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8月15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8年4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自1998年4月30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處理條例
- 時間:1997年8月15日
- 起施行:1998年4月30日
- 地區:浙江省
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正確及時處理水上交通事故,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水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排筏、水上設施(以下簡稱船舶)因碰撞、觸礁或擱淺、浪損、觸損、風災、火災或爆炸、沉沒及其他原因造成人身傷亡、人員失蹤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
第三條 凡在杭州市行政區域內通航水域發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均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四條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上交通事故處理工作的管理和監督。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港航監督機構負責水上交通事故的處理工作。縣(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協調當地港航監督機構對水上交通事故的處理工作。
第五條 港航監督機構處理水上交通事故的職責是:查明水上交通事故原因、認定水上交通事故責任、確認傷殘等級、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以及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章 現場處理
第六條 水上交通事故發生後,當事人必須採取一切有效措施進行自救、互救,搶救傷者和財產,不準破壞和逃離現場,並應迅速向事故發生地或就近的港航監督機構報告,聽候處理。事故所在地政府及過往船舶和人員應予以協助。
第七條 水上交通事故當事人向港航監督機構報告的內容:(一)船舶、排筏、水上設施名稱及其所有人或經營人。(二)事故發生時間、地點及經過。(三)事故損害、救助及其他需要報告的情況。當事人在水上交通事故報告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港航監督機構提交《水上交通事故報告書》及有關資料。
第八條 港航監督機構接到水上交通事故報案後,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勘察現場,收集證據,並採取措施恢復水上交通。水上交通事故造成水污染的,港航監督機構應當及時向環境保護部門通報。
第九條 水上交通事故當事人及有關人員應主動接受港航監督機構的調查,如實陳述事故的有關情況和提供有關證據,不得隱瞞、謊報、毀滅、轉移有關資料等。水上交通事故當事人所屬單位對事故調查應當給予配合。??
第十條 港航監督機構因勘察和鑑定需要,可以暫時扣留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或嫌疑船舶、船舶證件和當事人的有關證件,勘察或鑑定後應立即歸還。
第十一條 船舶因事故造成損害的,港航監督機構可以直接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機構對其損害程度作出鑑定。??鑑定費用暫由被鑑定方支付,事故責任分清後,按責任比例承擔。
第十二條 水上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事故當事人及其所在單位或者船舶所有人應當預付醫療費,也可以由港航監督機構指定一方預付,結案後按照事故責任比例承擔。
第十三條 醫療單位應及時搶救治療水上交通事故的傷者,並如實向港航監督機構提供醫療診斷的證明。??對港航監督機構決定存放的屍體,殯葬單位應當接受存放。??港航監督機構應當協助上述單位收回搶救治療費用和屍體存放費用。
第十四條 因水上交通事故死亡的,其屍體經檢驗或鑑定後,由死者家屬在收到港航監督機構通知之日起七日內辦理喪葬事宜。逾期不辦理的,由港航監督機構交殯葬單位火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死者喪葬為由妨礙港航監督機構對事故的處理。
第十五條 發生火災或者爆炸的水上交通事故的,當事人除向港航監督機構報告並接受調查外,還應報告公安部門。
第十六條 港航監督機構調查水上交通事故,應當製作事故調查報告書,並報本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責任認定
第十七條 港航監督機構在查明水上交通事故原因後,應當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或操作過失與事故之間的因果關係,及違章行為或操作過失在事故中的作用,認定當事人在事故中應負的責任。
第十八條 水上交通事故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一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或操作過失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負全部責任。雙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或操作過失共同造成水上交通事故,對造成事故起主要作用的一方負主要責任,另一方負次要責任。??雙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或操作過失在造成水上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當,雙方負同等責任。三方以上當事人的違章行為或操作過失共同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根據各自的違章行為或操作過失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劃分責任。一方當事人無違章行為、無操作過失或者雖有違章行為或操作過失,但與水上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的,不負水上交通事故責任。由於不可抗力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當事人不負水上交通事故責任。
第十九條 當事人一方逃逸或者故意破壞、偽造現場,銷毀、轉移證據,使水上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各方當事人均有前款所述情節,使水上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各方當事人負同等責任。
第二十條 當事人一方在水上交通事故發生後,應當及時報案。對故意不報案,使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各方當事人均有前款所述情節,使水上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各方當事人負同等責任。
第二十一條 港航監督機構對水上交通事故認定責任後,應製作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送達各方當事人。當事人對責任認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認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港航監督機構申請重新認定,上一級港航監督機構應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在作出決定前,下一級港航監督機構對水上交通事故暫停處理。
