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城市規劃條例

武漢市城市規劃條例

武漢市城市規劃條例》經2006年5月26日湖北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批准;根據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8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該《條例》分總則、城市規劃的制定、山體江河湖泊及歷史文化名城規劃保護、建設用地規劃管理、建設工程規劃管理、城市規劃管理審批程式、監督與檢查、法律責任、附則9章74條,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30湖北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20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城市規劃條例
  • 外文名:Wuhan city planning regulations
  • 實施範圍:武漢市
  • 實施時間:2006年8月1日
  • 通過時間:2006年5月26日
  • 修正時間:2010年9月29日
  • 屬性:地方性法規
條例全文,審議報告,修改情況匯報,

條例全文

(2006年4月26日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通過,2006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批准;根據2010年9月15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制定和嚴格實施城市規劃,實現本市城市建設發展戰略目標,促進經濟和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全市城市規劃的制定和實施。區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城市規劃的制定和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和配合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對城市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武漢城市規劃委員會,負責審議下列事項:
(一)城市總體規劃、市域城鎮體系規劃、市級近期建設規劃、分區規劃;
(二)重點鎮和中心鎮及其他重點發展地區規劃以及專業規劃;
(三)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設立了派出機構的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和東湖風景名勝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和法定圖則;
(四)重大項目規劃和重點地區建設項目規劃;
(五)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事項。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武漢城市規劃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作為規劃審批與決策的主要依據。
武漢城市規劃委員會的組成、議事規則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五條 市城市規劃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規劃管理。
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立派出機構,該派出機構按照規定許可權負責指定區域內的城市規劃管理。未設立派出機構的區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管理。
城市管理執法機關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城市規劃管理相關的工作。
第六條 城市規劃是進行城市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本市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經依法批准的城市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第七條 城市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最佳化和完善城市功能,保護人文和自然資源,改善城市環境。
第八條 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體現濱江、濱湖和國家歷史文化名城的特色,重點保護山體、江河、湖泊、舊城風貌區、文物、優秀歷史建築及其他具有自然資源和人文景觀保護價值的區域。
第九條 城市建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合理拓展城市空間,符合城市設計的基本要求,塑造優美的城市景觀。
在舊區改建中應當注重疏解人口,降低建築密度,增加綠地和公共空間。
第十條 本市城市規劃管理實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制度。
第十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的規定,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
第十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及詳細規劃。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遵守城市規劃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技術規範,並以上一層次城市規劃為依據。
第十三條 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按照規定程式報批。
第十四條 城市總體規劃確定城市發展目標、城市性質和規模,市域城鎮體系規劃、城鎮地區規劃、近期建設規劃及交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生態環境、市政公用設施、防災等專業規劃的基本框架以及實施城市規劃的基本措施。
專業規劃由專業主管部門根據總體規劃確定的原則編制,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協調,經武漢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後,納入總體規劃。
第十五條 分區規劃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武漢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 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設立了派出機構的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和東湖風景名勝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武漢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未設立派出機構的區建制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區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城市重點地區編制法定圖則,對土地利用性質、開發強度、配套設施等內容作出具體規定。法定圖則經武漢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後由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法定圖則是控制性詳細規劃中強制性內容的具體規定,與控制性詳細規劃具有同等的效力。
法定圖則編制的工作程式和技術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八條 法定圖則一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確需修改的,應當報經武漢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並按照法定程式報批。
第十九條 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建設單位根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規劃設計條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
