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暫行規定

為加強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提高城市的整體防護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空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暫行規定
  • 實施日期:2006年3月20日
  • 目的:提高城市的整體防護能力
  • 類型: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人民防空工程是指為保障戰時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人員與物資掩蔽等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維護及其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簡稱人防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維護管理的監督檢查工作。
建設、規劃、財政、發展改革、工商、消防等有關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 人民防空工程是國防工程的組成部分,戰時由政府統一安排使用,平時由工程管理單位負責使用和維護管理。
第六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按下列分工進行:
(一)指揮、通訊、主支幹道等公用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門負責並承擔費用。已利用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非結構性維修保養由使用者負責;
(二)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等單位工程由工程所屬單位負責維修保養並承擔費用;
(三)結合民用建築中住宅小區依法修建的結建工程,由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選聘的物業管理公司負責日常維護管理。
第七條 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單位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確定專職或兼職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人員;
(二)建立健全制度,定期實施維修保養,保證工程處於良好使用狀態和進出口、通風口暢通;
(三)建立維護管理記錄,健全工程技術檔案,並不得泄露、遺失工程數據、資料、檔案等;
(四)落實防火、防汛工作責任制。
第八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應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技術規程》,達到下列標準:
(一)工程結構完好;
(二)工程內部整潔、無滲漏水、空氣新鮮、飲用水符合衛生要求;
(三)防護密閉設備、設施性能良好;
(四)風、水、電、暖、通信系統工作正常;
(五)金屬、木質部件無鏽蝕損壞;
(六)進出口道路暢通,孔口偽裝設施完好;
(七)防火、防汛設施安全可靠。
第九條 人防主管部門應當設立規範的人民防空工程標誌牌,註明竣工時間、面積、管理使用單位等。涉及人民防空工程性質、坐標和防護能力等有關數據應當保密。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30日內,向工程管理單位辦理移交手續,並報人防主管部門備案。
工程管理單位發生變更的,應在變更手續辦理完畢之日起30日內報人防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在不影響防空效能的條件下,按有償使用、用管結合的原則,鼓勵平時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
單位或者個人平時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報縣級以上人防主管部門批准,領取《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並按規定辦理消防、工商等有關手續。
單位或者個人平時利用其他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向當地人防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單位或個人申領《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時,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登記表;
(二)人民防空工程專項驗收核准書;
(三)人民防空工程移交書;
(四)人民防空工程租賃使用意向書;
(五)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平面圖或裝修圖;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十三條 人防主管部門應當在收齊上述材料後7個工作日內審查,對符合規定的應核發《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核發,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使用單位、使用功能、使用規模發生變化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向原批准使用的人防等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單位或個人應與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單位簽訂書面使用契約,載明使用範圍、用途、期限及權利義務等內容,並自契約生效之日起15日內報人防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單位或個人平時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繳納平時使用費。
財政、人防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平時使用費收費、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
物業公司收取的平時使用費用於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和補貼物業管理費用,其具體規定由市政府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有平戰功能轉換設計的人民防空工程,為方便平時利用,建設單位應在工程竣工驗收前按二次施工的現行造價繳費,委託人防主管部門在臨戰前統一建設完善。
第十八條 平時使用或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工程管理或使用單位應按照平戰轉換方案做好相關工作,保證人民防空工程在戰時能迅速轉入防空使用狀態。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報廢、拆除、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確需報廢、拆除、改造的,應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報經人防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經批准拆除的,拆除單位或個人應在規定期限內補建不低於原抗力標準等級的人民防空工程,其中拆除非等級工程的,應補建6級人民防空工程。
補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積不得小於拆除的原工程面積或者代替應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積。
人民防空工程經批准拆除後無法補建的,拆除單位或個人應按當地現行人民防空工程造價,向人防主管部門支付人民防空工程補償費,由人防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建設。
第二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且無法加固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經批准可以報廢:
(一)工程質量低劣,直接威脅地面建築和交通安全的;
(二)工程滲漏水嚴重,坍塌或有坍塌危險的;
(三)工程基礎下沉,結構斷裂或變形,已無法使用的。
第二十二條 拆除或報廢人民防空工程的單位,應當制定拆除或報廢方案,並由具有資質的單位進行作業,確保施工安全。拆除或報廢所需經費由拆除或報廢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 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或人民防空工程用地;
(二)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疏散幹道、進出口或通風口;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泄廢水、廢氣或傾倒垃圾、污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存放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或腐蝕性物品;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頂部及工程周邊安全範圍內爆破、打樁、採石、伐木和取土。
第二十四條 人防主管部門應定期對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確保各項管理制度、措施的落實和工程的安全。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未辦理登記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防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對個人可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人防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領取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項目,其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6年3月20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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