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發布文號是寧政發[1988]134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
- 發布日期:1988-12-0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文號:寧政發[1988]134號
【發布單位】82802
【發布文號】寧政發[1988]134號
【發布日期】1988-12-05
【生效日期】1989-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寧政發[1988]134號
【發布日期】1988-12-05
【生效日期】1989-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寧夏回族自治區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
(1988年12月5日寧政發〔1988〕134號)
第一條為了合理利用城鎮土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凡在徵收地區範圍內合作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為城鎮土地使用稅(以下簡稱土地使用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
第三條徵收地區:
(一)銀川市、石嘴山市所轄各區;
(二)各縣的縣城,吳忠市、青銅峽市的市區;
(三)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鎮;
(四)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的工礦區。
上述徵收地區範圍的劃分,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並報自治區稅務局備案。
(一)銀川市、石嘴山市所轄各區;
(二)各縣的縣城,吳忠市、青銅峽市的市區;
(三)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鎮;
(四)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的工礦區。
上述徵收地區範圍的劃分,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並報自治區稅務局備案。
第四條應繳納土地使用稅的土地,包括國家撥給、經批准徵用、無償占用、使用權屬未確定暫由單位或個人使用和以其他形式占用的城鎮土地。
第五條土地使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為計算依據,按照規定稅額計算徵收。
土地管理機關負責向土地所在的稅務機關提供土地使用權屬資料。
(一)凡持有縣以上人民政府核發的土地使用證書的,按照證書確認的土地使用面積納稅;
(二)尚未核發土地使用證書的,由納稅人向當地管理部門據實申報土地面積,經核實後由稅務機關先行徵收。核發使用證書後,根據證書確認的面積調整應納稅額。
土地管理機關負責向土地所在的稅務機關提供土地使用權屬資料。
(一)凡持有縣以上人民政府核發的土地使用證書的,按照證書確認的土地使用面積納稅;
(二)尚未核發土地使用證書的,由納稅人向當地管理部門據實申報土地面積,經核實後由稅務機關先行徵收。核發使用證書後,根據證書確認的面積調整應納稅額。
第六條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土地年稅額:
(一)銀川市的城區、新城區,石嘴山市的大武口區、石嘴山區、石炭井區三角至三元;
(二)吳忠市、青銅峽市的市區、青銅峽鎮二角一分至二元;
(三)銀川市的郊區、各縣的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一角四分至一元伍角;
各市、縣人民政府,可在上述稅額幅度內,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將本地區土地劃分為若干等級,制定相應的稅額標準,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一)銀川市的城區、新城區,石嘴山市的大武口區、石嘴山區、石炭井區三角至三元;
(二)吳忠市、青銅峽市的市區、青銅峽鎮二角一分至二元;
(三)銀川市的郊區、各縣的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一角四分至一元伍角;
各市、縣人民政府,可在上述稅額幅度內,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將本地區土地劃分為若干等級,制定相應的稅額標準,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七條除《條例》第六條規定者外,對下列土地免徵或緩徵土地使用權:
(一)單位或個人舉辦的醫院、診所、學校、幼稚園、託兒所、養老院、敬老院用地,免徵土地使用稅;
(二)企業內部專門用於民兵訓練的武器庫、彈藥庫、炮車庫、及訓練場地用地,免徵土地使用稅;
(三)福利工廠、商店安置殘疾人比例占職工總數35%以上或殘疾人自身從事生產經營用地,免徵土地使用稅;
(四)企業停產或撤銷後,土地閒置不用並經當地稅務機關審批,免徵土地使用稅;
(五)個人占用非營業性用地,緩徵土地使用稅;
(六)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等單位職工家屬宿舍占用的土地,在住房制度改革以前,緩徵土地使用稅。
(一)單位或個人舉辦的醫院、診所、學校、幼稚園、託兒所、養老院、敬老院用地,免徵土地使用稅;
(二)企業內部專門用於民兵訓練的武器庫、彈藥庫、炮車庫、及訓練場地用地,免徵土地使用稅;
(三)福利工廠、商店安置殘疾人比例占職工總數35%以上或殘疾人自身從事生產經營用地,免徵土地使用稅;
(四)企業停產或撤銷後,土地閒置不用並經當地稅務機關審批,免徵土地使用稅;
(五)個人占用非營業性用地,緩徵土地使用稅;
(六)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等單位職工家屬宿舍占用的土地,在住房制度改革以前,緩徵土地使用稅。
第八條固原地區及鹽池、同心縣在1991年底以前減半徵收土地使用稅。
第九條除《條例》第六條及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者外,納稅人繳納土地使用稅確有困難需要定期減免的,由當地稅務機關審核後,按規定的管理許可權報批。
第十條免納土地使用稅的單位和個人,改變土地使用性質,將土地用於生產經營或出租、轉讓給非免稅單位和個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單位或個人應從改變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土地使用權的次月起,按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十一條納稅人通過有償出讓、轉讓等方式減少使用的土地,經土地管理機關批准後,從次月起扣減其所納稅額。
第十二條土地使用稅按年徵收,分季繳納。分季繳納的稅款,應於季度終了後二十日內繳納入庫,入庫期限最後一天如遇公休、假日,可向後順延。
第十三條土地使用稅的徵收管理,由土地所在地的稅務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和《寧夏回族自治區稅收徵收管理實施辦法》及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本辦法由自治區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一九八九年元月一日起施行。