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0月15日淮南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淮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維護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淮南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10.20
- 實施時間:2004.01.01
第一條 為規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與維護管理,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節約土地資源,提高城市防空總體水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是指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和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以及與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偽裝房等附屬設施。
本規定所稱民用建築是指除工業生產廠房及其配套設施以外的所有非生產性建築。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人防工程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納入政府任期目標。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人防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用人防工程的建設與維護管理,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其他人防工程建設與維護的監督管理。發展計畫、規劃、建設、財政、價格、公安、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工商、交通、衛生等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人防工程建設和維護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市人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防建設需要,結合城市建設編制人防工程建設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批准。
人防工程建設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城市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應有人防工程建設的內容和要求。
第六條 市、縣(區)人防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要求組織編制人防工程建設年度計畫,經本級人民政府發展計畫主管部門審核,報上級人防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和重要經濟目標區新建民用建築按照下列標準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層以上或者基礎埋深3米以上民用建築,按照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其抗力等級應達到6級以上;
(二)新建居民住宅(含危房翻新住宅)樓,除第一項規定的外,按照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其抗力等級應達到6B級;
(三)新建除第一項、第二項外的民用建築,應按地面總建築面積2%修建,其抗力等級應達到6級以上。
在城市開發區、工業園區和重要經濟目標區新建民用建築,本著安全、經濟、便於開發利用的原則,可按照一次性規劃地面總建築面積計算應建面積,集中修建。
第八條 配套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配套建設,所需資金納入建設項目投資計畫。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可向市人防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該民用建築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按規定繳納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由人防主管部門負責易地修建:
(一)因地質條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項目;
(二)建設地段地下管道密集,不宜超出一定深度施工或者難以採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築項目;
(三)按本規定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小於該民用建築首層建築面積的項目。
第十條 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應當全額繳入財政專戶,納入人防經費預算管理,專項用於人防工程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截留、挪用。
除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批准在某區域內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得批准減免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和易地建設費。
第十一條 人防主管部門參與城市新建民用建築計畫和項目報建聯審,並就防空地下室的面積、等級標準、建設要求以及是否符合易地建設的條件等提出審查意見。經審查符合要求的,出具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意見書,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方可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人防主管部門參與應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施工圖設計檔案的審查,並對防護設計檔案進行審核,經審核同意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方可頒發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批准書。
第十二條 符合易地建設防空地下室條件,經人防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未按規定繳納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的,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
第十三條 人防工程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對質量不合格的,人防主管部門應責令建設單位採取補救措施;無法補救的,應按規定的標準繳納易地建設費。
第十四條 人防工程竣工驗收應當符合設計要求,具備下列條件:
(一)關鍵部位、隱蔽工程施工記錄齊全,施工質量達到要求,無隱患、無滲漏水;
(二)所有防護設備符合要求,安裝齊全、運轉正常;
(三)工程回填按設計要求復土完畢;
(四)防護區與非防護區接合部穿牆管線密閉處理符合要求;
(五)竣工資料齊全。
第十五條 因建設需要拆除人防工程的,應報人防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經批准拆除人防工程的,拆除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規定的期限內按不少於原工程面積、不低於原工程抗力等級予以補建;
(二)因條件限制不能補建的,按規定標準向人防主管部門繳納易地建設費,由人防主管部門組織易地建設;
(三)因新建民用建築拆除原人防工程的,不得以新建民用建築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沖抵應補建人防工程的面積。
第十六條 人防工程的維護保養和安全管理由人防工程管理單位負責。
人防工程管理單位應當配備或者指定人防工程管理人員,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維護管理制度,實行消防、治安、保密等安全責任制,建立工程技術檔案和維護保養記錄。
第十七條 人防工程維護管理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一)工程結構完好;
(二)工程內部環境整潔,無滲漏水,空氣、飲水符合衛生要求;
(三)防護密閉設備、設施性能良好,風、水、電系統工作正常;
(四)金屬、木質部件無鏽蝕、損壞;
(五)進出口道路暢通,消防設施、孔口偽裝設備完好。
第十八條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為:
(一)在人防工程內部生產、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二)向人防工程內部及其孔口、出入口排泄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固體廢棄物;
(三)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疏散道路、通風孔口和出入口;
(四)覆蓋、損壞人防工程的測量標誌;
(五)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兩側50米範圍內取土、採石或在地道式、掘開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圍2米內取土;
(六)其他損壞人防工程及其設備設施的行為。
第十九條 有關部門應對人防工程的建設給予下列保障:
(一)保障人防指揮工程、公共人防工程和與其配套的進出口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偽裝房等建設用地;
(二)在審批建設項目時留出人防工程進出口部的安全距離;
(三)人防工程連線城市供電、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統時,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的,由人防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人防工程建設與維護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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