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水上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甘肅省水上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已經2001年6月7日省政府第12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水上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第16號  
  • 發布日期:2001-07-01  
  • 生效日期:2001-08-01
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事故報告,第三章 事故的調查和處理,第四章 損害賠償,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修改的決定,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26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甘肅省人民政府令
(第16號)
《甘肅省水上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已經2001年6月7日省政府第12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陸浩
2001年7月1日
甘肅省水上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甘肅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及時處理水上交通事故,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船舶(含排筏、水上設施,下同)發生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簡稱事故)的調查處理,適用本辦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各級海事機構是負責處理水上交通事故的主管機關。
第四條省海事機構負責重大事故、大事故的調查處理。也可根據需要直接調查處理由下級海事機構管轄的事故。
州、市(地區)海事機構負責一般事故的調查處理。未設海事機構的地區發生事故,由當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先行受理,認真做好記錄,並立即向省海事機構報告,協助省海事機構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縣、鄉(鎮)人民政府在轄區水域內發生事故後,應立即組織救助,做好記錄,協助海事機構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並負責事故的善後處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報告

第五條船舶發生事故後,當事人應當積極履行施救義務,並立即向海事機構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當事人應當在事故發生後48小時(港區24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的海事機構遞交事故報告書和有關資料。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按規定時限遞交報告書的,應如實說明情況,可延長48小時(港區24小時)。
第六條事故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姓名、船籍登記地(或當事人居住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職務;
(二)船舶名稱、船籍港、本航次起訖地點及裝載情況;
(三)船舶的基本技術狀況;
(四)船舶的船長或負責人、當班駕駛員、輪機員以及其他當班人員的姓名;
(五)發生事故的時間、地點和水域、氣象的基本情況;
(六)傷亡、損害情況及現狀;
(七)事故的主要過程(碰撞事故應附船舶相對位置示意圖);
(八)船舶沉沒的,其沉沒大概位置;
(九)施救情況;
(十)與事故有關的其他情況。

第三章 事故的調查和處理

第七條海事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及時、客觀、全面地進行調查,並立即向上一級政府和海事機構報告事故情況快報。船舶發生特別重大事故,按國務院《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式暫行規定》辦理。
第八條海事機構工作人員在執行事故調查任務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國家或省人民政府統一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被調查人應當如實陳述有關情況和提供有關證據。
被調查人所屬單位對事故調查應當給予配合。
第九條海事機構根據取證、查驗或鑑定的需要,有權禁止當事船舶離港或者令其泊靠在指定水域。因故需駛離事故現場或指定水域的,應當提供擔保。
禁止當事船舶離港或令其泊靠在指定水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7日,經上一級海事機構批准,可延長7日。
第十條海事機構在處理事故期間,可根據事故損失情況,責成當事人提供經濟擔保。
第十一條水上交通事故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
主管機關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與事故間的因果關係,認定各方當事人的責任。
完全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造成事故的,該當事人負全部責任。
兩個或兩個以上當事人的行為共同造成事故的,有關當事人根據各自的行為在事故中的作用程度承擔責任。
由於客觀原因無法查清事故責任的,由各方當事人平均承擔責任。
第十二條發生事故後,肇事者逃逸或破壞、偽造事故現場或有條件報案而未報案,致使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負全部責任。
第十三條海事機構應依據事故的調查材料,分析事故原因,明確當事人責任,並在2個月內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確需延長調查時間的,延長時間不得超過1個月。
第十四條因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權賠償糾紛,當事人可以申請海事機構進行調解。
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十五條損害賠償的調解期限為30日,海事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延長15日。對事故致傷的,調解從治療終結或者定殘之日起開始;對事故致死的,調解從規定的辦理喪葬事宜時間結束之日起開始;對事故僅造成財產損失的,調解從確定損失之日起開始。
當事人一方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海事機構不再受理調解申請。
第十六條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海事機構應當製作調解書,並送達當事人和有關人員。
調解期滿後未達成協定的,海事機構應當製作《內河交通事故民事侵權賠償糾紛調解不成通知書》,分別送達當事人和有關人員。
當事人中途不願調解的,應當書面申請撤銷調解;經調解達成協定後又翻悔或逾期不履行的,當事人應報告海事機構,並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 損害賠償

第十七條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按照海事機構認定的責任,按以下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一)負事故全部責任的,承擔100%的賠償責任;
