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土地儲備實施辦法

《杭州市土地儲備實施辦法》於1999年3月10日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7號發布,根據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征管暫行規定〉等23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第2次修改。《辦法》分總則、土地使用權收購儲備、儲備土地前期開發利用、儲備土地使用權預出讓、儲備中心資金運作管理、法律責任、附則7章44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土地儲備實施辦法
  • 文號: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號
  • 發布單位:杭州市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70號
《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征管暫行規定〉等23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已經2012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 邵占維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修改決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征管暫行規定》等23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
市政府決定,對《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征管暫行規定》等23件市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
十、《杭州市土地儲備實施辦法》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原土地使用權人未按本辦法規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築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時,擅自處理其地上建築物的,市土地儲備中心有權要求原土地使用權人改正並繼續履行契約,並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權人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
刪除第四十四條。
同時,對有關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
上述市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土地儲備實施辦法
(1999年3月1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7號發布;根據2000年8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3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土地儲備實施辦法〉的決定》第1次修改;根據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征管暫行規定〉等23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第2次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盤活存量土地資產,最佳化土地資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杭州市市區範圍內國有土地儲備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土地儲備機構依據本辦法的規定,將需盤活的土地收回、收購予以儲存,並通過前期開發利用和受政府委託預出讓等形式,盤活存量土地資產,有效配置土地資源的行為。
第四條 杭州市土地儲備中心受市政府委託在杭州市土地收購儲備管理委員會指導和監管下,代表政府實施土地收購、儲備和出讓的前期準備工作。
第五條 下列國有土地應當進行儲備:
(一)市區範圍內的無主地;
(二)為政府帶徵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滿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被依法收回的荒蕪、閒置的國有土地;
(五)依法沒收的土地;
(六)因單位搬遷、解散、撤銷、破產、產業結構調整或者其他原因調整出的原劃撥的國有土地;
(七)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後無力繼續開發和又不具備轉讓條件的土地;
(八)因實施城市規劃和土地整理,市政府指令收購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權人申請市土地儲備中心收購的土地;
(十)其他需要進行儲備的國有土地。
第六條 土地儲備實行預報制度。市區範圍內凡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儲備條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用地單位或其主管部門應提前報告市土地儲備中心。
第七條 市土地儲備中心應根據產業結構調整及城市建設規劃和市區土地的實際狀況,制定土地儲備計畫。
第八條 市土地儲備中心可以依照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將依法收回、收購的土地進行前期開發利用及預出讓土地使用權。集體所有土地需要儲備的,必須依法辦理土地徵用手續。土地收購儲備應依法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九條 市計畫、經濟、建設、規劃、財政、房產、土地等管理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做好土地儲備的相關工作。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或收購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按期交付土地,並做好土地儲備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收購儲備
第十一條 無主地、為政府帶徵的土地和依法沒收、收回的土地,直接由市土地儲備中心進行土地儲備。
除前款規定外需要儲備的土地,由市土地儲備中心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收購。
第十二條 土地收購的一般程式:
(一)申請收購。市區範圍內凡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土地收購條件的國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權人應持有關資料申請市土地儲備中心進行收購。
(二)權屬核查。市土地儲備中心對申請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權屬、土地面積、地上物面積、四至範圍、土地用途等情況進行實地調查和審核。
(三)徵詢意見。市土地儲備中心根據申請人提出的申請和實際調查的情況,向市規劃部門徵求意見;進行住宅綜合開發的,還應向市綜合開發管理部門徵求開發意見。
(四)費用測算。市土地儲備中心根據調查和徵詢意見結果,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土地收購補償費用的測算評估;實行土地置換的,要進行相應的土地費用測算。
(五)方案報批。市土地儲備中心根據土地權屬調查、收購費用測算的結果,提出土地收購的具體方案,報市土地管理部門審批;其中特殊地塊的收購儲備方案還須報市土地收購儲備管理委員會批准。
(六)簽訂契約。收購方案經批准後,由市土地儲備中心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
(七)收購補償。市土地儲備中心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約定的金額、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權人支付土地收購補償費用;實行土地置換的,進行土地置換的差價結算。
(八)權屬變更。市土地儲備中心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約定支付收購定金後,原土地使用權人與市土地儲備中心共同向市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九)交付土地。根據契約約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權人向市土地儲備中心交付被收購的土地和地上建築物;被收購的土地使用權一經交付,即納入土地儲備。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人申請土地收購必須提供下列資料:
(一)土地收購申請書;
(二)法人資格證明書;
(三)授權委託書;
(四)營業執照;
(五)土地使用權合法憑證;
(六)房屋所有權合法憑證;
(七)土地平面圖;
(八)主管部門意見;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資料。
