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辦法

蘇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05號

《蘇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7月2日市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

市 長 閻 立

二○○八年七月四日

蘇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辦法
  • 時間:二○○八年七月四日
  • 第二章:  規劃管理
  • 第一章:  總  則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工程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維護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是指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和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設兼顧人民防空的地下防護建築。
第三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人防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人防工程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維護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規劃、建設、財政、公安、國土、房管、物價、工商、稅務、市政公用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人防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條 人防工程建設是國防工程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保障公共安全的社會公益事業建設。
人防工程的建設應當貫徹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堅持與經濟建設相協調,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的原則。堅持國家與社會、個人投資相結合,做到戰備效益、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的統一。
第五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人防工程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確定年度建設計畫,並將人防工程人均占有面積納入城市建設考核指標體系。
人民防空經費由國家和社會共同負擔。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六條 人防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人民防空需要,結合城市總體規劃編制人防工程建設規劃。編制城市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應當考慮人防工程建設規劃的要求。
第七條 城市地下建築的規劃、布局、選址、設防以及與就近人防工程的聯通應當符合人防工程建設規劃,形成以城市地下交通幹線、地下商業娛樂設施、地下停車場、地下通道等組成的地下防護空間。
第八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結建比例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城市開發區、保稅區、教育園區、商貿區、重要經濟目標區域等區域內的新建民用建築應當規劃建造人防工程。
第九條 建設人防工程時,應當同時規劃建設人防工程與其他地下工程連線的通道或者預留連通口。有條件的,應當相互連通。
第十條 人防工程建設項目按照國家的標準劃分實行分級管理。新建、改建、擴建民用建築的建設單位應當向人防主管部門提出人防工程立項申請,人防主管部門根據人防工程建設規劃,對應建面積、設防等級、平戰功能等進行人防工程立項審核。
第三章 建設管理
第十一條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建設經費由財政預算安排,建設用地由政府劃撥。
防空專業隊、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由民眾防空組織組建部門和戰時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部門分別負責組織建設;地面建築面積20萬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居住小區,應當同時規劃建設防空專業隊、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
防空地下室工程按照國家規定的人防工程建設標準,由建設單位組織建設。
第十二條 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按照下列標準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層(含)以上或者基礎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築(工業建築除直接用於生產的用房外,均屬民用建築),按照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6級(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其他新建民用建築按照一次性規劃地面建築面積的2~5%修建6級(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市區按4%配建,縣級市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自行確定);
(三)新建居住小區在一次性規劃建設的範圍內,已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條件修建人防工程面積以外的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且地面無建築的地下工程,設防區域防護等級可按6B級(含)以上標準執行;
(四)城市地下交通幹線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規劃與建設,應當兼顧人民防空要求,其關鍵部位和重點設施應當符合人民防空防護標準;
(五)防空地下室的一個防護單元掩蔽面積不得少於800平方米,按照第(二)項規定規劃的防空地下室面積不滿一個防護單元時,應當按照一個防護單元建設。
第十三條 因地質、地形、結構或者其他客觀條件限制,不能結合地面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經人防主管部門批准,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並按照國家、省規定的標準繳納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
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屬政府非稅收入,資金統一納入同級政府財政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已預繳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的建設項目,符合人防工程規定配建面積比例和人防工程質量標準的,人防主管部門應當退回該項目已預繳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
第十五條 新建民用建築項目未按照規定規劃建設防空地下室或者未繳納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的,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規劃許可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施工許可證,人防主管部門不予竣工驗收。
第四章 質量管理
第十六條 人防主管部門對人防工程防護建設質量實施監督管理。人防工程施工質量的檢查評定和驗收應當劃分為單位工程、分部工程和分項工程。
第十七條 承擔人防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資質,並執行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質量標準和技術規範。
人防主管部門對人防工程建設監理資質進行初審。
第十八條 大型兼顧設防工程、單建式人防工程和防護等級5級(含)以上的專用工程應當由取得相應等級工程設計行業資質、人防專業設計資質的設計單位承擔。建築工程專業甲級資質的設計單位可承擔防護等級6級(含)以下的防空地下室工程的設計。
第十九條 市、縣級市人防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對人防工程設計檔案進行防護設計審查,具體負責人防工程設計檔案的政策性審查。具有人防工程施工圖設計審查資質的單位,負責人防工程設計檔案的技術性審查,審查合格後,頒發施工圖設計審查合格證,並報市人防主管部門,由市人防主管部門頒發施工圖設計檔案批准書。
