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城市公園管理條例

武漢市城市公園管理條例》經1998年10月29日武漢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6次會議通過,1998年11月27日湖北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6次會議批准;根據2010年4月28日武漢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24次會議通過,2010年5月27日湖北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城市公園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該《條例》分總則、規劃與建設管理、園容管理、安全管理、遊園管理、法律責任、附則7章43條,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城市公園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1998年10月29日
  • 修正次數:兩次
  • 施行時間:2010年11月1日
  • 章數:7章
  • 條數:43條
武漢市城市公園管理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管理,第三章 園容管理,第四章 安全管理,第五章 遊園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修改的決定,修正案(草案)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匯報,審議意見的報告,

武漢市城市公園管理條例

(1998年10月29日武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通過,1998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批准;根據2001年12月26日武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通過,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外商投資企業管理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0年4月28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通過,2010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6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城市公園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公園建設和管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美化城市,增進公民身心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園(以下簡稱公園),是指向公眾提供遊覽、休憩、文化娛樂的城市公共綠地,屬公益性城市基礎設施。城市公園的具體名錄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公園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本市園林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公園的行業管理、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公園管理機構負責公園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由有關主管部門管理的公園,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進行管理。
其他有關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園有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園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保證公益性公園建設和管理所必需的經費。
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接受捐贈、資助等渠道籌集公園建設和管理經費,鼓勵國內外投資者投資建設公園。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管理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國民經濟社會發展以及人民民眾生活的需要,確定公園建設總量與規模,做到布局均衡,類型齊全,功能完善。
本市公園發展規劃,由市園林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經市國土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綜合協調,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國土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按照規劃確定的公園建設用地範圍劃出用地控制線。
第八條
公園新建、改建、擴建規劃方案,由建設單位按照擬建公園的特性、規模和發展方向編制,經園林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國土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編制公園規劃方案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技術規範的要求,並綜合考慮防災避險、人民防空、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傳統文化特色、生態環境等多種功能的需要。
經批准的公園新建、改建、擴建方案,不得擅自改變;確需變更的,應當報經原審批部門批准。
第九條
公園建設應當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人文條件,提高文化品味和園林藝術水平。
新建的公園綠化用地面積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已建成的公園綠化用地面積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由公園權屬單位自本條例生效之日起四年內組織調整達到,其費用由該公園權屬單位承擔。
第十條