第十四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收購土地的位置、面積、用途及權屬依據;
(二)土地收購補償費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雙方約定的其他權利義務;
(五)違約責任;
(六)糾紛的處理。
第十五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一經簽訂,即產生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契約約定的各項義務。
第十六條 實施收購的土地為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原《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自《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七條 土地收購補償費一般按收購土地的開發成本計算。出讓的土地使用權補償費還應包括對土地使用權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讓金的補償,但應扣除原土地使用權人已實際使用土地期間應付出的出讓金部分。
第十八條 土地收購補償費可通過以下方式確定:
(一)由杭州市地產評估機構依據市政府確定的市區土地基準地價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評估,並經市土地管理部門依法確定。
(二)按住宅用地和工業用地基準地價中開發成本部分的中間價確定。
(三)按收購契約約定的土地拍賣、招標所得的比例確定。
以土地置換方式進行儲備的,按前款規定的方式分別確定置換土地收購補償費,由市土地儲備中心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結算差價。
第三章 儲備土地前期開發利用
第十九條 市土地儲備中心可以對收購儲備的土地通過以下方式進行土地前期開發利用:
(一)前期開發。市土地儲備中心在儲備土地預出讓或招標、拍賣前,完成儲備土地地上建築物及附屬物的拆遷、土地平整等前期開發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權人交付土地後,儲備土地預出讓或招標、拍賣前,市土地儲備中心可以依法將儲備土地使用權單獨或連同地上建築物出租、抵押、臨時改變用途。
第二十條 市土地儲備中心收購的土地在實施拆遷安置時,市計畫部門應根據市土地儲備中心的申請,辦理儲備土地前期開發立項審批手續,規劃部門按城市總體規劃要求頒發儲備土地前期開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根據市政府的要求,儲備土地地上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需實施拆遷的,由市土地儲備中心作為拆遷人,依法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統一實施拆遷安置。
第二十二條 市土地儲備中心需要委託他人拆遷的,應當採取招投標的辦法確定被委託單位實施拆遷。
第二十三條 儲備土地前期開發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權單獨或連同地上建築物出租、抵押、臨時改變用途及地上建築物及附屬物拆遷的,市土地儲備中心持有關用地批准檔案及《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依法到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或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儲備土地前期開發利用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市政府的有關規定,不得損害公眾利益。
第四章 儲備土地使用權預出讓
第二十五條 本章所稱的儲備土地使用權預出讓,是指市土地儲備中心受市政府委託將收購儲備的土地進行出讓前的準備工作,約定開發單位,收取土地開發補償費用等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市土地儲備中心應將儲備土地的信息向社會公布並抄報市土地收購儲備管理委員會各成員單位。
第二十七條 市土地儲備中心應對擬出讓的儲備土地的收購、前期開發成本進行測算,擬定儲備土地的招商方案。
第二十八條 市區三級地段以內的儲備土地使用權,用於房地產開發或經營性項目建設的,應通過招標、拍賣的形式確定開發單位。其他儲備土地使用權,可通過招標、拍賣的形式確定開發單位,也可通過協定形式約定開發單位。
第二十九條 以協定形式進行儲備土地使用權預出讓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確定土地預出讓地塊。市土地儲備中心根據土地儲備方案及規劃條件,確定擬預出讓土地的坐落、四至範圍、土地面積及用途。
(二)發布預出讓信息。市土地儲備中心根據儲備土地的實際情況,對條件成熟的土地公開發布土地使用權預出讓信息。
(三)審查開發資信。由開發單位提出申請,市土地儲備中心對開發單位資信進行審查。
(四)約定開發單位。市土地儲備中心與提出申請的開發單位對開發條件、開發補償費用、資金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交地期限與方式等方面進行協商,約定受讓的開發單位。
(五)預出讓方案報批。開發單位約定後,市土地儲備中心填寫《國有土地使用權預出讓報批表》,將儲備土地使用權預出讓方案報市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其中特殊地塊預出讓方案還須報市土地收購儲備管理委員會批准。
(六)簽訂預出讓協定。市土地儲備中心與約定的開發單位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預出讓協定書》,《國有土地使用權預出讓協定書》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附屬檔案。
(七)支付補償費用。開發單位應根據協定約定的期限、金額和方式,向市土地儲備中心支付土地開發補償費用。開發單位持《國有土地使用權預出讓協定書》分別向計畫、規劃部門辦理立項、規劃審批手續,並向市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審批及土地正式出讓手續;屬住宅綜合開發的,還應向市綜合開發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條 以招標、拍賣形式直接出讓儲備土地使用權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組織招標、拍賣,所得價款中相當於土地開發補償費的部分應直接支付給市土地儲備中心。
第三十一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預出讓協定書》應具備以下內容:
(一)土地的位置、面積;
(二)規劃用途、規劃指標;
(三)土地開發補償費的金額、付款進度和方式;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雙方約定的其它權利和義務;
(六)違約責任;
(七)糾紛的處理。
第三十二條 土地開發補償費包括土地收購、儲備、預出讓過程中發生的實際成本。
第五章 儲備中心資金運作管理
第三十三條 儲備土地資金運作受市財政部門的指導與監督。
第三十四條 市土地儲備中心的資本金由市財政撥款,土地儲備中心運作後的增值資金也逐步充實資本金。
第三十五條 土地儲備中心的土地收購資金可以通過收購土地的抵押貸款籌措。
第三十六條 儲備土地經市土地管理部門出讓後,土地出讓金全額上繳財政。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符合收購條件、土地使用權人未申請進行土地儲備而擅自轉讓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附屬物的,有關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審批和登記手續。
第三十八條 市土地儲備中心未按本辦法規定支付土地收購補償費的,原土地使用權人有權解除收購契約,市土地儲備中心已支付給原土地使用權人的定金不予返還。
第三十九條 原土地使用權人未按本辦法規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築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時,擅自處理其地上建築物的,市土地儲備中心有權要求原土地使用權人改正並繼續履行契約,並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權人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
第四十條 開發單位未按本辦法規定交納土地開發補償費的,市土地儲備中心有權解除儲備土地使用權預出讓協定,其交付的定金不予返還,並可要求預約的開發單位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
第四十一條 開發單位未按本辦法規定依法辦理用地審批及土地出讓手續的,市土地儲備中心有權解除預出讓協定,已交付的定金不予返還。
第四十二條 有關土地收購儲備、前期開發利用、預出讓中的其他糾紛,爭議雙方可在契約(或協定)中約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三條 土地儲備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給國家、集體造成重大損失,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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