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暫行辦法

為加強本市外商投資企業的用地管理,鼓勵外商投資,保護外商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0.08.16
  • 實施時間:1990.08.16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外商投資企業的用地管理,鼓勵外商投資,保護外商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是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辦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適用本辦法。在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內舉辦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按經濟技術開發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及《青島市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和轉讓試行辦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具體地塊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具體方式,由中外雙方商定。
第四條 青島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簡市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的主管部門。各縣(市、區)土地管理局負責所轄區域內的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
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土地管理局負責外商投資企業使用開發區內國有土地的管理。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的審批許可權,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中徵用土地審批許可權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集體所有的土地,必須先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征歸國有土地後,再提供給外商投資企業使用。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對取得使用權的土地,可以按土地使用契約的規定自行開發,也可以委託開發單位開發。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的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保護。
外商投資企業對所用土地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不得買賣或變相買賣土地;不得隨意動用、開採或破壞地上地下資源;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和使用範圍;不得非法轉讓、轉租、轉借土地;不得非法進行房地產開發。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本市國有土地,按下列程式辦理手續:
(一)提報使用土地申請書。
外商投資企業持有關部門批准的項目建議書、立項批覆及其他檔案和圖紙,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土地管理局提報使用土地申請書。
(二)簽訂土地使用契約。
(1)中外雙方使用中方合營者原用場地舉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且中方合營者以土地使用權作為合資、合作條件的,其場地使用費計算應與取得同類土地使用權所應繳納的場地使用費標準相同,並把有關土地使用條款列入企業契約。
(2)中外雙方使用中方合營者原用場地舉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且中方合營者未以土地使用權作為合資、合作條件的,應由合資、合作經營企業與所在地縣級以上土地管理局簽訂土地使用契約。
(3)新辟場地(包括徵用、劃撥土地和租賃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所使用的土地)舉辦外商投資企業的,須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與所在地縣級以上土地管理局簽訂土地使用契約。
簽訂土地使用契約,應當包括用地地點、四周界限、面積、用途、期限、開發建設的出資進度、場地使用費、雙方的權利、義務及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三)審批土地的使用權。
土地使用契約應當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土地管理局審批。土地管理局應從收到土地使用契約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報經政府批准後,劃撥土地。
外商投資企業持用地批准檔案,申請土地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一年內,未按契約規定使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吊銷其土地使用證,收回土地使用權,已繳納的場地使用費不予退還。如遇特殊情況需延長者,應經縣級以上土地管理局審批,但延長期不能超過一年。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用地年限,以該企業經批准的經營年限為準。沒有規定企業經營期限的,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局核定土地使用年限。
外商投資企業用地期滿或者提前終止用地,應交回土地使用證,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需要延長土地使用期限的,應在原定用地期滿前,持企業延期經營的批准檔案,到原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局辦理延長用地期限手續。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應到原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局辦理規劃允許的變更用地手續。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不論使用新征土地還是中方合營者原用國有土地,均須按規定繳納場地使用費。
場地使用費包括土地開發費和土地使用費。
第十五條 土地開發費,是指因使用土地而發生的征地、補償、拆遷、安置費用和為企業配套的公共設施分攤的費用。具體數額按《土地管理法》和省、市有關規定計收。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費,是指外商投資企業在經營期內,向國家逐年繳納的有償使用土地的費用。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費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土地使用費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局核收。其收費額,根據地理環境條件和土地用途確定(詳見附表)。各等級幅度內的收費額,由市土地管理局審核確定。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費自批准用地之日起計收。從批准用地之日起到本年度末不足半年的,免收土地使用費;超過半年不足一年的,按半年計收土地使用費。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費賃土地管理局發給的繳款通知書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自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應繳納的土地使用費額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土地使用費由外商投資企業繳納。如中國合營者以土地使用權折價作為投資,其土地使用費由中國合營者繳納;租賃房屋舉辦外商投資企業的,其土地使用費由出租者繳納,如外商投資企業利用某一建築物的部分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按該企業所使用的建築面積(包括應分攤的公用建築面積)占該建築物總建築面積的比例分攤土地使用面積,並按所分攤的土地使用面積繳納土地使用費。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因不可抗力,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確實無力繳納土地使用費的,經企業申請,縣級以上土地管理局批准,可緩繳或減免土地使用費。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費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五年內不調整。以後隨著經濟發展、供需變化加以調整。但調整間隔時間不少於三年。每次調整幅度,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不超過基數的百分之三十。