第四章 調 解
第二十二條 港航監督機構在查明水上交通事故原因、認定事故責任、確定事故造成的損害情況後,應當在雙方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基礎上,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港航監督機構在調解時要求當事人提供經濟擔保的,當事人應當提供經濟擔保。
第二十三條 損害賠償的調解期限為三十日,港航監督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延長十五日。
第二十四條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港航監督機構應當製作水上交通事故調解書,由當事人簽字或蓋章,主持調解的港航監督人員署名,加蓋港航監督機構印章。
第二十五條 港航監督機構在調解期限內調解兩次以上未能使各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定的,應當製作水上交通事故調解不成通知書,由調解人簽名,加蓋港航監督機構印章,分別送達當事人和有關人員。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不願意調解,或者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達成協定後又反悔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損害賠償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所負水上交通事故責任大小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一)負全部責任的,應承擔損害賠償數的百分之一百。(二)負主要責任的,應承擔損害賠償數的百分之五十五至百分之九十。(三)負同等責任的,應各承擔損害賠償數的百分之五十。(四)負次要責任的,應承擔損害賠償數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五。
第二十八條 損害賠償包括的項目及計算規定:(一)船舶修理費:按照雙方協商並經港航監督機構認可的數額或者按由港航監督機構委託的船舶修造單位估價計算。(二)施救及打撈費:按當事人與施救或打撈方的協定,並經港航監督機構認可的數額計算。(三)貨損賠償費:按照貨物託運時託運地的實際價值計算,貨物有殘值的應當扣除,但超載部分不得計入貨物損失。(四)醫療費:按照當事人治療水上交通事故創傷所必需支付的費用,憑據計算。結案後確需繼續治療的,按照治療必需的費用計算。(五)誤工費:當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於事故發生地上年人均消費性支出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事故發生地上年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六)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按照市內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一伙食補助標準計算。(七)護理補助費:傷者住院期間經醫院證明確需護理的,護理人員有收入的,按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無收入的,按照事故發生地上年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八)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事故發生地上年人均消費性支出計算。自定殘之月起,補助二十年。五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但最低不少於十年;七十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九)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製補償功能器具的,憑醫院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十)喪葬費:按杭州市的有關規定執行。(十一)死亡補償費:按照事故發生地上年人均消費性支出計算,補償十年。對不滿十六周歲的,每小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於五年;對七十周歲以上的,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於五年。(十二)被撫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撫養的、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為限,按照事故發生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線標準計算。對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撫養到十六周歲;對無勞動能力的人撫養二十年,但五十周歲以上的,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於十年;七十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對其他被撫養人扶養五年。(十三)交通費:按照當事人實際必需的費用,憑據計算。(十四)住宿費:按照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標準,憑據計算。(十五)經港航監督機構認定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九條 參加事故處理的當事人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計算,按照當事人的事故責任分擔,但計算費用的人數不得超過三人。
第三十條 水上交通事故造成的傷者需要住院、轉院、護理的,應當有醫院證明,並經港航監督機構認可。擅自住院、轉院、使用護理人員、自購藥品或者超過醫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費用由傷者自理。
第三十一條 水上交通事故的當事人因傷致殘的,在治療終結後,應持縣級以上醫院證明向事故發生地港航監督機構申請傷殘等級確認。經確認的傷殘等級的文書,作為經濟補償的依據。
第三十二條 職工因水上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殘喪失勞動能力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處理後,職工所在單位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撫恤、勞動保險待遇。
第三十三條 涉外水上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水上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的案件,因事故致傷者的搶救治療費用和死者的喪葬費用,凡辦理保險手續的,由保險公司先行負責墊付並依法追償;未辦理保險手續的,由其單位或者家屬負責墊付。所墊付的費用由事故發生地港航監督機構向水上交通事故逃逸者代為追償。
第三十五條 因水上交通事故損壞的船舶,可以修復的,應當修復,全損或推定全損的,折價賠償。