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設立了派出機構的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和東湖風景名勝區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派出機構審批;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未設立派出機構的區重要項目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餘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總體規劃、分區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法定圖則和專業規劃在報批前,組織編制單位應當向社會公示規劃草案,公示時間不得少於20日,並應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形式聽取公眾的意見。
前款規定的規劃,經批准後應當向社會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對市城市總體規划進行局部調整的,應當進行充分論證,並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但涉及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對總體布局作重大變更的,應當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並按照法律規定程式報批。
經批准的分區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專業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二十二條 承接規劃編制任務的設計單位應當具備相應資質、資格,並應當遵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章山體江河湖泊及歷史文化名城規劃保護
第二十三條 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編制城市規劃區內長江、漢水兩岸重點保護地段的法定圖則,體現濱水城市特色。
園林、林業、水務、文物、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別組織編制山體、江河、湖泊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業規劃,明確保護措施和保護要求。
第二十四條 山體、湖泊的權屬單位或者管理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山體、湖泊保護規劃的要求,依法保護和利用山體、湖泊。
第二十五條 山體、湖泊水域內除按照規劃建設園林小品及相關市政公用設施外,禁止建設其他任何建築物、構築物。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選址臨近山體、湖泊的,其用地應當位於公布的綠線、水域線以外,不得占山填湖、破壞自然山體形態。
山體、湖泊和長江、漢水兩岸周邊建設控制地帶應當預留綠化帶、公共通道,控制視線通廊;周邊建設項目的建築高度、建築體量應當予以嚴格控制,其建築風格、建築色彩應當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七條 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應當劃定舊城風貌區、文物保護單位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範圍。
建設項目選址臨近或者位於舊城風貌區、臨近文物保護單位和優秀歷史建築的,其使用性質、建築風貌應有利於彰顯城市傳統風貌和文化氛圍。
因特殊原因確需拆除或者復建優秀歷史建築的,應當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共同提出,經徵求有關專家的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條 在舊城風貌區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時,應當在高度、體量、色彩等方面與舊城風貌相協調,對現有道路進行改建時,應當保持或者延續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觀特徵。
在優秀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的,應當在使用性質、高度、體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與優秀歷史建築相協調,不得影響優秀歷史建築的正常使用。
第四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二十九條 各項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體現集約用地的原則。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申請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條 建設項目的選址涉及防火、防洪、排水、交通、園林綠化、市政公用設施、環境保護、國防設施、人民防空、衛生防疫、風景名勝、舊城風貌區、文物保護單位、優秀歷史建築、機場淨空、信息管線、通信設施以及基本農田、林地、濕地等,應當符合國家、省、市有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建設項目選址確需調整城市規劃的,應當對選址進行規劃論證,編制規劃論證報告,並按照規定程式調整規劃。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基礎設施不足、又無有效解決措施的地區,應當嚴格控制審批新建項目。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改變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土地使用性質、面積、範圍和建設強度。確需調整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三十四條 因建設工程施工、急需的公共服務設施建設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應當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併到有關部門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臨時用地使用期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長使用期的,必須按照規定重新辦理有關手續。臨時使用期滿,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無條件、無償退出臨時用地。
禁止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第五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三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建築物的高度、體量、風格等應當符合城市設計要求,並與城市整體景觀相協調,其建築間距、建築退讓、建築立面設計、建築色彩、環境設計等應當符合國家、省、市有關規劃管理的技術規定。
第三十七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建築設計方案時,應當在建築的布局、體型、朝向、通風和綠化等方面綜合考慮能源利用和建築節能效率。
第三十八條 建設工程設計涉及文物保護、環境保護、市容環衛、衛生防疫、園林綠化、國防、人防、消防、燃氣、電力、抗震、防洪、排水、河港、鐵路、航空、郵電、道路、交通、管線工程、地下工程、測量標誌、優秀歷史建築等,應當符合國家、省、市有關規定。
第三十九條 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工程應當根據城市開發建設需要,按照綜合協調、超前規劃、配套建設的原則和先地下後地上的順序進行。城市建設有關管理部門在安排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工程項目時,應當按照城市規劃的要求同步建設。
新建城市道路時,市政管線應當與道路建設同步進行,並敷設於地下;現有道路進行改造時,除電力饋線外各類架空線應當逐步改建入地,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因工程建設需要可以在用地紅線範圍內修建臨時工棚、圍牆或者其它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但在工程竣工驗收前應當無條件拆除。
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因特殊情況暫時不能按照規劃修建需在局部地段臨時修建的,應當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築不得改變使用性質,不得轉讓、出租。
第四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設工程,應當按照相關規範和規定設定相應容量的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位。