未經人防主管部門審核,規劃、建設、消防等部門不予辦理有關手續,建設單位不得開工。
第二十條 人防工程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監理以及重要設備的採購,應當依法公開招標或者邀請招標。
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的人防工程建設項目,不宜進行公開招標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不進行公開招標。
第二十一條 人防工程的專用防護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設計要求和產品質量標準等規定。
第二十二條 人防工程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按照規定向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質量監督手續。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接受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
第二十三條 對城市地下交通幹線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設中與人民防空相關的工程設施,人防主管部門應當參加竣工驗收。
驗收不合格的人防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整改,整改後仍不符合人防工程要求的,應當按照應建面積補繳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
建設單位應當將竣工資料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備案時應當出具人防主管部門的竣工驗收證明書。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條 國家投資(包括中央、地方各級政府財政預算安排的人民防空經費和人防主管部門依法向社會籌集的資金)建設的人防工程,所有權屬於國家。
建設單位及個人依法按照規定比例結合新建民用建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所有權屬於國家。
除上述二款規定以外建設的各類人防工程所有權屬於投資者。
產權明晰的人防工程,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登記發證。
第二十五條 人防工程平時開發利用應當堅持有償使用,用管結合,誰投資、誰收益的原則。戰時或者遇到緊急狀況時,由人防主管部門統一調撥,安排使用。
第二十六條 人防工程除重要的指揮通信工程外,在不影響人民防空功能的條件下,經人防主管部門同意並核發《人防工程平時使用證》後,方可開發利用。
第二十七條 對長期閒置產權不明且可使用的人防工程,人防主管部門可以統一安排使用。人防工程所在單位應當辦理移交手續,並在出入通道、進排風孔、水源、電源等方面為使用單位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條 人防工程所有權的轉讓、抵押和人防工程使用權的轉讓、抵押、租賃,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向人防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人防工程的主體結構,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設備設施,不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因使用需要對人防工程進行改造和裝修,其改造和裝修方案的施工圖圖紙應當經人防主管部門核准。
第三十條 禁止在人防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蝕性等危險品。
第三十一條 人防工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接受人防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並承擔人防工程的維護、消防、防汛、治安等責任。
人防工程使用人應當按時繳納人防工程有償使用費。
第六章 維護管理
第三十二條 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技術規定和安全使用規定,保持人防工程良好的使用和防護功能。
人防工程維護管理責任劃分:
(一)人防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門負責;
(二)防空專業隊、醫療救護等專用工程和有關單位的人員與物資掩蔽工程,由工程所有人負責;
(三)平時已開發利用的人防工程的主體結構、設備設施、裝修照明等維護管理工作由使用人負責。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影響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護能力的作業:
(一)向人防工程內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廢水、廢氣,傾倒廢棄物,堆放雜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與人防工程無關的其他建築;
(二)堵塞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範圍內修建地面工程設施;
(三)擅自占用和毀壞人防工程;
(四)擅自損壞、改造、挪用、拆除人防工程內部的設備設施;
(五)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範圍內採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樁、埋設管道;
(六)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為。
第七章 拆除和報廢管理
第三十四條 禁止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確需拆除的,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經人防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拆除的人防工程面積、等級補建或者繳納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
第三十五條 補建的人防工程不得低於原人防工程抗力等級,不得少於原人防工程拆除面積,不得沖抵按照配建標準的應建人防工程面積。繳納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按照原有人防工程等級的現行重置價標準繳納。
第三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人防工程,按照管理許可權經人防主管部門批准後報廢:
(一)工程質量低劣,直接威脅地面建築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難的;
(二)工程滲、漏水嚴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險,沒有使用價值的;
(三)由於地質條件差,工程基礎下沉,結構斷裂、變形,已無法使用的。
經批准報廢的人防工程,由其報請人予以回填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末按照規定規劃建設人防工程與其他地下工程連線的通道或者預留連通口的;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新建、改建、擴建民用建築的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向人防主管部門提出人防工程立項申請的;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地面建築面積20萬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居住小區,未按照規定規劃建設防空專業隊、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取得市人防主管部門施工圖設計檔案批准書的;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按照規定使用符合國家規定設計要求和產品質量標準人防工程防護設備的;
(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向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質量監督手續的;
(七)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取得《人防工程平時使用證》的;
(八)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改造和裝修方案的施工圖圖紙未經人防主管部門核准的。
第三十九條 人防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9日施行的《蘇州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與維護管理辦法》和1998年6月1日施行的《蘇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