公園內的建設,應當報國土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審批,國土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求園林主管部門的意見。
經批准的公園建設項目不得擅自改變;確需變更的,應當報經原審批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公園建設項目設計和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公園建設項目竣工後,由規劃、園林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公園用地性質,不得占用公園用地。
因城市道路基礎設施建設確需占用公園用地或者占用規劃確定的公園建設用地的,市國土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徵得市園林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經批准占用公園用地的,應當就近補償相應的用地,並補償經濟損失。
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確需臨時占用公園用地的,按照《武漢市城市綠化條例》規定的程式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三條
市國土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園林主管部門劃定公園的保護範圍,實施控制管理。保護範圍內建(構)築物的高度、色彩及建築風格等應當與公園景觀相協調。

第三章 園容管理

第十四條
公園應當為遊客提供優美、舒適的休憩場所,公園景觀、設施、環境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要求。
第十五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綠化養護管理,保護古樹名木、文物古蹟;加強環境衛生管理,保持園容整潔;保持公園內的水體清潔。
第十六條
禁止向公園內排放污水、煙塵、有害氣體,傾倒廢棄物。
第十七條
在公園內從事商業和文化娛樂經營服務活動的,應當報經公園管理機構同意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公園內設定遊樂、康樂和其他服務設施,舉辦展覽等活動,應當符合公園規劃布局,與公園功能、規模、景觀相協調,不得損害公園綠化和環境。
第十八條
公園應當設定導遊圖牌、服務標識牌、安全警示牌和遊客須知。不得設定戶外廣告。
第十九條
公園引進、出口或者交換動(植)物,應當報經該公園權屬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審核,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報批。
第二十條
公園內的亭、廊、榭、閣等園林建築,不得改變其用途。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強水上娛樂、動(植)物展出、大型展覽、節假日遊園活動和遊樂、康樂等服務設施的安全管理,落實應急醫療救護措施,保障遊客生命財產安全。
第二十二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防風、防汛、防火和安全用電等工作,及時處理枯枝危樹,定期檢修湖泊堤壩,配備消防和搶救器材並定期保養、更新。
第二十三條
公園內舉辦大型活動,開展駕駛飛行器、駕車跨越等危險性較大的活動,應當報經園林主管部門、體育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批准,並按照有關規定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第二十四條
公園內涉及人身安全的遊樂、康樂項目竣工後,應當報經園林、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驗收合格方可使用,並定期組織檢測,經營者負責維修保養。
第二十五條
公園內的設備、設施操作人員,應當經有關主管部門業務培訓合格並持有上崗證方可操作。

第五章 遊園管理

第二十六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制定遊園管理規範,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對不文明遊園行為進行勸阻,維護正常遊園秩序。
第二十七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制定遊園服務規範。公園管理和服務人員依照規範要求為遊客提供文明、熱情、周到、方便的服務。
第二十八條
公園實行免費開放。經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費的公園,收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審定。
公園入園收費應當對老人、嬰幼兒、殘疾人、中小學生、現役軍人實行優惠。
第二十九條
遊客應當文明遊園,愛護公園綠化及設施,遵守公園管理規定,服從管理。
第三十條
除供老、幼、病、殘者代步用的車輛外,其他車輛未經公園管理機構許可不得進入公園。
經公園管理機構同意進入公園的車輛,應當在劃定地點停放。
第三十一條
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攜帶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它危險品;
(二)捕捉或者傷害動物;
(三)在公園設施、樹木、雕塑上塗寫、刻劃、張貼;
(四)損毀草坪、花卉、樹木和公園內的設施;
(五)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
(六)亂倒亂扔廢棄物;
(七)焚燒樹枝樹葉和廢棄物;
(八)散發經營性宣傳物品;
(九)從事迷信活動;
(十)其他損害公園綠化及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未經公園管理機構批准,不得在公園內營火、垂釣、宿營。
第三十三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在綜合性公園和其他有條件的公園內劃定專門區域,用於集中開展晨練、演出等文體活動,並配置相應的服務設施,方便市民使用。
開展前款規定活動的組織者應當到公園管理機構登記。組織者、活動參加者應當服從公園管理機構管理,在確定的區域和時間內開展活動,並遵守環境噪聲及安全管理規定。
第三十四條
公園管理機構禁止遊客攜犬進入公園的,應當在公園的適當位置設立明示標識。
遊客攜犬進入前款規定以外的公園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攜帶公安機關頒發的養犬登記證,為犬束犬鏈、掛犬只標誌;
(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引,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不得妨礙其他遊客遊園;
