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103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9-12-28
【生效日期】1989-12-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浙江省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征管暫行辦法
(1989年12月28日浙江省財政廳、土地管理局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使用我省土地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以下簡稱
外商投資企業),及外國企業常駐機構,亦適用於華僑和港、澳、台胞投資經營的企業。
第三條本省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是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的主管機關,具體負責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的徵收工作。縣級以上財政部門負責外商投資企業所繳納的土地使用費的使用、監督等管理工作。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之土地使用費,系指使用
土地資源性質的費用,不包括場地開發費。
第二章 土地使用費的標準和征管
第五條土地使用費標準根據土地等級和土地用途確定,按人民幣元/平方米・年計算。商業、金融和旅遊業用地為3元至70元;文化娛樂、辦公和住宅用地為2元至40元;工業、倉儲和交通用地為1元至30元;教育、科研和衛生用地為0.5元至15元;農林牧漁業生產用地為0.5元至10元。上述行業凡經核實為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的,除杭州市、寧波市、溫州市三市市區繁華地段外,最高為三元。各地的使用費標準,在省定的類別劃分和浮動幅度內,由各市(地)根據本地實際確定,報省核准後實行(具體上下限幅度見附屬檔案)。
通過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方式獲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權轉讓金標準和收取辦法按省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土地使用費從批准用地之日起五年內不作調整。五年後視情況變化由市(地)以上土地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會同物價部門進行適當調整。每次調整的間隔期不少於三年,調整幅度不超過原標準的30%。市(地)調整方案要及時報省審批。
中方合營者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投資的土地作價款在合營期間不作調整。
第七條外商投資企業使用本省國有土地,均須和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使用契約,領取土地使用證;除按本辦法予以減免外,必須按標準向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使用費。
第八條中方合營者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投資的,其作價面積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核定,土地使用費由中方合營者繳納。合營期間中方不再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九條租用房屋或場地舉辦的外商投資企業,租賃雙方應簽訂協定,明確由房屋或場地的出租者繳納土地使用費。外商投資企業的實際用地面積由土地管理部門核定。
第十條外商投資企業必須按時繳納土地使用費。自批准用地之日起,每半年憑土地管理部門繳款通知單繳納。繳納時間分別為公曆六月末和十二月末。逾期繳納的,除限期補繳外,自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款的5‰滯納金。
第一日曆年用地時間超過半年的按半年計算,不足半年的免繳土地使用費。
第十一條經按規定確認的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的土地使用費,除城市繁華地段外,從使用之日起享受五年免交土地使用費;第六至第十年按規定標準減半繳納的優惠政策。但當年的土地使用費應先在成本費用中預提,在下一年度經同級財政部門核定後,被確認出口產品的產值達到當年全部產值的70%以上的或是先進技術企業的,再將已予提的費額沖回。未被確認為產品出口企業或先進技術企業的,應在同級財政部門核定後一月內,將預提的費額按第十二條規定上繳。
第十二條外商投資的其他生產性企業的土地使用費,從批准用地之日起,五年內按規定標準減半繳納;對占用非耕地面積較大的從事農業、林業、牧業和漁業等開發性生產的,第六年起還可以從低繳納土地使用費。
第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因不可抗力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確實無力按時繳納土地使用費的,經外商投資企業申請,土地管理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可以緩、減或免繳土地使用費。
第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的土地使用費,按企業管理許可權,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收取。省、市(地)、縣(市)分別徵收自己管理許可權內的外商投資企業的土地使用費,不得越級徵收。部屬外商投資企業的土地使用費由省徵收。
土地管理部門原則上在收費後十天內向同級財政部門上繳收取的土地使用費。各級財政部門要把收取的土地使用費在銀行專戶儲存,作為扶持本地區外商投資企業發展,改善外商投資環境的專項基金。
各級財政部門在收取土地使用費後,應及時將其中的4%至5%作為土地管理費返回同級土地管理部門。管理費的使用與管理按浙江省農業廳、計經委、城鄉建設廳浙農地字(85)135號檔案執行。
第十五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集體土地舉辦外商投資企業,必須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辦理用地手續;並由土地管理部門暫時代收代管屬於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使用費,在開戶銀行專項儲存。有關使用和處理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章 附則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以前未對外商投資企業開徵土地使用費的,一律按本辦法辦理。
原先徵收土地使用費的其它部門應立即停止收取。
原契約中土地使用費低於本辦法規定標準的,五年不作調整。
原先執行的其他有關規定,凡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