(二)負事故主要責任的,按責任大小承擔60%以上、90%以下的賠償責任;
(三)負事故同等責任的,由事故各方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四)負事故次要責任的,按責任大小承擔10%以上、40%以下的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事故損害賠償包括:船舶、排筏、設施損害賠償、貨物損失賠償、隨船人員財物損失賠償、人身傷亡賠償、救助打撈費用、發生事故造成船舶修理期間的合理營業損失。
第十九條因事故產生的船舶和貨物及隨船人員財物損失的賠償,按下列方法計算或估價:
(一)因事故損壞的船舶、設施等,應當修復,修復以恢復原狀為限,按照船檢部門確定的損壞範圍,由海事機構核定。
(二)因事故滅失的貨物,有發票的按發票價款計算賠償。因事故損壞的貨物,按實際修復或整理的費用賠償。
(三)船員、旅客、貨物押運員隨身攜帶物品的損壞和滅失,應提供有關證據,並由海事機構核定折價計算賠償,最高不超過800元。涉外人員經濟賠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四)因事故損壞不能修復或全損的船舶、設施及貨物,因事故滅失沒有發票的貨物及其他對賠償價格有爭議的物品,可由海事機構或當事人委託具有《價格鑑證機構資質證書》的價格鑑證機構依法對賠償價格進行認定,其出具的《價格認證書》做為損失賠償價格的依據。
第二十條因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賠償的項目和標準按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事故的傷殘者需要治療且已得到門診或住院治療,但仍需轉院治療、護理的,或者與事故有關的非急診就醫,應當持有關醫院證明,並經海事機構同意。擅自住院、轉院、使用護理人員、自購藥品或者超過醫院通知的出院日期而拒不出院的,其費用由傷者或殘者自行承擔。
第二十二條事故的當事人因傷致殘的,在治療終結後15日內,根據醫院證明由法定傷殘鑑定機構按照國家交通事故評定傷殘等級標準評定傷殘等級。
傷殘者生活補助費按評定的傷殘等級確定,Ⅰ級的按100%計算,Ⅱ級的減少10%,其他依次類推。
第二十三條因事故引起的水域環境污染,按照國家環境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事故責任人違反本辦法未及時報告、提交事故報告書或者事故報告書內容不真實,影響對事故調查處理的,由海事機構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事故當事人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故意隱瞞事實,提供虛假證明的,由海事機構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造成事故的,按照事故性質和責任,由海事機構對全部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責任人處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同等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次要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並按國家有關規定暫扣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指使、縱容或強令船員違章操作或者違章航行造成事故的,由海事機構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發生水上特大安全事故的,要追究有關領導和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具體按《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海事機構工作人員在事故調查處理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所稱水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發生碰撞擱淺、觸礁、觸損、浪損、沉沒、火災、風災及其他造成財產損失和營業損失或人身傷亡的交通事故。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二、《甘肅省水上交通事故處理辦法》(2001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16號公布,2004年6月25日省政府令第14號令修正)
1、標題修改為《甘肅省內河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2、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省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一次死亡和失蹤3人至9人重大事故的調查處理;市、州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一次死亡和失蹤1人至2人大事故、一般事故和小事故的調查處理,並將事故調查處理結果報省海事管理機構備案;未設海事管理機構的地區發生事故,由當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先行受理,認真做好記錄,並立即向省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協助省海事管理機構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第三款修改為:“縣、鄉(鎮)人民政府在轄區通航水域內發生事故後,應立即組織救助,做好記錄,協助海事管理機構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並負責事故的善後處理工作。”
3、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船舶、浮動設施發生事故後,當事人應當積極履行施救義務,並立即向海事管理機構或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第二款修改為:“當事人應當在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遞交事故報告書和有關資料。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按上述規定時限遞交報告書的,經海事管理機構同意,可以適當延長。”
4、第六條修改為:“事故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當事人姓名、船籍登記地 (或當事人居住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職務; (二)船舶、浮動設施名稱、船籍港、本航次起訖地點及裝載情況;(三)船舶、浮動設施的基本技術狀況;(四)船舶的船長或負責人、當班駕駛員、輪機員以及其他當班人員的姓名;
(五)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和水域的水文、氣象、通航環境的基本情況;(六)船舶、浮動設施的損害情況,船員、旅客傷亡情況,水域環境的污染情況;(七)事故的主要過程 (碰撞事故應附船舶相對位置示意圖); (八)船舶、浮動設施沉沒的,其沉沒概位;
(九)施救情況;(十)與事故有關的其他情況。”
5、第七條修改為:“海事管理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及時、客觀、全面地進行調查,並立即向上一級政府和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事故情況快報。特大內河交通事故的報告、調查和處理,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6、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當事船舶離港或令其泊靠在指定水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72小時;因特殊情況,期限屆滿不能結束調查的,經上一級海事管理機構批准可以適當延期,但延期不得超過72小時。”