(三)及時清除犬只排泄物。
公園管理機構對公園內的無主或者養犬人棄養的犬只應當及時予以收容,並送交市人民政府設立的犬類留檢場所。
第三十五條
公園應當每天開放。因維修改造、籌備大型活動等原因需要閉園的,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報園林主管部門同意後,提前三日予以公示。
第三十六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制訂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遇有緊急情況或者突發事件,應當按照應急預案採取臨時關閉公園、景區、展館,限制遊人進入,疏散遊人等措施,並及時向園林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七條
發生地震等重大災害需要進入公園避災避險的,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及時開放防災避險場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園林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予以處罰:
(一)新建的公園綠化用地面積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按差額標準面積處以綠化補償費二至三倍罰款;
(二)未經園林主管部門批准,在公園內舉辦大型活動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園林主管部門或者由其委託的公園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公園設施、樹木、雕塑上塗寫、刻劃、張貼,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亂倒亂扔廢棄物的,處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許可駕車進入公園,焚燒樹枝樹葉和廢棄物,未經批准營火、垂釣、宿營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三)損毀草坪、花卉、樹木和公園內的設施,捕捉或者傷害動物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散發經營性宣傳物品,從事迷信活動的,沒收違法物品和非法所得,並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在公園內集中開展晨練、演出等文體活動的組織者、參與者,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園林主管部門或者由其委託的公園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攜犬進入公園,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園林主管部門或者由其委託的公園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園林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以及公園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遊客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決定對《武漢市城市公園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園(以下簡稱公園),是指向公眾提供遊覽、休憩、文化娛樂的城市公共綠地,屬公益性城市基礎設施。城市公園的具體名錄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本市園林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公園的行業管理、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公園管理機構負責公園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在城市規劃區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由有關主管部門管理的公園,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進行管理。
“其他有關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園有關管理工作。”
四、將第五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園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保證公益性公園建設和管理所必需的經費。
“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接受捐贈、資助等渠道籌集公園建設和管理經費,鼓勵國內外投資者投資建設公園。”
五、將第六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人民民眾生活的需要,確定公園建設總量與規模,做到布局均衡,類型齊全,功能完善。
“本市公園發展規劃,由市園林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經市國土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綜合協調,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國土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按照規劃確定的公園建設用地範圍劃出用地控制線。”
六、刪除第七條。
七、將第九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公園新建、改建、擴建規劃方案,由建設單位按照擬建公園的特性、規模和發展方向編制,經園林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國土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編制公園規劃方案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技術規範的要求,並綜合考慮防災避險、人民防空、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傳統文化特色、生態環境等多種功能的需要。
“經批准的公園新建、改建、擴建方案,不得擅自改變;確需變更的,應當報經原審批部門批准。”
