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城市公園管理條例(修正)

1998年10月29日武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8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1998年12月24日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十號公布施行 根據2001年12月26日武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訂〈武漢市外商投資企業管理條例〉等8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城市公園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武漢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02.09
  • 實施時間:2002.03.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管理,第三章 園容管理,第四章 安全管理,第五章 遊園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公園建設和管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美化城市,增進公民身心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園(以下簡稱公園),是指向公眾提供遊覽、休息、娛樂的城市公共綠地,屬公益性城市基礎設施。
公園包括綜合性公園、兒童公園、動物園、居住區公園、居住小區遊園和街旁遊園等。
第三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公園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本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公園管理工作。在城市規劃區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公園,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進行管理。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園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園建設納入國土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保證公園建設和管理所必需的經費。
市、區(縣)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接受捐贈、資助等渠道籌集公園建設和管理經費,鼓勵國內外投資者投資建設公園。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管理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人民民眾生活的需要,確定公園建設總量與規模,做到布局均衡,類型齊全,功能完善。
本市公園發展規劃和建設計畫,由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經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協調,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城市規劃、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劃確定的公園建設用地範圍劃出用地控制線。
第七條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建設單位必須在《武漢市城市綠化條例》規定的綠化用地面積中,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建設居住區公園或者居住小區遊園,其建設資金納入建設工程總概算,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驗收。
第八條 公園建設應當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人文條件,提高文化品味和園林藝術水平。
在建的公園綠化用地面積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已建成的公園綠化用地面積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由公園權屬單位自本條例生效之日起四年內組織調整達到,其費用由該公園權屬單位承擔。
第九條 公園新建、改建、擴建規劃方案,由建設單位按照擬建公園的特性、規模和發展方向編制,經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經批准的公園新建、改建、擴建方案,不得擅自改變;確需變更的,應當報經原審批部門批准。
第十條 公園內的建設,應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劃要求,在徵求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予以審批。
經批准的公園建設項目不得擅自改變;確需變更的,應當報經原審批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公園建設項目設計和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公園建設項目竣工後,由城市規劃、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公園用地性質,不得占用公園用地。
因城市道路基礎設施建設確需占用公園用地或者占用規劃確定的公園建設用地的,市城市規劃、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得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經批准占用公園用地的,應當就近補償相應的用地,並補償經濟損失。
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確需臨時占用公園用地的,按照《武漢市城市綠化條例》規定的程式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三條 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公園的保護範圍,實施控制管理。保護範圍內建(構)築物的高度、色彩及建築風格等應當與公園景觀相協調。

第三章 園容管理

第十四條 公園管理機構負責園容管理,公園景觀、設施、環境質量符合國家規定的要求,為遊客提供優美、舒適的休憩場所。
第十五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綠化養護管理,保護古樹名木、文物古蹟;加強環境衛生管理,保持園容整潔;保持公園內的水體清潔。
第十六條 禁止向公園內排放污水、煙塵、有害氣體,傾倒廢棄物。
第十七條 公園內從事商業和文化娛樂經營服務活動,應當報經公園管理機構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批准,必須遵守公園管理規定。
公園內設定遊樂、康樂和其他服務設施,舉辦展覽等活動,應當符合公園規劃布局,與公園功能、規模、景觀相協調,不得損害公園綠化和環境。
第十八條 公園應當設定導遊圖牌和服務標示牌。不得設定戶外廣告。
第十九條 公園引進、出口或者交換動(植)物,應當報經該公園權屬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審核,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報批。
第二十條 公園內的亭、廊、 榭、閣等園林建築,不得改變其用途。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強水上娛樂、動(植)物展出、大型展覽、節假日遊園活動和遊樂、康樂等服務設施的安全管理,落實應急醫療救護措施,保障遊客生命財產安全。
第二十二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防風,防汛、防火和安全用電等工作,及時處理枯枝危樹,定期檢修湖泊堤壩,配備消防和搶救器材並定期保養、更新。
第二十三條 公園內舉辦大型活動,開展駕駛飛行器、駕車跨越等危險性較大的活動,應當報經節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批准,並按照有關規定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第二十四條 公園內涉及人身安全的遊樂、康樂項目竣工後,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報經園林、公安、技術監督等部門驗收合格方可使用,並定期組織檢測,經營者負責維修保養。
第二十五條 公園內的設備、設施操作人員,應當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業務培訓合格並持有上崗證方可操作。

第五章 遊園管理

第二十六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制定遊園服務規範。公園管理和服務人員必須依照規範要求為遊客提供文明、熱情、周到、方便的服務。
第二十七條 公園入園收費應當對老人、嬰幼兒、殘疾人、中小學生、現役軍人實行優惠。
公園入園收費和其他收費項目與標準,應當報經物價部門審定。因舉辦展覽等活動需提高入園收費應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條 遊客應當文明遊園,愛護公園綠化及設施,遵守公園管理規定,服從管理。
第二十九條 除供老、幼、病、殘者代步用的非機動車外,其他車輛未經公園管理機構許可不得進入公園。
第三十條 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攜帶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它危險品;
(二)捕捉或者傷害動物;
(三)在公園設施、樹木、雕塑上塗寫、刻劃、張貼;
(四)損毀草坪、花卉和樹木;
(五)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
(六)亂倒亂扔廢棄物;
(七)焚燒樹枝樹葉和廢棄物;
(八)其他損害公園綠化及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未經公園管理機構批准,不得在公園內營火、垂釣、宿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予以處罰:
(一)未按規定標準建設居住區公園或者居住小區遊園的,按差額面積每平方米8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處以罰款;
(二)在建的公園綠化用地面積達不到國家規定標準的,按差額標準面積處以易地綠化建設費2至3倍罰款;
(三)公園內非營業性單體式園林建築小品未經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而進行施工建設的,予以拆除,並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公園內舉辦大型活動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擅自改變公園用地性質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回占用的土地。
擅自占用公園用地進行工程建設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按照該工程造價10%以上20%以下處以罰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由其委託的公園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公園設施、樹木、雕塑上塗寫、刻劃、張貼,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亂倒亂扔廢棄物的,處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二)未經許可駕車進入公園,焚燒樹枝樹葉和廢棄物,未經批准營火、垂釣、宿營的,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三)損毀草坪、花卉和樹木,捕捉或者傷害動物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作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公園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遊客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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