滿鄉、江南鄉的腰嶺、大孤家、小孤家村。
總面積為354,098公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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