第三十六條 船舶發生事故後,除當地港航監督機構、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扣留事故船舶、船員、船舶牌證和當事人的有關證件,不準扣留或毀壞事故船舶的設備和貨物。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港航監督機構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一)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後,無正當理由或未按規定向港航監督機構提交《水上交通事故報告書》的。(二)製作《水上交通事故報告書》內容弄虛作假或者故意填寫不符合規定要求,影響調查處理工作或者造成有關部門不應有損失的。(三)拒絕接受港航監督機構對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的。(四)接受水上交通事故調查時,故意隱瞞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明的。
第三十八條 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港航監督機構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並可扣留有關船舶證書、證件二至四個月:(一)遇難的船舶在能夠自救的情況下不組織自救,造成損失擴大的。??(二)在有可能的情況下不及時向事故發生地或就近港航監督機構報告的。(三)過往事故現場的船舶和人員發現有人遇險、遇難或者收到求救信號,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不提供救助,或者不服從港航監督機構的統一救助指揮的。
第三十九條 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港航監督機構對當事人或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並可扣留船舶有關證書、證件四至六個月或者吊銷有關證書、證件:(一)發生碰撞事故的船舶逃逸事故現場,或者破壞現場、銷毀、轉移證據的。(二)違章造成其他船舶沉沒或者人員落水隱匿不報,或者在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不盡力救助遇險、遇難人員,致使人員傷亡擴大的。(三)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後,故意向港航監督機構謊報事故情況或者隱匿不報的。(四)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擅自扣留事故船舶、船員、船舶牌證和當事人有關證件、扣留或毀壞事故船舶設備和貨物的。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涉及其他有關部門管理許可權,由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港航監督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軍用船舶之間、公安船舶之間和漁船之間發生水上交通事故,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杭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處理規定》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決定對《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處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正確及時處理水上交通事故,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二、第三條修改為:“凡在杭州市行政區域內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通航水域發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均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處理。”
三、第五條修改為:“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履行查明水上交通事故原因、認定水上交通事故責任、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以及依照本條例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等水上交通事故處理職責。”
四、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海事管理機構在查明水上交通事故原因、認定事故責任、確定事故造成的損害情況後,可以在雙方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基礎上,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
五、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水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範圍和標準依照法律、法規或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六、刪去第二十九條。
七、刪去第三十條。
八、刪去第三十一條。
九、刪去第三十三條。
十、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水上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的案件,因事故致傷者的搶救治療費用和死者的喪葬費用,凡辦理保險手續的,由保險公司先行負責墊付,並依法追償;未辦理保險手續的,由其單位或者家屬負責墊付,並依法追償。所墊付的費用由事故發生地海事管理機構協助向水上交通事故逃逸者追償。”
十一、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刪去第(三)項、第(四)項。
十二、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發生水上交通事故,過往事故現場的船舶發現有人遇險、遇難或者收到求救信號,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不提供救助或者不服從海事管理機構的統一救助指揮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並可扣留有關船舶證書、證件二至四個月。”
十三、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當事人或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並可扣留船舶有關證書、證件十二個月以上直至吊銷有關證書、證件:
“(一)破壞現場,或者銷毀、轉移證據的。
“(二)事故船舶在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不盡力救助遇險、遇難人員,致使人員傷亡擴大的。
“(三)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後,向海事管理機構謊報事故情況或者隱匿不報的。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擅自扣留事故船舶、船員、船舶牌證和當事人有關證件,或者扣留、毀壞船舶設備和貨物的。”
十四、刪去第四十四條。
十五、將條例中的“港航監督機構”修改為“海事管理機構”。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處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