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

《瀋陽市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是為加強對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保證工程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
  • 目的:加強對人防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 施行時間:2006年10月1日
  • 適用範圍:瀋陽市建設的人防工程
第一條為加強對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保證工程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在本市建設的人防工程。
第三條市人民防空辦公室是人防工程質量監督的行政主管部門,市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站具體負責人防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國家有關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方面的法律、法規、方針和政策;
(二)負責本地區人防工程質量監督和檢測工作的規劃和管理,協調處理本地區人防工程質量問題的爭端;
(三)檢查受監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和人防構配件廠的資質等級;
(四)負責審查人防工程施工圖設計檔案;
(五)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按照下列標準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層以上或者基礎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築,按照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6級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項規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築,地面總建築面積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築面積的4~5%修建6級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和重要經濟目標區,除第(一)項規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築,按照一次性規劃地面總建築面積的4~5%集中修建6級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樓,按照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6B級防空地下室。
凡應當建設人防工程經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建的,建設單位必須繳納易地建設費。
第五條人防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到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立項手續,確定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級別和戰時用途。
第六條建設單位必須委託人防專業設計單位或者乙級以上資質的設計單位按照國家頒布的強制性標準進行人防工程設計。
人防工程設計必須符合《人民防空戰術技術要求》、《人民防空地下室設計規範》、《人民防空工程設計規範》和《人民防空工程設計防火規範》及有關規定。
第七條建設單位應當將人防工程的初步設計送至市人防工程質量監督站進行審查,審查合格後,簽發初步設計審批通知書,建設單位據此委託施工圖設計。施工圖完成後,再送至市人防工程質量監督站審查,審查合格後,簽發施工圖審批通知書。審查不合格的,必須按照市人防工程質量監督站的審批意見進行修改後,再報複審。
第八條在人防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到市人防工程質量監督站辦理人防工程質量監督委託,同時按照規定繳納質量監督費和設計圖審查費。
第九條人防工程的施工單位必須嚴格按照《人防工程施工及驗收規範》及有關規範進行施工,保證工程質量。
施工單位必須接受質量監督部門對其施工質量的監督檢查,並按其意見實施。
第十條防空地下室孔口設定的防護密閉門、密閉門及防爆波活門等防護設施,均由國家定點人防構件生產單位統一加工、安裝。其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人防工程竣工驗收應當同地面工程同步進行。由建設單位組織,市人防質量監督站監督驗收,驗收執行《人防工程質量檢驗評定標準》。
第十二條應當建設人防工程而未立項或者立項不建的,必須補建。補建不具備條件的,必須按照現行造價繳納易地建設費。
第十三條凡施工圖設計檔案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對建設單位進行處罰。
第十四條凡設計單位未按照工程強制性標準及有關規範、規程和人防質量監督站簽發的初步設計、施工圖審批意見進行設計而造成工程施工損失的,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四)項的規定,對設計單位進行處罰。
第十五條凡人防工程未經驗收而投入使用的,責令其履行竣工驗收手續,並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對建設單位進行處罰。
第十六條施工單位不按施工圖施工,違反施工技術標準、規範、規程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七條執法部門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票據,所有罰款收入上繳財政部門。
第十八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人防工程質量監督管理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5日公布施行的《瀋陽市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沈政發〔1994〕4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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