第四十二條 重要地帶城市雕塑及其他大型構築物的布點及其環境設計,應當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分期實施的建設項目在部分建成後,確需修改已批准的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的,建設單位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已建成的建築物、構築物的使用性質;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十五條 建設工程的勘測、設計應當根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用地紅線、規劃設計條件以及國家、省、市相關設計規範和規劃管理規定進行。
第四十六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規劃驗收。符合下列條件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5日內發放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
(一)建築物位置、立面、高度、層數、面積、色彩、使用功能等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要求;
(二)用地範圍內應拆除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臨時設施已拆除;
(三)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完成相應的工程;
(四)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其他要求。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的,不予辦理房屋產權登記,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章 城市規劃管理審批程式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合辦公制度,集中辦理規劃許可和與之相關的行政許可工作,簡化辦事程式,提高辦事效率,方便當事人。
第四十八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開辦事程式,一次性告知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辦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受理條件。
第四十九條 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設立了派出機構的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和東湖風景名勝區建設項目的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或者由其派出機構按規定許可權核發。
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未設立派出機構的區除重要建設項目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外,其他建設項目由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五十條 申請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人持申請報告、擬建設項目情況說明、地形圖和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後,根據城市規劃和有關規定對申報資料進行審查,符合規劃的,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並提出規劃設計要點;不符合規劃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5日內審查完畢。
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之日起一年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又未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延期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延期申請應當於期滿一個月前提出。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決定是否延期。
第五十一條 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人持申請報告、建設項目批准檔案(或者核准檔案)、地形圖及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後,根據經批准的城市規劃和有關規定對申報資料進行審查,符合規劃的,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並提出規劃設計條件;不符合規劃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5日內審查完畢。
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未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又未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延期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延期申請應當於期滿一個月前提出。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申請之日起10日內決定是否延期。
第五十二條 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人持土地權屬證明檔案、地形圖、規劃設計方案及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大型或重要地段的建設項目,申請人應當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兩個以上不同設計單位完成的規劃設計方案;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規劃設計方案審查完畢;
(三)規劃設計方案經審查符合要求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向申請人發放規劃(建築)方案批准意見書;經審查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四)申請人根據經批准的規劃設計方案委託設計單位進行建築施工圖設計,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施工圖是否符合規劃要求進行審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
(五)經審查符合規劃要求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建築核位紅線,經有資質的測繪單位按照城市道路坐標、控制高程和紅線圖現場定位放線後,在10日核心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經審查不符合規劃要求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自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未開工,又未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延期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延期申請應當於期滿一個月前提出。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決定是否延期。
第五十三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章規定的實施行政許可的條件、程式、期限,制定具體的實施方案,並向社會予以公布。
第七章 監督與檢查
第五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城市規劃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城市規劃的實施情況。
第五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執法機關舉報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執法機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舉報應當受理,並及時組織查處。
第五十六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執法機關在對城市規劃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有權進行查閱或者複製;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法律、法規和城市規劃的行為。
監督檢查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檢查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監督檢查工作,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活動。