八、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第二款中的“在建”修改為“新建”。
九、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公園內的建設,應當報國土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審批,國土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求園林主管部門的意見。”
十、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中的“城市”二字刪除。
十一、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因城市道路基礎設施建設確需占用公園用地或者占用規劃確定的公園建設用地的,市國土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徵得市園林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經批准占用公園用地的,應當就近補償相應的用地,並補償經濟損失。”
十二、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市國土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園林主管部門劃定公園的保護範圍,實施控制管理。保護範圍內建(構)築物的高度、色彩及建築風格等應當與公園景觀相協調。”
十三、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公園應當為遊客提供優美、舒適的休憩場所,公園景觀、設施、環境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要求。”
十四、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在公園內從事商業和文化娛樂經營服務活動的,應當報經公園管理機構同意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十五、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公園應當設定導遊圖牌、服務標識牌、安全警示牌和遊客須知。不得設定戶外廣告。”
十六、將第二十三條中“應當報經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批准”一句話修改為“應當報經園林主管部門、體育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批准”。
十七、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公園內涉及人身安全的遊樂、康樂項目竣工後,應當報經園林、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驗收合格方可使用,並定期組織檢測,經營者負責維修保養。”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制定遊園管理規範,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對不文明遊園行為進行勸阻,維護正常遊園秩序。”
十九、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刪除“必須”二字。
二十、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公園實行免費開放。經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費的公園,收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審定。
“公園入園收費應當對老人、嬰幼兒、殘疾人、中小學生、現役軍人實行優惠。”
二十一、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九條。
二十二、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除供老、幼、病、殘者代步用的車輛外,其他車輛未經公園管理機構許可不得進入公園。
“經公園管理機構同意進入公園的車輛,應當在劃定地點停放。”
二十三、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攜帶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它危險品;
“(二)捕捉或者傷害動物;
“(三)在公園設施、樹木、雕塑上塗寫、刻劃、張貼;
“(四)損毀草坪、花卉、樹木和公園內的設施;
“(五)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
“(六)亂倒亂扔廢棄物;
“(七)焚燒樹枝樹葉和廢棄物;

“(八)散發經營性宣傳物品;
“(九)從事迷信活動;
“(十)其他損害公園綠化及設施的行為。”
二十四、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二條。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在綜合性公園和其他有條件的公園內劃定專門區域,用於集中開展晨練、演出等文體活動,並配置相應的服務設施,方便市民使用。
“開展前款規定活動的組織者應當到公園管理機構登記。組織者、活動參加者應當服從公園管理機構管理,在確定的區域和時間內開展活動,並遵守環境噪聲及安全管理規定。”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公園管理機構禁止遊客攜犬進入公園的,應當在公園的適當位置設立明示標識。
“遊客攜犬進入前款規定以外的公園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攜帶公安機關頒發的養犬登記證,為犬束犬鏈、掛犬只標誌;
“(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引,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不得妨礙其他遊客遊園;
“(三)及時清除犬只排泄物。
“公園管理機構對公園內的無主或者養犬人棄養的犬只應當及時予以收容,並送交市人民政府設立的犬類留檢場所。”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公園應當每天開放。因維修改造、籌備大型活動等原因需要閉園的,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報園林主管部門同意後,提前三日予以公示。”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制訂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遇有緊急情況或者突發事件,應當按照應急預案採取臨時關閉公園、景區、展館,限制遊人進入,疏散遊人等措施,並及時向園林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發生地震等重大災害需要進入公園避災避險的,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及時開放防災避險場所。”