7、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依據事故的調查材料,分析事故原因,明確當事人責任,並在2個月內作出《內河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和《事故調查結論》,提交事故調查報告和調查結論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60日”。第二款修改為:“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技術鑑定所需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
8、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將《事故調查結論》書面告知內河交通事故當事人。《事故調查結論》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事故概況(包括事故簡要經過、損失情況等);(二)事故原因(事實與分析);(三)事故當事人責任認定;(四)安全管理建議;(五)其他有關情況。”
9、原第十四條作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因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權賠償糾紛,事故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10、刪去原第十五條:“損害賠償的調解期限為30日,海事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延長15日。對事故致傷的,調解從治療終結或者定殘之日起開始;對事故致死的,調解從規定的辦理喪葬事宜時間結束之日起開始;對事故僅造成財產損失的,調解從確定損失之日起開始。當事人一方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海事機構不再受理調解申請。”
11、刪去原第十六條:“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海事機構應當製作調解書,並送達當事人和有關人員。調解期滿後未達成協定的,海事機構應當製作《內河交通事故民事侵權賠償糾紛調解不成通知書》,分別送達當事人和有關人員。當事人中途不願調解的,應當書面申請撤銷調解;經調解達成協定後又翻悔或逾期不履行的,當事人應報告海事機構,並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12、刪去原第十七條:“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按照海事機構認定的責任,按以下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一)負事故全部責任的,承擔100%的賠償責任;(二)負事故主要責任的,按責任大小承擔60%以上、90%以下的賠償責任;(三)負事故同等責任的,由事故各方平均承擔賠償責任;(四)負事故次要責任的,按責任大小承擔10%以上、40%以下的賠償責任。”
13、刪去原第十八條:“事故損害賠償包括:船舶、排筏、設施損害賠償、貨物損失賠償、隨船人員財物損失賠償、人身傷亡賠償、救助打撈費用、發生事故造成船舶修理期間的合理營業損失。”
14、刪去原第十九條:“因事故產生的船舶和貨物及隨船人員財物損失的賠償,按下列方法計算或估價:(一)因事故損壞的船舶、設施等,應當修復,修復以恢復原狀為限,按照船檢部門確定的損壞範圍,由海事機構核定。(二)因事故滅失的貨物,有發票的按發票價款計算賠償。因事故損壞的貨物,按實際修復或整理的費用賠償。(三)船員、旅客、貨物押運員隨身攜帶物品的損壞和滅失,應提供有關證據,並由海事機構核定折價計算賠償,最高不超過800元。涉外人員經濟賠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四)因事故損壞不能修復或全損的船舶、設施及貨物,因事故滅失沒有發票的貨物及其他對賠償價格有爭議的物品,可由海事機構或當事人委託具有《價格鑑證機構資質證書》的價格鑑證機構依法對賠償價格進行認定,其出具的《價格認證書》做為損失賠償價格的依據。”
15、原第二十條作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內河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和標準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16、刪去原第二十一條:“事故的傷殘者需要治療且已得到門診或住院治療,但仍需轉院治療、護理的,或者與事故有關的非急診就醫,應當持有關醫院證明,並經海事機構同意。擅自住院、轉院、使用護理人員、自購藥品或者超過醫院通知的出院日期而拒不出院的,其費用由傷者或殘者自行承擔。”
17、刪去原第二十二條:“事故的當事人因傷致殘的,在治療終結後15日內,根據醫院證明由法定傷殘鑑定機構按照國家交通事故評定傷殘等級標準評定傷殘等級。傷殘者生活補助費按評定的傷殘等級確定,Ⅰ級的按100%計算,Ⅱ級的減少10%,其他依次類推。”
18、刪去原第二十四條:“事故責任人違反本辦法未及時報告、提交事故報告書或者事故報告書內容不真實,影響對事故調查處理的,由海事機構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事故當事人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故意隱瞞事實,提供虛假證明的,由海事機構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19、刪去原第二十五條:“造成事故的,按照事故性質和責任,由海事機構對全部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責任人處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同等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次要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並按國家有關規定暫扣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0、刪去原第二十六條:“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指使、縱容或強令船員違章操作或者違章航行造成事故的,由海事機構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1、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根據內河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海事管理機構可責令有關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對其所屬船舶、浮動設施加強安全管理。有關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積極配合,認真落實。對拒不加強管理或者在期限內達不到安全要求的,海事管理機構有權採取責令其停航、停止作業等措施。”
22、原第二十九條作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內河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動設施在內河通航水域發生的碰撞、觸碰、觸礁、浪損、擱淺、火災、爆炸、沉沒等引起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事件。”
23、將各條中的“水上交通事故”修改為:“內河交通事故”;“海事機構”修改為:“海事管理機構”;“船舶”修改為:“船舶、浮動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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