第五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醒目位置,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內容予以公示。
第五十八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規劃執法巡查、檢查制度,對發現的違法建設應當及時予以制止並嚴格查處。
第五十九條 城市規劃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應當通過政府網站等形式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第六十條 城市規劃、城市管理執法、建設、房產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執法通報制度,對在執法過程中發現的屬於其他執法部門管轄的違法事項,應當及時通報相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受理,並及時查處。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執法機關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六十二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責令其停止建設,限期改正,並處以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百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有下列嚴重影響城市規划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一)壓占規劃道路、山體、湖泊保護等規劃控制用地的;
(二)影響城市消防、防洪、抗震、人防、供電、供水、供氣等公共安全的;
(三)影響城市公共設施、基礎設施、軍事設施正常運行的;
(四)妨礙機場淨空、微波通訊通道及壓占供電高壓走廊的;
(五)其他經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
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責令其停止建設,限期改正,並處以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擅自改變臨時建築使用性質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拆除。
第六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將未取得規劃驗收合格證的建設工程交付使用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性質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改變使用性質部分建築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收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執法機關作出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的決定後,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違法建築,逾期不拆除的,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拆除,也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予以協助。
第六十八條 違反城市規劃使用土地或者進行建設的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九條 當事人對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十條 越權審批、違反規劃審批以及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審批的,其審批行為無效,依據該批准檔案進行的建設按違法建設處理。
違法審批造成經濟損失的,違法審批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法審批單位賠償損失後,應當依法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違法審批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七十一條 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或者不當履行管理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的規定予以追究:
(一)對於違法建設查處不嚴、處罰不力、規定時間內不予結案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未及時發現、查處違法建設或者未在規定時間內對舉報的違法建設調查處理的;
(三)為違法建設辦理權屬、證照等登記的;
(四)越權審批、違反規劃審批以及其他違法審批行為造成違法建設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當履行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七十三條 軍隊建設工程的規劃管理除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1日武漢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1991年5月30湖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審議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立法工作的要求,我將市人大城鄉建設與環境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參與制定《武漢市城市規劃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工作情況和委員會對條例(草案)的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參與制定條例(草案)的工作情況
制定條例列為市人大常委會五年立法規劃以來,委員會十分重視該條例的制定工作,在市人大常委會分管副主任的領導下,按照《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辦法》的要求,2003年就開始對制定條例(草案)的工作進行了調研。條例的制定工作列入常委會今年(2006年)的立法計畫後,委員會積極參與了制定條例(草案)一審前的各項工作。會同常委會法規室聽取了市政府法制辦、市規劃局的情況匯報,了解1991年制定的《武漢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施行以來的工作情況、重新制定條例應著重解決的主要問題,明確了立法的指導思想。多次聽取了市政府法制辦、市規劃局和法規起草班子關於條例(草案)起草情況的匯報,對起草中的幾個重要問題反覆進行了研究,進一步明確了起草的原則和思路。對原辦法施行過程中的經驗和問題進行了回顧和總結,收集並研究了兄弟城市的立法經驗。研究了市政府法制辦和市規劃局在網上徵求到的意見,參加了有關部門和專家的座談會。接到市人民政府提請常委會審議的條例(草案)後,11月8日,協助市人大常委會組織了條例(草案)的說明會,由市政府法制辦和市規劃局向常委會組成人員就條例(草案)立法的必要性、依據和條款的具體內容做了說明,並回答了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問題。為了廣泛地聽取各方對條例(草案)的意見,委員會又組織了三個座談會,請常委會部分組成人員和部分市人大代表分別聽取了13個區人大常委會分管城鄉建設工作的副主任、政府11個職能部門和7個用地及建設單位負責人的意見。
二、審議意見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11月16日,委員會召開第十四次會議,對制定條例的必要性、條款內容的合法性和可行性等方面進行了審議。委員會認為,在城市建設和發展進程中,城市規劃處於重要的“龍頭地位”,是建設城市和管理城市的基本依據,是保證城市土地合理利用和開發經營活動協調進行的前提和基礎,是實現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目標的重要手段。原辦法施行10餘年來,對加強城市規劃管理,嚴格實施城市規劃,在規劃的引導和控制下,逐步實現發展目標起到了積極作用。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城市建設進入有規劃並按規划進行建設的新階段,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原辦法中的有些規定已難於適應城市規劃和管理工作的實際需要。從立法內容看,一些現有的規定需要加以修改;一些新的規劃管理理念需要引進;一些新的規劃決策機制需要規範;一些重要的資源需要加強保護;一些規劃執法的手段需要強化。如果只對原辦法進行修訂,修訂和調整的章節量較大,原辦法中百分之八十的條款需要加以修改,所以通過修訂原辦法難以達到適應我市經濟社會發展的客觀實際和迫切需要的要求。因此,按照科學發展觀的要求,總結原辦法實施以來的經驗,同時借鑑外地城市的有益成果,重新制定一部新條例十分必要。
