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辦法

《杭州市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辦法》於2009年9月16日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4號公布,根據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征管暫行規定〉等23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改。《辦法》共23條,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辦法
  • 地區:杭州市
  • 公布時間:2009年9月16日
  • 修改時間:2012年5月18
  • 市 長: 邵占維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修改決定,杭州市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辦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70號
《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征管暫行規定〉等23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已經2012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 邵占維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修改決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征管暫行規定》等23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
市政府決定,對《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征管暫行規定》等23件市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
二十三、《杭州市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改為:“(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結束後,占用單位或個人未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拆除臨時設施的;”
上述市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辦法

(2009年9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4號公布;根據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征管暫行規定〉等23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道路管理,規範城市道路臨時占用、挖掘行為,保護市政設施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條例》、《杭州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對杭州市市區範圍內已交付使用城市道路的臨時占用、挖掘行為的管理。
本辦法所稱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是指在短期內利用城市道路堆料、施工作業、搭建臨時建(構)築物,設定停車場、存車處、電話亭等影響道路功能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挖掘城市道路,是指因工程建設及其施工需要破損路面,影響道路功能的行為。
按城市道路建設計畫進行改建、擴建、養護和維修造成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行為,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杭州市人民政府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各區的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道路臨時占用、挖掘管理工作。
市、區市政設施監管機構按照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和同級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管理許可權,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道路臨時占用、挖掘管理工作。
城鄉規劃、建設、公安、交通、水利、環保、綠化、市容環衛、城管執法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線產權單位,應當於上一年度末將年度管線建設計畫報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調整年度管線建設計畫的,應當將經管線產權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的計畫自批准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報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建設計畫和各類管線產權單位報備的年度管線建設計畫,制訂城市道路年度挖掘工作計畫。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城市道路年度挖掘工作計畫自頒布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在本市主要媒體上發布。
區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年度挖掘工作計畫實施本轄區內的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工作。
第五條 需要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申請辦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許可、挖掘城市道路許可,並依法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未取得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許可、挖掘城市道路許可的,不得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第六條 需要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的區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對申請臨時占用城市主要道路或挖掘城市主要道路、次要道路的,區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應當報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由區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許可或不予許可的決定。
對申請臨時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以外其他道路或挖掘城市主要道路、次要道路以外其他道路的,區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許可或不予許可的決定,並於作出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報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許可申請應當同時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查。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區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不得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
城市主要道路和次要道路名錄由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定,每2年公布一次。
第七條 申請辦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區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許可申請書;
(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書面審查意見,及其他有關職能部門依法批准的有效檔案;
(三)臨時占用方案,包括占用位置、範圍、與相關建(構)築物距離、安全防護和文明施工措施、交通組織措施、占用時間等內容;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申請辦理挖掘城市道路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區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挖掘城市道路許可申請書;
(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挖掘城市道路的書面審查意見,及其他有關職能部門依法批准的有效檔案;
(三)施工設計圖紙、施工方案及道路修複方案,以上方案應當包括施工進度計畫、交通組織措施、機械配置、施工臨時排水方案、廢棄物處理以及現場圍護等內容;
(四)挖掘施工單位的市政工程施工企業資質證明檔案;
(五)涉及埋設排水管線的,應當提供排水接管技術審查意見書及複印件;涉及埋設燃氣、熱力等地下管線的,應當提供準確管點陣圖及監護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申請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許可:
(一)占用道路交叉口、鐵路道口、急彎路口、橋樑、陡坡、隧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50米範圍內機動車道的;
(二)占用距離醫療急救站、消防站機動車出入口50米範圍內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的;
(三)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從事經營性活動的;
(四)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5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3年內申請挖掘的;
(五)在法定節假日及重大公共社會活動期間臨時占用、挖掘的;
(六)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為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嚴重影響市政設施或道路交通安全的;
(七)申請人曾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經查處未及時整改完畢或未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予許可情形。
對於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情形,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按有關規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因處置突發事件、緊急搶修城市地下管線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挖掘單位可以先行施工,同時向所在地的區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並在施工後的第1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的區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申請許可手續。
第十一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期限在10日以上的,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前3日在本市主要媒體上向社會公示。公示內容應當包括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或個人,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期限及範圍。
第十二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或個人,應當精心組織、文明施工,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批准的期限、範圍和要求占用、挖掘,不得擅自變更;
(二)在占用、挖掘現場醒目處懸掛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許可證件,設定交通安全護欄和標誌;
(三)在城市主要道路上進行橫穿道路挖掘施工的,應當夜間進行,白天應當恢復交通;
(四)挖掘城市道路應當按規定的技術要求進行施工,不得壓占檢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邊溝;
(五)挖掘城市道路遇到測量標誌、地下管線、文物保護標誌等設施時,應當立即採取保護措施,不得移位、損壞;
(六)鋪設地下管線應當優先採用非開挖施工等先進技術。
第十三條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結束後,占用單位或個人應當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拆除臨時設施,恢復道路原狀;挖掘城市道路工程結束後,挖掘單位或個人應當按城市道路挖掘及修復技術規程的要求回填夯實,恢復道路平整。同時,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的區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驗收。
區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驗收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組織驗收,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驗收合格的,區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實施道路修復。
第十四條 因城市建設、重大公共社會活動或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變更或撤回已經生效的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許可、挖掘城市道路許可,由此給被許可人造成財產損失的,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被許可人需要變更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時間、地點、面積、施工方式、安全防護措施等許可內容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辦理許可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 依法變更或撤回已經生效的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許可、挖掘城市道路許可的,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變更或撤回許可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被許可人,並返還相應的城市道路占用費、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被許可人應當在接到變更或撤回許可決定後,在規定期限內做好已被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恢復清理工作。
第十六條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許可的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1年。
因特殊情況確需延續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許可有效期的,被許可人應當在許可有效期屆滿10日前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辦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許可、挖掘城市道路許可延續手續。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行為人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按規定補交城市道路占用費或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並可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在占用、挖掘現場醒目處懸掛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許可證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200元罰款;未按規定設定交通安全護欄和標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結束後,占用單位或個人未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拆除臨時設施的;
(二)挖掘城市道路工程結束後,挖掘單位或個人未按城市道路挖掘及修復技術規程的要求回填夯實,恢復道路平整的;
(三)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結束後,未及時向所在地的區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驗收的。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城市道路臨時占用、挖掘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涉及蕭山區、餘杭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行政管理職權的,按省、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各縣(市)城市道路臨時占用、挖掘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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