三十、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園林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予以處罰:
“(一)新建的公園綠化用地面積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按差額標準面積處以綠化補償費二至三倍罰款;
“(二)未經園林主管部門批准,在公園內舉辦大型活動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一、刪除第三十三條。
三十二、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園林主管部門或者由其委託的公園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公園設施、樹木、雕塑上塗寫、刻劃、張貼,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亂倒亂扔廢棄物的,處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許可駕車進入公園,焚燒樹枝樹葉和廢棄物,未經批准營火、垂釣、宿營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三)損毀草坪、花卉、樹木和公園內的設施,捕捉或者傷害動物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散發經營性宣傳物品,從事迷信活動的,沒收違法物品和非法所得,並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在公園內集中開展晨練、演出等文體活動的組織者、參與者,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園林主管部門或者由其委託的公園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攜犬進入公園,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園林主管部門或者由其委託的公園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十五、刪除第三十五條。
三十六、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二條。
三十七、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三條。
此外,將“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主管部門”。
本決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武漢市城市公園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部分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對提請本次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武漢市城市公園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武漢市城市公園管理條例》的必要性
《武漢市城市公園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1998年12月公布實施。10多年來,該《條例》在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提升城市品質、滿足廣大市民日益增長的文化休閒生活需求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城市公園在城市建設發展中的地位不斷提升。全市總計新、改、擴建各類公園40餘座,陸續建成百步亭、常青路、南乾渠等街頭遊園100餘個以及永清路、大智路、琴台路等30餘片城市小森林,城市公園建設步伐不斷加快。同時,一批與公園管理相配套的管理制度逐步完善,公園管理水平和服務水平也得到提高。隨著城市建設的發展和生態園林城市理念的提出,與其他綠化形式相比,公園在城市綠地系統中的重要作用日益凸顯,公園與生態環境保護之間的關係愈發緊密,廣大市民對公園應具有多元化功能和更高品質的需求也不斷提升,尤其是“兩型社會”建設也對公園規劃、建設和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於《條例》出台時間較早,有些條款已經難以適應這些新的要求,具體表現在以下3個方面:
(一)國家對公園增加了新的功能定位。汶川大地震發生後,國家對公園提出了應當具有防災避險功能的要求。此外,根據建設“兩型社會”的要求,公園建設活動還應當綜合考慮土地複合利用、地下空間開發的要求。上述要求在原《條例》中沒有規定,為適應這些新要求,有必要作相應規定。
(二)公園逐步由收費改為免費、由封閉轉為開放後,遊園人數劇增,管理難度加大,出現了一些新情況和新問題:一是晨練、晚練、群團活動等不同程度地造成綠地、樹木及有關設施的毀損,並給公園周邊居民日常生活造成了噪音污染,多年來此類投訴不斷;二是部分遊客攜帶犬類入園時,沒有盡到看管義務,致使犬類排泄物污染公園環境,犬類咬傷遊客,妨礙遊客安全等現象也時有發生;三是公園內小商小販擺攤遊走叫賣,隨意散發經營性宣傳物品,算命、占卜、看相等現象,既影響了園容園貌,也妨礙了正常的公園管理秩序;四是隨著公園管理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大部分公園管理權屬下放到區人民政府管理,給公園管理機構完善公園服務功能、增強管理主動性提出了更高要求。《條例》中的一些規定是針對過去收費、封閉性公園制定的,而實行免費開放後公園中出現的這些新情況、新問題在原《條例》中沒有相應規定可循,有必要通過修訂予以充實完善。
(三)《條例》中關於法律責任的某些條款與有關法律、法規不太一致,如對擅自占用公園用地違法行為的處罰主體與我市頒布的另一部園林綠化地方性法規《武漢市城市綠化條例》的規定不一致。為維護法制統一,有必要予以修訂完善。綜上所述,為了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提高公園管理水平,為廣大市民提供更為優美、和諧的遊園環境,對《條例》進行修訂十分必要。此次市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評估報告也提出需要對《條例》進行修訂。
二、修訂經過
