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規定

2000年1月17日經鞍山市政府第十二屆六十八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鞍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0.01.21
  • 實施時間:2000.01.2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人防工程的建設,第三章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第四章 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第五章 人防工程的使用,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的建設和管理,增強人防工程戰時防空和平時開發利用效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防工程建設是國防建設的組成部分。本規定所指人防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及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條 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含中、省直企業,外省、市在鞍企業,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三資企業,股份制企業和私營企業,下同)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人防主管部門)負責全市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計畫、建設、規劃、財政、土地、工商、稅務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二章 人防工程的建設

第五條 人防工程的建設規劃,應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由市或者縣(市)人防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與城市建設同步進行。
民用建築項目的審批部門應將審批計畫抄送人防主管部門,以監督防空地下室的建設。
人防工程項目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報人防主管部門批准,列入人防工程建設計畫。
第六條 公用的人防工程建設地上部分用地,屬於國有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劃撥,並辦理土地使用權屬證明。
第七條 新建大、中型公共建築項目的可行性研究應有人防主管部門參加,其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設計必須經市人防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八條 凡在我市範圍內的城區(含開發區、千山風景區海城市台安縣岫巖滿族自治縣城區,下同)新建民用建築,必須按照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民用建築系指住宅、宿舍、大專院校教學樓、商店、辦公樓、醫院、影劇院、體育館、賓旅館等建築。
新建民用建築10層(含10層)以上的,必須修建與建築底層同等面積的防空地下室,9層(含9層)以下的按總建築面積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九條 建設單位在辦理新建民用建築審批手續時,必須經市或縣(市)人防主管部門審核防空地下室建設方案。對不按照規定的範圍和標準修建防空地下室或不繳納易地建設費的民用建築項目,規劃、建設、人防主管部門不審批發證。
第十條 人防工程的設計需由人防工程專業設計單位或者建築工程甲級設計單位設計,所作設計必須符合國家現行的人防工程建設標準和規範、規定。
第十一條 民用建築防空地下室的設計圖紙,必須報經市、縣(市)人防主管部門審批,未經審批的,任何設計單位不準出施工圖。
經審查批准的人防工程設計圖紙,不準擅自更改,確需更改的,需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二條 人防工程施工組織應遵守國家的法規和有關規定,人防主管部門應按照《人防工程施工及驗收規範》的要求,加強人防工程施工過程中的技術檢查和質量管理。
第十三條 人防工程建設質量評定執行國家《人防工程質量檢驗評定標準》。人防工程的孔口防護設備必須採用國家人防主管部門質量認證定型產品,孔口防護設備(各類防護門)等,必須一次設計安裝到位。預留的戰時封堵部位,平戰功能轉換措施必須符合《人防工程平戰功能轉換要求》的規定。
第十四條 人防工程竣工驗收應當在地面建築驗收前或同期進行。按人防工程規模,由審批人防設計的人防主管部門組織驗收,或委託下一級人防主管部門進行驗收。
(一)建設單位應提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市、縣(市)人防主管部門提交《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驗收申請報告》,由當地人防主管部門安排驗收。
(二)人防工程經竣工驗收,工程質量合格,達到驗收標準,無隱患和遺留問題,工程技術檔案符合檔案管理標準,由驗收部門發給《防空地下室驗收鑑定書》。人防工程未經人防主管部門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民用建築項目不能通過驗收,不得交付使用。人防工程質量達不到優良的,整個民用建築項目的工程質量不能評為優良。
(三)人防工程驗收合格,建設單位必須在限定的期限內向人防主管部門按規定報送竣工圖紙和有關資料,市、縣(市)人防主管部門要按規定分別存檔。

第三章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

第十五條 民用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經市以上人防主管部門批准,可易地修建:
(一)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不足150平方米的;
(二)採用樁基且樁基承台頂面埋置深度小於3米或者地下室空間淨高低於防空地下室規定標準的新建10層以上的民用建築;
(三)因建設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網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難以採取技術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築;
(四)在建築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達不到規定指標的民用建築;
(五)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質條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築。
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確有困難的,經市以上人防主管部門批准,按規定繳納易地建設費。
第十六條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按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和物價部門核定的防空地下室造價繳納。
第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無權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減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如有特殊情況,確需減免的,由建設單位提出申請,經市人防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人防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由市人防主管部門審定、收取,並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監製的專用收費票據。所收費用納入財政預算外資金管理,專戶存儲,專款專用,實行收支兩條線。
市人防主管部門將年度收費計畫抄送同級財政部門。

