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新聞工作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0.07.30
- 實施時間:2010.07.30
第三章 保護與防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修訂的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新聞活動和與新聞活動有關的組織、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新聞工作實行黨委統一領導,主管部門協調指導,有關部門分工負責的管理體制。
縣級以上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和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新聞工作實施行政管理。
第四條 新聞工作應當貫徹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的基本路線;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針;堅持真實、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新聞工作應當遵守和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方針、政策,弘揚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精神,傳播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生活等方面的新聞、信息和知識,反映公民的意見和要求,發揮新聞輿論的監督作用,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新聞工作的管理,支持新聞事業發展,維護新聞工作秩序,保護新聞單位和新聞工作者合法權益。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新聞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支持新聞工作,並對新聞工作進行監督。
創辦廣播電台(站)、電視台、有線電視台,設定衛星廣播電視地面接收設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 新聞單位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建立健全責任制,提高工作人員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保證新聞質量。
第十一條 新聞單位可以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從事廣告和其他經營活動。
新聞單位的新聞採集、編輯部門不得從事廣告和其他經營活動。
新聞單位的經營部門不得從事新聞採集、編輯活動。
第十二條 新聞單位採集、編輯、發表新聞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費用。
新聞單位不得以新聞報導形式變相發布廣告。
第十三條 新聞單位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建立常駐編輯部以外地區的記者站。
建立記者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兩名以上記者;
(二)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三)有固定的經費來源;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新聞單位建立記者站,由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自收到建立記者站的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十五條 記者站是新聞單位派出的專門從事新聞採集、組稿、通聯業務的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不得從事廣告和其他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新聞單位撤銷記者站,應當報告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新聞單位不得聘用無記者證的人員以記者身份從事新聞活動。
(一)堅持四項基本原則;
(二)系新聞單位在職工作人員;
(三)具有新聞專業技術職務;
(四)勝任新聞採集、編輯、播發工作;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新聞單位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聘請特約記者。
第十九條 記者證由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頒發。
第二十條 新聞記者進行採訪時,應當出示記者證。不出示記者證的,被採訪者可以拒絕採訪。
第二十一條 新聞記者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新聞記者就採集的新聞材料,可以向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核對事實。
新聞記者除對本單位負責人或者在審理有關案件時作證外,可以拒絕披露新聞來源。
新聞記者執行採訪任務時,在購買車票、機票、船票和通訊、住宿方面,可以享有優先權。
第二十二條 新聞記者應當遵守新聞工作紀律和職業道德,尊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守國家秘密,維護國家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十三條 新聞記者不得利用職務之便從事經營活動;不得以報導新聞為條件,索取錢物,牟取私利;未經有關部門同意,不得介入和報導正在偵查、審理的案件,不得公開報導未公開審理的案件。
發表重要新聞,報導重大事件,應當徵得主管部門的同意。發表未曾公開發表的重要談話,應當徵求有關部門和談話人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發表新聞應當使用國家規範的語言文字。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可以確定新聞發言人,通過新聞發言人發表談話或者舉行新聞發布會發布新聞。
企業事業組織或者其他組織、公民舉行新聞發布會,應當在五日前向縣級以上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舉行新聞發布會。
第二十七條 新聞單位應當按時發表本級國家機關指令發表的法規、規章、公告和重要新聞。
第二十八條 新聞單位不得發表含有下列內容的新聞: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邪教、迷信的;
(六)擾亂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淫穢、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二十九條 新聞單位對公民反映或者記者採訪中發現的違法和損害公共利益的情況,經核對屬實的,可以建議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單位予以處理,也可以發表批評報導。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反映情況的公民和發表批評報導的新聞單位及其記者打擊報復。
第三十條 新聞單位發表新聞失實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七日內予以更正。新聞期刊刊登的新聞失實的,在下一期予以更正。
發表更正的版次、節目,應當與發表失實新聞的版次、節目一致。
第三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新聞失實的,有權要求新聞單位予以更正。
新聞單位收到更正新聞的要求後,經核對確實失實的,依照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予以更正;經核對未失實的,應當說明不予更正的理由。
當事人發生爭議時,可以提請同級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撤銷,並處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二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廣告法的,依照廣告法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記者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一千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責令停業,可以並處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和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新聞工作管理中玩忽職守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新聞記者因觸犯法律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由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記者證。
第四十一條 新聞單位發表新聞,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等民事權利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國家機關指令發表的,由該國家機關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本條例所稱新聞單位,是指報紙、新聞期刊、新聞圖片等新聞出版單位和廣播電台(站)、電視台、有線電視台以及其他以採集、編輯、發表新聞為主要活動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新聞記者,是指受聘於新聞單位從事採集、編輯、播發新聞活動的人員。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