修訂《條例》列入市人大常委會2009年立法項目以後,市人民政府責成市園林局和市法制辦組成專班負責修訂工作。對此,市園林局和市法制辦採取組織全市公園管理機構和有關園林專家座談、開門評園和公眾滿意度調查等方式,總結《條例》施行以來取得的成績、分析存在的問題、收集了相關的意見和建議。同時,在借鑑北京、福州等城市的公園管理立法經驗基礎上,起草了《條例修正案》(草案代擬稿),並廣泛徵求了有關區和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的意見。根據各方面反饋的意見,進行了認真修改,並邀請市人大城環委、法制委和法規室提前介入,對起草工作給予了具體指導,先後數易其稿。經2009年11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了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條例修正案(草案)》。
三、修訂的主要內容
這次修訂主要從增加公園功能定位、加強公園管理以及完善法律責任等幾個方面加以修訂,具體是:
(一)補充完善了公園作為公共活動場所所應具有的防災避險等新功能的要求
一是在第九條中增加一款,要求編制公園規劃方案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技術規範的要求,並綜合考慮防災避險、人民防空、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生態環境等多種功能的需要;二是在第三十六條增加了一條規定,要求“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制訂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遇有緊急情況或者突發事件,應當按照應急預案採取臨時關閉公園、景區、展館,限制遊人進入,疏散遊人等措施,並及時向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三是增加了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要求發生地震等重大災害需要進入公園避災避險的,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及時開放防災避險場所。
(二)針對公園免費開放後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補充完善了相應規定
首先,在第二十八條明確規定“除價格主管部門依法批准收費的公園以外,其他公園實行免費開放”,同時考慮到提高入園收費應屬於價格主管部門管理的範圍,不需要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刪除了原第二款最後一句“因舉辦展覽等活動需提高入園收費應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次,在加強遊客自身行為約束,規範遊園管理秩序方面,一是在第三十一條公園內禁止行為中增加了3項規定,第一項為“散發經營性宣傳物品”,第二項為“從事算命、占卜、看相等迷信活動”,第三項為“損毀公園內的設施”;二是針對公園內開展晨練等活動擾民的問題,在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活動參加者應當服從公園管理機構管理,在確定的區域和時間內開展活動,並遵守環境噪聲及安全管理規定”;三是針對攜帶犬類入園的問題,專門增加了第三十四條,對遊客攜帶犬類進入公園應當遵守的行為規範予以了明確規定,並明確對不符合規定的,公園管理機構有權禁止其攜帶犬類進入公園,對公園內的無主或者養犬人棄養的犬只,規定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及時予以收容,並送交市人民政府設立的犬類留檢場所。
第三,在加強公園自身管理,提高服務意識和服務水平方面,一是在第二十六條增加了一條規定,要求:“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制定遊園管理規範,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對不文明遊園行為進行勸阻,維護正常遊園秩序”;二是在第三十三條分別增加了兩款規定,要求“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在綜合性公園和其他有條件的公園內劃定專門區域,用於集中開展晨練等文體活動,並配置相應的服務設施,方便市民使用”,“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對組織開展前款規定活動的組織者進行登記,並告知其活動地點和時間要求”;三是在第三十五條增加了一條規定,要求“公園應當每天開放,開放時間應當公示。因維修改造、籌備大型活動等原因需要閉園的,應當提前公示”。
第四,根據公園管理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大部分公園管理權屬下放到區人民政府管理的實際情況,將第十條、第二十三條中原屬於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審批許可權做了相應調整,刪除了“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中的“市”,即在公園內進行建設以及在公園內舉辦大型活動等,不再全部由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而是按照公園管理權屬分別由市、區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對《條例》法律責任條款作出了修改完善,以保證法制統一
一是因《武漢市城市綠化條例》對未按規定標準建設綠地的違法行為已作出處罰規定,為了避免重複,刪除了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有關未按規定標準建設居住區公園或者居住小區遊園的處罰規定;二是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中的“易地綠化建設費”修改為“綠化補償費”,以保證該收費項目名稱的一致性;三是由於單體式建築小品方案審批事項在2001年行政審批制度改革中已經被取消,《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外商投資企業管理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也已將公園內非營業性單體式園林建築小品建設需經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規定刪除,因此刪除了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有關公園內非營業性單體式園林建築小品未經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而進行施工建設的處罰規定;四是關於擅自改變用地性質、違法進行建設的違法行為,土地、規劃管理法律法規對此都有明確規定,不需要在《條例》中進行重複規定,並且現有的處罰標準也做了調整,為避免與土地、規劃法律法規之間相衝突,刪除了第三十三條有關擅自改變公園用地性質的、擅自占用公園用地進行工程建設的處罰規定;五是針對前面增加的相關禁止性條款,設定了相應的處罰條款,需要說明的是,對違反規定攜帶寵物、噪音擾民、散發經營性宣傳物品等違法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公安、城管等部門都有相應的處罰權,但是,考慮到公園屬於比較特殊的公共活動場所,為了加強對公園的管理,維護正常的遊園秩序,有必要通過法規授權,明確由園林部門對上述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四)關於江灘公園的管理