第四章 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

第十九條 人防工程要嚴格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維護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狀態。已交付使用的人防工程,應當達到下列標準:工程結構良好;工程內部整潔,無滲漏;防護密閉和消防設備、設施性能良好;風、水、電系統運轉正常;金屬、木質部件無鏽蝕損壞;進出口道路暢通;孔口偽裝設施良好。
第二十條 人防工程維護管理的責任劃分:
(一)市人防主管部門負責市屬公共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
(二)縣(市)、區人防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除本條(一)項規定外的公共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
(三)單位建設的人防工程由本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四)各類專用工程、平戰結合工程由使用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建有人防工程的單位應接受市、縣(市)、區人防主管部門對人防工程維護管理工作的指導、監督和檢查,並有責任向市、縣(市)、區人防主管部門報告維護管理和使用情況。
第二十一條 機關、團體、事業單位、企業和個體工商業戶,必須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標準向市、縣(市)、區人防主管部門交納人防工程義務施工費(即:人員工資、福利、勞保用品和零星工具等,簡稱“四項費用”)。
(一)機關、團體、各種類型的事業單位等,按職工人數(含契約工、臨時工,下同)年度繳納,從單位管理費中列支。
(二)凡在我市城區的企業按職工人數年度繳納,從企業成本中列支。
(三)個體工商業戶按主、從業人數年度繳納。
人防工程義務施工費屬人防專項經費,由市人防主管部門負責收繳,市稅務、工商、銀行等部門和單位協助收繳。其資金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實行財政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二十二條 人防工程維護管理責任單位,應當確定專職人員負責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維護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發現安全隱患及時處理並向人防主管部門報告。
人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人防工程使用安全的監督檢查,對可能造成人防工程重大安全隱患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占用和堵塞人防工程出入口;
(二)不得向人防工程內部及孔口附近排泄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
(三)不得在人防設施安全範圍內採石、伐木、取土、埋設各種管線和修建地面工程設施,確需埋設管線和修建地面工程設施時,須經市人防主管部門同意,並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
(四)不得在人防工程記憶體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五)不得在人防工程頂部和翼側安全範圍內新建建築物或進行改造加層;
(六)不準擅自改造、拆除人防工程,必須改造、拆除人防工程時,必須經市以上人防主管部門批准,並由拆除單位予以補建或者按現行人防工程造價賠償,用於易地建設人防工程。
(七)嚴禁其它損害人防工程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人防工程的防火工作,由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按照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同時接受人防主管部門和消防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五章 人防工程的使用

第二十五條 除按規定不宜開發利用的人防工程以外,鼓勵單位、個人和港、澳、台同胞及外商開發利用人防工程,興辦第三產業和生產經營項目。
第二十六條 公共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門統一組織開發利用;其它人防工程(含防空地下室)平時由建設單位開發使用,長期不使用的由人防主管部門統一安排調劑使用。
第二十七條 民用建築產權出售或轉讓兩個以上單位、個人時,其人防工程使用權,收歸人防主管部門所有。
第二十八條 使用人防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單位或個人應與人防工程的維護責任單位簽訂書面契約,載明使用範圍、用途、期限及雙方權利義務等內容,經市人防主管部門批准後發給《人防工程使用許可證》,中途改變用途或更換使用單位,必須向原審批的人防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人防工程使用許可證》實施年檢制度。
第二十九條 中外合資企業使用人防工程,須經市人防主管部門批准,並報省人防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人防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使用單位或個人應按規定的標準繳納工程使用費。公用工程使用費由市或者縣(市)、區人防主管部門收取;單位工程使用費由單位收取。
第三十一條 使用人防工程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執行人防工程維護管理標準,保持其良好的使用狀態,接受人防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中的行政處罰,由人防主管部門按職權範圍實施。人防稽查人員有權對人防工程的建設使用、人防費收繳等依法稽查,稽查時出示執法證件,受檢單位要依法配合。
第三十三條 新建民用建築違反規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繳納易地建設費的,由市人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除追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外,對建設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防空地下室設計圖紙未經人防主管部門審批而出圖的,由市或縣(市)人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設計人員和批准出圖的責任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設計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不按照批准的圖紙施工或者擅自更改設計圖紙,以及使用未經批准的設計圖紙施工,造成人防工程質量不合格的,由市或者縣(市)人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無法改正或者經改正仍不合格的,責令補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並對建設主管負責人和當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不按照規定向人防主管部門提交工程檔案資料的,由市或者縣(市)人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交,並對建設單位主管負責人和當事人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無正當理由或採取不正當手段漏交、少交人防工程義務施工費,由市、縣(市)、區人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交,並對應繳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擅自侵占人防工程或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補建的,由市或者縣(市)人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國家規定,改變人防工程主體結構或者擅自在人防工程周圍施工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防工程內排泄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的,由人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未取得《人防工程使用許可證》而使用人防工程的,由市或者縣(市)人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對故意損壞人防工程或者在人防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或腐蝕性等危險品,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罰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人防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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