(二)條例(草案)的特點
1、體現了城市規劃編制、實施和管理的科學性、民主性、公開性及公正性。如條例(草案)第四條規定了城市規劃委員會的職責,並規定市人民政府應將規劃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作為規劃審批與決策的主要依據。第二十三條規定了各種規劃在審批前應向社會公示並採取各種形式聽取公眾意見。
2、體現了解決辦事難,提高工作效率的要求。如第五十條規定了聯合辦公制度,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對規劃審批的受理條件、辦事程式及時限等均作了規定,儘可能地方便單位和個人,體現了服務的精神。
3、體現了對我市一些重要資源和特色的保護及彰顯。濱江、濱湖和國家歷史文化名城是我市的重要特色,條例(草案)總則對此作了予以重點保護的規定,又在第三章予以具體化。
4、體現了進一步強化城市規劃的實施力度。條例(草案)第五條規定經依法批准的城市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第二十條規定了法定圖則這一新的規劃管理模式。在建設工程規劃管理一章對變更規劃作了較嚴的規定。在罰則中對違反規劃的行為設定了相應的處罰條款。
5、體現了加大對違法建設的整治力度。條例(草案)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對違法建設作出了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強制拆除以及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規定。為了強化對違法建設的處罰,條例(草案)規定了相關部門的責任。
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的內容較為切合我市實際,對其審議的條件基本成熟,建議提請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審議。
(三)修改意見和建議
1、關於條例適用的範圍。城市規劃區可小於也可以等於行政區域的範圍,根據我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的不斷發展以及城鄉一體化進程的加快,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城市規劃區的範圍作出調整。為此,建議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比較適宜。
2、關於分別明確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鄉鎮在規劃管理中的職責。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鄉鎮在城市規劃的編制、實施、管理和監督工作中都應該負有一定職責,建議在總則增加相應的規定。
3、關於城市規劃和建設應遵循的原則。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的內容大都涉及有關城市規劃和建設應遵循的原則的內容,建議將相同內容進行歸併。
4、關於重要的法定圖則報市人大常委會批准的規定。條例(草案)第二十條規定重要的法定圖則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後報市人大常委會批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城市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在向上級人民政府報請審批城市總體規劃前,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對城市總體規划進行局部調整,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但涉及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重大變更的,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原批准機關審批”。據此規定,建議對條例(草案)第二十條作出相應修改。
5、關於增加對規划行政部門的約束條款。條例(草案)對相關部門和個人設定的條款比較多,但對規範行政部門提高辦事效率、提高服務質量的條款略顯不足,對規划行政部門不作為、亂作為等處罰條款較少,建議適當增加相應的約束性條款。
6、關於對影響城市規劃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處罰。有兩點審議意見:
第一,條例(草案)第七十條第一款第五項“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即進行建設的”比其他幾種情形情節嚴重,建議列為該款的第一項。
第二,該條第二款規定,對於影響城市規劃,經控規——法定圖則委員會審議,認為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責令限期停止建設,限期改正,並處以違法建設工程造價100%~150%的罰款。實踐中這樣的處罰比例是很難以執行的,建議結合我市執法實際,將百分比適當調低。
7、關於對個人違法建房限期拆除時限的規定。個人違法建房具有時間短、搶建快的特點,條例(草案)第七十四條將個人違法建設的拆除期限規定為15日內,這不利於將違法建房制止在萌芽狀態,建議將個人違法建設自行拆除的期限在時間上適當縮短。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5年11月22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聽取了市人民政府關於《武漢市城市規劃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說明和市人大城建環保委員會關於條例(草案)的審議報告,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審議意見認為,原辦法施行10餘年來,對加強我市城市規劃管理起到了積極作用。但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城市規劃管理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原辦法很多規定已不能適應城市規劃和管理工作的實際需要,因此重新制定規劃條例很有必要。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中關於城市規劃管理體制、城市規劃委員會組成和議事規則、重要法定圖則的確定和批准、對違法建設停止供電供水、法律責任的設定、文字表述等提出了修改意見,歸納起來總計120餘條次。會後,常委會法規工作室會同市人大城建環保委員會、市政府法制辦和市規劃局,認真研究了常委會會議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12月13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有關法學專家座談會,聽取對條例(草案)幾個主要問題的意見;召開有關部門座談會,聽取專業規劃的編制、修改、審批及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的情況。2006年1月16日,召開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座談會,聽取對條例(草案)修改情況的意見。在此基礎上對條例(草案)作了進一步修改。1月18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了常委會法規工作室關於條例(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並決定提請主任會議審議。2月6日,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聽取了法制委員會關於條例(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決定將法制委員會提出的條例(草案修改稿)提請本次會議審議。
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關於各區城市規劃管理體制不統一的問題
有審議意見認為,條例(草案)對中心城區的城市規劃管理體制與遠城區的管理體制規定不一致,出現“一市兩制”,建議統一起來。按照城市規劃法的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劃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工作。我市6個遠城區原來即按此規定享有相應管理許可權。遠城區的城市規劃管理部門一直是所在區的政府組成部門,而中心城區的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則是市城市規劃管理局的派出機構,其管理許可權相對較小。這種管理體制體現了對中心城區城市規劃工作嚴格管理和對遠城區適度下放管理許可權相結合的原則,比較符合武漢實際。市政府在4縣改為區以後仍繼續維持了現有城市規劃管理體制,因此,建議對現有體制不作改動。關於對兩類不同管理類型區的表述方式問題,按照審議意見,擬採取歸納方式予以表述,以避免因管理方式的變動而頻繁修改法規。
二、關於重要法定圖則的審批問題
