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規定

公安、林水、電力氣象等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範圍,協助港航監督機構做好船舶"三防"安全管理工作。(1996年12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規定
  • 發布時間:1996年12月16日
  • 部門:杭州市人民政府發布
  • 內容:加強船舶防涌潮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防涌潮安全管理,第三章 防洪水安全管理,第四章 防颱風安全管理,第五章 罰 則,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的安全管理,提高抗禦自然災害的能力,保障船舶、排筏、設施以及人身和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及有關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杭州市行政區域(包括市轄縣、市)通航水域內航行、停泊、作業的一切船舶、排筏、設施(以下簡稱船舶)的所有人和經營人,都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杭州市交通局是全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以下簡稱三防)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機關。市、縣(市)港航監督機構具體負責實施本規定。縣(市)交通局負責協調、監督當地港航監督機構對船舶"三防"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防涌潮安全管理

第四條 錢塘江因受潮汐影響,在特殊地理位置和條件下,周期性地發生波峰破碎倒卷形成涌潮時,為船舶防涌潮期。
第五條 凡在錢塘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所有人和經營人,必須服從港航監督機構的監督管理,接受對其進行的防涌潮技能指導。
第六條 在錢塘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所有人和經營人,應當經常對其船舶進行安全檢查,保持處於適航狀態和良好技術狀況,並定期對船員進行必要的防涌潮安全教育,保證船舶在涌潮期的適航性。
第七條 凡在錢塘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必須配備相應高一等級錨系設備和能接收涌潮、氣象警報的通訊設備或接收器,並應配備足以保證船舶安全的船員。有關船閘、作業區、裝卸點亦應配置涌潮、氣象警報接收器。
第八條 在防涌潮期內禁止載重20噸(不含20噸)以下的船舶駛入錢塘江水域。在防涌潮期內對不熟悉錢塘江涌潮的外地船舶,應當由港航監督機構或經港航監督機構認可的部門引航。
第九條 防涌潮期間,港航監督機構應視涌潮情況發布涌潮警報,並將涌潮經過的高度、時間在涌潮警報中發布;信號台懸掛有關禁止航行信號標誌。
第十條 港航監督機構發布涌潮警報後,航行船舶(不含海船,下同)不得駛入錢江一橋下游水域。在錢塘江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應按規定進入避涌潮錨地或指定的錨地錨泊避涌潮,船員必須著救生衣。
第十一條 涌潮警報發布後,錢塘江水域各渡船、客船必須按規定停止營運,並駛入錨地錨泊避涌潮;有關船閘應停止將船舶放入錢塘江水域;裝卸作業區、裝卸點必須停止作業;嚴禁船隊拖帶過涌潮。
第十二條 涌潮過後,港航監督機構應及時解除涌潮警報,恢復船舶通航。信號台應懸掛準許航行信號。

第三章 防洪水安全管理

第十三條 錢塘江水域達到洪水警戒水位或富春江水庫大壩泄洪流量大於等於4000立方米/秒時,錢塘江、富春江、浦陽江即進入船舶防洪期。內河達到洪水警戒水位時,內河即進入船舶防洪期。新安江、富春江、青山水庫達到洪水警戒水位時,即進入船舶防洪期。
第十四條 船舶防洪期間,港航監督機構應視洪水及流速情況,發布航行防洪信息、限航、禁航通告和確定停航時期。
第十五條 船舶防洪限航期間,除搶險、救災等急需物資運輸船舶外,其他船舶應當停航。
第十六條 搶險、救災運輸船舶在防洪限航期航行,必須保持安全航速,船舶逆流航行時,航速不得小於2.5公里/小時;船隊通過橋孔時應當系正短纜,並加固拖纜,必要時可實施分批拖帶或拖曳等措施。船長、被拖船長應親自操舵,確保船舶安全航行。
第十七條 防洪期間海船進出錢塘江水域應當向當地港航監督機構報告,並應制訂切實可行的安全措施後,方可航行。
第十八條 新安江水庫大壩泄洪時,水庫內的船舶不得進入距大壩5公里水域,白沙大橋上游水域的船舶必須到白沙大橋下游安全水域避洪。富春江水庫大壩泄洪時,水庫內的船舶不得進入距大壩1公里水域,大壩下游的船舶必須到安全水域避洪。
第十九條 錢塘江、富春江、浦陽江、內河流域影響船舶安全航行或者富春江水庫大壩泄流量大於6000立方米/秒時,港航監督機構應視航段流速發布禁航通告。禁航期間船舶禁止航行(海船除外,但不得進入錢江二橋以上水域)。解除禁航由港航監督機構發布恢復船舶通航通告。

第四章 防颱風安全管理

第二十條 在氣象部門發布浙江沿海熱帶風暴、強熱帶風暴、颱風警報(以下簡稱颱風)時,本市通航水域即進入防台期,由市港航監督機構發布船舶防台信息、防台警報和確定停止船舶簽證、渡運、進出錢塘江水域時期。在港船舶應做好防台安全工作,留有足夠的人員值班。
第二十一條 在氣象部門發布當地颱風緊急警報後,港航監督機構應視颱風移動情況發布以下清港指令。
(一)禁止錢塘江水域船舶航行,指定船舶駛往避風錨地錨泊。
(二)對富春江、浦陽江、內河的船舶令其就近錨泊,並按規定加固船舶纜繩。
(三)船閘停止向錢塘江放行船舶。
第二十二條 港航監督機構可視颱風情況決定,解除航行防台警報和恢復船舶通航。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港航監督機構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並可視情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一)船舶不按規定到錨地、錨泊停泊的;
(二)不按規定配備相應錨系設備或不配備涌潮、氣象警報通訊設備或接收器的;
(三)船員不按規定著救生衣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港航監督機構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並可視情處以500元以上10O0元以下的罰款:
(一)船舶不按限航、禁航規定航行的;
(二)船閘不按規定擅將船舶放入錢塘江的;
(三)涌潮警報期間作業區、裝卸點不按規定繼續作業的;
(四)船舶在涌潮中冒險航行的;
(五)客船、渡船在涌潮警報期間不按規定繼續載客(車)過潮的;
(六)發布清港指令後船舶不離港的;
(七)涌潮警報期間船隊拖帶過潮的。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船舶,經港航監督機構發出警告後,仍不聽勸阻的,必要時港航監督機構可以採取強制性處置措施。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實施的行政處罰,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式進行。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具體套用問題由杭州市交通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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