近幾年來,我市加大了堤防建設的力度,在確保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建設了一批江灘公園,為廣大市民提供了良好的遊園場地和環境。同時,由於江灘公園還兼具防洪的功能,必須遵守防洪法律、法規的規定,因此目前我市的江灘公園是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在負責管理。但由於目前對江灘公園的園容、安全和遊園秩序管理方面沒有明確的法律、法規規定,為了加強對江灘公園的管理,專門增加了一條作為第四十四條,授權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江灘公園按照《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管理,這裡的有關法律、法規主要是指防洪方面的法律、法規。
此外,對《條例》中的個別文字表述也做了相應修改。
以上說明請連同《條例修正案(草案)》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9年11月17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聽取了市人民政府關於《武漢市城市公園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的說明和市人大城建與環保委員會關於修正案(草案)的審議報告,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審議意見認為,隨著城市建設的發展,公園在城市綠地系統中的作用和地位日益凸顯,我市“兩型社會”建設也對公園規劃、建設和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時,由於國家對公園提出了防災避險等新的要求,加之公園由收費改為免費、由封閉轉為開放後,遊園人數劇增,管理難度加大,出現了噪音擾民、遊客攜犬入園妨礙遊客安全等問題,都需要通過立法予以解決,修訂條例很有必要。

審議中,委員們對公園的定義及調整範圍、公園的行政處罰權問題等提出了64條次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常委會法規工作室會同市人大城建與環保委員會、市政府法制辦、市園林局認真研究了審議意見,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修改。2010年1月26日,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呂金芝帶領法制委員會、城建與環保委員會、法規工作室、市政府法制辦有關人員就相關審議意見到市園林局進行了專題調研。隨後,對修正案(草案)作了進一步修改。1月29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修改情況進行了審議。會後,根據審議意見對修正案(草案)再次作了修改,形成修正稿。2月22日,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聽取了法制委員會關於修正案(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決定將法制委員會提出的修正稿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關於公園的定義和範圍

有審議意見認為,公園的定義根據功能確定即可,原規定中關於公園範圍的列舉難以包括已有的和新型的公園類型,不夠科學,建議刪除。修正稿據此刪除了原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修正稿第二條)
二、關於園林主管部門和公園管理機構的職能

有審議意見認為,原條例第四條對園林主管部門在公園管理中的職能規定過於抽象;也有審議意見認為,從條例的內容看,公園的日常管理工作是由公園管理機構負責的,有必要在總則部分對其職能予以明確。根據審議意見,對照三定方案的規定,將園林主管部門的職能表述為“負責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公園的行業管理、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增加了公園管理機構職能的規定,即“公園管理機構負責公園的日常管理工作。”(修正稿第四條)
三、關於刪除原條例第七條
在修改過程中,根據審議意見,對原條例第七條進行了研究,認為原條例第七條關於建設單位在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時,在規定的綠化用地面積中所建設的綠地,屬於小區的綠地,《武漢市城市綠化條例》對此已有明確規定,公園管理條例可不再重複規定。因此,修正稿將原條例第七條刪除。
四、關於遊客攜犬入園的規定
有審議意見認為,修正案(草案)關於遊客攜犬入園的規定,與《武漢市養犬管理條例》第十四條關於限養區公共場所的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有權禁止攜犬進入的規定不夠協調,建議作修改。根據審議意見,將攜犬入園的情形分兩種情況進行規定,一是在修正案(草案)第三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規定公園管理機構禁止遊客攜犬進入公園的,應當在公園的適當位置設立明示標識;二是規定允許遊客攜犬入園的,遊客應當遵守相應的規定。(修正稿第三十四條)

五、關於違反遊園管理規定的處罰主體

有審議意見認為,違反遊園管理規定的行為,都由公園管理機構實施處罰欠妥。從公園投資建設和管理的主體看,並非所有的公園管理機構都具備行政處罰法關於受委託組織的條件,因此,建議將園林主管部門也作為處罰權主體加以規定。根據審議意見,在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增加了園林主管部門作為處罰權主體的規定。同時規定,只有符合法定條件的受園林主管部門委託的公園管理機構才有處罰權。(修正稿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
此外,還對修正案(草案)條款順序和個別文字作了調整和修改。
以上匯報,請連同條例修正稿一併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根據市人大常委會關於立法工作的安排,我就市人大城鄉建設與環境保護委員會開展修訂《武漢市城市公園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立法調研和條例修訂“一審”前的工作情況以及委員會對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條例修正案(草案)的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委員會開展立法調研和一審前有關工作情況
