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規定

成都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規定是成都市人民政府令於2000-11-22發布 的地方法規,檔案編號是市政府令第80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82105
  •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80號
  • 發布日期:2000-11-22
  • 生效日期:2000-11-22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檔案來源: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發布單位】82105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80號
【發布日期】2000-11-22
【生效日期】2000-11-2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80號)
《成都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規定》已經2000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施行。
市長 王榮軒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成都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了加強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提高城市整體防護能力,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發展人民防空工程平戰結合,為經濟建設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人民防空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和與之配套的附屬設施,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工程的規劃、建設、使用、保護和維護管理,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本市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工作。區(市)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工作。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的計畫、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
第五條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實行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貫徹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防護的需要和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結合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水平,按照平戰結合、地上地下結合、單建附建結合和配套建設的原則編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按規定許可權報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城市開發利用地下空間建設地下交通等基礎設施,應當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
第七條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用地,按國防用地實行行政劃撥。規劃確定單獨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地域,在實施地面、地下建設時,應當預留人民防空工程必需的空間位置。
有關部門應當對人民防空工程連線城市的道路、供水、排水、供電、通信等系統的設施建設提供必要條件。
第八條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修建,所需資金,由國家和社會共同負擔。按國家規定應當由地方人民政府負擔的,列入地方各級預算安排。
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由有關單位負責組織修建;機關、團體、企事業組織負責修建本單位的人員和物資掩蔽工程。
第九條鼓勵單位、個人(包括港、澳、台同胞和外商)投資修建地下商場、停車場等平戰結合的人民防空工程。投資者享受國家規定的優惠政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條城市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一)新建十層以上(含十層)或基礎埋置深度達三米以上(含三米)的九層以下的民用建築,應當修建與地面建築底層相等面積的防空地下室;
(二)城市規劃確定新建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居住區、小區和統建住宅,按地面建築總面積的百分之二統一規劃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國家規定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他情形。
防空地下室所需建設資金,納入建設項目投資計畫。
第十一條按規定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因下列條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修建的,建設單位可以提出申請,城區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其他區(市)縣經當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並按應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築面積和規定的收費標準交納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的要求擇地統建:
(一)樁基承台頂面埋置深度小於三米(或者不足規定的地下室空間淨高)的;
(二)按規定指標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只占地面建築底層的局部,結構和基礎處理困難,且經濟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淺等地段的項目,因地質條件不適於修建的;
(四) 因建設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設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難以採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
第十二條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由各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組織收取。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必須全額繳入同級財政預算外資金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應當納入人民防空經費預算,專項用於當地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條按規定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建設單位應當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審核檔案或按核准款額繳納易地建設費的證明,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未取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審核檔案或證明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四條人民防空工程必須按照建設規劃確定的建設規模、防護要求和使用效能進行設計,並符合國家規定的設計規範和人民防空工程戰術技術要求。
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以及採光、通風、防火、供電、照明、給水排水、噪聲處理等設計,應當符合平戰兩用的要求。
第十五條承擔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設計任務的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人民防空工程設計資質;承擔民用建築防空地下室設計任務的單位,必須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承攬工程設計。
第十六條人民防空工程的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單獨修建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許可權審查批准;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七條人民防空工程的施工單位,必須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承攬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的施工應當按照批准的施工圖設計進行,並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的防護門、密閉門等專用設備,必須是經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認證的定型產品。
第十八條人民防空工程實行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工程質量進行監督管理,並按照國家《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驗收暫行規定》組織竣工驗收;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進行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應當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加。人民防空工程驗收合格後,方可向城市建設、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竣工手續。
第十九條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應當執行國家有關人民防空工程、設施定額標準和招標投標、工程監理的規定,加強造價管理和建設經費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條人民防空工程的規劃、設計、施工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應當遵守國家規定,依法保守人民防空工程的秘密。
第二十一條經驗收合格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建設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向房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產權登記,並將技術檔案資料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戰時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防空需要統一安排使用。
鼓勵單位和個人平時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平時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實行有償使用,收益歸投資者所有。
第二十三條平時使用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同意;平時使用其他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平時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單位和個人,享受國家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四條平時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須遵守人民防空工程維護、安全、防火等管理規定,不得影響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平時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單位、個人需要對人民防空工程進行內部裝修的,必須事先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五條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實行統一指導、分工負責的原則。平時未使用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維護管理;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平時已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者在其使用範圍內承擔維護管理責任。有關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制度。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進行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接受監督、配合檢查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行為:
(一)進行影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空效能的採石、取土、爆破、鑽探、打樁、敷設地下管線等作業;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內部及孔、口部排放廢氣、廢水或傾倒廢棄物;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確因特殊情況需要拆除的,必須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許可權審批,並由拆除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按照不少於原面積、不低於原防護等級的標準補建。因客觀原因確實無法補建的,應當按當地現行人民防空工程造價,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繳納補償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組織易地補建。
第二十八條新建建築物與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距離,應當滿足人民防空工程應急疏散的要求。因條件限制達不到上述要求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人民防空工程口部及通道暢通。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建,可以按應建防空地下室建築面積每平方米六十至一百元處以罰款。罰款額最高不得超過十萬元。
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未補建或因條件限制無法補建的,當事人應當按建設同等面積和標準的防空地下室的造價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繳納建設費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易地修建。
第三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可以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未按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擅自改變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設備設施或採用其他方式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後拒不補建的;
(五)向人民防空工程內部及孔、口部排放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的。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逾期不履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又不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處罰決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故意損壞人民防空設施或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政府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循私舞弊或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市人民防空辦公室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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