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港區管理辦法》經杭州市;根據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5件政府規章修改60件政府規章個別條款的決定》第1次修改;根據2004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內河航道管理辦法〉等18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第2次修改。該《辦法》共21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2014年1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6號公布《杭州市港口管理辦法》。該《辦法》第33條決定,廢止《杭州市港區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港區管理辦法
- 時間:1995年3月13日
- 政府令:人民政府令第82號發布
- 發布時間:2014年1月13日
基本信息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杭州港區,由錢江港區和內河港區的陸域和前沿水域組成。錢江港區是指自錢塘江航段內已建港區和規劃港區;內河港區是指運河杭州市區段以及其他通航河段的已建港區和規劃港區。
現有港區和規劃港區的具體範圍,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杭州市城市總體規劃》劃定。
第三條 杭州市交通管理局是杭州港區管理的行政主管機關。杭州港務管理處(以下簡稱水上交通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本辦法。
城建、規劃、土管、水利、航管等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範圍協助搞好杭州港區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杭州港區的規劃,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水利等部門,根據《杭州市城市總體規劃》和港區總體布局以及港口資源,按照統籌兼顧、深水深用、綜合利用、合理安排的原則制定。
第五條 凡機關、部隊、團體、企事業單位需在杭州港區範圍內進行水陸域工程建設的,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港區規劃,並在選址時事先徵得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同意後,再向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經批准後由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核發《港區使用許可證》。
第六條 在港區範圍內進行各類水域工程建設的,在向市規劃管理部門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須經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同意;涉及航道和防汛安全的,還須經航管部門和水利部門審查同意後,再按工程建設管理辦理審批手續。
第七條 在港區範圍內進行陸域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在向市規劃管理部門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須經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同意,再按工程建設管理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八條 申請使用杭州港區進行建設的單位必須向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提供下列檔案和有關資料:
(一)按國家基本建設程式批准的建設任務書或上級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二)使用港區的申請報告;
(三)城市規劃部門的選點意見書;
(四)有關港區地段的地形圖;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九條 臨時使用港區的單位,必須向水上交通管理機構申請,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由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核發《港區臨時使用許可證》。
第十條 經批准臨時使用港區的,使用單位不準建造永久性設施。臨時使用期限內,國家港口建設需要時,應無償拆除。使用單位在使用期限終止時,應負責拆除有關臨時建築設施,並辦理《港區臨時使用許可證》註銷手續。
第十一條 在港區範圍內從事各種建設的單位,應嚴格按審核批准的範圍建造設施,設施竣工後,建設或使用單位應將竣工平面圖報送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 凡獲準使用港區的單位,應在取得《港區使用許可證》後的1年內,投入建設或使用。逾期不投入建設或使用的,應辦理申請延期手續,延期時間為6個月。逾期不辦理延期手續或延期已滿仍不投入建設或使用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機構註銷其《港區使用許可證》。
第十三條 港區使用單位終止使用或者改變使用範圍的,應向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提出申請,辦理註銷或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 港區使用單位不得擅自改變使用功能,或轉讓、出租其使用範圍。
第十五條 因建設需要調整港區範圍或拆遷其相應的工程設施,建設單位應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十六條 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應對港區使用情況及在建工程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和處理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交通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港管機構可視情節輕重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核准擅自占用港區進行工程建設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施工時擅自超出核准的範圍或者擅自變更設施主要尺度結構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對責任方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改變港區使用範圍的,責令其糾正,並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非法買賣、出租、轉讓港區場地或水域工程設施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由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十九條 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具體套用中的業務問題,由杭州市交通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