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設施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在2003.05.18由武漢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設施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 頒布單位:武漢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05.18
- 實施時間:2003.06.18
規定全文
修訂的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設施規劃管理,根據《武漢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第六十二條,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設施的規劃管理。
第三條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修建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設施,應符合城市規劃和國家相關規範及本規定的要求。
第四條建設用地面積大於3萬平方米的建築工程,應根據外部市政條件編制市政工程修建性詳細規劃。地形起伏較大的地區,還必須進行工程豎立設計。
第五條城市道路與鐵路交叉方式和淨空,應當分別符合本規定附屬檔案1(《城市道路與鐵路交叉方式》)、附屬檔案2(《城市道路與鐵路交叉淨空》)的要求。
第六條鐵路線、鐵路通訊架空線與城市建築物(含構築物,下同)的安全距離,應符合本規定附屬檔案3(《建築物與鐵路安全間距》)的要求。
第七條架空管線之間及其與城市建築物之間的最小水平淨距和最小垂直淨距應當分別符合本規定附屬檔案4(《架空管線之間及其與建築物之間的最小水平淨距》)、附屬檔案5(《架空管線之間及其與建築物之間交叉時的最小垂直淨距》)的要求。
第八條在城市規劃區內按規劃要求修建城市道路,應按照國家有關城市道路標準進行建設,並應嚴格控制平交道路和車輛出入口的設定。
第九條利用城市江河水域岸線進行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設施建設,應遵循城市規劃所要求的深水深用、淺水淺用、確保防洪安全和增加城市親水空間原則。
第十條新建、改建城市貨運港區,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港口、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城市防洪規劃和港口布局規劃以及碼頭泊位、船型、貨種、貨場(站)吞吐量、裝卸工藝、倉儲、疏港等需要,確定其水域、陸域範圍。新的船舶錨地應布置在白沙洲以上或天興洲以下水域。港區和新的船舶錨地應避開規劃橋位、水上渡口和過江電纜。
第十一條建設機場、碼頭、車站、道路和廣場等公共設施,應按《城市道路和建築物無障礙設計規範》設定無障礙設施。
第十二條為建築物配建的停車場(庫)可設在地上、半地下和地下。大型公共建築和車流量大的停車場(庫)的出入口一般設在次要道路上。停車場(庫)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不得改變使用性質。
第十三條為建築物配建的停車場(庫)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既設地上停車場又設地下停車庫的,其地上停車場的停車位應不少於建築物應配停車位總數的10%;
(二)機動車停車場(庫)的出入口距人行天橋、地道口、橋樑隧道引道不少於50米,距規劃道路交叉口轉彎半徑中點的垂直距離不少於30米;
(三)供車輛單向行駛的出入口,其淨寬不少於4米;供雙向行駛的,不少於6米。縱坡直線段不大於15%,縱坡曲線段不大於12%;
(四)機動車停車場(庫)泊位50個以上的,其出入口不少於2個;出口與入口的淨距不少於10米;
(五)小汽車停車場泊位長度不少於5.5米,寬度不少於2.3米;通道淨寬不少於6米,轉彎半徑不少於7米;
(六)停車場(庫)應按《城市道路和建築物無障礙設計規範》的規定設定殘疾人停車車位。
第十四條為建築物配建停車場(庫)停車泊位數應當按照本規定附屬檔案6(《各類建築物配建停車場車位指標》)確定。
為建築物配建停車場(庫)停車泊位數,機動車以小型車為計算當量,非機動車以腳踏車為計算當量,各類車輛的換算當量係數應符合本規定附屬檔案7(《車輛換算當量係數》)的要求。
第十五條道路交通標誌、路燈、電車饋線桿不得占用機動車和非機動車道。道路綠化不得影響道路行車的安全。
第十六條車站、碼頭、機場和有大量人流集散的地段、旅遊景點,應設定客運出租汽車站點。新建的城市主、次幹道應設定公交港灣式停車站。
第十七條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現有堤防和防水牆不得新設閘口。
第十八條城市各類管線應沿城市規劃道路敷(架)設。新建城市道路時,各類管線應與道路同步建設。現有中心城區內影響城市景觀的架空桿線應有計畫地改為地下敷設。
集中供熱設施的熱力管線通過城市道路時,應以溝槽式埋入地下。
第十九條城市地下管線的敷設應遵循有壓管線讓無壓管線、支管線讓乾管線、臨時管線讓永久管線的原則。敷設管線的水平、垂直淨距應分別符合本規定附屬檔案8(《地下敷設工程管線之間及其與建築物之間的最小水平淨距》)、附屬檔案9(《地下敷設工程管線交叉時的最小垂直淨距》)的要求,不得妨礙相鄰管線通過、危及公共安全。
第二十條因城市建設或生產、生活需要臨時敷(架)設管線的,建設單位可申請建設臨時管線。臨時管線的使用期不得超過兩年,期滿應自行拆除;確需延期使用的,必須在期滿前3個月內重新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禁止在城市地下管線、排水管涵、明渠的覆蓋面上搭蓋建築物;禁止在江河電纜區的灘地和水域搭蓋建築物、挖沙取土、拋錨作業以及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有礙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無線電台、通訊微波站和機場導航、廣播通訊發射等無線通訊設施,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分別會同廣播電視、信息產業、民航等相關部門根據城市規劃確定選址。
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空中微波走廊區域內原則上不得修建超過規定高度的建築物;因城市建設確需修建的,應採取相應措施,保證空中微波走廊暢通。
第二十三條市規劃區內嚴格限制新建液化氣儲配站。城市燃氣調壓站、氣化站,與其他建築物的安全間距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在本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修建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設施,應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水源保護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設施的實地定位放線和驗線,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城市道路坐標、控制高程和紅線圖測放。
第二十六條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設施項目竣工後3個月內,建設單位或個人應持竣工測量的圖紙及相關資料申請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規劃驗收。驗收合格的,頒發規劃驗收合格檔案。未取得規劃驗收合格檔案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2003年6月1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