有審議意見認為,重要的法定圖則報市人大常委會批准很有必要,可以進一步加強對城市規劃的監督管理,減少隨意性。也有審議意見認為,重要的法定圖則報市人大常委會批准,其合法性有待研究。在法制委員會召開的專家座談會上,專家們認為,根據規劃法的規定,規劃的批准屬於行政權,由政府行使,法定圖則是控制性詳細規劃中的一個輔助性規則,草案中關於重要的法定圖則由市人大常委會批准的規定無法律依據;另外,從實際情況看,由市人大常委會批准法定圖則,其可行性也不夠充分。因此,建議刪除第二十條中“重要的法定圖則經武漢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市人民政府審查後,報市人大常委會批准”一句。(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
三、關於對“兩江四岸”的規劃保護問題
有審議意見認為,長江、漢水流經武漢,是我市的重要特色。城市規劃應體現對我市濱江、濱水特色的保護,尤其是要突出對主城區兩江四岸的規劃保護。據此,在第三章第二十六條中增加了一款作為第一款:“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編制城市規劃區內長江、漢水兩岸重點保護地段的法定圖則,體現濱水城市特色。”(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
四、關於設定專章規定規劃審批程式的問題
在徵求專家意見時,專家們認為,法規對城市規劃審批程式作出明確、具體規定,不僅能夠增強行政審批的透明度,提高辦事效率,杜絕或減少不作為、濫作為的問題,而且有利於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維護規劃的嚴肅性。同時,由於規劃審批程式相對複雜,法規設定專章對此作出規定很有必要。經慎重考慮,我們認為通過立法對城市規劃審批程式作出規定,體現了行政許可法關於嚴格規範行政許可程式的原則要求,有利於避免許可行為的隨意性。並且,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該章中有關審批時限的特殊規定只能由法律、法規設立,政府規章及部門規範性檔案無權規定。因此,建議保留相應內容。另外,根據審議意見進一步精減條款和文字,將本章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六條合併,在第五十四條、五十五條和五十七條中分別增加了“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申請之日起10日內決定是否延期。”(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五十、五十一、五十二條)
五、關於對違法建設停止供電供水的問題
審議意見認為,條例(草案)中關於對違法建設停止供電供水的規定不妥,其合法性也有待論證。修改期間,我們收到全國人大常委會下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草案)》徵求意見稿,其中第四十四條明確規定:“行政機關不得採取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氣等方式迫使當事人履行行政義務。”考慮到這部法律即將出台,為避免與上位法相牴觸,建議刪除條例(草案)中第六十八條關於對違法建設停止供電供水的規定。
六、關於強制拆除違法建築的問題
有審議意見認為,個人建房具有投入少、速度快的特點,為將違法建房制止於萌芽狀態,應適當縮短違法建設自拆期限;也有審議意見認為,行政機關在提高行政效率的同時,也應當重視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程式要合法。徵求法學專家意見時,專家們認為,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行政決定具有公定力,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並不影響行政決定的執行,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條例(草案)第七十四條關於強制拆除的規定基本可行。參考行政強制法(草案)關於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程式相關規定,綜合各方面意見,建議將第七十四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收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執法機關作出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的決定後,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違法建築,逾期不拆除的,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拆除,也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予以協助。”(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七條)
七、關於對其他條款的修改
1、根據審議意見,將第二條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應當遵守本條例。”(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條)
2、有審議意見認為,市區人民政府的職責在總則中應當明確,據此,在總則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即:“市人民政府負責全市城市規劃的制定和實施。區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城市規劃的制定和實施。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和配合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對城市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條)
3、有審議意見認為,對於武漢城市規劃委員會的組成、議事規則等應該有原則性規定,不宜在法規中規定得太具體。據此,將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武漢城市規劃委員會的組成、議事規則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條)
4、有審議意見認為,條例(草案)第一章中有關條文邏輯順序需要調整,據此,我們按照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管理職責,武漢城市規劃委員會職責,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城市管理執法機關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管理職責的順序,對相關條文作了調整。(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四、五條)
5、有審議意見認為,總則中有些原則性的規定可以適當合併精簡,據此,刪除了第六、七兩條,在第八條中增加“節約用地”四字,將第十條、十一條合併。(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七、九條)
6、根據審議意見,刪除第十六條第二款“建制鎮不再單獨編制總體規劃”。(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
7、有審議意見認為,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內容與總則中有關條文重複,建議刪除。據此,刪除該款。(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
8、根據審議意見,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在城市基礎設施不足、又無有效解決措施的地區,應當嚴格控制審批新建項目。”(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
9、有審議意見認為,當前所有項目均需要選址意見書,第五十三條規定已無必要。據此,刪除該條。
10、有審議意見認為,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屬於執法責任制中的普遍要求內容,不宜在規劃條例中單獨規定,建議刪除,據此刪除該條。
11、有審議意見認為,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和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處罰,應該分開表述,且在處罰額度上應有所區別。據此,對處罰額度作了調整,並將第七十條分作兩條加以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二、六十三條)
12、根據審議意見,將第七十三條修改為:“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性質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改變使用性質部分建築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罰款。”(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六十六條)
此外,還對部分條款文字表述等作了修改。
以上報告,請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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