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使用管理,確保人民防空工程平時與戰時的作用與功能,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系指具有防範戰爭災害、自然災害和城市工業事故災害,進行人員掩蔽、物資儲存等功能的各種坑道、地道、地下室、半地下室及地面配套等附屬設施。人防工程分等級人防工程和簡易人防工程,等級人防工程分為6級,未達到等級標準的為簡易人防工程。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包括市轄縣、市)各類人防工程的管理。
第四條 杭州市人民防空辦公室(以下簡稱市人防辦)是本市人防工程的主管機關。各區、縣(市)人防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縣(市)人防部門〕具體負責本地區人防工程的管理。地區人防工程的管理。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條 本市人防工程依據“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實施管理。
(一)市人防辦負責市屬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並指導、監督、檢查全市範圍內的人防工程。
(二)各區、縣(市)人防辦負責轄區內除市屬工程外的人防工程的管理,並指導、監督、檢查轄區內的人防工程。
(三)市區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單位負責管理;各類專用工程、平戰結合工程由使用單位負責管理。建有人防工程的各單位或部門應接受市、區、縣(市)人防部門對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指導、監督和檢查,並有責任向市、區、縣(市)人防部門報告管理和使用情況。
第六條 保護人防工程是每個單位和公民應盡的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人防工程內部及其出入口或進排風孔附近排泄和傾倒廢水、廢氣、垃圾等廢棄物。
(二)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範圍內取土、埋設各種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設施。確需埋設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設施的,除按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外,還須同時徵得市人防辦和所在地區、縣(市)人防部門同意,並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
(三)未經公安、消防、人防部門批准,不得在人防工程記憶體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等危險、有害物品。
(四)不得損壞和擅自占用、改造、封堵、拆除人防工程及其內部各種防護設施。
第七條 在人防工程安全範圍內確需埋設管道和修建地面建築物的,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徵求人防部門意見。規劃部門在編製成片開發新區和舊城改造規劃及審批十層(含十層)以上的民用建築,確定規劃設計條件時,須事先徵求人防部門意見。城建部門在審查上述規劃方案和初步設計方案時,應一併審查人防工程的要求。
第八條 在人防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其他建築物時,應留出倒塌半徑的安全距離和戰時人員、物資疏散及平時開發利用的進出口道路。
第九條 各級人防部門應對管理範圍內的人防工程及附屬設施建立檔案,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管理制度,並定期將人防工程的管理、使用、維護等情況,上報上級人防部門。
第十條 各級人防部門有權對分管地區內各類人防工程的使用、維護情況進行檢查、督促和指導,各有關單位應給予配合。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附設人防工程的,其設計、施工、質量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人防部門應參與人防工程規劃設計的會審,工程竣工後應會同施工、設計單位按照設計圖紙共同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後,發給人防工程驗收合格證;驗收不合格並無法採取補救的,應按國家規定交納人防易地建設費。
第十二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確需拆除人防工程的,必須按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經批准後方可拆除:
(一)凡拆除等級人防工程、連通地道和300平方米以上的簡易人防工程,市屬人防工程拆除單位應事先向市人防辦提出申請由市人防辦批准;非市屬人防工程拆除單位應事先向區、縣(市)人防部門提出申請,由區、縣(市)人防部門上報市人防辦批准。
(二)凡拆除300平方米以下(含300平方米)的簡易人防工程,由區、縣(市)人防部門批准,報市人防辦備案。
第十三條 經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單位必須按下列規定予以補建:
(一)凡拆除等級人防工程須按原面積和等級標準補建。
(二)凡拆除簡易人防工程須按等級人防工程(6級)標準補建,其面積不得少於原面積的三分之二。因受場地限制,確實無法補建的,經人防部門同意後,拆除單位在工程拆除前須向人防部門繳納人防工程拆除賠償費,由人防部門易地建造。賠償費的標準由市人防辦會同財政、物價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簡易人防工程因質量差、滲漏水嚴重,經多次修繕見效不大,經所在地人防部門批准,並報市人防辦備案後,可予以封堵。
第三章 平時使用
第十五條 對平時可以使用的人防工程,由各級人防部門制定開發使用規劃,由產權人安排使用。
第十六條 使用人防工程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市屬人防工程報市人防辦審批;區、縣(市)人防工程報區、縣(市)人防部門審批。
(二)市、區、縣(市)兩級人防指揮所等特殊人防工程,由同級人防部門提出申請,報上級人防辦審批。
第十七條 凡需使用人防工程,由人防工程產權人按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向人防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發給人防工程平時使用許可證後,方可使用。未經人防部門批准,任何單位(人)不得改變人防工程的使用性質,不得轉讓或出租人防工程。
第十八條 人防工程經批准調整給其他單位使用的,所在單位在出入口通道、進排風孔、水源、電源等方面為使用單位提供方便。
第十九條 利用人防工程開辦旅社(招待所)、餐廳(食堂)、商店、工廠(車間)、醫院等,使用單位(人)必須憑人防工程平時使用許可證,按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辦理手續後,方可開業。
對用於停放機動車或非機動車的人防工程,任何單位不得改作他用。
第四章 安全與維護
第二十條 本著“誰使用、誰維護”的原則,人防工程使用單位(人)必須遵照《杭州市防火安全責任暫行規定》的各項規定和要求,與人防部門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遵守人防工程使用契約的各項條款。
第二十一條 已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須保持工程結構和內部設備、設施的完好,採取切實可行的防火、防汛和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得進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或污染環境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 為了保證人防工程使用的需要,使用單位(人)對人防工程進行改造、裝飾、增建進出口部等設施時,須報經所在地的人防部門批准。人防工程改造時,涉及地面建築、市政管道、綠化、消防等,還須按有關規定徵得各有關部門同意。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防部門必須搞好人防工程的維修保養和設備、設施的更新工作。其中,人防工程使用單位(人)為使用目的所需進行的維修工作由使用單位(人)承擔。
對未使用的人防工程,各級人防部門應定期檢查,並進行抽水、通風和清掃。
第二十四條 為了保護人防工程內工作人員的身體健康,人防工程使用單位(人)應根據不同工程和地下勞動條件,按有關規定發給有關工作人員必要的勞防用品和保健費。
第二十五條 人防工程內的通風、除濕、照明、抽水等設施用電按國家有關規定電價收費。從事經營性商場、旅館、娛樂場等用電,按工業電價收費。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 凡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各級人防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並可視情節輕重,按以下規定予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應賠償損失:
(一)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一項的,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項、第四項的,對個人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不符合國家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的,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故意損壞人防設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品,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人防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實施的行政處罰,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式進行。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具體套用中的業務問題由市人防辦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