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

《江西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是於1989年4月1日江西省政府發布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
  • 類別:辦法
  • 地點:江西省
  • 發布時間:1989年4月1日
發布修正,內容,修訂的辦法,修改的決定,

發布修正

(1989年4月1日贛府發[1989]34號發布
1998年2月17日省政府令第74號修正)

內容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範圍內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都是城鎮土地使用稅的納稅義務人(下稱納稅人),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三條 土地使用稅的計稅面積:
一、凡納稅人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的土地使用證書的,按證書確認的土地面積為準;
二、對尚未核發土地使用證書的,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徵用土地檔案所確認的土地面積為準;
三、既無土地使用證書,又無徵用土地批准檔案的,暫由納稅人據實向當地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經由縣(市、區)地方稅務機關核實後,計征土地使用稅。待土地測量或核發土地使用證後,如發現有出入,再作調整。
第四條 我省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的年稅額分別確定如下:
一、大城市五角至七元。
二、中等城市四角至五元六角。
三、小城市三角至四元二角。
四、縣城、建制鎮、工礦區二角至二元八角。
第五條 大、中、小城市和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範圍,按下列標準確定:
一、市區及郊區非農業人口總計在五十萬以上的為大城市;二十萬至五十萬的為中等城市;不滿二十萬的為小城市。非農業人口按公安機關在冊正式戶口人數計算。
二、縣城指縣人民政府所在地。
三、建制鎮指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鎮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轄村)。
四、工礦區是指工商業比較發達、人口比較集中、未設立建制鎮的大中型工礦企業所在地。
城市郊區、縣城城區、建制鎮鎮區和工礦區的具體徵稅範圍,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在前條所列稅額幅度內,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將本地區土地劃分為若干等級,制定相應的適用稅額標準,逐級報省地方稅務局批准後執行。
第七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對貧困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降低,但降低額不得超過本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最低稅額的30%;對經濟發達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確需提高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最高稅額而未超過《條例》第四條規定的最高稅額標準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意見,逐級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八條 經批准整治和改造的廢棄土地,憑土地管理機關出具的證明,可從使用的月份起免繳土地使用稅十年。
第九條 除《條例》規定免稅的土地外,其餘需免徵土地使用稅的,逐級報省地方稅務局按規定辦理。
第十條 納稅人按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確有困難需定期減免的,由納稅人向當地地方稅務機關提出申請,逐級報省地方稅務局審核後,報國家稅務總局批准。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稅的繳納期限為:房產管理部門按月繳納,企業及其他單位和個人按季繳納。具體日期由縣(市、區)地方稅務機關確定。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本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與《條例》同時施行。

修訂的辦法

(1989年4月1日贛府發〔1989〕34號公布1990年11月1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關於對〈江西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增補有關條款的通知》修正1998年2月1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4號修正2007年8月1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0號修正2015年11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號修正2018年11月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9號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範圍內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都是城鎮土地使用稅的納稅義務人(下稱納稅人),應當按照《暫行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前款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軍隊以及其他單位;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個人。
第三條 土地使用稅的計稅面積:
(一)凡納稅人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的土地使用證書的,按證書確認的土地面積為準;
(二)對尚未核發土地使用證書的,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徵用土地檔案所確認的土地面積為準;
(三)既無土地使用證書,又無土地徵用批准檔案的,暫由納稅人據實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經縣(市、區)稅務機關核實後,計征土地使用稅。待土地測量或者核發土地使用證後,如發現有出入,再作調整。
第四條本省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的年稅額分別確定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縣城、建制鎮、工礦區0.6元至12元。
第五條 大、中、小城市和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範圍,按下列標準確定:
(一)市區及郊區非農業人口總計在50萬以上的為大城市;20萬至50萬的為中等城市;不滿20萬的為小城市。非農業人口按公安機關在冊正式戶口人數計算。
(二)縣城指縣人民政府所在地。
(三)建制鎮指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鎮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轄村)。
(四)工礦區是指工商業比較發達、人口比較集中、未設立建制鎮的大中型工礦企業所在地。
城市郊區、縣城城區、建制鎮鎮區和工礦區的具體徵稅範圍,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辦法第四條所列稅額幅度內,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將本地區的土地劃分為若干等級,制定相應的適用稅額標準,逐級報省稅務機關批准後執行。
省稅務機關對個別地段的等級或者徵收稅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做出合理調整,並確定調整的起始時間。
第七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貧困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降低,但降低額不得超過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最低稅額的30%;經濟發達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提高,具體提高幅度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意見,逐級報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後,報財政部批准執行。
第八條 下列土地免繳土地使用稅: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土地;
(二)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蹟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廣場、綠化地帶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於農、林、牧、漁業的生產用地;
(六)經批准開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廢棄土地,從使用的月份起免繳土地使用稅10年;
(七)由財政部另行規定免稅的能源、交通、水利設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九條 除前款規定外,納稅人繳納土地使用稅確有困難需要定期減免的,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由設區市或者縣(市、區)稅務機關按規定許可權辦理。
第十條 土地使用稅的繳納期限為:房產管理部門按月繳納,企業及其他單位和個人按季繳納。具體日期由縣(市、區)稅務機關確定。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本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本辦法與《暫行條例》同時施行。

修改的決定

根據《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的決定》,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江西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前款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軍隊以及其他單位;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個人。”
二、第四條修改為:“本省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的年稅額分別確定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縣城、建制鎮、工礦區0.6元至12元。”
三、第七條修改為:“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貧困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降低,但降低額不得超過本辦法第四條 規定最低稅額的30%。經濟發達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提高,具體提高幅度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意見,逐級報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後,報財政部批准執行。”
四、第八條修改為:“下列土地免繳土地使用稅: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土地;
(二)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蹟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廣場、綠化地帶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於農、林、牧、漁業的生產用地;
(六)經批准開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廢棄土地,從使用的月份起免繳土地使用稅5年至10年;
(七)由財政部另行規定免稅的能源、交通、水利設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五、第十條修改為:“納稅人按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確有困難需要定期減免的,由納稅人向當地地方稅務機關提出申請,逐級報省地方稅務局按規定辦理。”
六、刪去第十三條。
此外,對本辦法個別條文的文字作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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