經批准改變土地用途的外商投資企業,從改變之日起,按新用途標準計收土地使用費。
第二十三條 產品出口型或先進技術型的外商投資企業,其土地使用費按標準的百分之三十給予優惠。
產品出口型的外商投資企業,由確認部門每年審核一次,發年達不到標準的,應在次年補繳上年度已經優惠土地使用費。
第二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須向縣級以上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發給臨時用地許可證後,方可使用。
臨時用地期限一般不超過兩年。特殊用途的經縣級以上土地管理局批准後可以適當延期。臨時用地期滿後,由原批准部門收回臨時用地許可證。該地塊內的新建築物如需拆除的,由外商投資企業負責拆除清理,恢復原貌,或繳納拆除清理費。
外商投資企業獲準臨時用地,應從獲準臨時用地之日起繳納土地使用費。其收費標準和非臨時用地相同。
第二十五條 預約用地,須持國家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項目建議書及有關證件,向縣級以上土地管理局申請預約用地登記,由其會同有關部門選定地塊,發給其土地使用預約證書。預約用地者應當從批准預約用地之日起,繳納該地塊年土地使用費總額百分之五的預約金。
地的預約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申請延長預約期限,應在期滿十天前向土地管理局提出。逾期不辦理申請延長預約用地手續的,視為自動放棄預約,已繳納的預約金不予退還。
第二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擅自改變土地用途、使用範圍或非法買賣、轉讓、轉借、轉租土地、非法進行房地產開發、破壞地上地下資源者,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沒收全部非法所得並處以當年土地使用費六至八倍的罰款,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權。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逾期不辦理延長用地期限手續的,取消延長用地期限權利或每逾期一天加收年土地使用費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費用。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因土地使用契約發生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申請中國涉外仲裁機構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經開辦的外商投資企業,凡未辦理用地手續的,應按本辦法的規定,補辦用地手續,申領土地使用證。其土地使用費,如原批文或契約中已經規定了標準和不調整期限的,仍按原規定執行;未規定的,從本辦法公布之日起按本辦法執行。外商投資企業在本辦法公布之日起三個月內仍未補辦用地手續的,按違法用地處理。
第二十九條 外商投資從事開發經營成片土地的,按照國務院《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成片土地暫行管理辦法》辦理。
第三十條 香港澳門台灣的企業、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本市投資舉辦企業需要使用土地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參照本辦法執行,並按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本市以前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附表一:青島市土地等級劃分範圍
┌───┬────────────────────────────┐
│等 級│ 范 圍 │
├───┼────────────────────────────┤
│ 一 │中山路、貴州路以南、北京路、天津路、費縣路、泰安路、肥城│
│ │路、廣西路、萊陽路、金口路、文登路、南海路、太平路、膠州│
│ 級 │路、湛山路。 │
├───┼────────────────────────────┤
│ 二 │市南區除一級地區外的其他路段,熱河路、遼寧路、上海路、濟│
│ │陽路、冠縣路、大連路、延安一路、館陶路、新疆路、商河路、│
│ 級 │泰山路、市場三路、陽信路、德平路、聊城路、寧夏路、南京路│
│ │南段、山東路南段、四川路、青穴路(湛流幹路)。 │
├───┼────────────────────────────┤
│ 三 │市北區除二級地區外的其他路段,延安路、延安二路、威海路、│
│ │台東一路、威海路、台東三路、華陽路、人民路、鞍山路、杭州│
│ 級 │州、金華路。 │
│ 四 │台東區、四方區除三級地區外的其他路段,四流南路、四流中 │
│ │路、振華路、永平路、小白幹路。 │
│ 級 │ │
├───┼────────────────────────────┤
│ 五 │滄口區除四級地區外的其他路段,308國道( 城市規劃區內 │
│ │段),板橋坊河以北,嶗山城區、黃島城區。 │
│ 級 │ │
├───┼────────────────────────────┤
│ 六 │縣(市)城區 │
│ │ │
│ 級 │ │
├───┼────────────────────────────┤
│ 七 │青島市區及縣(市)城區以外的其他地區。 │
│ │ │
│ 級 │ │
└───┴────────────────────────────┘
附表二:青島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標準(一九九○年)
單位:人民幣/年·平方米
┌──────┬────┬────┬────┬────┬─────┬────┐
│ 類別│ 商 業 │ 寫字樓 │ │ 工 業 │教育 體育│ 種植業 │
│ 收費幅度 │ 飲服業 │ 住 宅 │ 娛 樂 │ 交 通 │ 科 研 │ 畜牧業 │
│等級 │ 旅遊業 │ 別 墅 │ │ 倉 儲 │ 衛 生 │ 養殖業 │
├──────┼────┼────┼────┼────┼─────┼────┤
│ 一 │ 16-19 │ 14-17 │ 13-15 │ 10-13 │  5-6 │ │
├──────┼────┼────┼────┼────┼─────┼────┤
│ 二 │ 14-17 │ 13-15 │ 10-13 │ 9-11 │  4-5 │ │
├──────┼────┼────┼────┼────┼─────┼────┤
│ 三 │ 13-15 │ 10-13 │ 9-11 │ 7-9  │  3-4 │ │
├──────┼────┼────┼────┼────┼─────┼────┤
│ 四 │ 10-13 │ 9-11 │ 8-10 │ 5-7  │  2-1 │ │
├──────┼────┼────┼────┼────┼─────┼────┤
│ 五 │ 9-11 │ 8-10 │ 6-8  │ 4-6  │  1-2 │  1 │
├──────┼────┼────┼────┼────┼─────┼────┤
│ 六 │ 8-10 │ 6-8  │ 4-6  │ 3-5  │ 1  │ 0.5-1 │
├──────┼────┼────┼────┼────┼─────┼────┤
│ 七 │ 6-8  │ 4-6  │ 2-4  │ 1-3  │ 0.5  │  0.5 │
├──────┼────┴────┴────┴────┴─────┴────┤
│ 注 │農牧漁業、養殖業土地使用費也可按企業年營業收入的1-3%提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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