條例於1998年12月24日起施行。2007年,修訂條例的工作開始列為委員會立法調研內容。委員會除專門對條例的修訂進行調研外,還與市人大常委會對《武漢市城市綠化條例》和《武漢市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保護條例》執法檢查相結合,在開展執法檢查時,對如何修訂、完善條例做了一些有針對性的深入調查。修訂條例工作列為今年常委會立法調研項目後,委員會對該項立法調研工作作了計畫安排,要求市政府有關部門抓緊做好條例修訂的各項前期工作,並會同市政府法制辦、市園林局就修訂條例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了研究。市園林局採取組織公園管理機構以及園林專家座談、開門評園和開展公眾滿意度調查等方式,總結條例施行以來取得的成績,分析存在的問題,收集對修訂條例的意見和建議。常委會分管主任和委員會負責人多次聽取有關部門的意見。為了充分借鑑外地立法經驗,委員會和有關部門一道對兄弟城市的相關工作作法進行了考察。在此基礎上,有關部門對擬修訂的條款作了反覆研究,完成了條例修訂的調研和草擬工作。委員會研究後認為前期立法調研工作比較成熟,建議轉為立法項目,並向常委會主任會議專門匯報。10月13日,常委會第54次主任會議聽取了委員會關於前期調研情況的匯報。主任會議認為,該項立法修訂條件成熟,同意將該項立法調研轉為正式立法項目。隨後委員會又對擬修訂的條款會同市法制辦、市園林局進行了深入研究。10月30日,協助常委會組織部分組成人員對我市的公園建設管理工作進行了視察,聽取了市政府孫亞副市長和園林部門所作的情況介紹。收到市人民政府關於《武漢市城市公園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議案後,協助常委會召開了立法說明會。11月5日,委員會舉行第十六次會議,對市人民政府關於提請審議的《武漢市城市公園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
二、委員會對條例修正案(草案)審議的意見
1、委員會認為修訂條例是必要的
委員會認為,條例施行11年,有力地促進了我市城市公園建設步伐,促進市政府及其園林部門制定了一系列配套管理制度,公園管理和服務水平有了較大提高。隨著城市建設的發展,公園在城市綠地系統中的作用和地位越來越重要,特別是“兩型社會”建設對公園的規劃、建設、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園的公益性日益凸現。同時,由於條例出台時間較早,城市公園發展面臨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一是國家對公園功能增加了新內容,要求公園應具有防災避險等功能。城市公園作為開敞空間,在地震、火災等重大災害發生時,能夠作為民眾緊急避險、疏散轉移或臨時安置的重要場所之一,是城市防火減災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汶川大地震發生後,國家對公園規劃建設方案提出了一些強制技術要求。為適應這一變化,有必要就防災避險、人民防空、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等方面作出規定,並在相應的章節中增加這方面的條款。二是我市城市公園大都由收費改為免費、由封閉轉為開放,遊園人數劇增,管理中出現了一些新問題,如晨練、晚練、群體聚集活動等造成不同程度損毀綠地、樹木和有關設施;寵物入園污染環境,妨礙遊客安全;隨意張貼、散發廣告宣傳品;小商小販擺攤、遊走叫賣;算命、占卜、看相等不文明行為時有發生。這些既影響園容園貌,又有礙正常的公園管理秩序。此外,隨著公園管理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大部分公園的管理許可權下放到區級政府,這給公園管理也提出了新的要求,而條例中的一些規定是針對當時封閉性(收費)公園制定的,實行開放(免費)後公園中出現的新特點新情況則沒有相應規定可循,有必要予以充實完善。三是公園作為公益性場所,對於管理者應向遊客提供更好更方便的服務也有了更高要求,有必要就這方面的內容作些補充。
2、委員會認為修訂條例是可行的
針對上述問題,按照立法法賦予地方人大立法的許可權,條例主要從增加公園防災避險功能,加強公園管理,適當增加禁止性條款及處罰範圍三個方面加以修訂:(1)就城市公園這一特定公共活動場所應具有的防災避險、人民防空功能等對有關條款作了相應的完善和補充。(2)既對遊客行為提出要求,又對公園管理機構的管理行為作出規範。如為了加強公園開放(免費)後的管理,一方面增加了一些對遊客行為的規定,一方面也對提高管理者的管理水平和服務質量作了一些規定。如增加第三十三條:“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在綜合性公園和其他有條件的公園內劃定專門區域,用於集中開展晨練等文體活動,並配置相應的服務設施,方便市民使用。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對組織開展前款規定活動的組織者進行登記,並告知其活動地點和時間要求。活動參加者應當服從公園管理機構管理,在確定的區域和時間內開展活動,並遵守環境噪聲及安全管理規定。”增加第三十五條:“公園應當每天開放,開放時間應當公示。因維修改造、籌備大型活動等原因需要閉園的,應當提前公示。”針對擅自張貼、散發廣告,從事算命、占卜、看相等活動以及攜帶犬類入園等作了禁止性的規定或規範。通過法規授權的方式,對違反噪聲管理、違反規定攜帶犬類入園等行為,授予園林管理機構行政處罰權。(3)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對條例相關條款作出了修訂,以保持法制統一。如將原第三十二條中的“易地綠化建設費”修改為“綠化補償費”。對條例中行政處罰主體不是園林部門而後來制定的法規又有新規定的一些處罰條款作了刪除。
委員會認為,修訂條例工作有一定基礎,實踐中有需要,外地也有較為成功的經驗,提出來的一些修訂意見可行。在修訂過程中採納了中南財經政法大學課題組對該條例的評估報告中提出的一些意見和建議。委員會認為條例修正案內容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委員會同意市園林局局長左紹斌同志受市人民政府委託所作的說明,建議將市人民政府提交的修正案(草案)議案提請本次常委會審議。
審議中,有些委員還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如應鼓勵社會資金修建公園並將其日常維護管理納入財政保障體系。建議第三十條第(九)項修改為“從事算命、占卜、看相等迷信活動以及其他不文明行為。”落實防災避險是這次條例修訂的一項重要內容,但如何落實規定顯得不夠,尤其是對已建公園如何逐漸配建必要的防災避險設施設備等缺少具體規定。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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