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江西省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辦法
(1992年10月2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發布)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是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辦外商投資企業需使用土地的,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的統一管理和檢查
監督。
第五條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進行建設,應當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節約用地,合理利用。
第六條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管理部門可以按規劃預征土地或預留土地。在預留土地的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
預征、預留土地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七條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必須先經土地管理部門按照《
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征歸國有後,再提供給外商投資企業使用。
第八條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的批准手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同級土地管理部門辦理。
第九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和建設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批准許可權報經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實施。
第十條外商投資企業可以通過出讓、轉讓、租賃、行政劃撥等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中方企業可以以其獲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與外商合營、合作舉辦外商投資企業。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行政劃撥的具體程式和有關文書格式,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出租和抵押。但通過行政劃撥方式獲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必須在按規定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方可轉讓、出租和抵押。
第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通過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支付出讓金。
出讓金由土地管理部門收取,其具體數額由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土地開發程度、周圍環境等條件以及投資項目的具體情況,根據儘量優惠的原則自行確定,但一般不低於徵地、拆遷安置費以及為企業配套的公用設施費之和。
第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受國家法律的保護,但地下資源及埋藏物不在土地使用權範圍之內。
第十四條使用土地的年限,按批准的外商投資企業經營年限確定。最長年限為:居住用地七十年;工業用地五十年;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用地五十年;商業、旅遊、娛樂用地四十年;綜合和其他用地五十年。
土地使用期確需要繼續使用的,應提出申請,經批准後,重新簽訂土地使用契約,辦理續延用地手續。
第十五條外商投資企業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到原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用地手續。
第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國有土地,還應按每年每平方米0.1--12元的標準向辦理用地手續的土地管理部門逐年繳納土地使用費。
土地使用費的具體標準,由當地物價、財政、土地管理部門根據不同地段、不同用途確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財政廳、省物價局、省土地管理局備案。
第十七條土地使用費自批准用地之日起計收,第一日曆年用地時間超過半年的按半年計算,不足半年的免繳土地使用費。
外商投資企業在建期間免繳土地使用費,在建期間的期限,以施工執照確定。
第十八條土地使用費由外商投資企業繳納,但中方合營、合作者以土地使用權折價作為投資的,其土地使用費由中方合營、合作者繳納;租賃場地舉辦外商投資企業的,其土地使用費由出租者繳納或由契約約定方繳納。
第十九條土地使用費標準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不調整。以後隨著經濟發展,供需變化加以調整,每次調整的間隔時間不少於3年,調整幅度不突破基數的30%。
經批准改變土地用途的外商投資企業,從改變之日起,按新用途標準計收土地費。
第二十條外商投資企業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應當向當地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實查批准發給臨時用地許可證,簽訂臨時用地契約後,方可使用。
臨時用地期限一般不超過兩年,需要延期的,經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後可以適當延期。
外商投資企業獲準臨時用地,應當從獲準臨時用地之日起繳納土地使用費,其收費標準與非臨時用地相同。
第二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可以預約用地。預約用地,須持依法取得的法人證明和銀行資信證明向當地土地管理部門申請預約用地登記,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選定地塊,並按該地塊征地費用總額的10%收取預約金後,發給其土地使用預約證書,預約用地的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預約期內正式使用土地後,預約金可以抵充出讓金。因特殊原因沒有批准立項的退還預約金;項目批准後,逾期不使用土地的,視為自動放棄預約,預約金不予退還。
第二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下列用地,除享有國家規定的優惠外,還給予特別優惠:
(一)需要徵用集體土地的,按當地征地費標準的下限支付征地費用。其中用於農、林、牧、漁業開發的,還可給予征地費標準下限的20%的優惠,且可緩交,待有盈利時逐年償還。
(二)治理荒山、荒坡、荒地和荒水項目以及水土保持項目的,免繳征地費用和土地使用費。
(三)進行農、林、牧、漁業開發項目的,自批准用地之日起十年內免繳土地使用費,十年後按標準的下限繳納土地使用費。
(四)興辦教育、科學技術、文化、醫療衛生等非盈利的公益事業的,免繳土地使用費。
(五)興辦產品出口型、先進技術型、交通、能源企業的,每年每平方米繳納土地使用費不超過二元,並自投產之日起第一、二年免繳土地使用費,第三至五年按標準的二分之一繳納土地使用費。
(六)其他外商投資企業自投產之日起五年內按標準的二分之一繳納土地使用費,其中外商投資額按當時國家公布的匯率折算人民幣在一千萬元以上的,自投產之日起二年內免繳土地使用費。
第二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可用應當繳納的土地出讓金開發當地政府規劃的公共建築、市政設施。
第二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嚴重虧損,確實無力繳納土地使用費的,經企業申請,當地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計部門審核,報省土地管理局批准後,可以緩繳或減免土地使用費。
第二十五條外商投資企業通過投標、競買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決標、拍賣過程和土地出讓、轉讓、出租、抵押所簽訂的土地使用權契約,均應進行公證。
第二十六條對外商投資企業按法定程式提出的用地、續延用地、變更用地、臨時用地、預約用地、過戶登記以及其他有關用地的申請,土地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均應在收文後十五日以內辦理完畢或作出不能辦理的答覆。
第二十七條土地管理部門在辦理城市規劃區內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續延用地、變更用地、臨時用地、預約用地申請的批准手續前,應當徵得同級城市規劃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八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外商投資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相當於土地使用費標準十倍以下的罰款,直至收回其使用的土地:
(一)未辦理用地手續而擅自使用的;
(二)不按契約規定的用途、範圍使用的;
(三)破壞土地資源的;
(四)非法轉讓、出租其使用的土地的;
(五)未經土地管理部門批准,連續兩年不使用土地的。
第二十九條外商投資企業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即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土地使用契約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契約約定的法定方式解決,契約沒有約定的,當事人可以申請中國涉外仲裁機構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施行前舉辦的外商投資企業,未辦理用地手續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辦用地手續,違者,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補辦用地手續後,土地使用費標準仍按原契約規定執行,未規定的,從本辦法施行之日起按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出讓金和土地使用費的上交辦法和業務費的提取比例,由省財政廳、省土地管理局按國家有關規定另行規定。
第三十三條僑胞、港澳台同胞和外省企業、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投資舉辦企業需要使用土地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除《江西省關於鼓勵開發昌九工業走廊的規定》外,本省各級人民政府以前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國家有新規定的,按新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