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港口管理辦法

《杭州市港口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1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港口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浙江省
  • 發布日期:2014-01-13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內容,

簡介

【發布文號】杭州市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276號
【生效日期】2014-03-01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港口管理辦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6號
《杭州市港口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1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長
2014年1月13日

內容

杭州市港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港口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港口資源,維護港口經營秩序,保障港口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浙江省港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杭州港的規劃、建設、維護、經營以及相關行政管理活動。
第三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港口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市港航管理機構具體實施港口的日常行政管理。
發展改革、水利、規劃、土地、環保、海事、公安、工商、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各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投入資金支持港口新技術、新材料和新工藝的研究開發和推廣套用。
第五條 杭州港總體規劃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規劃、土地、水利、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並徵求各區、縣(市)人民政府意見。杭州港總體規劃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的規定報請上級機關批准、公布。
杭州港重點港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後,按照《浙江省港口管理條例》的規定,報請上級機關批准後公布;其他港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按照《浙江省港口管理條例》的規定報上級機關備案。
杭州港總體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六條 市、縣(市)發展改革、土地、規劃等部門在編制港口周邊區域的相關規劃時應當優先安排港口物流、倉儲、臨港工業等功能;涉及港口規劃的,應當徵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 港口岸線的開發利用遵循統一規劃、有序開發、合理利用的原則。
港口岸線的使用應當符合港口規劃;港口岸線資源應當優先用於港口規劃作業區建設。
第八條 建設港口設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線,或者因工程建設等需要臨時使用港口岸線建設港口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港航管理機構提出許可申請。
第九條 申請使用港口岸線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填寫使用港口岸線申請書,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港口岸線建設工程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申請報告,內容包括使用港口岸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經濟合理性;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通過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的證明檔案;
(三)屬危險貨物碼頭、客運碼頭或者筒倉碼頭的,提交安全預評價報告;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申請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填寫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申請書,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岸線臨時使用期限、範圍、功能和建設臨時港口設施的必要性、可行性等情況的說明;
(二)陸域土地使用權證明檔案;
(三)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出具的擬建港口設施的地理位置圖、航道位置圖、建築物主要控制點坐標平面布置圖;
(四)使用期滿後恢復港口岸線原貌的實施方案。
第十一條 市港航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使用港口岸線申請或者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市港航管理機構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港口岸線使用證書或者港口岸線臨時使用證書。
第十二條 港口岸線的使用期限根據陸域土地使用權期限確定,但最長不超過50年。
港口岸線臨時使用期限不得超過2年。期滿需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港航管理機構申請辦理延續手續。港口岸線臨時使用權不得轉讓。
第十三條 港口岸線使用人的名稱或者姓名、法定代表人、住所變更的,應當自變更工商登記之日起15日內向市港航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港口岸線使用人應當按照批准的範圍、功能使用港口岸線。改變港口岸線使用範圍、功能的,應當重新申請港口岸線使用許可。
禁止從事可能影響港口岸線穩定或者毀壞港口岸線的活動。港口岸線使用人應當按照規定對其使用的港口岸線和港區內的坡岸進行日常維護。
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終止的,使用人應當按照申請時提交的恢復港口岸線原貌的實施方案,在3個月內恢復港口岸線原貌。
第十五條 已建成的港口作業區範圍內不得建設與港口經營無關的建設項目。投資項目位於港區內的,發展改革部門在實施項目審批或者核准前,應當徵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屬於實施備案管理投資項目的,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在備案後10日內,抄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危險貨物碼頭、客運碼頭、筒倉碼頭建成後,港口岸線使用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安全驗收評價。未經安全驗收評價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從事港口經營的,應當依法辦理港口經營許可手續。
港口經營許可期限屆滿需要延續的,港口經營人應當在期限屆滿20日前向市港航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市港航管理機構應當在港口經營許可有效期限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十八條 港口經營人的名稱或者姓名、法定代表人、住所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辦理工商登記之日起15日內向市港航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港口經營人的裝卸工藝、安全管理責任人發生變化的,應當在15日內向市港航管理機構報告,並提交相應的檔案資料。
第十九條 港口經營人改造經許可經營的碼頭、堆場、倉庫、儲罐、污水和垃圾處理設施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改造手續。
港口經營人不得使用正在進行改造的碼頭設施從事港口經營。碼頭設施改造期間,需要使用未改造部分設施從事港口經營的,港口經營人應當事前向市港航管理機構提交報告。市港航管理機構發現不符合港口經營許可條件的,應當責令其停止經營。
第二十條 港口經營人不得為未辦理進出港手續的船舶提供裝卸服務,不得超過船舶的核定載重線裝載貨物。
第二十一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合理安排生產作業,按照安全停泊的要求調度船舶,維持碼頭前沿停泊秩序。
第二十二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在核定的區域內按照設計荷載堆載貨物,堆場、倉庫等應當設定不同類型貨物堆載限高標誌,不得超限堆載。
第二十三條 港口作業區應當設定隔離設施,實施封閉管理。港口範圍內的碼頭、倉庫、堆場、客運站、辦公區、候工區等功能區域應當劃分明確,並設定相應的標誌標線。
港口經營人應當根據生產經營的特點在作業場所設定滅火、防雷、視頻監控等安全設施,並設定相應的安全標誌。
第二十四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港口作業操作規程實施吊裝、船舶靠離泊等危險性較大的作業,並安排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對港區內加油站、生產用燃料油儲存庫、危險貨物碼頭、客運碼頭、筒倉碼頭進行安全現狀評價。兩次安全現狀評價間隔不得超過3年。
經安全現狀評價發現安全隱患的,港口經營人應當採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防止生產安全事故發生。
第二十六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定期對安全生產狀況及安全設施進行檢查,並按照港口作業區域的經營規模配備具有相應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
港口經營人應當制定本單位的應急預案,並報市港航管理機構備案。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應急預案配備相應人員和裝備,儲備救急物資,並按照市港航管理機構的要求組織演練。
港口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港口經營人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態擴大,並按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如實向事故發生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市港航管理機構報告。
第二十七條 市港航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港口進行巡查,發現安全隱患的,責令港口經營人採取措施,防止生產安全事故發生。
交通、海事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港口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港航管理機構可以對港口經營人實施誠信評價管理制度,建立港口經營人誠信檔案,並定期向社會公布港口經營人誠信評價信息。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浙江省港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港口岸線使用人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由市港航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從事影響港口岸線穩定或者毀壞港口岸線活動,未按照規定進行港口岸線日常維護,或者未按照規定完成港口岸線恢復的,由市港航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港口經營人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由市港航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按照規定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向市港航管理機構報告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為未辦理進出港手續的船舶提供裝卸服務,或者超過船舶核定載重線裝載貨物的,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按照安全停泊的要求調度船舶,維持碼頭前沿泊秩序的,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設定貨物堆載限高標誌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超過設計荷載堆載貨物或者超出核定的區域堆放貨物的,責令改正,並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對港口作業區實施封閉管理或者未按照規定設定滅火、防雷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未按照規定設定視頻監控設施、安全標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按照港口作業操作規程實施吊裝、船舶靠離泊作業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實施船舶靠離泊作業未安排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對港口設施進行安全現狀評價的,責令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組織港口應急預案演練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港航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號發布,根據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號公布的《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5件政府規章修改60件政府規章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一次修正、2004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號公布的《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內河航道管理辦法〉等18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號公布的《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征管暫行規定〉等23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三次修正的《杭州港專用碼頭管理辦法》同時廢止。1995年3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2號發布,根據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號發布的《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5件政府規章修改60件政府規章個別條款的決定》修正的《杭州市港區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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