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70號
《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征管暫行規定〉等23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已經2012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 邵占維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修改決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征管暫行規定》等23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
市政府決定,對《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征管暫行規定》等23件市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
二十二、《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規定》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擅自改變人民防空工程設計,尚可改正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無法改正的,依法收取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經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未按規定的標準和抗力等級補建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對個人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
上述市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規定全文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規定
(2009年1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0號公布,根據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征管暫行規定〉等23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一次修改,根據2017年8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2號第二次修改)
第一條 為規範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城市整體防護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辦法》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工程的規劃、建設、使用、維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人民防空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
結合地下空間開發兼顧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以下簡稱兼顧人防工程),以及按照戰術、技術要求改造後具有相應防護能力的普通地下室和天然洞穴的規劃、建設、使用、維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全市人民防空工程的規劃、建設、使用、維護等管理工作。
區、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工程的相關管理工作。
發改、建設、規劃、國土資源、房管、園林、文物、質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人民防空工程戰時由政府統一安排使用,平時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維護管理。
第六條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項目享受國家規定的國防工程和社會公益性項目的有關優惠政策。
第七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經費按下列規定予以保障:
(一)人民防空指揮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建設經費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二)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建設經費由本級政府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上級政府撥付的資金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籌措的經費予以保障;
(三)防空專業隊、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人民防空工程,由民眾防空組織組建部門和戰時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部門分別負責組織建設,必要時可以結合防空地下室建設,建設經費由民眾防空組織組建部門和戰時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部門予以保障;
(四)防空地下室和兼顧人防工程由建設單位負責修建,建設經費由建設單位予以保障。
第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組織人防、發改、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編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和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城市公共綠地、地下交通幹線以及其他重大基礎設施的規劃和建設,應當充分考慮人民防空需要,兼顧人民防空功能。
第九條 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內(含人防重點鎮),以及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和重要經濟目標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的民用建築,應當按照國家、省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按照要求同步建設人防通信警報設施專用機房。單獨建設的人防通信警報設施專用機房可計入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每個單獨建設的人防通信警報設施專用機房可折抵防空地下室建築面積100平方米。
第十條 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建設單位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可以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在申領施工許可證前一次性足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組織易地建設:
(一)採用樁基且樁基承台頂面埋置深度小於三米或者地下空間淨高達不到規定標準的;
(二)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淺等地段建設,因地質條件不適於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三)因建設區域建築或地下管道設施密集等原因,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難以採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
(四)所在地塊被禁止、限制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
(五)防空地下室應建建築面積小於800平方米,或者設計建築面積與應建建築面積差小於800平方米,造成結構、基礎處理困難或者經濟上不合理的;
(六)國家、省規定可以不建或少建的其他情形。
按照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在人民防空工程人均掩蔽面積已達到國家、省規定要求的區域內建設民用建築,可以不再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設單位依法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人防工程建設規劃易地建設。
第十一條 在人民防空工程的直通室外地面出入口附近規劃修建地面建築物時,應當按照該建築物的倒塌半徑,留出與人民防空工程直通室外地面出入口的安全距離;因條件限制無法留出安全距離的,應當採取防倒塌堵塞措施,確保疏散通道暢通。
第十二條 規劃建設人民防空工程時,應當同時規劃建設人民防空工程與其他地下工程的連線通道或者預留連通口。有條件的城市捷運車站應當與周邊的人民防空工程相連通。
人民防空工程與其他地下工程連通時,地下工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不得拒絕。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與其他地下工程之間的連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規劃、發改、建設、國土資源等部門制定實施計畫,逐步修建連線通道。
第十三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自行或者組織社會力量將城市現有的普通地下室、天然洞穴改造為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四條 城市的地下交通幹線、地下過街通道、地下停車場、地下綜合管廊等地下基礎設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應當兼顧人民防空需要,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設定防護。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前款所列地下工程建設的設計審查和質量監督。
第十五條 人民防空工程設計應當由具有相應設計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承擔,並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標準和相關規定進行。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防空專業隊、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而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應當由具有相應設計資質等級的人防工程專業設計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建設人民防空工程,有關單位應當按照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未經原審批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
第十七條 人民防空專用設備的生產企業應當依法取得人民防空專用設備生產和安裝資格,並按照國家標準生產。
建設單位使用的人民防空專用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並向人民防空專用設備生產和安裝達標企業採購。
第十八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監理資質的工程監理單位對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進行監理。
第十九條 人民防空工程平戰轉換工作由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負責。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平戰轉換工作予以指導,並加強日常監督管理。
建設單位在新建、改建、擴建和加固改造人民防空工程設計時,應當編制防護功能平戰轉換設計專篇;在竣工驗收之前,應當編制防護功能平戰轉換實施方案。
第二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顧人防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竣工驗收,並自驗收合格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驗收檔案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及時向人防主管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並對其報送資料的準確性負責。
第二十一條 防空地下室的面積應當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確認。建設單位向不動產登記部門申請不動產登記時應當提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確認檔案。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確需拆除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審批:
(一)拆除300平方米(含)以上5級工程、4級(含)以上工程、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的,應當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後,按照規定許可權報上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
(二)拆除5級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級工程和疏散支幹道工程及300平方米(含)以上非等級人民防空工程的,應當向區、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規定報上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三)拆除300平方米以下非等級人民防空工程的,應當向區、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區、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經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補建:
(一)拆除等級人民防空工程,應當補建不低於原抗力標準的等級人民防空工程;
(二)拆除非等級人民防空工程,應當補建6級(含)以上抗力標準的等級人民防空工程。
補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積不得小於原工程面積;補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積不得充抵應當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積;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經費由拆除單位或個人承擔。
經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後因客觀條件限制不能補建的,應當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標準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繳納人民防空工程補償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組織易地建設。
第二十四條 人民防空工程除保密工程外,應當設立標識標牌。建設單位應當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前,將人民防空工程標識標牌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要求製作安裝到位。人防標識標牌應當保持完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損毀。
第二十五條 平時利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顧人防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平時利用其他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顧人防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與建設單位簽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維護責任書,依法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未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改變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用途。
第二十六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平時已開發利用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其餘設備、設施的維修管理由其使用人負責;
(二)防空專業隊、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人民防空工程和單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負責;
(三)防空地下室由其建設單位負責;建設單位合併、分立的,由合併、分立後承受其權利和義務的單位負責。
第二十七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確定工程維護管理人員,並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培訓;
(二)定期對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防護設備等進行維修保養;
(三)建立工程技術檔案和維護保養記錄;
(四)落實防火、防汛責任;
(五)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二十八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確保工程結構完好,保持工程良好的使用狀態和防護能力,並達到以下標準:
(一)工程內部整潔、無滲漏水,空氣和飲用水符合國家標準;
(二)防護密閉設備、設施性能良好;
(三)風、水、電、暖、通信、消防系統工作正常;
(四)金屬、木質部件無鏽蝕損壞;
(五)進出口道路暢通,孔口偽裝及地面附屬設施完好;
(六)防火、防汛設施安全可靠。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未在申領施工許可證前一次性足額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的,按應繳額每日千分之二的標準加收滯納金。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拒絕將人民防空工程與地下工程連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建設城市地下工程不兼顧人民防空需要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的規定,設計、工程監理單位不具有相應資質承攬人民防空工程設計、工程監理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處以契約約定的設計費、監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擅自改變人民防空工程設計,尚可改正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無法改正的,依法收取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生產企業未按照國家標準生產人民防空工程專用設備的;建設單位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的人民防空專用設備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經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未按規定的標準和抗力等級補建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對個人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平時利用防空地下室和兼顧人防工程,建設單位未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未達到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標準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防空地下室和兼顧人防工程施工質量和維護管理進行監督檢查,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並進行複製;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進入工程現場進行現場檢查、勘驗;
(四)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停止違反工程防護部分施工質量和維護管理要求的行為。
第四十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市人民防空設施監督管理機構實施本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